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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编辑:岁月静好 识别码:20-72003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8 15:39: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保险】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标题: 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4-7 编辑时间: 2011-4-8 实施时间: 2011-4-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险产品的销售、退保、理赔等服务工作。

委托代理双方不得将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和接受其委托的金融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资格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其主营业务的金融监管部门认可,可以代理保险业务;

(二)具有在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三)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全国性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全国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区域性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各类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其法人机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代收保险费及佣金结算、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持有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不设定有效期限。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委托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代理机构的选择标准、代理机构和代理业务管理、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法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除了约定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结算方式、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教育培训、投诉及应急处理等事项外,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详细约定代理保险业务合规要求、反洗钱措施以及委托代理双方在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控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由保险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管理,预防和纠正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金融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金融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委托金融机构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投保人回访,详细做好回访记录,妥善保管回访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如实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险费入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给予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真实、有效、完整的投保人身份资料和投保交易记录,认真履行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健全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通过金融机构销售的每张保险单的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代理机构名称等要素实时记录。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与金融机构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双方在处理代理保险业务投诉中的责任,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畅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投诉渠道,健全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确保能够有效处理各种投诉纠纷事件。

第二节 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保险业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合规性和风险管控状况的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印制保险单证、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或者变更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投保提示、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禁止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等方面的规定。

金融机构不得对保险公司隐瞒投保人的真实身份资料影响保险公司依法履行对投保人的回访义务或者对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固定区域内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并对所销售的保险产品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存款、基金等理财产品混同并向投保人销售;

(二)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未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如实提示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明知保险公司故意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仍配合保险公司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专门账簿,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代理险种、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等要素内容。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要和收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自办互联网站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成立或者指定专门管理部门,对该类代理保险业务进行集中运营和管理,并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代理保险业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对代理业务的合规管控情况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可以依法采取单独、联合或者委托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被检查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在保险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化解风险。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处罚决定通报其他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取缔其代理保险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聘任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代理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行贿、受贿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支持金融机构成立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本规定的相应监管办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互联网保险产品及宣传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和理赔管理、业务收支管理、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且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四)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站主办者(网站所有者,下同)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主办者上一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五)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六)网站最近3年运营良好,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自办网站或非自办网站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报告,包括相关互联网站名称和网址、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等内容;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以及网上承保、保险费收取、保险合同保全、退保、理赔等业务操作规程;

(三)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四)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相关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终止某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其总公司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书面委托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保险产品种类、保险费收取方式、网站信息技术服务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结算标准和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反洗钱管理措施、投诉及争议处理、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委托合作双方均应当披露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四)在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拥有自办网站的,还应当

在自办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和配送方式;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依法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列明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经审批或者备案,并注明“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开始前向投保人提示以下内容:“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取便利的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详细列明应由投保人自主、如实填写的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及联系方式、保险标的、保障额度、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式等。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确保投保人所填写的全部投保信息能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网站上发布、登载不良和违法有害信息;

(二)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保险产品及服务信息;

(三)在网站上不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在网站上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在网站上伪造保险产品并对外销售。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委托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互联网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合规经营义务及相应责任等内容,加强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规管控,预防和纠正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技术,确保电子保险单的全部内容合法、真实可靠、不可篡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并为投保人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网上在线等方式实现每天24小时自主查询保险单相关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根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特性或者投保人的要求,需要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互联网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管理,确保互联网渠道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单信息查询、保全、退保、业务接报案、理赔等各项服务标准与其他渠道的投保人享有的服务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的各种投诉纠纷事件,积极化解矛盾和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因系统故障、升级、调试等原因需要暂停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或者全国性媒体上及时予以公示。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中断,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如实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主办者,应当依法对申请在本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的单位的经营资质进行核验,不得与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合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主办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规定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主办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并将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规管控情况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有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站上发生销售假保单等违法行为时,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需要网站主办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的,网站主办者应当予以配合。网站主办者不予配合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并协调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站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站非法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互联网保险业务违法违规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主办者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

第四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利用互联网站从事涉嫌制售假保险单、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2011年4月8日[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2011年4月8日 【保監會】 對《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監管,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我會起草了《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如有任何建議或意見,請通過以下方式回饋:

(一)電子郵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 中國保監會法規部法規處 郵編:100140

(三)傳真: 010-66011873 010-66011873

意見回饋截止日期為2011年4月27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監管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監管,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依法設立的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依法設立的銀行、證券公司等非保險類金融機構。

本規定所稱代理保險業務,是指金融機構接受保險公司委託,在保險公司授權的範圍內代理銷售保險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並依法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委託代理雙方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委託代理雙方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險產品的銷售、退保、理賠等服務工作。

委託代理雙方不得將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資訊向任何第三方洩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和接受其委託的金融機構開展的保險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代理資格

第六條 金融機構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其主營業務的金融監管部門認可,可以代理保險業務;

(二)具有在營業場所代理保險業務的便利條件;

(三)代理保險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

(四)具有健全的代理保險業務管理制度;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搆為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搆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格。

全國性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全國性金融機構分支機搆、區域性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搆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

各類金融機構分支機搆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時,其法人機構應當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格。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搆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影本;

(三)代理保險業務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單證及宣傳資料管理、代收保險費及傭金結算、教育培訓、合規管控、反洗錢、投訴及應急處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作出核准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十條 金融機構持有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不設定有效期限。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搆應當委託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依據《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制定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代理機構的選擇標準、代理機構和代理業務管理、傭金標準及支付方式、資訊系統建設等內容。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依法與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合同。

委託代理合同除了約定代理險種、代收保險費結算方式、傭金標準及支付方式、保險單證及宣傳資料管理、教育培訓、投訴及應急處理等事項外,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詳細約定代理保險業務合規要求、反洗錢措施以及委託代理雙方在代理保險業務合規管控上各自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向金融機構提供由保險公司或者經其授權的分支機搆統一印製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並確保所提供的宣傳資料合法、真實、完整。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唆使、誘導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基於委託代理關係,對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合規性進行管理,預防和糾正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等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金融機構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公司名義訂立保險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金融機構的責任。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對委託金融機構銷售的保險產品進行投保人回訪,詳細做好回訪記錄,妥善保管回訪資料。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對金融機構代理保險從業人員開展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法規、保險業務知識、職業道德等內容的教育培訓,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並對培訓內容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如實記載業務收支情況,不得以扣除傭金後的保險費入賬。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給予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委託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妥善保存真實、有效、完整的投保人身份資料和投保交易記錄,認真履行投保人身份識別等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健全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電子化資訊管理系統,對通過金融機構銷售的每張保險單的保險單號、投保人名稱、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傭金計算標準及金額、代理機構名稱等要素即時記錄。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與金融機構在委託代理合同中明確雙方在處理代理保險業務投訴中的責任,建立有效的投訴處理機制,暢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投訴管道,健全風險處置應急預案,確保能夠有效處理各種投訴糾紛事件。

第二節 金融機構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在營業場所外另設代理保險業務網點。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加強對所屬分支機搆代理保險業務的經營合規性和風險管控狀況的考核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不得印製保險單證、保險產品宣傳資料或者變更保險產品宣傳資料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應當指導投保人如實、正確地填寫投保單,遵守中國保監會關於投保提示、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禁止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等方面的規定。

金融機構不得對保險公司隱瞞投保人的真實身份資料影響保險公司依法履行對投保人的回訪義務或者對投保人身份識別等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由具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的代理保險從業人員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的固定區域內進行保險產品銷售,並對所銷售的保險產品設置明顯的提示標識。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投保人隱瞞保險產品的經營主體是保險公司,將保險產品與銀行儲蓄存款、基金等理財產品混同並向投保人銷售;

(二)對投保人隱瞞保險產品的特點和風險;

(三)未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向投保人如實提示保險合同中的猶豫期、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重要事項;

(四)誇大或者變相誇大保險產品的收益;

(五)明知保險公司故意誇大保險產品的收益,仍配合保險公司誘導投保人購買保險產品。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建立專門賬簿,真實、準確、完整地記載代理險種、保險單號、投保人名稱、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傭金計算標準及金額等要素內容。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不得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索要和收受委託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通過電話呼叫中心、自辦互聯網站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以法人的名義成立或者指定專門管理部門,對該類代理保險業務進行集中運營和管理,並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妥善保管代理保險業務賬簿及相關原始憑證和資料,保管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有關代理保險業務的報告、報表、檔和資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將保險公司對代理業務的合規管控情況作為現場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依法查處保險公司仲介業務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涉嫌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並案查處。

第三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與其他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對金融機構的代理保險業務,可以依法採取單獨、聯合或者委託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等方式開展現場檢查,被檢查的金融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金融機構在保險業務合作過程中發現重大經營風險或者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其他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存在重大經營風險或者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其他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共同化解風險。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將處罰決定通報其他相關的金融監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險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險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未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從事代理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取締其代理保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聘任不具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從業人員代理保險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一)編制或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和資料;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依法查處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行賄、受賄等違紀、犯罪線索的,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依法及時向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移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支持金融機構成立專業保險代理公司,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險服務。

第五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結合當地實際,依法制定本規定的相應監管辦法,並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定义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

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 【 持牌经营】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经营 原则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 【政策适用】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

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第六条 【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第七条 【 经营 条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核;(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

离;(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四)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5(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 经营 变化】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保险机构拟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第九条 【产品条件】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 【险种管理】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 总体要求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 【官网信息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该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二)该保险机构名下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联系方式;(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下列信息:

7(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等;(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四)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五)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销售页面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8(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

【营销宣传】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9(四)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五)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六)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停止向其发送。

(八)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页面要求】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七条 【客户适配性】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

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二)通过互联网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人工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核保要求】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风险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保费收支】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

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电子化回访】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加强客户身份真实性管控,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关于电子化回访的具体规则,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续保】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

【单证管理】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纸质或电子保单并提供发票。保单为纸质的,由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以适当方式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第二十三条 【 非保险机构禁止行为】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代办投保手续;(五)代收保费。

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售后服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的核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处理等相关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线上服务 能力】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线下服务】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服务标准】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13(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效;(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明确说明资金额度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 【批改保全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保单保全服务,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退保相关】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 【理赔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相关】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 全流程可 回溯】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与中介合作】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人员管理】保险机构聘用或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

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统一结算】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网络安全】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全面系统做好网络安全工作:

(一)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二)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有效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安全可控;(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主动监测,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于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及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客户信息保护】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及合作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业务中断】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等信息发布平台显著位置及时公布,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立即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反洗钱】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风险评估、客户身份识别、身份资

料保存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反欺诈】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 【经营停止】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工作,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舆情监测】保险机构应主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第三章

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 【 定义】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 总体要求】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

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产品开发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应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定价、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线上销售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风险管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 投诉管理】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 总体要求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统一垂直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 产品与区域】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

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 分支机构客户服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辖区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渠道融合与赋能】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有效衔接,提高保险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业务统计规则】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对于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计入该传统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 【 总体要求】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 产品筛选】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 【 业务范围】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 机构简称】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 客户披露告知】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 【 委托 行为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 22 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 服务要求】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基础建设】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 【银行 兼业】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三)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四)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 【 持牌经营】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 【 经营 要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 独立运营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 【 委托 关系】

】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 【 售后服务快速反应】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 【 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监管 理念】

】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监管分工】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 【监管信息系统】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 【 数据信息报送】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 【自 律管理 与信息披露】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保险产品和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监管 措施】

】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 【法律责任】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相关业务】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 混业要求】

】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 【 政策调整】

】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 【过渡安排】保险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 【政策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篇:保监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保监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为适应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创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制度,我会起草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保监会2016年11月24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保险经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管理第七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在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进行注册资本托管;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

(五)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六)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十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以往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申请人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以及管理其他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第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2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第二节从业人员第二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人。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用: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

(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要求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对其加强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后续培训,并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人变更的,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变更执业登记。第三节任职资格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五条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九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三十条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及纠纷解决渠道。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公正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的主营业务收入。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的变更、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节禁止行为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五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第五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六十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第六十一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第四章市场退出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许可。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在公告中予以说明。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不再以保险经纪人名义开展业务。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收回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章自律管理第七十条保险经纪人志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十一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参加专业能力水平测试。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发展情况,要求从事特定类型保险产品销售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通过特殊专业能力水平测试。第七十二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加强自律检查和奖惩。第七十三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七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七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第八十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第八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第八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八十六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八十七条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第九十条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第九十一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第九十二条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九十三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第九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八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第一百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第一百零一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三)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四)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五)违反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六)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一百零三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第一百零五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外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第一百零八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6号)和2013年1月6日颁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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