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波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
宁波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加强对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确保科学合理、高效公正地开展项目节能量审核工作,依据《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和《宁波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甬节能办„2011‟28号)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监督管理。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为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部门;宁波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节能量审核质量、工作规范等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量审核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确定、为申请本市政府性资金扶持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包括国家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及其他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开展节能量监测、审核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节能量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本市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能够开展节能量监测、编制节能量审核报告的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具有开展节能量审核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及办公条件;
(三)近三年中从事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及节能评估项目在10个以上;
(二)节能量审核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或者审核意见失实的;
(三)收受项目单位的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与项目单位或节能服务公司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对承担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或为项目提供有偿咨询服务的机构,不得再受委托承担同一项目或关联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浙江省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1
浙江省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保证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依据《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发改环资〔2008〕704号)和《浙江省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浙财企〔2010〕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征集、选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量审核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选定的,能够为申请政府性资金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支持的项目开展节能量监测、审核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节能量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相关领域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资质,能够独立开展节能量监测、编制节能量审核报告的社会组织;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电力、热能等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节能监测工作经验;
(三)具有与开展节能量监测、审核工作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四)近三年开展与节能量监测相关的项目不少于8个;
(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条 建立省节能量审核机构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机构自愿申请,经专家评审,由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联合审核确定列入机构库的节能量审核机构。
第六条 列入机构库的节能量审核机构,受委托对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的项目开展节能量监测、审核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节能量审核机构每半年将审核工作情况汇总分别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每年1月份报送上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上完成审核项目基本情况、节能量监测方法、技术和工作建议等。
第八条 承担项目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的机构和专家,不得再承担该项目的节能量审核工作。
第九条 节能量审核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对节能量审核机构库实施动态管理,每年根据工作质量、业绩等对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考核,并根据项目审核实际情况,适时增补节能量审核机构进入机构库,增补的机构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第十一条 受委托开展节能量审核的机构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取消其节能量审核资格,并通报相关资质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节能量审核机构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下列情形的,取消其节能量审核资格:
(一)因审核机构原因导致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纠纷的;
(二)经专家认定,其审核的项目节能量出现较大偏差的;
(三)拒绝接受节能量复核任务的。
第十三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委托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负责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征集选定以及入库机构从事节能量审核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 选入机构库的节能量审核机构接受社会监督,浙江省能源监察总队受理对入库机构在节能量审核过程中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机构收费、退费行为,维护学员和培训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是指培训机构在面向社会办学过程中,为实施教学活动向学员收取费用及因各种原因退还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设立,并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分为培训费、教材资料费、实习材料费等。各级价格、教育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严格执行收费、退费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培训机构举办有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其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并严格按照备案或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未经备案或批准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培训机构同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合作开展学历教育的,收费退费按合作学校经批准的项目、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每次收取不得超过6个月(或1000课时)的培训费用。
培训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等内容,并提供具体教学计划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学员全部费用: 1.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的;
2.超出规定办学范围招生的、处于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3、办学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被责令停止办学的; 4.收费项目、标准未经备案(批准)或未经公示的;
5.学员缴费后拒绝向学员出具合法票据的;
6、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而未签订的。
第九条
开学前,学员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培训费的90%,教材资料如已订购,则按实结算后退还余额,但教材资料应在30日内发放给学员。
第十条 开学后,学员因参军、举家搬迁调往异地工作(或出国定居、留学)、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一级学校录取、被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转学、因病不能坚持学习、因家庭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学习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培训机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三分之二的培训费; 2.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以上、二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3.开学后完成二分之一以上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一条
开学后,学员因其他原因自行退学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以下的,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2.开学后超过三分之一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培训合同终止的,培训机构应当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培训费。
第十三条
学员退学时间从学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学员要求退费,应由学员本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培训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原始票据。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在收到学员退学申请后,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培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补齐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退费,不予退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费手续应当在学员提出退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扣除学员补办材料时间)办结。
第十六条
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领取退款时,应当签字留档,若委托他人代领,应提供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培训机构应验证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学员退费后未签字或由未成年人签字领款、委托退费未验证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造成纠纷的,由培训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退费办法在学校醒目处公示,并在签订培训合同时提醒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了解退费办法。
第十八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因退费发生争议的,可向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的收费退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制定的《宁波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规范宁波市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价费[2007] 68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
附件: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机构收费、退费行为,维护学员和培训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培训机构收费、退费,是指培训机构在面向社会办学过程中,为实施教学活动向学员收取费用及因各种原因退还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设立,并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分为培训费、教材资料费、实习材料费等。各级价格、教育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严格执行收费、退费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培训机构举办有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其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并严格按照备案或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未经备案或批准不得收费。
第六条培训机构同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合作开展学历教育的,收费退费按合作学校经批准的项目、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每次收取不得超过6个月(或1000课时)的培训费用。
培训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等内容,并提供具体教学计划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学员全部费用:
1.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的;
2.超出规定办学范围招生的、处于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3、办学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被责令停止办学的;
4.收费项目、标准未经备案(批准)或未经公示的;
5.学员缴费后拒绝向学员出具合法票据的;
6、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而未签订的。
第九条开学前,学员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培训费的90%,教材资料如已订购,则按实结算后退还余额,但教材资料应在30日内发放给学员。
第十条开学后,学员因参军、举家搬迁调往异地工作(或出国定居、留学)、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一级学校录取、被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转学、因病不能坚持学习、因家庭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学习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培训机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三分之二的培训费;
2.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以上、二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3.开学后完成二分之一以上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一条开学后,学员因其他原因自行退学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以下的,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2.开学后超过三分之一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培训合同终止的,培训机构应当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培训费。
第十三条学员退学时间从学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学员要求退费,应由学员本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培训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原始票据。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在收到学员退学申请后,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培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补齐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退费,不予退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费手续应当在学员提出退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扣除学员补办材料时间)办结。
第十六条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领取退款时,应当签字留档,若委托他人代领,应提供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培训机构应验证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学员退费后未签字或由未成年人签字领款、委托退费未验证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造成纠纷的,由培训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将退费办法在学校醒目处公示,并在签订培训合同时提醒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了解退费办法。
第十八条学员与培训机构因退费发生争议的,可向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的收费退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制定的《宁波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规范宁波市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价费[2007] 68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卢子跃 2015年11月24日
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推进和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林水利、交通、工业、能源、城市建设、社会发展、服务业等方面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开发园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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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监管系统,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效率。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项目的筹划和建设,依法建立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等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全面落实。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目标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指导建设单位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立功竞赛活动,营造争先创优氛围,推进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林水利项目,是指以增强防灾减灾能力、促进水资源保障、优化生态环境、增进农林效益为重点的流域治理、防洪排涝、水库及引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建设、生态林建设、海洋渔业、沿海滩涂围垦、现代农业园区、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二)交通项目,是指以完善综合交通网络体系为主线,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口开发为重点的机场、铁路、公路、码头、航道、综合客货运枢纽和公交场站等项目;
(三)工业项目,是指以优化产业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为重点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临港装备和制造业、重大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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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改造、重大企业迁建等项目;
(四)能源项目,是指以保障能源供应、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重点的电网、电源、热电联产、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及储运设施、城市燃气和燃煤机组节能减排升级改造等项目;
(五)城市建设项目,是指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快速路网、跨江通道、轨道交通、主次干道、城市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六)社会发展项目,是指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的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民政、风景名胜保护、保障性用房建设和社会服务保障及其他民生保障等项目;
(七)服务业项目,是指以加快服务业集聚,形成高层次的产业结构为重点的现代商贸、现代金融、现代物流、文化创意、休闲旅游、科技信息、研发设计、高端服务业、城市综合体等项目;
(八)其他项目,是指其他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引领性、带动性、辐射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其总投资额应当达到一定的标准。总投资额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总投资额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分为重点实施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
重点实施项目,是指列入上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的续建项目以及拟于当年开工的新建项目。
重点前期项目,是指已经完成方案论证拟进入或者已进入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的项目。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标准和条件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申请:
(一)中央和省、部属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属企业投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县级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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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三项规定项目的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范围内的申请项目进行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园区管委会同意后,转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申请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说明、项目前期审批情况及下的投资计划或者前期计划等内容,并对申请材料所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经征求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重点实施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的建议名单,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申请列入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遴选,经征求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 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投资计划调整、不符合新的产业投资导向等情形的,或者因项目前期工作提前完成并符合重点实施项目标准和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名单作出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管理制度,将已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已处于策划、调研、论证阶段的建设项目作为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列入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管理。
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有关单位可以与重点建设项目同步提出申请。
列入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标准和条件的,可以优先确定为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
第三章 项目推进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经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市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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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和考核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前款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者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的目标、任务,制定本级重点建设项目推进计划;
(二)及时协调解决影响项目实施或者项目前期推进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和落实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等控制措施;
(四)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推进情况或者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重点建设项目推进或者协调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影响项目推进的重大问题;对难以协调解决或者项目推进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依法落实项目法人、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建设工期。
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统一进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应当为重点建设项目开设专门窗口,优先受理和安排招标投标工作。
重点实施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进度、建设管理、安全生产以及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纠正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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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稽察计划和方案,采取跟踪项目进展、开展现场检查、复查整改措施等方法,依法实施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从批准项目建议书到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稽察。稽察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实施项目后评估实施细则,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实施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建立市和县级领导干部联系重点建设项目制度,组织协调、帮助解决联系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建设项目中选择部分投资规模大、社会影响广、施工技术复杂的项目作为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联系项目,商市有关职能部门确定领导干部联系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干部挂职重点实施项目制度,协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协调、处理项目推进中的有关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实施项目中确定一批重大项目,协调市有关职能部门选派一批市、县级机关或者单位的干部赴重大项目建设单位挂职。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施项目确定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重点实施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挂职干部,与项目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基层联络组织。
基层联络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内部联系、沟通,通报施工计划、项目进度,收集建设项目周边群众意见;协调解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社会稳定风险等方面的问题;发现影响项目推进的重大问题或者潜在风险的,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代办经理人制度。代办经理人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理建设单位办理项目前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相关手续,—6—
或者协调其他相关前期工作事宜。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建设项目中确定一批重大项目,商有关职能部门选派一批市、县级机关或者单位的干部担任重大项目代办经理人。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与服务工作,优化或者依法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审批事宜或者环节。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审批、审查或者评价事项实行并联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用地指标。
市统筹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重点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求。
第二十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信贷等多渠道融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实施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消防等监督检查;加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为重点实施项目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提供保障。
电力、交通、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具体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活动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予受理,已列入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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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三年内不得申请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项目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挂职干部、代办经理人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严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园区包括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材料科技城)、宁波保税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宁波溪口雪窦山风景名胜区、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网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5/11/24/art_12963_61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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