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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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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AF

【发布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秦政 [2009] 124号 【发布日期】2009-07-06 【生效日期】2009-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秦皇岛政府网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第八条 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第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保障金。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参保办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依照《秦皇岛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秦民[2006]49号)文件执行;县(区)属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缴费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保参合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门诊补助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账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出本人年度账户金额的门诊费用,凡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确认后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门诊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抚恤金、补助金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据实报销,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院减免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患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其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不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实报实销,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建国后烈士遗属、解放时期及建国后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8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7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病故军人遗属、改嫁烈士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6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4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0.5万元。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住院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可给予适当医疗救济,医疗救济及政府补助金额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免挂号费(含专家号)、各种药费优惠5%、检查费优惠10 %(包括化验、X线、心电图、脑电图、多普勒、B超、CT、DR)、手术费优惠5%、治疗及处置费优惠5%、住院床费优惠50%。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有关身份类别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一站式”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县(区)已出台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要对照本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正政„2009‟18号

正定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 — 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 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对全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进行单独管理。

— 3 — 第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参保办理

第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我县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 4 — 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 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本人或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城镇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农村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门诊补助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个人帐户金额的门诊费用,由县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相关工作由县医保中心实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 在乡七至十级(含下岗失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等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

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定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年终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助。

第六章 住院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 6 —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通过政府补助予以全部解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五条 建国后烈士遗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七条 病故军人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 — 7 — 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八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改嫁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二十九条 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在职或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额度,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 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全部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 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持《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民政 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各人民团体。

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0日印发

(共印160份)

第三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民发[2007]101号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劳动社会保障部 文件

卫 生 部

民发[2007]101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血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1005]199号)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的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第六条 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个人医疗保险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 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休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民政 优抚 医疗 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2007年7月9日印发

第四篇: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2013〕10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3年7月30日 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绿色建筑发展,加强绿色建筑管理,促进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以及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财建〔2012〕16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新建建筑(不包括临时建筑)应按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所属范围内建筑工程的项目单位、规划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营管理单位、检测单位以及从事绿色建筑的咨询、审查、评价的第三方机构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推进绿色建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绿色建筑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导则、施工导则和验收规范;负责绿色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组织绿色建筑专家委员会参与相关工作。各县、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和实施工作。市(县、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务、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绿色建筑项目立项、土地出让、规划、环评、用水、运营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建筑项目分期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自2013年8月1日起,尚未进行施工图联审的政府投资类项目(政府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博物馆、体育馆、科技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保障性住房、北戴河新区新建建筑,以及城市区内尚未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单体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建筑(商场、写字楼、机场、车站、宾馆、饭店等)、10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必须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鼓励已经完成施工图联审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交由设计单位按照绿色建筑星级标准进行优化设计。2013年底,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面积占全市绿色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达到20%以上。2014年,城市区内所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新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面积占全市绿色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达到25%以上。2015年,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新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面积占全市绿色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达到30%以上。

第六条 绿色建筑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合理制定地区绿色建筑规划和技术路线,建立健全地区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绿色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建科〔2007〕205号)、《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GB/T50460,河北省地方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3(J)/T113、《绿色建筑技术标准》DB13(J)/T132 以及建筑节能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

第八条 从事绿色建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管理、检测单位以及其他相关的第三方等,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能力和信誉。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从业单位资质、能力的信誉监督和管理信息平台,记录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建筑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培训,培养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大绿色建筑的宣传力度,发布国家、省、市绿色建筑的政策、规范和标准等信息。

第二章

立项与土地出让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备案申请表等相关项目文件,应增加绿色建筑的相关内容:

(一)对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技术方案章节中应明确提出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初步技术方案,在投资估算章节中应明确绿色建筑的增量成本,在效益分析章节中增加绿色建筑效益分析;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设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的编制与评审应满足《秦皇岛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编制指南与评审要点》的要求。

(二)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节能方案分析章节中增加绿色建筑方案分析简述,主要包括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初步技术方案、效益分析。

(三)对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申请表》资源综合利用措施中增补绿色建筑简要阐述,主要包括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简要技术方案和效益分析。

第十二条 市(县、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立项阶段的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评报告中应包括:建筑场地选址基本地质条件、是否存在危险源和污染源、土壤氡浓度检测、场地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住区环境噪声等内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环评报告进行审批。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中应明确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相关要求,并将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纳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进行公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应把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作为主要条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的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应满足《秦皇岛市土地出让绿色控制指标确定指引》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校核建设用地规划中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相关要求。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增加项目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对于企业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通知书中载明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

用地规划阶段,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应满足《秦皇岛市建设用地规划绿色建筑控制指标确定指引》的要求。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十六条 市(县、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文本中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初步技术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委托设计合同中,应载明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设计要求。投标单位提供的方案设计应包括绿色建筑技术方案专篇。绿色建筑技术方案应作为项目单位评标的必要条件。

绿色建筑技术方案专篇的编制与评审应满足《秦皇岛市绿色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文件绿色技术要求编制指南与评审要点》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包括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设计单位应对项目满足绿色建筑建设目标情况进行自评估。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绿色建筑设计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绿色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在施工图联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绿色建筑专项审查,审查意见书应明确列出绿色建筑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绿色建筑设计与审查应满足《秦皇岛市绿色建筑设计要求和审查指南》的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后,向市、省或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评审的,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并颁发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报经市、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把关后上报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对绿色建筑施工的管理,在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工程材料供应等单位关于绿色施工的责任。对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施工准备、建筑工程材料采购、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等,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明确绿色施工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编制绿色施工技术措施,并将绿色施工技术措施的增量成本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项目单位应将绿色施工技术措施作为技术标评审条件,绿色施工方案评审分值在技术标中的权重应当不小于 20%。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施工方案专篇,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

绿色施工方案专篇编制内容,应参考《秦皇岛市绿色施工技术导则和评价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绿色建筑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的要求。施工单位应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完整的绿色施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工程设计文件以及《秦皇岛市绿色施工监理指引》,对施工单位制定的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负责对绿色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未经检验合格或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监理单位应禁止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秦皇岛市绿色建筑设计要求和审查指南》、《秦皇岛市绿色施工技术导则和评价方法》以及《秦皇岛市绿色施工监理指引》等相关文件的要求负责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应符合《秦皇岛市建筑工程绿色建筑竣工验收要点》。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绿色建筑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评审的,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并颁发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报经市、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把关后上报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运营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对项目资源消耗量实时分项计量监测,保留建筑运营过程中的有关数据信息和文件,监控数据应定期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绿色建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绿色建筑发展研究、宣传培训、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第三十二条 获得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可向市财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奖励。2013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20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三星级绿色建筑40 元/平方米。以后的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获得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财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家级奖励。2013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 元/平方米,三星级绿色建筑80 元/平方米。以后的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追究直接责任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行政失职、渎职等相关责任:

(一)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立项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按绿色建筑目标实施建设的,不得通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2011.11月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时间:2011-11-30

朱浩文 市长

李洪卫 常务副市长

马宇骏 副市长

刘成 副市长

王亚洲 副市长

邢留逮 副市长

张经华 副市长

张锋 副市长

高坤元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徐宪民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王桂鹏 市教育局局长

丁志华 市科学技术局局长 曹海波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

于建华 市民族宗教局局长

陈庆恩 市公安局局长

李忠田 市监察局局长

周会生 市民政局局长

韩瑞 市司法局局长

柳春青 市财政局局长

曹艳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劳动局根据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名称已经做过两次变更,上一次变更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合并人事局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建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宋占禹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杨学功 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王进勤 市城乡建设局局长

李国勇 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彭云 市城乡规划局局长

张增振 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魏连增 市水务局局长

赵炳强 市农业局局长

孙立民 市林业局局长

阎树德 市商务局局长

李文生 市文化局局长

陈汝荣 市卫生局局长

鞠世闻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郭占鑫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刘文杰 市审计局局长

黄汝新 市统计局局长

杨连军 市物价局局长

王强 市旅游局局长

郑云明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霍春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马壮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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