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条件的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给予贫困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适当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七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摘 羽绒服 www.teniu.cc
第二篇: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东府〔2007〕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条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扶助残疾人的各项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扶助残疾人的各项措施。
第四条 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
(一)困难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市残联委托的医院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符合婚姻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婚姻登记,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
(二)民政部门应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
(三)困难残疾人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等,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优先安装并免收初装费。
(四)对困难(一至四级)残疾人实行专项补助。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50元;
三、四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补助经费由市、镇(街)按5:5的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分担。
(五)独生子女家庭因父母或子(女)意外致残造成困难的,由市残联确定其残疾类别和等级,对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2500元;对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所需经费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第五条 残疾人康复救助措施:
(一)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困难残疾人,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剩余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无《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政府承担70%。所需费用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二)精神病患者凭市残联核发的《低保低收入优惠卡》在市残联指定的精神病专科门诊或当地医院精防科就诊和领取药物的,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100元药物,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残联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地村(社区)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镇(街)残联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三)对困难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配备轮椅(机动轮椅车),困难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困难盲人配备盲杖、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助视器等给予资助,所需费用分别由市、镇(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资助对象按5∶4∶1的比例分担。
第六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
(一)困难残疾儿童在康复机构接受学前教育康复的,免收保教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障儿等困难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费;
残疾儿童学习期间,由其监护人向市残联申请,经批准后,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
上述费用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二)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免收杂费、管理费;对在普通学校就读(含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免学费、书本费、杂费。
(三)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困难残疾人,分别给予2000元、4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一次性资助。困难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学历的奖励1000元、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
上述资助或奖励由残疾人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于当年到市残联申请领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残联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残联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残联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者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残联或直接向市残联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残联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联。
第八条 帮助残疾人就业:
(一)劳动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督促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残联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或集中安排就业等服务。
(三)福利企业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对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劳动、工会、残联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财政部门代扣、地税部门代征。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解除或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天报市、镇(街)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本市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凭《残疾人证》,并由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或镇街残联开具的证明,确属残疾人本人持牌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外地残疾人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并由经营所在地镇(街)残联出具证明,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应在停车场、报刊亭、各集贸市场等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岗位,并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第十条 文化、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参与社会有关活动给予优惠。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电影院、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并允许其携带辅助工具。
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重度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的,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其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或在禁行区内行驶。
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市残联配合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对困难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酌情减免咨询费、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上述已建造但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有关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一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对象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2月1日。本市以往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各镇(街道)残联: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就该《办法》的具体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困难残疾人”的界定
《办法》中所指的“困难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500元以下(含500元)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二、申请扶助需持有的材料
1、《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收入证明(即不属于低保对象的困难残疾人,要由户口所属的居(村)民委员会开具收入证明,镇(街道)残联签署意见,户籍属单位集体户口的残疾人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2、《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中、高等教育资助或奖励的,需另持入学通知书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一寸免冠照片。
三、申请和审批具体程序
1、扶助对象申请专项补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镇(街道)残联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居(村)民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街道)残联进行审核。
3、镇(街道)残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对符合受助条件的,应将名单在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后,镇(街道)残联签署意见并按有关要求上报市残联。
4、市残联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及时反馈镇(街道)残联。
5、全市专项补助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统一在每年7月至9月进行,为期三个月。
四、有关事项说明
1、户籍属省、市单位集体户口的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到市残联申请。
2、同一家庭中,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残疾人的,应分别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家庭成员状况”栏中加以说明。
3、有关扶助项目由镇(街道)财政支出的,镇(街道)残联要将扶助的人员名单和扶助金额等有关报表进行汇总,于当年10月30日前连同电子文档一起上报市残联备案。
4、白内障复明手术统一由市人民医院、市光明眼科医院或莞城医院承担。患者凭镇(街道)残联开具的《白内障复明手术介绍信》在特定的时期到指定的医院接受复明手术。
5、白内障患者双眼需接受手术的,要提出两次申请。
6、白内障患者住院治疗的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剩下的部分由患者先行垫付,然后再持有效发票、单据到镇(街道)残联报销。
7、镇(街道)残联按要求将申请辅助器具的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联批准后,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受助对象进行专项评估、鉴定,并负责辅助器具的发放工作。
8、辅助器具发放采取先收款后配发的方式进行,所需费用中资助对象和镇(街道)残联负担部分,由镇(街道)残联统一收取后上交到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
9、需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向镇(街道)残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送往专科医院治疗。住院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由镇(街道)残联统一结算,镇(街道)残联结算时需收集相关资料(包括患者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的入院和出院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发票单据),并连同相关报表一起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市残联进行结算。
10、在市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中心和残疾人康复中心接受学前教育、康复的困难残疾学生申请生活补助(伙食费、护理费)的费用,不发放到个人,直接下拨到学前教育、康复机构。
11、各镇(街道)残联按规定做好下一年的扶助资金预算工作,市残联将对受助对象和扶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请各镇(街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实际,认真落实有关扶助措施,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请与市残联相关业务部门及时联系。
(申请扶助的各类表格,单击打开下载)
《东莞市困难残疾人专项补助申请表.xls》
《东莞市困难残疾人专项补助花名册.xls》
《东莞市困难残疾人专项补助汇总表.xls》
《东莞市意外致残困难家庭一次性补助申请表.xls》
《东莞市意外致残困难家庭一次性补助花名册.xls》
《东莞市康复救助申请表.xls》
《东莞市免费白内障复明手术介绍信.xls》
《东莞市白内障复明手术救助登记表.xls》
《东莞市白内障复明手术救助汇总表.xls》
《“十一五”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服药登记表.doc》
《“十一五”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住院登记表.doc》
《东莞市困难精神病患者门诊药费结算清单.xls》
《东莞市困难精神病患者住院费用结算清单.xls》
《东莞市困难精神病患者药费结算汇总表.xls》
《东莞市扶残助学申请表.xls》
《东莞市扶残助学受助学生登记表.xls》
《东莞市扶残助学受助学生花名册.xls》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残疾人 扶助 办法 意见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
29日印
2007年4月
第三篇: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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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按照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30%的学杂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按照规定补贴培训费。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补助。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残疾人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关于印发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1〕92号
2011-11-4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病患者和白内障患者,未持有《残疾人证》的,凭有效诊断证明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四)项和第五条第(三)项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人扶助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残联、财政、民政、社保、卫生、教育等单位要各司其职,强化协作,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第四条 残疾人社会保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残疾津贴制度,对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残疾津贴200元。
(二)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三)对7-59周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300元居家照料护理津贴。
(四)对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残疾人的家庭每年一次性给予困难生活补助3000元。
(五)残疾人首次申办《残疾人证》,经定点机构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一次性补贴400元。上述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第五条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患者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二)按照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的项目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核付。
(三)到定点医院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困难白内障患者,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剩余费用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四)在定点精神病专科医院或户籍所在地医院精防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和领取药物的精神病患者,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200元精神科药物,对因服用精神科药物所必需检查的项目可免费实施,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居(村)委会审核后报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五)对困难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配备基本型轮椅、机动轮椅车,困难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困难视力残疾人配备盲杖、助视器等给予全额资助,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六)对在公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抢救性康复训练的0-6周岁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对实施0-6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脑瘫儿童2.5万元/人·年,孤独症儿童2万元/人·年,听障、视障、智障儿童1.5万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上述最长康复补助期为3年。
对符合条件的0-14周岁听力残疾儿童少年适配基本型人工耳蜗的,给予适配费用50%补助,对困难听力残疾儿童少年给予全额补助。
本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七)为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困难残疾人在公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集中托养的,免收食宿、护理等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按服务对象人数,对镇(街道)康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运作经费补贴,一类镇(街道)补助标准为180元/人·月,二类镇(街道)为220元/人·月,三类镇(街道)为260元/人·月,四类镇(街道)为300元/人·月,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第七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康复机构规范要求的一、二、三级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通过考核的,每年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场地、设备和无障碍改造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教育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在公办康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康复教育的困难残疾儿童,免收保教费;困难残疾儿童在康复教育期间,每人每月可获得500元的生活费补助。
(二)对困难残疾人、困难多残家庭子女、重度残疾人家庭子女、单亲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全日制中专(高中)教育、大专教育、两年制的专升本教育、本科教育、硕士研究生教育以及博士研究生教育的,按照上述学历,分别给予2000元、4000元、3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困难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教育,获得中专学历、大专学历、本科学历的,分别给予1500元、2500元、3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必须在外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残疾学生每人每年给予1000元的交通补助。
本项规定的补助或奖励,应当凭本办法有效期内取得的毕业证、学位证或在读学校的有效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
上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力资源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有求职意愿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办理求职登记或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3万元/年的标准,购买社区(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各社区(村)残疾人协会每年工作经费不少于3万元,所需经费由镇(街道)财政承担。
(四)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或服务。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每月累计工作时间达到80个小时,且月收入低于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给予300元/人·月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五)税务部门对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残疾人创业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开通绿色通道办理,提供快速登记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二)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给予60%补贴,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列举情形之一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其经费由市财政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在省级以上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权利。对首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困难残疾人,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第十四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公交爱心卡或《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符合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于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残疾人(含困难精神病患者、困难白内障患者)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持有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困难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者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或直接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于当年8月31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疾人联合会。
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扶助申请程序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涉经费须由市、镇(街道)两级财政分担的,具体分担比例如下:一类镇(街道),市、镇(街道)分担比例为2:8;二类镇(街道),市、镇(街道)分担比例为4:6;三类镇(街道),市、镇(街道)分担比例为6:4;四类镇(街道),市、镇(街道)分担比例为8:2。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我市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东府〔2007〕4号)同时废止。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五篇: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按照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30%的学杂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按照规定补贴培训费。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补助。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残疾人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