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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编辑:雨后彩虹 识别码:20-74291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1 09:12: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3-07 【生效日期】2003-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3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4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5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6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7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8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10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11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12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13条 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4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15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16条 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7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18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第20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21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2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23条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24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5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法规标题】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商务部

【发文字号】公告2011年第8号 【颁布时间】2011-3-4 【失效时间】2011-8-31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

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为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申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以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现公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期间,公众可于2011年3月5日至4月10日,向商务部提交意见和建议。商务部将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结合公众意见和建议,对规定进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

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境内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不受理并购交易申请,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

三、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

四、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

交下列文件:

(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

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

(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并购审查。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六、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

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请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七、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对申报文件有关内容做出修改或撤销并购交易的,应向商务部提交交易修改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申请。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九、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申请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因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或文件等因素,导致该并购交易属

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交易,由外国投资者按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十、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11年3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

第三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范文]

第十一章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门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对于外资并购领域进行了全面的规范。2,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

A,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B,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C,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该产业的企业 D,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3, 法定类型 • 股权并购 • 资产并购 4, 什么是股权并购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5, 基本制度

• A,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B,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C,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D,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E,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F,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G,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F,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6,股权并购投资总额上限

注册资本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的倍数)

不超过10/7 不超过2倍 不超过2.5倍 不超过3倍 210万美元以下 210万至500万美元 500万至1200万美元 1200万美元以上

7,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其他任何权利限制

•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合法公开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柜台交易市场除外)

• 境外公司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并购顾问

• 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作尽职调查,出具并购顾问报告 •

8, 股权并购申报文件与程序

• 外国投资者准备相关文件,报送商务部

• 商务部30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内公司收到批准证书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相关文件 • 境内公司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根据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9, 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

•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境内非上市企业以现金或者股票收购另一家已在海外证券市场挂牌上市的公司,然后通过该公司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使之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原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一般可以获得绝对或者相对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权,从而达到“曲线”上市的目的。• • 造壳上市:又称“红筹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10, 特殊目的公司跨境换股的程序和相关文件

1.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2.获得批准证书后,应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3.国内企业股东设立SPV。4.SPV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

5.境内公司凭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

6.证券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7.领取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8.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交易所申请上市。

9.1年内境外上市成功的,应自上市成功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如果1年内上市未成功,或上市成功但未在期限内报告上市情况,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11, 什么是资产并购

•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12, 资产并购在实际操作上要注意的问题 • 第一种方式: – 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是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

– 其次,资产并购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要尽可能同步进行 • 第二种方式:

– 投资者先购买目标企业资产,然后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这两个步骤不需要同时进行

– 有可能出现购买资产却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象,进行资产炒作,等待时机高价出售 13, 反垄断审查——境内并购

•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14, 反垄断审查——境外并购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篇: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暂行规定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境内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不受理并购交易申请,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

三、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

四、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

(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并购审查。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六、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请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七、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对申报文件有关内容做出修改或撤销并购交易的,应向商务部提交交易修改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申请。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九、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申请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因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或文件等因素,导致该并购交易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交易,由外国投资者按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十、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11年3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

第五篇:审批事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批(精)

05号 审批事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批

一、事项名称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批。

二、设立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48号,2001年3月15日)第三条第一款:“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40号,2000年10月31日)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第41号,2000年10月31日)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等六部委令第10号,2006年8月8日)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申请方式为直接向本机关申请。

四、行政审批条件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营运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营运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五、申请材料

(一)股权并购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2、项目申请报告及发改委(经委)部门的核准意见;

3、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涉及国有资产投资的需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4、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中外双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原件一式五份); 5、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6、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

7、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境内法人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法人投资者提供法人存续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境内外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个人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需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证明与原件一致,并提供原件供核对);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上述公证或认证文件应为原件)、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9、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10、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包括退休人员)安置计划、工会通过文件并报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11、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12、被并购境内公司原章程;

14、并购当事方就被并购境内公司债权债务处置达成的协议;

15、由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委派书;

16、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核准通知书》;

17、如需进口设备,应提供进口设备清单(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

18、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现金资产投入,需资产评估报告;

19、如由被授权人签署上述任何一项文件的,需提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20、并购当事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

2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22、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确认书;

23、并购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人民币;(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二)资产并购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3、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一式五份);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经年检);

6、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境内法人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法人投资者提供法人存续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境内外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个人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需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证明与原件一致,并提供原件供核对);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上述公证或认证文件应为原件)、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7、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包括退休人员)安置计划、工会通过文件;

8、并购当事方就有关债权债务处置达成的协议;

9、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10、被并购境内公司原章程;

11、由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委派书;

12、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核准通知书》;

13、项目申请报告及发改委(经委)部门的核准意见;

14、并购当事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

15、如需进口设备,应提供进口设备清单(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

16、如由被授权人签署上述任何一项文件的,需提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17、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8、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确认书;

19、并购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人民币;(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本机关窗口提出申请。本机关在权限内办理审批;超过权限的,由申请人将转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成都市商务局窗口。

(二)成都市商务局在权限内办理审批;超过权限的,由申请人将转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窗口。

八、行政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九、行政审批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十、行政审批年审或年检

部门联合年检,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十一、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事项

十二、事项类型 承诺件/上报件

十三、目前是否在中心办理 是

十四、是否网上预审 否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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