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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志刚事件透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违宪审查制度
编辑:梦里花落 识别码:20-54364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5 09:10: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从孙志刚事件透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违宪审查制度

以案说法课程作业

论文标题:从孙志刚事件透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违宪审查制度

作者单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信息与安全工程学院

作者姓名: 刘欣莹

学 号: 14090501

联系方式: *** 从孙志刚事件透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违宪审查

制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信息与安全工程学院 刘欣莹

摘要:2003年3月17日晚上,孙志在大马路上,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在这里,孙志刚受到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致死。○ 关键字: 大学生、三无人员、遣送、毒打、违宪审查制度。

案情简介:孙志刚,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应聘成为广州达奇服装公司的一名平面设计师。2003年3月17日晚10点,孙志刚在去网吧的路上,因为刚来广州,还没办理暂住证,他出门时也没随身携带身份证,被广州市派出所的警察带进派出所收容。到派出所后做了奇怪的笔录,上面孙志刚被问及有无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和合法证件时,所答已无可考,填写的竟均为“无”。最后或因跟警察顶嘴被拒绝保释,被送至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在此曾挨打,9小时后,孙志刚称有心脏病申请放他出去或住院治疗,遂被送往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后在此惨遭毒打致死。2003年6月27日,广东省高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救治站护工)死刑;李海婴(被收容人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钟辽国(被收容人员)无期徒刑。其它9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刑。正文:

一、从大学生角度结合立法目的对案例的思考

在了解和分析了孙志刚事件之后,我深有感触,作为当代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我们将来必然会经历类似孙志刚外出工作的事情。如果当初孙志刚事件没有引发人民对违宪审查制度的深思,没有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或许,我们将是下一个孙志刚,这等细思极恐的事情,让人胆战心惊。中国汉语词典上明确解释:收容,即收养和照顾。尚且不谈孙志刚是一位有着固定工作的本科大学生,即便是真正意义上需要被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也应该是被收养和照顾,又怎会惨遭毒打呢?真正的恐惧是无形的,我们作为智力健全的人,身体健康的人,假如有一天被收容了,如果我们没有给予应该有的“配合”,是不是也有可能被送到精神病院?是不是也有可能命丧异乡?一个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如果时时刻刻被笼罩着这样的阴影,那真的是人人自危了。

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完全保护普通公民的时候,最终任何人的自由包括人身自由、生命都是没有保证的。我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总是寄希望于立法,实际上办好一个案件,胜过立一部法律。一个典型案件对法制的推动,可能远远大于立一部法律。在看孙志刚事件时,深深地触动着我的还有一个人:张明君。一个几乎和孙志刚同时被抓,并一起关在“206仓”的四川人,家中还有一个7个月大的儿子,和妻子外出谋生。被收容之后,按例,他也经常“被打得爬不起来”。却还要在“仓头”的胁迫下,对同病相怜的孙志刚下狠手。“在这样充斥着暴力的地方,他们不过是护工手里的一个伤害他人的工具而已。”然而,最终难逃其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月9日下午3时30分,当张明君听到自己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时,再度痛哭失声:“我还有9个月的儿子啊!我是家里的顶梁柱。我进了监狱,一家人就都完了!” 难道张明君不是受害者吗?而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乔燕琴(救治站护工),被收容人员李海婴,就不是受害者吗?被判刑的警察不是受害者吗?实际上,最大的受害者是我们的国家。因为国家这个制度的本意是好的,收容:收养和照顾,它就是为那些无家可归的人提供住宿提供吃饭的地方,但是这个好的制度被某些人变成了牟取私利的手段。由○3○

21于有收容遣送制度,由于有各种不规范的法规法令支持,我们的不少单位都变成拥有警察权的单位了,单位甚至可以决定把一个人送去劳动教养,可以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这种状况值得我们警醒和深思,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

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不足以及《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

孙志刚事件的最终处理直接导致了我国在对待流浪游乞人员上的政策变迁,政策的变迁说明了前政策在现今社会情况下合法性的不足甚至是丧失。

首先从政策主体的合法性来看,公众与社会团体也是公共政策的参与主体,但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制定之时,政府没有广泛的征集社会的民意,也没有采取应有的途径或程序,更没有开听证会,将广大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意见考虑在内。我相信,这些流乞人员还没有听说要制定一个办法来管制他们的时候,他们的命运就已经被决定了,连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政策制定主体在广泛性与代表性上的缺失,决定了这项政策是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剥夺,以合法的名义的剥夺;接着是政策内容的合法性。影响公共政策内容合法性的主导性因素之一就是社会利益的正义分配,即利益分配要凸显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机会均等等价值。《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想要解决中国城市化过程中城市治理中所出现的问题,直接受惠的就是拥有中国城市户口的城市居民。也就是说中国8亿左右只拥有农村户口的公民就被排斥在这个政策的受惠范围之外,甚至是处在这项政策的管制之下,更甚至有可能成为该政策的受害者。

“孙志刚事件”不是唯一的惨剧,当一个弱势的公民无可奈何地在异乡成为一个很不尊严的流浪乞讨人员时,他或她得到的不是这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最基本的帮助,而是强制与遣送,这样的公共政策,其合法性在哪里呢?如果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照顾了除流浪乞讨人员之外绝大部分中国公民的利益,那么它就可以忽视乃至剥夺那些少数流浪乞讨人员的利益吗?这样的政策也不符合劣势者利益最大化原则。《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替代过程,就是一个很好的转变。所以,它说明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不适合我国社会情况,在当今的社会情况下合法性不足。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把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强制和遣送改为救助,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合法的政策。

三、孙志刚事件透视违宪审查机制

由于此次受害者身亡,并且其身份不是流浪汉而是大学生,因而产生极大影响。许多媒体详细报道了此一事件,并曝光了许多同一性质的案件,在社会上掀起了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讨论。先后有8名学者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就此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许多人

4认为此举可能促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那么三位公民的建议书命运会如何?最终能否真正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呢?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公民的建议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认为被提请审查的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本案中是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如果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但中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公民建议书的反馈渠道和程序、回复时间等作出规定,应通过立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使违宪审查机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综合分析各种因素,事情的结果可能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审查后,若认为《收容遣送办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即可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国务院自行决定撤销或修改。鉴于中国的现实情况和城市稳定发展的需要,现实的选择是:在剥离 收容遣送制度的强制人身自由的权能,恢复其救济、教育和安置的初始功能后,收容遣送制度(这一制度的名称可以探讨)也许仍将继续存在。这也是上书的三位公民所希望的。要实现这一目的,无论是选择撤销或废止该办法,重新制定相关法规,还是选择彻底修改该办法,有两点必须坚持:一是必须排除其强制人身自由的权能。对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使其包含原收容遣送办法的某些内容。二是对适用对象和执法程序要做严格规定。比如执法时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必须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收容对象只能限于流浪乞讨人员,不能包含民工等,使这一制度真正起到动员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作用。○ 参考资料

  1.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 .腾讯网.2003-12-20[引用日期2016-04-23] 2.2003年06月23日:孙志刚死亡真相 .新浪新闻.2003-03-23[引用日期2016-04-23] 3.图:孙志刚案主犯乔燕琴被执行死刑 .中国新闻网.2003年06月27日[引用日期2016-04-23] 4.孙志刚案件(事件始末).杭报在线.2010-12-20[引用日期2016-04-23] 5.从孙志刚事件透视违宪审查制 .中律网.2008-02-23 [引用日期2016-04-23] 

 

以案说法课堂小结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信息与安全工程学院 刘欣莹

这学期我很有幸选了陈军老师的以案说法课,光阴如白驹过隙,一眨眼已经十三周了,周五,陈军老师布置了期末内容,我才恍然意识到,这节课就快结束了,大二这一学年也将迎来尾声,想想还有些伤感呢。

回想起来,当初之所以选陈军老师的这堂课,是因为听很多同学说这门课老师很好,给分高,加上我也对法律讲堂比较感兴趣,从小就和妈妈一起每天晚上新闻联播的时间看中央台的法律讲堂,对法律案例也有一些初步的了解,也希望通过议案说法这堂课,对法律案例能有更深刻的了解,就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没想到真的就选上了。

都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学习的过程中,我很认真的听每一节课,从案例中了解了很多很多法律知识。开学第一堂课,老师便把课堂上四百多号人分好了组,让大家按组就坐,我被分到了第七组,想想在这里还有一个小bug,老师让每组选组长的时候,我们组一直都没有选出合适的组长人选,一直到每个组都选好组长,就差我们组了,一位法学院的同学宋元提出自己可以当,当时我就觉得,还是本专业的比我们这种业余的兴趣更高啊!当时我就希望自己通过这学期的学习,能培养到像她们那么浓厚的兴趣,如今,已经十三周了,我也真的对法律越来越感兴趣了,多亏了陈军老师和同组同班的同学们。

每一堂课,课前,老师都会安排每一个小组代表上台做案例导入,包括彭宇案、齐玉苓案,辛普森案等等。还记得,我们这组案例导入的时候,是做有关于大学生投毒案件的。组长安排我查找朱令案的资料,在查资料的过程中,我了解到,朱令是一个非常优秀的北大学生,从小就受同学们喜欢,还会谈钢琴,各方面都很优秀,就是这样一个全面发展的人,却招来了杀身之祸。直接导致了当初那样一个如花似玉的姑娘,如今却只能瘫坐在轮椅之上,让我唏嘘不已。而朱令案的唯一嫌疑人,却始终没有受到正规的调查,出国留学,如今锦衣玉食,让我看到这世上的不公。同时我也意识到,我们的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缺失,法律在真正意义上的实施还有很多疏漏。朱令案,需要后来者引以为鉴。

在以案说法课堂上,我最大的收获就是在日常生活中学会观察身边与我们关系密切的法律案例。在案例分析中,学会相关法律知识,用学到的知识在今后的生活里维护自身及周围人的合法权利。以案说法给我们打开了一扇大门,从这里学到了很多,明白了很多。谢谢老师这一学期的付出,老师您辛苦了,祝我们的课堂越来越好!

第二篇: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发布单位】81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4-28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对象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向当地收容遣送机构派驻民警,在任务较大的收容遣送机构设立治安室,维护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秩序。

第四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遗弃老年人、婴幼儿、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民政、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做好收容、管理和遣送工作。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二)患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流浪街头的;

(三)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四)其他流浪街头乞讨的。

第八条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发现需要收容的对象应当出示证件,及时将其送往收容遣送机构。

第九条 第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接收收容对象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作出笔录,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收容;不符合的,不予收容;

(二)有犯罪嫌疑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第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收容对象进行安全检查;对女性收容对象的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卫生、教育、纪律等管理制度,对被收容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劳动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核实被收容人员姓名、身份、家庭住址以及流浪时间等情况,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所带财物需要交收容遣送机构保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被收容人员被遣送时,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将其财物退还本人。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化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被收容人员性别安排分室居住。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患精神病的和智力残疾的,应当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扣留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二)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人员的邮件;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审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禁止殴打、侮辱、虐待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防疫设施,改善卫生条件;对危重病人,应当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对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收容遣送机构组织被收容人员劳动所得收入,除支付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报酬外,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人员的生活条件和遣送费用等补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公告。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其户口所在地。暂时查不清户口所在地的,经收容遣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后,送生产基地劳动,待查清户口所在地后再遣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在外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生诊断,需观察病情或住院治疗的;

(二)遣送目的地是边远省份的;

(三)屡遣屡返,需收容教育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安排下列已核实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二)有返回原籍能力,要求自行返回并保证不再流浪乞讨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通知下列被收容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人领返: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

(五)其他无返回原籍能力的人。

领返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本省的不得超过20天,外省的不能超过40天。逾期不来人领返的,由收容遣送机构遣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一)外省的,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机构;

(二)本省跨地、州、市或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收容遣送机构,未设收容遣送机构的,送达流出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民政部门;

(三)本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被收容人员流出地的接收单位,对送达的被收容人员必须接收,并填写 回执。

收容遣送机构遣送本省跨地、州、市的被收容人员,所需遣送经费暂时无法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的,由接收单位先行垫付。垫付后,再由接收单位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员收取。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出车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被收容人员在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福利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拒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扰乱收容遣送工作秩序的,由收容遗送机构给予警告、训诫。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不服的,可自被收容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收容遣送机构的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0]222号 【发布日期】1990-12-18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8日昆政发〔1990〕22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秩序,救济、教育和安置流浪乞讨人员,根据国务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对家居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以下简称四区)以外的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入市区乞讨求生的;

(二)盲流到市区生活无着落,露宿街头的;

(三)因被拐骗、离家出走等原因流浪街头的;

(四)流浪街头、公园等公共场所,以看相、算命等迷信方式谋生的;

(五)因丢失钱物而无法返回原居住地主动要求被收容的;

(六)民政部门认为应当予以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对居住在昆明市四区的流浪街头乞讨和看相、算命等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和各派出所收容后,通知被收容者所在地的地区办事处、乡、镇或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接回,或者直接送交被收容者所在地的地区办事处、乡、镇或其监护人所在单位,转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和帮助其解决生活出路,不得再上街流浪乞讨或看相算命。区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地区办事处、乡、镇和有关单位共同管理好本区习惯于外出流浪乞讨和看相算命的人员。

被收容者没有监护人,由当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或有关地区办事处、乡、镇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协助当地民政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活动的被收容对象予以收容。对被收容者应当及时审查,详细询问并登记其姓名、身份、家庭住址、被收容前的活动等情况,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送交收容遣送站。

派出所向收容遣送站送交被收容人员时,应当详细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被收容者的个人合法财物,应当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保管。

第五条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的被收容对象予以收容。收容后应当及时对被收容者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六条 第六条 通过审查被收容人员,认为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收容。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公安派出所送交的被收容人员时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送交单位协商。通过协商,对应当收容遣送的,予以接收;对不应当收容遣送的,按照第三条处理或立即解除收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协商双方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对符合收容条件的病卧街头的人员,由公安派出所配合病卧地的区民政部门就近送医院治疗,治愈后送交收容遣送站。医治经费原则上由本人、家属或其单位承担,经查明确无支付能力的,凭送交机关或部门出示的证明,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垫付。

第八条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及管理、遣送工作;负责接收外省、市、地、州对口遣送的被收容人员,并负责遣送。

第九条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的对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防止乱收和错收。

第十条 第十条 被收容人员进入收容遣送站时,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对患病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检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患有麻疯病的被收容遣送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卫生部门治愈后再按规定遣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及被收容前的活动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遣送和管理;

(四)不得损坏公物;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携带凶器及其它危禁物品;

(六)不准在收容遣送站内进行倒买倒卖;

(七)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八)在收容和遣送期间,不准聚众闹事,不准起哄;遣送时不准中途跳车逃跑或者擅自离开遣送工作人员。

(九)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的个人财物应进行详细登记并统一保管,待其离站时交还本人。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被收容人员要及是组织遣送回原居住地。被收容人员的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1个月。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一)因患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观察病情的;

(二)被收容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者气候严寒地区的;

(三)需要查清地址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站待遣时间并经市民政局批准的。在留站待遣期间,应严格加强管理,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教育。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或者遣送期间,违反收容遣送站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有犯罪嫌疑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伙食费用、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由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支付,或从其劳动收入中抵销。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可以结合实际制定被收容遣送人员守则和站内有关规章制度,报市民政局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的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和民政部、公安部的规定执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熊晓峰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取代《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生效。《救助办法》的制定是一个进步,使一些确因生活困难而流浪的乞讨人员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因种种原因,在执行中却遭遇了一系列难题。一些大中城市繁华路段的流浪乞讨人员数量大增,与现代化大城市发展不相适应,影响城市形象,影响市容,又严重危害城市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了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必要对城市日益增多的乞丐进行管理和控制。问题是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究竟该怎么进行管理?对于拒绝政府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目前管理中缺乏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成为一个新的管理盲区,如何对流浪乞讨者进行管理,这已成为全国各城市的一大难题,亟待从政策上、法律上和管理上加以解决。

我们看到,从去年12月份开始,全国很多地方相继设了“禁讨区”,合肥市等地还通过报纸发表《致全体市民的公开信》,劝导市民不要直接向乞讨者施舍。在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限制乞讨的规定措施后,对于乞讨是否一种权利、限制乞讨是否侵犯人权议论纷纷,对于流浪、乞讨是否属于人权,是否只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才属于人权,宪法未规定的不属于人权等等展开了讨论,这些问题已超越了单纯的法律层面,不是本文所能探讨的。但对于流浪、乞讨是否属于一种权利,实质上已不是一个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救助办法》明确了对于此类人员是自愿救助,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地指出来,但其所隐含的意义明白无误地表明了流浪、乞讨不是犯罪、流浪乞讨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既然法律法规不禁止,实际上就是默认了此类行为的存在的合法性。

在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要求政府转变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实现小政府、大社会,通俗地说就是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所谓该不该由政府管,也就是脱离了政府的监管是否还能自行正常运转。通过经济体制改革,我们已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政府不宜过多地介入,而实际中对于社会事务总还认为离了自己不行,热衷于设立各种各样的机构、办公室加强管理,实践证明,机构的增加、人员的膨胀并不带来所预期的理想效果,甚

至起了反作用,就拿收容遣送办法来说,本来是针对盲流的,在实践过程中却逐渐异变,甚至成了创收的工具与手段,直至产生了孙志刚事件。我们返过头来再说,即便以收容遣送办法这样简便的程序、严厉的手段都没有杜绝流浪、乞讨现象,反倒愈演愈烈,现在我们又怎么能期望在所划定的区域内能杜绝流浪、乞讨行为呢?从广州等地的实施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这些人或者跟你打游击,你来我走、你走我来,你总不能每天24小时都蹲在这里吧,或者干脆就不理踩你,你又能奈我何,反正你又还能强制把我拖走,也难怪会有人提议要恢复强制手段了。现在的职业乞讨人员,肯定不是“生活无着”的,他们当然不会“自愿地”接受“救助管理”,因为这等于断了他们的财路。而需要救助的,要不就是并不承认自己是“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要不就是救助管理并不能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反而使他们受到束缚。还有一部分人,譬如走失的精神病人、痴呆老人,以及离家出走的孩子,他们都是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他们又怎能“自愿地”接受救助呢?所以,呼吁市民不要施舍是不解决问题的。同样,这些地方出台的限乞规定可能会同禁放鞭炮的规定一样最终成为聋子的耳朵—摆设,因为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

对于这个人群的救助是当务之急,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就是这样一个转变的开始。它是一个更加有人文关怀的制度。它意味着对于流浪乞讨、无业人员不再以清理为目标,而是以救助为原则。对于目前出现的问题,也使我们必须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在城市管理必须以人性化管理、以尊重人权为基础的时候,如何才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城市管理与被管理者始终是一对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矛盾?首要的是要依法进行管理,重要的是要体现人文关怀、文明形象。国家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原来的遣送改为救助,这一改变不仅体现了人文关怀、社会进步和法制的完善,而且也体现了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人格尊重。转变城市管理观念,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看待这部分人群的存在。首先要解决的是出于形象考虑还是基于人道主义。我们不能认为,城市中出现乞丐,出现外来的无业人员,就一定要清理收容,以维护城市秩序。这只能是一种暂时的办法,解决的也只是表面问题。

转变城市管理观念的根本一点就是以人为本,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城市管理的同时充分显示对人的尊重。黑格尔所说的“存在即合理”引发了无数的证明与反驳,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虽不能认定凡是存在的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它至少说明了任何事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在几乎所有的社会里,都存在着乞讨的现象。甚至在美国等一些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度里,也存在一个文化乞丐沿街乞讨的现象。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家,而千百年来的乞丐文化也同样源远流长,民间对于乞讨现象大多数还是能够接受的。流浪、乞讨的历史非常漫长,要考证其起源几乎不可能,“嗟来之食”的故事说明至少在春秋战国之时这种现象已较常见。流浪乞讨虽然始终是一种边缘行为,但没有哪个社会明确宣布其为非法;在社会危机时期,比如大灾之年,它更是正常社会体制的必要补充,中国古代正史中就多有“流民就食”的记载。在中国历史上,由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大量聚集常常引起较大的社会动荡,历朝历代都较重视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但官府不直接出面,通过非官方渠道进行管理,我们在《三言两拍》中常见的团头即是乞丐头,他要向官府负责,担负起管理乞丐的职责,用现在的话来说就是行使民间组织的自治职能。新中国建立以后,流浪乞讨和卖淫嫖娼之类“丑恶的社会现象”一起被消灭,“收容遣送”应运而生,“收容遣送”形成于计划经济年代,那时候,每个人都是一颗“螺丝钉”,把你拧在哪里是不准随便挪动的。但即便在严格限制人员流动的年代,也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流浪、乞讨人员从未真正杜绝过,还有的基层组织出具介绍信为外出流浪、乞讨提供证明。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对人口的流动迁徙逐渐开禁以后,这项制度就渐渐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20世纪80年代以后,普遍推行了“大包干”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了身份证制度,废除了商品粮制度,阻止农民流动迁徙的制度性障碍已经越来越弱。如果说在城里还有许多使他们难以安身立命的条条框框,但在农村已经没有任何阻止他们外出的有组织的力量。《收容遣送办法》是1982年基于当时的国情而制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这项制度在保护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方面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容遣送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再加上一些地方违规操作,将适用对象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扩大到“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收容遣送制度已经蜕变成一

项无效的制度。在民政部门内部一直流传着这样的笑话:执行遣送任务的人还没有回来,被遣送的人倒先回来了——前者坐火车,后者坐飞机。现在废除这项制度,正是一种正本清源的做法,符合我国现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国情,是法制上的进步。

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很复杂,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真正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政府给予帮助、关爱是必须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的关心与爱护。只要不扰乱别人的生活,合法的乞讨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背景下,那些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只能依靠乞讨谋生。我们必须尊重并保障他们乞讨的权利。乞讨者中有文明的和不文明的,我们抨击的是一些不文明的乞讨者,相当多的人之所以对乞讨现象反感,并不是因为乞讨行为本身,而是由于种种不当甚至违法乞讨现象的存在。设立禁讨区的一刀切做法虽然在禁讨区内对这些现象可能会起到遏制作用,但同时却也侵犯了那些文明乞讨者的正当权利。

但是,城市中,有些所谓的流浪乞讨人员并不是真正的流浪乞儿,明明有生活能力,不自食其力,如果给了他们方便、照顾,会不会养成他们的依赖思想,因而不思进取,造成社会的不良风气?我们可以看看国际经验。譬如在英国工业革命初期,大批的农民沦为“流浪汉”,英国政府把他们关进“习艺所”,在酷刑威逼下进行强迫劳动。这种政策受到了人权卫士们的强烈批评,这导致了以后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逐渐减退的“济贫法”和“新济贫法”的相继出台,最终在上个世纪中期演变为以人权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救助制度。但是,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不养懒汉”的基本价值判断是不变的。在当代失业严重的社会背景下,发达国家的社会救助制度的限制条件在一些方面可能更严于中国的低保制度。

救助站的目标本来就应该是救急不救穷的,国外称之为“中途宿舍”。因此,救助站不能将“乞讨者”养起来,哪怕他们怎么“自愿”也不行。但是,把他们“遣送”(或“护送”、“劝说”等等)回家也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或者社会组织能够限制他们的再次出外乞讨。再者,“收容”起来强迫劳动更不可行,这恐怕会造成新的“孙志刚事件”。救助制度本身有一定的短处:它规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10天,同时规定将流浪乞讨人员送回原籍。这原本没

有什么问题,但一旦具体到流浪乞食者的情况,这样的规定却显得无力。因为它无法解决流浪乞讨群体长期的困顿,对于原本就是在老家呆不下去了的他们而言,送其回原籍只能是一次毫无现实意义的“旅行”。而另一方面,一个充分全面的社会保障机制也尚未成型。在这种情况下,直接给予是一种最直接、成本也最低的施助方式。应该看到,那些真正的乞丐能放下尊严前来进行乞讨,一是因为穷困或碰到了灾难,二是从侧面反映出了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一个状况。在他们不强行索取,影响交通、影响路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他们的乞讨行为应视为他的基本权利,也就是他有乞讨的权利。

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来源的农村来说,缺的是使农民在遭遇任何社会经济风险时都能有最起码的生存保障的国家承诺,也就是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除了那些实际上是靠“诈骗”在攫取城里人财物的职业乞丐以外,真正生活无依无靠的老年人、残疾人就不会再与他们混在一起。从国外(境外)——譬如英国、加拿大、日本、香港等等——传递回来的相关信息表明,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乃是使乞讨现象大幅度减少的最主要的原因。如果说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国目前还做不到,但是,香港的例子告诉我们,他们类似于我们的低保制度的“综援”制度也起到了同样的作用。

目前而言,我们首先要坚决依法查处强讨恶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坚决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强讨恶要、纠缠行人的,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对组织、指使、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实施强讨恶要等行为的,予以从重处罚;严厉打击以乞讨为掩护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对纠集乞讨人员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伙,坚持露头就打,重点打击组织策划者和犯罪团伙骨干,严防其成为滋生黑恶势力的土壤。

其次,对于拐卖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医疗单位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本市民政部门救助机构求助。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情况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所在单位接回。对无法找到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应通知其户籍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接回。须跨省接领的,应向省民政部门报告,由省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最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未满16周岁的流浪乞讨人员,直接送民政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收容抚养。对智障人员和无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且非患危重疾病的精神病人,一律送救护站。对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精神病人,直接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第五篇:关于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关于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省民政厅等六部门《转发民政部等国务院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福字〔2006〕54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结合我县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健全机构,进一步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

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实施关爱性的救助管理,是党和政府关怀、爱护困难群众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负责人为组长,县政府办、民政局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司法、教育、交通、城管、宗教、县汽车站等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灵璧县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协调领导小组),县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齐抓共管,切实保证救助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齐抓共管,各尽其责。县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的责任,积极主动地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指定专门医院,定点负责落实对救助人员中的危重病人和其它需要诊治病人的治疗、护理等工作。公安、城管和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要告知其向民政部门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要承担起引导和护送的责任;对街头流浪乞讨的重危病人、精神病人,按“谁先发现,谁负责处理”的要求,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将其先直接送往定点医院进行救治,然后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被指定的医院要及时给予救治,不得拒收被护送到院的受助人员,待病人病情稳定后,作出病情诊断书,指定专人书面通知民政部门,流浪乞讨病人的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一人一档,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负责每半年与指定医院结算流浪乞讨人员治疗费用。公安部门要与民政部门积极配合,确保救助机构人员和财产安全。宣传部门要经常宣传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电台、电视台要免费播放救助寻人启示。工、青、妇等部门要主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引导、教育工作。各福利机构(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麻风病院)对于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长期滞留人员,要积极接纳,妥善安置。其它各成员单位也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三、加大力度,认真抓好县救助管理机构建设工作

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要求,财政部门要把救助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救助工作经费临时突发性的特点,及时调整。按照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全省流浪乞讨救助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5〕177号)的有关规定,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其中50万人口以上的县、区,专门安排1—2名人员,从事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附件:县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县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一、县民政局

1、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细则》工作。

2、做好县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3、根据各级法律法规,制定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4、负责联系市民政部门,做好受助人员的返回和护送工作。

5、协助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和卫生机构护送街头流浪乞讨的重危病人前往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6、对住址不详的流浪乞讨人员提出安置意见,并报请县政府审批。

7、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突发急病、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及时送定点医院治疗。

8、负责每半年与定点医院结算一次治疗费用,并做好所有资料的存档。

二、县公安局

1、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护送其向县民政部门求助。对街头流浪乞讨的重危病人,要按“谁先发现,谁负责处理”的原则,将其先直接送往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并告知县民政部门。

2、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的各种违法行为,注意发现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盈利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3、协助民政部门维护救助管理中的治安秩序,配合做好流浪儿童身份查寻。

4、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意外伤亡有关处理工作,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三、县财政局

1、合理安排县救助管理机构经费预算,监督指导预算执行工作。

2、切实保障救助经费的落实工作。

3、每半年拨付一次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给县民政部门。

四、县卫生局

1、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基本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指导定点医院确定专人整理救助病人资料并负责和县民政部门联系,解决救助人员在定点医院的有关事宜。指导指定的救治定点医院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医疗救治工作。

2、负责对有疾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入院、治疗相关材料明细和费用核算清单,同时每半年通知县民政部门结算一次,并办理好相关手续。

3、指定专门医院负责落实对救助人员中的危重病人和其他需要诊治病人的护理工作。

4、指导县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知识的培训工作。

五、县司法局

1、加强《未成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

2、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利用流浪乞讨人员违法犯罪的行为,结合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揭露其犯罪行为。

3、为涉及法律事务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县教育局

1、将具有本县户口的流浪乞讨儿童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工作范畴,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他们的义务教育工作。

2、对具有本县户籍的流浪乞讨儿童开展教育转化、心理矫治工作。

3、协助做好流浪儿童的其他等相关教育工作。

七、县交通局

1、指导长途汽车站、各运输企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方便。

2、对民政部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票等方面给予优先。

八、县城管局

1、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护送其向民政部门求助。对街头流浪乞讨的重危病人,按“谁先发现,谁负责处理”的原则,将其先直接送往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并告知县民政部门。

2、对主要街道影响市容的沿街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协助公安机关加大对组织、教唆、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盈利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

九、县民族宗教局

1、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信教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2、向民政部门提供少数民族语种翻译帮助。

十、县汽车站

1、对县民政部门提供优先、便利的购票条件。

2、对被救助人员提供优先进站上车。

3、协助保护被救助人员在站期间安全。

4、引导分流流浪乞讨人员在站滞留。

从孙志刚事件透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及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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