第一篇: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等形式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教育机构,须经国家行政许可。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行政许可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求,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教育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和符合校园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校长;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情况提出申请。
(一)公民个人或注册资金3000万以下的企业和区(县)属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校”和“中心”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注册资金3000万(含)以上的企业和市属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校”和“中心”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院”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卫生等具有特殊性质的教育机构,须经市级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三)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出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并明确出资数额多的一方为主办者。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拟任教育机构校长的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人事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办学场地证明。举办者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无偿提供给教育机构使用的证明、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消防验收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消防验收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六)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见章程范本): 1.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董事(理事)签字并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九)拟聘财会人员的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十)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一)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举办者
(一)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需要提供办学担保的,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办学经费
(一)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二)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三)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九条 办学场所
(一)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校舍总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自有校舍500平方米);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自有校舍1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教学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80%。
(二)教育机构租用和自有场地必须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4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非学校场地作为办学用房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不得租赁或借用各类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
(三)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租赁办学场所作为注册地,必须具有出租方同意作为注册地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备设施
(一)教育机构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二)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决策机构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二条 专职校长和管理人员
(一)教育机构校长应为专职,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二)冠名为“中心”或“学校”的教育机构,其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7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专兼职教师
(一)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开设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称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称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二)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办学场所等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举办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合格,由专家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整改期限不计入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最终《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复核后,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上报申请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字号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教育机构字号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全称或简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等字样。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举办者条件,以他人资质或名义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借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四)举办者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五)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六)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七)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设置条件的申请;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办学活动;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工商、物价、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社会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其登记或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已经批准的现有教育机构,凡办学条件未达到本办法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办学质量督导评估促使其在规定年限内达标。
第二十一条 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或合作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活动。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违法举办或与其它教育机构联合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元月1日起实施,届时2004年制定的《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臵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
第三条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臵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教育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臵标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
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1.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设臵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申请上报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等字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臵不达标准的;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教学点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对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和变更后的章程等材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其他办学条件参照本《设臵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
(二)办学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臵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教育教学、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须按办学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作出变更决议,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举办者,需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8.变更后的新办学章程;
9.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告和变更登记表。拟变更的新名称需先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预核。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新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资质材料;
4.变更登记表。
(五)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拟任新校长(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负责人)同时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六)变更办学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办学场地证明”的材料;
3.变更登记表。
对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六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
(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按新的办学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必须做到:
(一)妥善安臵在校学生;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不得以联合办学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当地主流媒体(报刊)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宣传。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凡跨省、市招生的,需出具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原件,报招生所在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依法取缔。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不得将经批准的招生广告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招生广告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备案表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民办非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上报主管部门;必须按不低于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提前收费。
学员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导致学员要求退学退费的,须退还学员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开学前或持有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员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时间计算退费。
(三)开学后,持有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按学员的实际学习时间计退培训费、住宿费。
(四)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培训总课时进行到一半以内时(含一半),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退还一半培训费、住宿费。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五)学员未出具退学申请报告,无故旷课的,其退学费用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六)学员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开除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德育和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各类教学班都配有班主任,处理安全事故有预案。校园环境清洁卫生。办学档案需专人管理,办学资料齐全,并按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还应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设臵条件的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侵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权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行为;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取缔。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批准的现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凡办学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的设臵标准的,均应通过年检、评估、督导等机制,促其在规定年限内达标。
第三十条 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或合作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活动。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违法举办或与其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联合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对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臵暂行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臵标准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臵标准
一、关于举办者
(一)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需要提供办学担保的,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三)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二、关于办学经费
(四)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三、关于办学场所
(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总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自有校舍5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自有校舍1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教学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80%。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和自有场地必须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非学校场地作为办学用房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各中小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租赁或借用给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
(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四、关于设备设施
(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自行购臵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臵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五、关于决策机构
(八)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六、关于专职负责人
(九)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七、关于专职管理人员
(十)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7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5人,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其中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八、关于专兼职教师
(十一)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称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称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聘请的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退休、退职、自行离职等人员需提供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相关证明。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三篇:桐城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
桐城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省、安庆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
申请设置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的教育。
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要认真执行民办教育办学的方针政策,自觉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决策机构组成人员
1、学校董(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2、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3、担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从事教育教学的经验。
4、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须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董(理)事会成员。
二、教师队伍
1、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必须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应与其签定聘任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市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经同意可在非工作日内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兼课。
2、专兼职教师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三、办学经费
1、有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保证教育教学正常运转。学校创办伊始,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并附有效证明文件。
2、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须出具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四、办学条件与教学设备
1、须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稳定、集中、符合标准的教学场地。举办全日制实行封闭住宿的学校,面积应不少于500平方米;专业性培训班(中心),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要配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2、自有校舍要出具产权证明。凡租借教学场地,自租借之日起,租借期限不少于三年,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协议书。但不得租借下列房屋作为教学场地:
(1)简易建筑;(2)危房;
(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4)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场所。
3、配有与教学层次、规模相应的图书、杂志、报刊等。
4、全日制封闭住宿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须保证学员住宿宽敞、安全卫生;食堂须有卫生等管理制度,工作人员须持健康检查合格证方可上岗;宿舍须配有专职值班人员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5、文化补习、艺术、体育、音乐、微机等教学设备、仪器必须自有,不得租借。
6、学校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五、机构名称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准确反映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
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校长和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招生对象及范围等以及《桐城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近期健康证明。
三、拟任校长的资格证明。提交拟任校长的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近期健康证明。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用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证明等。
五、办学章程。主要包括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以及近期健康证明。
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复印件以及近期健康证明。
九、规章制度。学校人事管理制度(含保险保障规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含招生规定)、教师管理制度(含聘任、考核规定)、学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含收退费制度)、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章
受理及审批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请报告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批权限
桐城市范围内申请举办初中以下层次(含初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桐城市教育局审批,报安庆市教育局备案;其他层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桐城市教育局审核后,报安庆市教育局审批。
二、受理与审核
1、受理:举办者按规定备齐相关材料上报,经审查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桐城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报表》,举办者要如实填写(一式二份),教育行政部门从接到全部材料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举办者提供材料的完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对教学场地等进行实地考查。
三、发证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资格后,凭《办学许可证》到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到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同时报市教育局审核备案。发布的内容应与审批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凡需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办学地点增设教学点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租借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安全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切实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公示。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经批准设立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分别以“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次发文并向社会公告。对“基本合格”的,实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停止办学行为,吊销《办学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停止办学行为,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举办者或校董(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由审批机关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桐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九年十月十日
第四篇: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江
苏
省
教
育
厅
苏教规〔2010〕1号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
自2005年1月30日《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和2006年8月8日《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随着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发展,通过各地试行,现行的规定和管理办法有必要作相应的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明确管理职责和细化有关条款,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联系。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民办教育 非学历 设置 管理 通知
抄送:教育部,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
江苏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0年1月12日印发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臵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
第三条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教育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臵标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 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1.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申请上报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等字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臵不达标准的;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 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教学点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对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和变更后的章程等材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其他办学条件参照本《设臵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
(二)办学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臵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教育教学、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变更举办者。须按办学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作出变更决议,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举办者,需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8.变更后的新办学章程; 9.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 告和变更登记表。拟变更的新名称需先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预核。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新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资质材料; 4.变更登记表。
(五)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拟任新校长(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负责人)同时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六)变更办学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办学场地证明”的材料;
3.变更登记表。
对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以上六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
(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按新的办学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必须做到:
(一)妥善安臵在校学生;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不得以联合办学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当地主流媒体(报刊)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宣传。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凡跨省、市招生的,需 出具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原件,报招生所在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依法取缔。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不得将经批准的招生广告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招生广告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备案表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民办非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上报主管部门;必须按不低于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提前收费。
学员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导致学员要求退学退费的,须退还学员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开学前或持有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员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时间计算退费。
(三)开学后,持有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按学员的实际学习时间计退培训费、住宿费。
(四)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培训总课时进行到一半以内时(含一半),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退还一半培训费、住宿费。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五)学员未出具退学申请报告,无故旷课的,其退学费用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六)学员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开除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 教学质量。德育和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各类教学班都配有班主任,处理安全事故有预案。校园环境清洁卫生。办学档案需专人管理,办学资料齐全,并按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还应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设臵条件的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侵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权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行为;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批准的现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凡办学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的设臵标准的,均应通过年检、评估、督导等机制,促其在规定年限内达标。
第三十条
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或合作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活动。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违法举办或与其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联合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对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 育培训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臵暂行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臵标准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附件: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一、关于举办者
(一)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需要提供办学担保的,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三)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二、关于办学经费
(四)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三、关于办学场所
(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总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自有校舍5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自有校舍1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教学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80%。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和自有场地必须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非学校场地作为办学用房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各中小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租赁或借用给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
(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四、关于设备设施
(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自行购臵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臵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五、关于决策机构
(八)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六、关于专职负责人
(九)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七、关于专职管理人员
(十)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一定的教学 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7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5人,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其中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八、关于专兼职教师
(十一)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称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称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聘请的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退休、退职、自行离职等人员需提供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相关证明。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五篇: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说明:该文本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示范文本,XXXX为填入内容,()为选择或提示内容。各教育机构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有关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教育机构的名称为:靖远县加合舞蹈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民政局核准名称)。
第三条 本教育机构的性质:由XXXXX(公司、个人)自愿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属社会公益性事业,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教育组织。
本教育机构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条 本教育机构的办学宗旨是:XXXXXX;办学层次:非学历;办学形式:业余授课;招生对象:XXXXX。
第五条 本教育机构的办学审批机关是:无锡市教育局; 登记管理机关是:无锡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无锡市教育局。
第六条 本教育机构办学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无锡市教育局批准,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经无锡市民政局进行法人登记后开展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址:XXXXXX(租赁/自有),邮编:XXX。
第八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办学范围 第九条 本教育机构的举办者:XXXXXX公司,属于国家机构以外的公司(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公司、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教育机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董事;
(三)查阅本教育机构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第十条 本教育机构开办资金:人民币XXX万元;出资者:XXXXXX公司;出资形式:货币(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比例:100%(实物及其他折价额,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的40%)。
第十一条 本教育机构的业务范围:XXXXX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教育机构依法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XX人。董事会是本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
第十三条 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数、任期:首届董事会由举办者依照规定条件推荐组成,以后决策机构的人员调整由原董事会全体人员讨论决定。董事会在其成员中设董事长1名。董事由举办者、职工代表推选产生。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决策机构成员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每届任期叁年。
第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本教育机构章程;
(二)制定发展规划和办学活动计划;
(三)审核本教育机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决定本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教育机构办学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董事;
(八)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召开XX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聘任、解聘本教育机构办学负责人;
(二)修改本教育机构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本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或终止。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审阅、签名。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教育机构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条 本教育机构的办学负责人,由董事会依照任职条件,进行聘任、解聘或变更,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办学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的权力,行使的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提出本教育机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本教育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六)董事会授予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权力。第二十二条 本教育机构内设机构及职责参照同级同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设置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教育机构设立监事会,成员3人。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四条 监事在举办者、本教育机构管理人员或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本教育机构董事、办学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教育机构财务;
(二)对本教育机构董事、办学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教育机构董事、办学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教育机构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教育机构按照审批机关批准办学内容,招收学生、制订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制订相应教学管理制度。经审批机关备案后发布招生简章(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本教育机构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提供教育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教师,并制订相应的教师管理、考核的制度。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本教育机构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教育机构设立的资产来源:
举办者出资总额:由无锡致远计算机教育有限公司出资XXX万元;出资形式:货币(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比例:100%(实物及其他折价额,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的40%)。
第三十三条 本教育机构设立注册资金:XXX万元 第三十四条 本教育机构的经费来源:举办者出资投入资金;接受政府资助;在核准的办学范围内开展教学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收入;社会捐赠;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教育机构执行物价部门备案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教育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本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办学资金专项专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抽逃或者挪用。办学盈余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教育机构依法从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净资产增加额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八条 本教育机构依法建立资产管理制度。教育机构存续期间,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教育机构依法实施管理和使用,不得抵押,不得转让或用于校外投资。第三十九条 本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规定的《民办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立专门帐户,设置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出纳分工负责,财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人员必须具有专业资格。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本教育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教育机构自觉接受办学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和督导。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教育机构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讨论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教育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等办学项目,由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如进行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本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五条 本教育机构在下列情况下自愿终止办学,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由学校报审批机关批准。按照国家的规定由审批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进行财务、财产清算和结算,清偿债务,处理一切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本教育机构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自愿解散的。第四十六条 本教育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办学,接受审批机关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教育机构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后,即为终止。终止的教育机构向办学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学校印章。
第四十八条 本教育机构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办学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出资额为限返还出资人,剩余部分转入无锡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200X年XX月XX日董事会表决通过。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