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建设天津市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的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2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4-26 【生效日期】2000-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建设天津市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的实施办法
(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
我市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学生公寓建设社会化是指:在高校校园规划用地以外,由具有法人资格和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以接受大学生住宿为目的而投资、建设并参与管理的一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公益性行为。该行为在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得到政府的指导和政策扶持,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学校布局,统一规划和实施监督。
一、一、规划与建设
为满足我市高校持续扩大招生的需要,实现用3年时间达到在校大学生20万人的规模目标。根据我市高校校园实际土地使用面积,结合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确定我市高校学生宿舍建设规划目标为:用3年时间,新建100万平方米大学生公寓。
大学生公寓建设主要途径、办法及要求是:
(一)选择校区外适当地块集中进行建设。规划建设王顶堤、天拖南、理工学院南、城建学院东、财院南等5片大学生公寓,60余万平方米。
(二)利用校区周边可开发利用土地和规划列为教育发展预留地进行建设,以及通过置换、引资合作等方式对地点适宜仍具使用价值的建筑物进行修缮、改造后,作为大学生公寓使用,形成40万平方米左右大学生公寓规模。
(三)今后我市高校的新校址建设,其学生宿舍及后勤服务设施,必须实行社会化。现有大学校园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学生宿舍。
二、二、建设标准及配套设施
新建大学生公寓区域内应包括住宿、餐饮、洗浴、文体活动、购物和管理用房等设施。在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大学生公寓建设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参照教育部有关规定,我市高校学生住宿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8至10平方米。大学生公寓区域内分设强弱电系统,以满足现代化教育的需要。
根据大学生公寓建设区域内住宿学生规模,建设餐饮、洗浴、娱乐、体育、服务、存车等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建设规模应占总建设规模的10%至15%。区域内绿地率应达到35%。
三、三、建设程序
(一)总体规划。市教委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大学生公寓项目建设工作。市教委会同市计委组织编写大学生公寓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及分年度实施意见,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审批后,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
(二)项目审批程序。大学生公寓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经市教委审核同意后,由市计委批准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由土地开发商承接的建设项目,按程序上报有关部门会签同意后由市建委立项。审核内容包括:投资与承建方资信情况、大学生公寓建设合作各方全部有关协议(合同)、用地计划、投资来源和额度、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规模的核定与功能划分。
(三)项目建设。市教委负责组织项目扩初设计的审核、报批和申请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工作。大学生公寓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建设项目甲方要将项目建设责任落实到人,设立责任岗。市教委对上述内容的落实实施监督。
四、四、优惠政策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对大学生公寓项目建设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大学生公寓建设所需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的支持;
(二)大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所征用土地免缴土地出让金;
(三)3年内免缴规划管理费、质量监督费、招投标管理费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审核费;凡采用新材料的项目,墙改费按每平方米4元收取,砖混结构仍执行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
(四)免缴占用绿地补偿费、人防易地再建费,人防工程按有关规定自行配置;
(五)免缴自来水增容费;
(六)免缴施工污水处理费、渣土排放处置费和环保评估费;
(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大配套)享受我市危改优惠政策;
(八)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五、收费原则
(一)大学生公寓的建设和使用,是我市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大胆尝试,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按照经济规律运作,逐步建立起政府指导、社会承办、学校推荐、学生选择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二)大学生公寓的收费包括房地产开发折旧费和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根据房屋结构、室内外配套设施和服务内容及质量等因素,由教育主管部门、建设部门在充分考虑大学生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并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商业网点、娱乐、健身等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应以微利为原则,严格规范收费行为。
六、六、管理办法
(一)大学生公寓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二)承担大学生公寓物业管理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经市教委批准,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大学生公寓的物业管理。
(三)要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同物业管理单位、学校、所在地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学生代表组成,负责对大学生公寓物业管理进行检查监督。
(四)物业管理办法参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7〕97号)执行。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一定数量勤工俭学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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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权属、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有偿划拨),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有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有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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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偿还债务;
(三)以无形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方式。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3%.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
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九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人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契税的减税、免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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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非全日制学校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私人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等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价格,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此项免税政策只限于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五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产权时,按全部产权成交价格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税款。
第十六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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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财政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市内六区契税收入为市级收入,暂定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缴。其他区和县级契税收入作为地方收入,征收方式由区、县政府自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对契税代征代缴部门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财政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及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代征代缴部门。
第二十二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此前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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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天津市教育委员会2008年工作要点概要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胡锦涛总书记在津考察时的重要讲话以及市委九届三次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融入经济社会,着力为滨海新区建设提供人力支持、文化引领、智力贡献;着眼于促进教育公平,着力加强公共服务、提高普惠程度、坚持公益性质;着眼于提高教育质量,着力促进内涵发展、协调发展、率先发展;着眼于推进工作创新,着力办出特色、办出品牌、办出水平。
一、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1.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认真落实十七大精神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注重道德体验,强化养成教育,重视学科德育,突出文化熏陶,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深入落实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新课程方案。建设百所文化特色校和百个标准化心理咨询室。完善社会实践与学习成长有机结合的长效机制,引导学生接触实践,接触生活,接触 1 社会。开展迎奥运系列教育活动。
2.深化教学和评价制度改革。加强统筹规划和指导,扎实推进各类课程改革。进一步转变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推广中小学“高效课堂教学”典型经验,切实减轻过重的课业负担。建立基础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健全综合素质多元评价机制。深化六升七年级免试就近入学改革,完善初中招生定向免试分配的办法。推进与新课改相衔接的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改革,完善与综合素质评价相结合的招生制度。依据新课程标准高考大纲,制定高考改革方案。
3.加强和改进学校体育、卫生与健康教育和艺术教育。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深入开展“阳光体育运动”,切实保障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落实国家有关初中升学体育考试的规定,探索体育考试与学生日常锻炼紧密结合的有效机制。深化中小学“体育、艺术2+1项目”,培养学生的爱好特长,形成良好的志趣习惯。坚持开展普及高雅艺术活动。加强学校卫生工作。筹备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超前做好体育人才培养和场馆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4.健全引领素质教育的相关政策。完善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督导评估办法。健全素质教育激励机制,着力培育一批实施素质教育富有 成效的先进区县、学校和教育工作者,力争在部分区县率先实现新突破。完善并推广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素质教育机制。加强并规范各类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天津教育博物馆。
二、积极融入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滨海新区开发开放
5.积极服务滨海新区建设。紧紧围绕以新区为龙头的三个层面的发展,利用新区科技风险引导基金的政策,组织有关高校和新区企业在与新区重点产业相关的领域,共同承担一批支撑产业发展的重大研发项目。协调有关高校软件学院,在新区建立软件科技服务基地,加快促进新区服务外包和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积极参与中新生态城建设,加快落实与新区管委会达成的支持新区基础教育和共建高校的有关协议。
6.促进人才培养与产业发展的有效对接。制定有关政策,引导高校贴近区域产业结构和重点领域,调整学科专业布局。在软件外包服务、新能源等5大新兴产业与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开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与产业发展对接试验。优化学科专业结构,调整人才培养层次和规模,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快促进学科链、产业链和人才链的紧密结合。
7.创新重点学科建设机制。开展新一轮重中之重学科建设,力争经过几年努力,能够有若干学科成为国家重点学科,若干科技创新平3 台冲击进入部级以上重点实验室行列。面向高校科技平台,在与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结合紧密的重点领域,与市科委共同组织建设若干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努力提高层次水平。
8.创新产学研一体化平台建设模式。与科委、产业部门紧密合作,面向生物制药、现代中药等六大新兴产业,整合高校优势资源,建立“产学研”战略联盟,着力搭建面向产业发展的公共技术平台,培育高新技术新优势。创新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机制,带动一批科技型企业,推广一批行业共性技术。
三、落实城乡教育一体化战略,加快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9.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落实新修订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健全校舍维修机制,提高经费保障水平。在全市实行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政策,并试行教科书循环使用。推进义务教育“三保”经费纳入市、区县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并依法实行经费单列。实行学校预算制度,健全预算执行审计的机制。完善外来人口子女就学办法,组织好新形势下相关问题的调研。
10.着力加强农村学校教育。加强农村初中学校和乡镇幼儿园建设,规范农村小学教学点,改善学校卫生设施。全面落实“城乡学校对口支援合作项目”,引导中心城区优质教育资源向农村学校辐射。进一 步理顺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提高区县网络教育平台和“校校通”工程运行质量。组织开展“教育规范化乡镇”评选工作。
11.全面提高基础教育发展水平。拟定并实施《义务教育高水平均衡发展若干规定》,实质推进义务教育学校现代化标准建设项目。加快“历史名校”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学校文化传统的育人功能。充分发挥示范性高中的带动辐射作用,进一步提升基础教育的层次和水平。重视学前教育的发展规划,启动新一批示范幼儿园建设。推进区县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进一步发挥特教中心功能。基本完成改制初中规范整顿工作。积极做好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合作学区经验推广。
四、加快职教改革试验区工作,抓实关键环节和重点项目 12.全面落实试验区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以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重点,加快推进10个“滨海新区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基地”建设。推进第一批、启动第二批“职业教育示范校和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高标准落实职业大学、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国家级示范校建设,力争再有2所院校进入国家示范校建设行列。再组建5个职业教育集团,形成紧跟市场、贴近行业、依托企业的职教联动机制。全力支持塘沽区职业教育示范区建设。落实与甘肃合作发展职业教育项目。13.高水平组织首届“全国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大赛”。加强统筹协调,健全组织机构,培训竞赛选手,组织竞赛项目,推动场地建设,搞好舆论宣传,初步搭建起集技能大赛、职教论坛和教学仪器设备展于一体的现代服务业平台。初步建立“政府主办,市场运作”的大赛机制,基本形成职责明确、协作配合的运行体系。积极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创设高技能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
14.深化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扩大“订单式培养”范围,招生计划要向实行订单培养学校倾斜。着力促进职业教育融入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建立人才培养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的有效机制。加快百个职业教育特色专业建设。创新学籍管理,加快推进弹性学习制度。
15.推进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制定《关于加快构建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学习型城市的意见》。推进社区教育示范区建设,完善三级社区教育网络。实施天津教育科研网升级改造工程,启动教育信息化资源中心建设。加快数字化学习超市和远程教育中心建设,构建终身教育网络平台。加强对助学机构的管理,发挥好自学考试的作用,推行成人院校“学分互认”试点。加强农村区县职成教育中心建设,推进“职工素质工程”和农村干部及劳动力培训工作。开展社区教育展示周和职业 教育宣传日活动。
五、切实重视高等教育质量,着力提高创新人才培养水平16.深入实施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深化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着力促进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和实践环节的综合改革,支持大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加强实验教学示范中心、三级精品课程体系和优秀教材体系建设,强化对新增专业建设、课堂教学、考试评价和毕业设计(论文)等质量监测点的专项督查,健全教学质量监控和保障机制。加强教学团队建设,抓实教学改革课题立项。建立和完善学生就业与专业设置及招生计划联动的机制。
17.加强高校科研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组织高校力量,积极参与关键领域和科技前沿的重大攻关项目,力争在承担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方面实现较大突破。建立有利于高校教师主动参与产学研一体化的激励机制,鼓励教师把论文做在经济建设主战场。支持教师开展自由探索研究。深入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完善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管理体系和评价体系。
18.加快高水平大学和教学科研平台建设。落实高校综合投资计划,确保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效。加快推进优质教学科研平台的共享,大力提高实验设备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国家、市级和学校三级重 点学科的带动作用,促进高校核心竞争力和整体水平的提高。落实医科大学“211”工程建设任务。
19.创新研究生教育模式。完善以科学研究为主导的导师负责制和资助制度,强化对培养过程和教育质量的监控。推动跨学科联合、产学研联合、国内外联合培养研究生,鼓励高校与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共建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举办研究生学术论坛活动,组织开展优秀学位论文评选。加强新增博士点、硕士点的建设,做好第十一次学位授权的组织申报工作。
20.推进高校布局结构调整。基本完成师范大学、理工大学和工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加快职业大学新校区和中医药大学选址新建工程,推动财经大学、商业大学、工程师院、农学院等院校重点改扩建工程,启动高校高水平体育场馆和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建设。注重培育和挖掘校园建设中的文化内涵,不断提高生态化校园建设水平。
六、把队伍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着力提升层次和水平21.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深化农村教师队伍“十百千万建设工程”。启动“265农村骨干教师培养项目”,着力为农村学校培养200名市级骨干教师、600名区县级骨干教师和5000名校级骨干教师。进 一步做好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工作。推进大学毕业生服务农村教育计划,完善城镇和新任教师农村服务期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农村实际的教师编制管理办法。重视农村学前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22.探索新型教师培训培养方案。以新知识、新技能、新技术为重点,采取“订单方式”,扎实有效地推进教师第四周期继续教育。加强天津市基础教育教师培训中心建设,统筹优质教师培训资源,创新教师培训机制。实施以提高专业技能为重点的职业教育师资培训,落实“双师型”教师考核评聘办法,加快推行专业课教师评聘第二专业技术职务。健全师德建设长效机制,重视教师的心理教育和指导。加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训,推进中小学班主任和高校辅导员队伍的制度化建设。严格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健全教师考核评价机制。深化区域内教师交流和干部轮岗制度。
23.加大拔尖人才引进和培养的力度。深入实施“高层次创新人才工程”,对与滨海新区建设联系紧密的学科给予重点倾斜。制定并实施创新团队建设指导意见,健全创新团队工作机制。完善“特聘(讲座)教授”制度,力争年内引进和培养15名左右拔尖创新人才。在基础教育阶段实施“未来教育家工程”,启动并组织200名优秀校长和教师培养对象的遴选工作。加强职业教育院校长及管理骨干的培训。加强各 类教育国外培训基地建设,加大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力度,加快形成梯次衔接的骨干人才队伍。
七、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提升天津教育的影响力
24.积极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高水平的科研合作,加强各类教育合作平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参与全球性和区域性科技合作计划,鼓励与海外科研机构建立联合实验室和研发机构,共同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支持工程师院等院校在埃塞俄比亚等国进行职业教育项目合作。加大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力度,积极引导中外合作办学向高层次、多学科、规范化发展。
25.大力推进留学生教育工作。进一步扩大在津外国留学生规模,力争留学生数量同比增长超过20%。完善高校留学生教育奖励办法,试行留学生勤工俭学制度,改善留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增强质量意识,创新招生办法,提高宣传效果,培育辐射群体,涵养未来生源。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招收外国学生。
26.深化汉语国际推广工作。支持具有比较优势的高校和示范高中在境外举办孔子学院和孔子课堂,着力提高办学质量,优化管理人员素质,提高政策和管理水平。建立汉语国际推广师资库,选派百名 10 汉语教师和志愿者出国任教,邀请百名国外师资来津接受汉语培训。完善国家级汉语国际推广基地功能。
八、提高公共教育服务能力,着力促进教育公平
27.加强教育法制工作。推进《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天津市学生伤害预防和处理条例》立法工作。实施《天津市教育系统“五五”普法规划》,落实《中小学法制教育指导纲要》,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活动。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工作,提高依法治教水平。进一步做好语言文字、民族教育和教育对口支援等工作。
28.加强服务型机关建设。进一步转变管理职能,改进工作作风。落实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落到实处,见到效果。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完善电子政务系统,提高教育行政效能。加强教育战略和政策研究,研究制定《天津市2020年教育事业发展纲要》。
29.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充实督导队伍,创新督导办法,提高督导实效,着力提高督导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深入开展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落实情况、《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情况、素质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的专项督导。建立健全与行业企业、区县联合督导职业教育的工作机制。加强对教育系统社团和基金会的管理。30.加强和谐校园建设。开展创建和谐校园活动,建设和谐校园文化。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的管理。重视学校后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以创建标准化学生食堂和学生公寓为重点,推进后勤服务规范化。落实节能减排要求,建设节约型校园。大力开展植树活动,建设绿色校园。
31.加强助学和就业服务工作。健全资助制度和助学体系,加强学生资助中心建设,确保各项助学贷款和奖、助学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办法,探索普通高中奖学金、助学金制度,重点做好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工作。完善规范教育收费的长效机制,表彰奖励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区县。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完善公开透明的招生工作体系。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对学生职业生涯设计的指导,加大扶助毕业生自主创业力度,提高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篇: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义务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实施的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统筹全市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定本市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育信息化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区县教育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学校认真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入学与建籍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依据当年的招生入学办法,办理登记入学后,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学校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教育部统一制订的学籍基础信息表;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
(三)预防接种信息等;
(四)享受资助信息;
(五)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安排送教服务的残疾儿童少年建立学籍。
第六条 区县教育局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同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第七条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区县教育局指定的单位管理。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入学手续的学生入学,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区县教育局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审查重复学籍。
第八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校应在5个工作日内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区县教育局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九条 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区县教育局核准。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条 学生升入初中,学籍档案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至初中。小学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升入初中的学生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一条 区县教育局和学校要保证每一个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年限。小学阶段原则上不实行留级制度。第十二条 极个别学习确有困难的学生,可由学校征求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意见,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后,方可留级。对留级的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学生因特殊原因在小学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报区县教育局核准。
第四章 学生转学
第十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不得随意转学。确因户籍变更等情况需要转学的,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书面申请,转入学校或所属教育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准许转学,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学生,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学生,准确告知原因。任何学校不得接收不符合转学手续的学生。任何学校不得转出未完全履行转学手续的学生。
第十五条 本市学校办理转学的时间为每学期开学前、后一周。六年级不得转学。对于确因特殊政策规定,超出办理转学时间需要转学的,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经转入学校所属区县教育局同意,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跨省转学,依照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办理。由转入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具体流程如下:
(一)对于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入学校通过学籍系统发起办理转学手续并核办;
(二)转入学校所属学籍主管部门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三)转出学校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四)转出学校所属学籍主管部门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五)转入学校获得转出学校及双方所属学籍主管部门三方核准同意后,通知学生报到入学;
(六)待学生到转入学校报到后,转入学校通过学籍系统调取学生学籍电子档案,同时通知转出学校;
(七)转出学校按照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的方式,将学生的纸质学籍档案转出,并通知转入学校。
第十七条 申请本市转学,由转入学校为同意转入的学生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转接手续。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属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具体流程参照跨省转学办理。
第十八条 学生办理转学的,转入学校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电子和纸质学籍档案。学校和区县教育局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维护、更新,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教育部统一制订的学籍基础信息表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第十九条 外省市来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需转入本市学校就读的,须符合天津市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相关政策规定,并按本实施办法履行转学手续。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伤病或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一学期内连续请假超过20天或累计请假超过30天,仍不能到校坚持学习的,可以申请休学。办理休学,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须经区县级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诊断证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须出具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学校审核同意后,出具休学证明,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区县教育局登记。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期间随父母到国外、境外就读的应办理休学手续。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出国、出境休学申请,出具护照、签证等有关证明,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出具休学证明,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出国、出境所需的学业成绩、就读年级等证明,学校应如实开出。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一般为一学期,最长不超过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在休学期满前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凭相关证明材料,续办休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休学期满,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休学证明和证明可以复学的材料,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短期休学的学生,复学应回原就读班级。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实际学力情况,安排到相应年级就读。
第二十四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六章 控制辍学
第二十五条 对于无故不到学校就读的学生,学校要督促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及时送其上学。无法联系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应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学校不得无故取消学生学籍。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区县教育局、乡镇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区县教育局、乡镇政府要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学生辍学。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区县教育局。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学籍管理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学校在每学期开学15个工作日内,将学籍信息核对情况报告区县教育局。区县教育局在接到学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区县学籍信息的核对,并根据要求,报告市教委。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未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教育局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教委备案。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小学教育处负责解释。
抄送: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信息化管理中心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2 月13日印发
第五篇: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15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15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完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
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
抚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600
元、900元、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2400元、2700元、3000元、33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在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同时,政府对应参保人缴费档次给予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补贴标准设定为每年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30元、140元、15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多缴多补。
第九条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养老保险费。其中: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对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实行完全积累,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220元。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发4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会同市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对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对,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被征地农民参保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国土部门按照被征用耕地面积和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以本市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可以按照40%、35%、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存制度。申请用地单位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专户。不预存养老保险费的,不予批准征地。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不能确定的,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费用可用于特殊困难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优先参保,也可用于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集体参保。
第三十条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在户籍迁入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照户籍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待遇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仍由户籍迁出地按规定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和区县财政负担比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提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水平。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市和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区县、街乡镇、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实施后至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且按照该文件规定领取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的人员,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所需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由市和区县
财政全额补贴。2015年1月1日后年满60周岁城乡老年人的生活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2009年12月31日前按照《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征地参保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范围;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17日印发的《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同时废止。上一篇: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全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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