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版)及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1
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
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我国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实行的基本制度明确了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责任,单位和公民基本的消防义务以及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等内容。本法其它各章条款的规定,都贯穿着总则规定的原则,是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在运用其他各章的条文规定时,必须符合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原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消防法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不断健全和完善。早在1957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6次会议就批准施行了新中国第一部消防法律——《消防监督条例》;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这两部消防法律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加强我国的消防工作,保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替代,消防工作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的许多内容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1995年4月批准发布了全面指导新时期消防工作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同时要求抓紧起草新的消防法。在立法宗旨方面,《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是一致的。关于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个方面:
一、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在各种灾害中,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地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人类能够对火进行利用和控制,是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火,给人类带来文明进步、光明和温暖。但是,失去控制的火,就会给人类造成灾难。所以说人类使用火的历史与同火灾作斗争的历史是相伴相生的,人们在用火的同时,不断总结火灾发生的规律,尽可能地减少火灾及其对人类造成的危害。对于火灾,在我国古代,人们就总结出“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的经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财富日益增多的同时,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也在增多,火灾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大。据统计,我国70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2.5亿元,80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3.2亿元。进入90年代,特别是1993年以来,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上升到年均十几亿元,年均死亡2000多人。实践证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就越来越突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是对消防立法意义的总体概括,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做好预防火灾的各项工作,防止发生火灾;二是火灾绝对不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一旦发生火灾,就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扑救,减少火灾的危害。
二、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公共财产”,是指属于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公民财产”,即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等等。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受火灾直接危害的两个方面,甚至会造成无法弥补和不可估量的损失。如:1987年5月6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火灾,烧毁大片森林,延烧四个储木厂和木材85万立方米以及铁路、邮电、工商等12个系统的大量物资、设备等,烧死193人,伤171人。这次火灾使我国宝贵的林业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再如1994年11月15日设在吉林市博物馆中的银都夜总会发生火灾,一具7000万年前的恐龙化石在大火中化为灰烬,32000多件文物、石器、陶器、书画以及40多年来的音像、图片、文字资料档案,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内外珍贵邮票11000余枚,1909至今的科技文献及中外文刊物9.7万册全部烧毁。在这起火灾中,文物损失惨重,有些是无法用经济损失来计算的,给国家、民族造成了巨大损失,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了巨大损失,还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以及公民的生活秩序。如1990年7月四川襄渝铁路梨子园隧道火灾,致使运输中断240小时。所以,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是消防立法应起的重要作用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本立法宗旨在表述上,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写在了第一位,不仅仅是简单的文字调整,而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第一宝贵,在火灾预防上要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在火灾扑救中要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
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消防工作的历史性责任。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家的根本任务。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正确方针、路线的指引下,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国家日益繁荣昌盛,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新项目、新材料、新工艺的大量开发和应用,用火、用电、用气范围的日益扩大,导致可能发生火灾的因素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惨重、财产损失巨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所以,消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能否顺利进行,是一项关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安全保障工作,必须大力加强,才能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方针、基本原则和实行责任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规定的消防工作方针,并根据我国消防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关于消防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提出了“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消防工作方针,《消防条例》在继承和发展的基础上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确定为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写在总则中,《消防条例》实施十多年来,这一方针已经深入人心,对做好我国的消防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方针科学、准确的表达了“防”和“消”的辩证关系,反映了人们同火灾作斗争的客观规律,也体现了我国消防工作的特色,所以,《消防法》将这一予以保留。本法各章条款的规定都是贯彻、落实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就是要把同火灾作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结合起来。在消防工作中,要把火灾预防放在首位,积极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力求防止火灾的发生。无数事实证明,只要人们具有较强的消防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大多数火灾是可以预防的。当然,最好是不发生火灾,但是要完全避免发生火灾也是不可能、不现实的,所以,在千方百计预防火灾的同时,也要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发现、有效扑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火和灭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有机结合的整体。
二、消防工作要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多年来我国消防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也是消防工作既具有较强的法规性、政策性和专业技术性,又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的本质所决定的。没有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没有专门机关的管理,消防工作就会放任自流,就不能有大的发展,火灾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控制;没有广大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失去了基础,就提高不了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消防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火灾预防方面,社会各单位和广大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具有消防安全意识,懂得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掌握自防自救的基本技能,积极纠正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还应当热情服务,努力为社会各单位和广大群众排解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二是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公安消防队是我国消防力量中的主力军,应当加强建设。同时,根据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经济还不发达的实际情况,全国广大城乡的消防任务不可能全部由公安消防队承担,必须走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的道路。从国外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消防队伍也是多种形式并存,除了政府消防队伍外,还有很多企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本法“消防组织”一章对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都做了具体规定。三是在灭火救援方面,任何人发现火灾都要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决定,积极参加和支援火灾扑救。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队来说,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渗透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实践证明,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行之有效,它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转变消防工作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事的不正确认识,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防火安全责任制对于一个城市、一个地区来说,首先是政府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具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在本法各章条款中都作了规定。对于一个单位来说,首先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在单位内部实行和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位分管领导应当对自己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各部门、各班组负责人以及每个岗位的人员应当对自己管辖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保证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证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是消防工作的性质决定的,同时也是我国消防工作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升华为法律的结晶,是吸收了1995年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很强的全方位系统工作,涉及到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千家万户。消防安全关系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做好消防工作十分重要。1957年9月由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就指出:“消防工作是保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规定,发展消防事业“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对于更快地发展我国的消防事业,使消防工作更好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使消防法能够得到更好地贯彻、落实,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消防工作又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许多具体工作,比如城市消防规划、公共消防
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与发展、消防经费保障以及特大火灾的组织扑救等,都必须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如近两年来,通过国家有关部委联合开展消防执法检查,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责任重于泰山”讲话的公开发表,有力促进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据统计,1995年至1997年,全国219个地级以上城市新增消防站136个、市政消火栓46092个、消防车1310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初步得到改善。所以说,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重于泰山的消防责任,是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重要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其他领导也要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内容所进行的分阶段的具体安排。它分为长期计划(一般为10年或者10年以上)、中期计划(一般为5年)、短期计划(又称年度计划)。消防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一个阶段内消防工作应当达到的目标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措施。建国以来,我国的消防工作虽然得到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看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消防工作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暴露出来。例如:城市规模越来越大,人口越来越多,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城市没有编制消防规划,有些虽然编制了消防规划,但是还没有得到实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消防通讯、消防装备等欠账严重,据1997年对全国219个地级以上城市统计,消防站、市政消火栓分别欠账60%左右,消防车欠账40%左右,消防通讯按要求地级以上城市应有统一接警,目前仍有83个城市没有建立,消防队员个人防护装备欠账更大。1991年中央在《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就指出,要把消防安全保障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1995年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了“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要求,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实践证明,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于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十分必要的。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单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共分两款:
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1957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1984年、1995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在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对此,《消防条例》就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本法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公安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也是各级政府对消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处、局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是除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由省级以下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目前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其公安消防机构也负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职责范围,目前仍应按照1989年7月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和1989年12月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消防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现在用“军事设施”代替了“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表述,这样更为明确、符合实际和便于操作。“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是新增加的规定。主要考虑核电厂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殊性,由其主管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加强核电厂的消防工作。
二、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消防法》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本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是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在这个前提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森林法》、《草原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分别对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防火组织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以及参加灭火工作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人们生产、生活的许多行为都与消防安全息息相关,例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不遵守消防规章制度,在生活中不注意用火用电安全、乱扔烟头等不良习惯,都有可能引起火灾,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不仅仅是指每个人自己应当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指出、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有的权利。“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等各种专门用于防火、火灾报警、灭火以及发生火灾时用于疏散逃生的设施、器材。“报告火警”,主要是指发现着火后,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119”。在通讯不便的条件下,应当从其它有效、迅速的方法报告火警,例如:派人直接到消防队报警等。“成年公民”,是指年满18周岁的公民。因为灭火工作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而未成年人因为其身体、心智都还没有发育成熟,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如果他们参加灭火很有可能因为对危险情况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灭火。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一般也不应当组织他们参加灭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职责、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是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搞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于提高公民的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素质,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1957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必须广泛开展群众性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火警惕性,普及消防知识”;1973年周恩来总理又指示,做好防火工作必须加强对职工群众的“防火常识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1983年公安部专门发出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的通知,要求把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分析近年来导致发生火灾的原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违章用火、用电、用气引起的火灾由改革开放初期的不足20%上升到目前的46%;从火灾伤亡情况看,有很多人是因不懂火灾自救逃生常识而丧生或盲目逃生致残。这些问题,反映了加强对公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重要性、迫切性。所以,在本法制定过程中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考试,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在总则中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方面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规定“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具有深远意义和现实意义。
“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教育、培训规划和编制教材时,应当包括消防知识、基本消防技能的课程和内容。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针对宣传教育、培训的不同对象有所侧重,使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内容应当包括:一是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法规
包括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地方性消防法规、部门和地方消防规章等。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比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二是普及消防知识,了解、掌握基本的消防技能。如物质燃烧知识、电气防火知识、建筑防火知识、易燃易爆物品防火防爆知识、家庭防火知识、灭火基本知识以及消防器材的使用知识和技能、发生火灾时的逃生自救互救知识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喜闻乐见,少讲理论,多一些实际操作,为广大群众易于理解、掌握。例如:可以利用电影、电视、报纸等公众传播媒介进行消防公益宣传,举办消防知识讲座和消防知识竞赛,定期公布火灾情况,对典型火灾进行公开报道,公布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等等。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奖励对象、条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对象是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对于单位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1)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施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2)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3)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科学监督,文明服务,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4)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5)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对于个人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1)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火灾预防工作,成绩显著的;(2)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3)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4)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5)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6)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7)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对于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由上级主
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批准实施;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奖励有精神的和物质的两种。精神奖励有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等等。物质奖励有颁发奖金、奖品等。
第二章 火灾预防
本章共十八条。根据我国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火灾预防是消防工作的重点,也是基础。火灾预防涉及全社会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本法对火灾预防的规定,包括对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装备的要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要求,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要求,重点季节防火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等。这些规定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所担负的责任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消防科技工作的规定。
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突出体现了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的作用,其目的是促进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合理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科技进步。
本法将消防装备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内容。主要考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一些大型车辆装备等,也应是城市整体抗御灾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应作为消防基础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这样有利于装备的及时更新、配置,有利于消防队伍战斗力和城市整体抗御火灾能力的提高。
消防安全布局以及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对于避免和有效控制、扑救城市火灾,保卫国家和人身财产安全,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很多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不尽合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速度缓慢,未能与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抵抗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不适应扑救特殊火灾的需要。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重、特大火灾,多数是由于存在消防站布点少,消火栓数量、水量不足,消防车通道堵塞;消防装备落后等问题,从而拖延了灭火时间,贻误了灭火战机,导致小火酿成了大灾。为了尽快改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落后状况,必须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当组织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进行合理规划,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消防安全的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把好规划关,建立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能满足城市消防安全需要的城市消防体系,切实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程序一般是:(1)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城市公安消防机
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具体编制。(2)全面收集、研究与城市消防规划有关的基础资料。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性质、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人口、用地规模、城市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规划等;大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场所的分布、规模、火灾危险性等现状情况;汽车加油站的分布,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距离等现状情况;城市棚户区的分布、面积、人口、道路、水源等现状情况;城市燃气管道的分布、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罐瓶站、煤气调压站等的分布、规模等现状情况;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建筑的分布、周围水源、道路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站数量、分布、每个责任区的面积、装备等现状情况;城市供水能力、城市可利用的天然水源、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通道的现状情况;城市119火灾报警线路数量、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现状情况。(3)编制完成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规划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规划基础资料、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说明书。规划文本主要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图、近期规划图和远期规划图,规划图的内容应与规划文本一致;规划说明书主要是对城市消防现状进行分析,论证规划意图,对规划文本进行解释。(4)审批城市消防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审会。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是城市消防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由于城市消防规划涉及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市政、供水、电信、交通、电力、燃气、消防等诸多部门,为了做好消防规划的落实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市政工程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各尽其责,密切合作,切实保证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2)严格把好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关,对于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同意。(3)城市各类开发区和旧城区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消防安全布局要合理,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4)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使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数量和性能达到有关要求。(5)按照当地经济增长比例,增加对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多渠道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保证消防规划的落实。
本条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市中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他一些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应设置在安全、合理的位置,与周围建筑或场所保持规定的防火间距。“消防站”,是指消防队的驻地,是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最基本的战斗单位。消防站布局应当达到:保证消防站接到火灾报警5分钟内,消防车能够到达火场,及时控制、扑救火灾的基本要求,一般责任区面积为4—7平方公里。“消防供水”,是指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取水设施、消防蓄水池和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应当达到:保证消防供水设施的数量、水量、水压等满足灭火需要,保证消防车到达火场后能够就近利用消防供水设施,及时扑救火灾,控制火势蔓延的基本要求。“消防通信”,是指能进行火灾报警、受理火警并进行消防指挥调度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当达到:保证发生火灾后,人们能够及时报警,各级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以及消防指战员之间能够通信畅通,及时交换信息,传达灭火指令的基本要求。“消防车通道”,是指供消防车通行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消防车通道应当达到:保证道路的宽度、限高和道路的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和灭火作战的需要的基本要求。“消防装备”,是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随车器材以及呼吸器、防化服、隔热服等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消防装备应当达到保证消防装备的数量和功能能够满足灭火救援的需要,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防员免受火灾和其它灾害事故的伤害的基本要求。有关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的具体要求,在国家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火灾隐患和发生火灾的机率不断增加,消防工作面临的形势也愈加严峻。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科技含量,研制并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对于有效地预防和扑救火灾,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施,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其他先进的消防设施,就能够及时准确地预报和扑灭火灾,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使国家免受巨大损失。因此,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技工作,加大
对消防科技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使之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充分发挥作用,以便最有效地预防和扑救火灾,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经济建设成果。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置位置的规定。共分两款:第—款是关于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位置的设置要求;第二款是对原有的不符合前款设置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条例》第八条作部分文字修改后规定的,保留了原条文的基本内容,使条文表述更加严密、准确。其目的是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置位置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安全。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征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固体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毒害品、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炼油厂、石油化工厂、石油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装卸码头、烟花爆竹生产工厂等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迅速发展,这些场所
具有很大的火灾危险性,在城市中所处的位置相当重要,如果位置设置不当,一旦发生火灾,将影响周围建筑和场所,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些场所的火灾特点主要是:
一、燃烧速度快,影响范围大。如:某石化厂的煤油储罐,由于罐地板爆裂,致使煤油大量溢出,烈火燎烤相邻油罐,很快引燃相邻6个罐,其中有一个油罐的罐盖飞落到45米处,又引燃另一组储罐发生火灾,共烧毁油罐29个,造成巨大损失。
二、储罐先爆炸后燃烧,燃烧能量大。如某市煤气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一个400立方米的球罐,由于焊接质量差,导致开裂泄露而发生爆炸起火,大火持续20多个小时,火场面积达4万余平方米,附近苗圃被烧毁,10KV高压电线被熔化,造成附近36个工厂因停电而停产26小时,烧死烧伤数十人。
三、燃烧火焰温度高,辐射强度大,扑救难度大。石油产品燃烧火焰温度一般为900—1200℃,这种辐射热,对周围空气和建筑物的辐射影响,在等距离范围内,下风方向的温度约为上风方向温度的2—3倍。辐射热强度高、燃烧范围如此之大,给火灾扑救造成很大困难。
四、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在装卸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引起火灾,将沿水域迅速蔓延,同时造成大范围的水域污染,严重威胁下游的安全。
因此,为了保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一旦发生火灾,不会很快危及周围其他场所和建筑物,以免造成更大的灾害事故和人员伤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布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一般应位于城市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与周围居民区、工矿企业、铁路、主要公路、建筑,特别是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要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的国
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2)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与周围建筑物、道路等防火间距要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3)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特别是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应尽量位于相邻重要桥梁、大型锚地、固定停泊场、造船厂和码头等重要建筑物的下游,并按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防火距离。(4)对于原有不符合设置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如纳入改造计划、限期搬迁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及验收的规定。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制度,同时也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职责,加大了政府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力度。
本条规定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指的是国家颁布的各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建筑设计是工程建设的源头,就建筑的消防安全而言,防火间距、防火分区、建筑结构耐火性能、建筑内部安全疏散、各类固定消防设施等只有在建筑设计时一并考虑,才可能在施工预算、施工安装中得到落实,因此,设计阶段是保证建筑物消防安全的关键环节。进入90年代以来,全国建筑火灾十分严重,特大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据统计,1993年至1995年全国发生建筑火灾86511起,占火灾总数的75%,死亡6579人,占死亡总数的89%,直接经济损失29.68亿元,占总损失的86%。发生特大火灾的主要教训是建筑消防安全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如安全出口少,建筑物内没有防火分隔,大量使用可燃装修材料,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建筑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平时不注意维修保养,一旦发生火灾,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等。1996年在全国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检查中发现,已建成的建筑消防设施中有70%不能正常运行或完整好用。针对这些问题,本条对设计单位提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严格要求。目前,我国已经发布的这类标准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涉及建筑防火设计、消防设施设计、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及验收等方面的国家标准20多部。这些标准都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建设、设计、施工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必须遵照执行的。
二、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是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源头。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监督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从根本上消除先天性火灾隐患。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也是世界通行作法。如在俄罗斯、乌克兰、日本、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美国、英国,以及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早已实行了建筑工程须经消防部门审批方可施工,经消防验收方可使用的制度。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内容,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如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消防设施设计平面图、系统图以及消防设计说明书等。同时,还应在有关
的审核申报表中填写清楚相应的内容。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为了加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制约和配合,本条还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即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果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将变更的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方可变更。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经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还应当同时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五、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为了加强政府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监督管理,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并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职责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分工审核制度。消防设计审核内容包括:(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2)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4)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5)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6)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7)消防电源及其配电;(8)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10)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11)建筑灭火器配置;(12)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13)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消防设计应当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审核时限可以延长至30日。
消防验收,主要是针对消防设计审核内容进行检查和必要的系统性能测试。对于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取得技术测试报告,由建设单位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有关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1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以及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所使用的不燃、难燃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的综合表述。“建筑构件”,是指用于组成建筑物的梁、楼板、柱、墙、楼梯、屋顶承重构件、吊顶等。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是由构成建筑构件的材料的燃烧性能来决定的。我国将建筑构件按其燃烧性能划分为三类:不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建筑物的耐火能力取决于建筑构件的耐火性能,它是以耐火极限来衡量的。耐火极限用时间表示,其含义是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 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建筑构件耐火极限的试验方法和判定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性能试验方法》(GB9978-88),该标准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1SO834-975)。按照我国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划分为四级。所有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设计要求,确定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选定建筑构件和材料,从而保证建筑物的整体防火性能。
“建筑材料”,按其使用功能,有建筑装修装饰材料、保温隔声材料、管道材料等。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一般用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来表述。“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是指其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我国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8624-1997)将建筑材料按其燃烧性能划分为四级:A级表示是不燃性建筑材料;B1级表示是难燃性建筑材料;B2级表示是可燃性建筑材料;B3级表示是易燃性建筑材料。
本条第二款中“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该标准对各类建筑使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做出了具体规定。近几年,我国城市建设发展迅速,新型建筑材料增多,塑料等化工建材大量使用。许多建筑火灾由于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材料,增大了建筑物火灾危险性,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增大了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的难度,往往使小火酿成大灾。例如:1994年辽宁省阜新市艺苑歌舞厅“11·27”特大火灾,由于一名学生用报纸点燃香烟后,将未熄灭的报纸塞进沙发破洞内,引燃沙发泡沫塑料,进而引燃墙面化纤装饰布引起大火,造成233人死亡。从现场看,死者绝大部分是被有毒烟气窒息死亡的。因此,对建筑物特别是公共场所限制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是十分必要的。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对公共场所的顶棚、墙面、地面,要求必须使用不燃性或者难燃性材料进行装修。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必须由依法确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确定。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些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众聚集的场所的消防安全,历来是消防监督管理的重点。由于这些场所一旦发生火灾,危害极大,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近几年,全国各地公共娱乐场所大量兴建,火灾频发,造成多起群死群伤的特大火灾。为加强管理,1994年底,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对无证经营或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取缔;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业整改,逾期不改者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与文化、工商部门合作,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了专项治理,整改了一大批火灾隐患,使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得到改善。随后,公安部发布了《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各地对新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增加了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批内容,加强了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把住了源头,有效地遏制了公共娱乐场所特大火灾上升的势头。本法在总结对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这类火灾多发的场所实行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这对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
理,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意义重大。根据本条规定,“公众聚集的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综合性场所等,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本条的“消防安全检查”,指的是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的消防监督检查。其目的就是进一步督促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消防安全措施,确保这些场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的活动越来越多,这些活动的举行,是国家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祥和昌盛的象征,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体现。由于这些活动往往具有火灾危险性,人员聚集,消防安全工作极为重要,稍有疏忽就会引起火灾事故。而一旦发生火灾事故,极易造成众多的人员伤亡及不良的政治影响。因此,对这类活动的消防安全必须严格要求和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需事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的,是诸如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火灾危险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是:(1)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领导机构,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灭火措施,疏散路线、出口,应急措施等。(2)认真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如检查电气线路情况、易
燃易爆危险物品情况,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火源电源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控制活动人员总量等等。(3)在举办活动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申报一般应当包括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等等。(4)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负责落实,确保安全。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对主办单位申报的这些群众性活动,应督促主办单位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活动的总体方案之中,及时了解活动内容、范围、时间、人员、场地情况,在地点选择、电气线路的架设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要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严格把关。对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消除火灾、爆炸隐患作为重点,在重大活动前,必须对活动场地的水源情况、安全通道、电气设备、消防设施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进行检查。有些重大活动还要派出消防干警及车辆现场执勤,以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由谁负责及其职责的规定。
消防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随时有可能受到火灾的危害,因此,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的措施必须落实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去,才能有效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1992年以来,公安部在全国推广天津市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经验,取得了很好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符合我国国情,适应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只有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才能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共有六项: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如制定用火用电制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
理制度、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员工消防教育培训制度等等。同时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生产、经营、储运、科研过程中预防火灾的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各部门(车间、班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重点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个单位都应当有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具体负责抓好本单位的各项防火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防火工作的特点,有重点的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使职工了解本岗位的火灾特点,会使用灭火器材扑救初期火灾,会报火警,会自救逃生。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这里的“防火检查”,是指单位组织的对本单位进行的检查,是单位在消防安全方面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一种主要形式。这种检查应当渗透到生产、经营和各项活动中,不仅要有检查制度,还要责任到人,有检查、有记录,抓好落实。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问题,要及时解决;本岗位或个人无力解决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解决。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本项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何单位都应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消防设施”,一般是指固定的消防系统和设备。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各类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防火门等;“消防器材”,是指移动的灭火器材、自救逃生器材,如灭火器、防烟面罩、缓降器等;“消防安全标志”,是指用以表达与消防有关的安全信息的图形符号或者文字标志,包括火灾报警和手动控制的标志、火灾时疏散途径的标志、灭火设备的标志、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物质或场所的标志等。各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均应
与建筑物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二是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这是单位很重要的职责。建筑消防设施能否发挥预防火灾和扑灭初期火灾的作用,关键是日常的维修保养。凡是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除必须落实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外,还应当与具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定检查维修保养合同,并委托其至少每12个月进行一次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对消防器材,单位也要按照规定,经常检查,定期维修。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这是单位特别是公共场所消防管理的重中之重。“疏散通道”,是指走道、楼梯、连廊等;“安全出口”,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疏散楼梯或直通室外的门。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在火灾时是建筑物内人员逃生的关口。如果平时管理不善,在通道内堆放物品、将出口上锁或封堵,一旦发生火灾,往往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辽宁省阜新市艺苑歌舞厅发生火灾时,两个出口中一个宽1.8米的门被封挡,300余人只能从另一个只有0.8米宽且须上下5步台阶的门逃生,结果烧死233人,烧伤21人;又如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发生火灾时,礼堂内8个出口,只有一个开启,烧死323人,烧伤130人,教训十分惨痛。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这里的“管理单位”,是指房产管理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其负责履行前款规定中适用于居民住宅区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居住密集。特别是近年来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日益增多,其中又有许多是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涉及千家万户,所以,本法明确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十分必要的,填补了消防安全责任的空白。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厂房、库房、集体宿舍“三合一”建筑的消防安全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严禁在车间或仓库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第二款是对现有的“三合—”建筑如何处理的规定。
1991年以来,广东、福建等省发生多起由于将车间、仓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1991年5月,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1993年11月,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87人,烧伤51人。同年12月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61人,伤7人。1996年1月,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伤。1997年,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32人,烧伤4人。群死群伤恶性事故之所以屡屡发生在“三合一”建筑中,一方面是由于这些企业对员工人身安全不重视,缺乏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造成严重的火灾隐患;另一方面是由于过去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法从保障人身安全出发,增加此项规定,严格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严禁新的“三合一”建筑的出现。要实施本条规定,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必须密切配合,在有关发照、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把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的设置情况作为审批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把关。本条第二款对已经在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分别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限期解决。解决的方法是将员工集体宿舍搬出,或者改变车间、仓库的使用性质。二是对前一种解决办法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如在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仓库之间增设防火隔墙;保证符合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严格用火用电管理;控制宿舍的居住人数;增加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保障人员生命安全的措施。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后,还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批准,方可以继续使用。对于既不能根本解决,也不能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原则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确定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根据发生火灾的
危险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确定。通常应包括重要的厂矿企业、基建工地、交通枢纽、粮棉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首脑机关、主要科研单位、历史文物建筑、图书馆、档案馆、陈列馆、易燃建筑密集区和经常聚集大量人员的重要场所等。如大中型商(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火车站、机场、码头和邮电、通信枢纽,博物馆,地下铁道以及其它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发电厂(站)、中心变电站,大中型油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和销售单位,石油化工企业等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是我国多年来消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方法对于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政府实施消防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目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具体职责,省、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指导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的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区、县(市)、旗公安消防机构担负辖区单位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因此,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使政府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心中有数,更好地履行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职责。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即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单位六项消防安全职责的基础上,重点单位还应当再履行的四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一项中的“防火档案”,主要包括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火灾隐患检查、整改情况,消防安全培训情况,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情况等内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即容易发生火灾,必须加强消防管理的部位。如油罐区、易燃易爆物品仓库、舞台、变配电室、生产工艺的危险岗位等;“防火标志”,是指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的禁烟禁火等各种文字、符号的警告标志。
第二项中的“防火巡查”制度,即应当指定人员负责防火巡视检查,以便及时发现火灾苗头,扑救初期火灾。巡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员工遵守防火安全制度情况,纠正违章违规行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无阻,安全疏散标志是否完好;各类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妥善处置等。
第三项中的“消防安全培训”,其重点是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控制室人员、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和重点岗位工种人员:如电工、电气焊工、油漆工、仓库管理员、客房服务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工种人员,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实行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项中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分工,人员疏散疏导路线,以及其它特定的防火灭火措施和应急措施等。“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是指按照预案进行实际的操作演练,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完善预案。同时也有助于增强人们的消防意识,熟悉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和使用方法,更有效地保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储存可燃物质仓库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本条在基本保留《消防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中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和破坏性,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等过程中不严加管理,极易造成严重灾害事故。在公安机关内部,通常将民用爆炸物品划归为治安管理范畴,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划归为消防监督管理的范畴。
民用爆炸物品包括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导弹、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5—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和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这类物品遇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
动、高热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和爆炸,是火灾危险性极大的一类化学危险物品。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原则规定。“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有关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的法规、规章等。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发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实行事先申报许可制度。即: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此外,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款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出厂时应当有危险性能和使用说明及危险品标签的规定。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是评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安全参数。“燃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应用外部热源使物质表面起火并持续燃烧—定时间所需的最低温度。燃点越低,点燃时需要的温度低,越容易燃烧,其火灾危险性也越大。“闪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表面上能产生闪燃的最低温度。可燃、易燃液体的闪点越低、其火灾危险性越大。“爆炸极限”,是指可燃的气体、蒸气或粉尘与空气混合后,遇火会产生爆炸的最高和最低浓度,即爆炸上限和爆炸下限。爆炸性混合物,只有处在下限和上限之间浓度范围,遇火源才能发生爆炸,其爆炸下限越低,火灾危险性越大;上下限之间的范围越宽,火灾危险性也越大。
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4年10月19日批准了《危险化学物品安全标签编写原则》(GB/T15258—94),该标准中规定:标签由生产厂(公司)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栓。出厂后如更换包装,由更换包装单位粘贴、挂栓标签。盛装危险化学物品的容器包装,在经过处理之后,方可撕下标签,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签。该标准对标签的种类、内容、制作及使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技术监督局还批准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l90—90)等标准。在这些标准中,对相应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包装都提出了规定和要求,以确保安全。
第三款是关于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属于爆炸危险场所,按照爆炸性混合物出现的频度、持续时间和危险程度又可划分为不同危险等级的区域。这类场所火灾爆炸危险性大,通常是消防管理的重点。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和公安部1990年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这类场所使用的电气、工具等必须是防爆型的,避免火花的出现,以确保安全。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电瓶车、铲车也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或是防爆型的,严格禁止人员携带火种进入上述场所。严格禁止人员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会堂、候机、车、船厅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长途汽车、火车、飞机及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款是关于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物资集中,易燃、可燃物多,一旦发生火灾,将会在短时间内烧毁大量财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1993年8月5日,深圳市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清水河仓库发生的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136人重伤,烧毁、炸毁建筑物面积39000平方米和大量化学物品,直接经济损失约2.5亿元,震惊国内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发生在仓库的火灾及造成的损失呈上升趋势。在1993年全国发生的206起特大火灾中,就烧毁了物资仓库24座;1994年全国发生在各类仓库、商场等商贸系统的火灾1940起,直接财产损失近2亿多元。综合分析近几年我国仓库
火灾的规律特点主要是:特大火灾造成的损失比重大,夜间至凌晨发生火灾的机率高,储存丙类物品的仓库发生火灾多,电气火灾所占比例高,明火点火源引起的火灾事故多。所以对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进行严格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这里的“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是指储存有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如储存各种化工原材料,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及木材、纺织、造纸、烟草等原材料和成品的仓库。按照储存物资的种类,可燃物资仓库又可分为储存单一品种的专业仓库和储存多品种的综合仓库。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通常将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其中前三类属于储存易燃、可燃物品仓库。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核确认的甲、乙、丙类仓库库房的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本条款中的“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如公安部颁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上述规定在仓库的电器、火源、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管理方面都有较具体的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消防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近年来,我国的火灾形势相当严峻,特大火灾时有发生。“八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也是建国以来火灾最为严重的时期。特大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据统计,自1990年以来,全国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比八十年代初期平均增长了4倍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发生多起特大火灾,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了重大损失。仅1994年全国就发生火灾近4万起,造成2831人死亡、42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12亿多。其中特大火灾264起,比1993年增加了28.2%。1995年仅1月份,全国就发生特大火灾16起,死亡33人,伤64人,直接财产损失3500多万。面对我国火灾的严峻形势,1984年5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虽然在实践中对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都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消防工作与其他工作一样,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消防工作实践中的问题,急需在立法上得以解决。因此,加强消防立法已势在必行。? 消防工作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1.消防建设未能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抗御火灾的能力薄弱。由于城市规模日益扩大,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公共娱乐场所及大型综合性建筑越来越多,建筑布局及功能日益复杂,用火、用电、用气和化学物品的应用日益广泛,火灾的复杂性、危险性大大增加。但是城市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却发展缓慢,远远不能满足现代防火、灭火的需要,使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2.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不落实。消防工作是全社会性的工作,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部门、哪一个行业能够独立承担的。多年来的消防工作实践证明,要做好消防工作,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和单位的作用,明确和落实单位的责任,做好各方面的配合。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加强了经济工作,但没有相应地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没有处理好经济建设和消防安全的关系,对消防工作抓的不紧、不实,各单位的消防责任不够明确具体,单位负责人的消防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抓好消防工作,致使重大火灾发生频繁,小火灾变成大火灾的现象时有发生。3.有关消防工作的法律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1)原《消防条例》有些规定,不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比如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问题。实践证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是预防为主的主要措施之一。但《消防条例》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消防条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但对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原则、具体内容、各单位应履行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及火灾现场工作人员的义务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防火责任不够明确,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实。为了切实贯彻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该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消防条例》对有些问题没作规定,不能满足当前越来越复杂的防火工作的需要。比如《消防条例》没有涉及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关系问题,这样不利于提高全社会对消防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重要意义的认识,不利于开展现代化的消防工作。又如关于消防监督问题,《消防条例》没有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不利于消防监督工作的具体操作。(3)《消防条例》对法律责任中有关处罚的规定过轻,已不适应现代形势下惩罚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需要。比如《消防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最多只能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这样轻微的处罚对违法者不能起到警戒作用,不能有效地制止、纠正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急需通过立法补充、完善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制度。以上几方面是消防法制不健全的具体表现,也是近年来火灾形势严峻的重要原因之一。加强消防立法,完善消防法律的目的,正是为了适应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1.关于“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非常关心、重视消防工作。江泽民总书记明确指出:“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火,责任重于泰山。”本法就是以江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指导思想,在总结以往消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中暴露出来的重点问题和突出向题,确定了消防工作要继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重点加强火灾的预防工作,进一步明确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同时加大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处罚的力度。“预防为主”是指首先要做好防止火灾发生的工作,即健全消防法制和规章制度,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强化火灾预防措施,注意消除火灾隐患,提高全社会的抗御火灾的能力。“防消结合”是指在贯彻“预防为主”的同时要强化灭火措施,发展、培训消防队伍,提高救火能力。在消防工作中,既要注意灭火,又要注意防火,消和防要紧密结合,二者不可偏废。为了切实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在本法中对火灾预防的具体措施,如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的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防火性能的审核,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等等,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同时,对扑救火灾的具体措施,如消防组织的建设、职责,消防队伍的培训,单位、个人发现火灾时的义务,火灾现场的指挥及指挥员的职责,对因参加扑救火灾而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抚恤等等,也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方针,它贯穿在整个消防法中。? 2.关于“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工作的基本路线。消防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也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在消防工作中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消防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就是要在消防工作中,既充分发挥专门消防机关在消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既在业务培训和灭火作战中由公安消防机关统一领导和指挥,又注意广泛发动群众,切实发挥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在扑救火灾中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既表现在火灾的预防工作中,也表现在扑救火灾的工作中。比如,对消防队伍的发展与培训,既要注意发展壮大兵役制的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专职消防队,加强对消防队伍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又要注意大力发展地方、民间消防力量,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制度,建立城乡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增强群众自防自救的能力。这里所说的“专门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队和一些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如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等单位的专职消防队。? 3.关于“防火安全责任制”。多年来消防工作实践证明,防火安全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而且是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的主要措施之一,也是落实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上的保障。因此,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中都应当认真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防火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努力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切实落实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防火安全职责。“防火安全责任制”是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防火安全工作中,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根据本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应当确定一名本单位负责人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履行本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本条所规定的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是密不可分的。在消防工作中,只有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真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才能真正做到消除隐患,预防火灾的发生和提高救火能力,尽量减少火灾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所说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区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级人民政府。所谓负责是指负领导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首要职责是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保证消防工作得到足够的重视,有计划地落实消防工作,使消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各方面的建设同步发展,改变消防建设滞后的情况。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还有以下方面:1.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访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于以上基层组织的消防工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承担扑救火灾的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扑救火灾的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村的火灾扑救工作。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一步明确消防工作在整个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及其对发展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保障消防工作适应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具体讲,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对公共消防设施、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于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消防技术。消防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发展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人民政府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便加强宏观控制,使消防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把我国的消防工作推向新阶段,把消防事业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保障安全的需要。? 消防法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目前消防工作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比,严重滞后,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未能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忽视消防建设。有的城市对消防工作的规划不合理,甚至没有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严重落后,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妨碍了消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防火、灭火工作的开展。出现这些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消防工作尚未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真正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且缺乏法律保障。这次制定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其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法定内容。这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地位,也为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和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共分为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消防工作的监督体制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全国的消防工作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即由公安部对全国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进行规划、部署、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区的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鉴于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有其特殊性,本条对上述部门的消防监督工作体制作了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需要根据其单位性质、特点进行特殊监督管理,而其主管单位最了解本部门的情况,由其主管单位直接监督管理,更有利于消防工作的开展和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解决,因此本条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作了特殊规定。这里所说的“军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从消防工作实践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使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公民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切实落实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重点单位要全面、有效地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2.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审查、审核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技术标准及建筑设计、施工的防火设计,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消除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作出详细记录。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居民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或停业整改。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对其进行审查和监督实行;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以便从源头上预防火灾。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检查城建、公用等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及改善。城市、城镇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是市、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消防机构对此应当进行认真监督检查。? 3.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在灭火中,调配灭火力量,指挥调动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火灾发生后,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查明原因后,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4.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抓好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计划,具体组织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应用消防科学研究成果。? 5.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或销售;建设单位需要引进国外的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事先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同意。消防产品质量的认证检验、争议仲裁检验、重点抽验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由国家级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 第二款是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的法律依据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指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其他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行政法规依法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的,应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及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比如森林的防火组织,在本法中没作具体规定,而森林防火条例中为了有效地作好森林防火工作,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应当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个人消防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单位、个人消防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消防工作是全社会性的工作,它涉及全社会的安全和利益,每个单位、每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为做好消防工作做出努力。本条将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明确规定为每个单位、每个人的义务,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动员和保证全社会的每个成员都积极投入到消防安全工作中去,切实发挥群众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作用。也为发动群众保护消防设施,组织群众防火、灭火等,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认真学习消防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积极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应当认真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每个单位、社会成员都应当把预防火灾、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积极参加消防安全活动,发现火灾立即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这里所说的“消防设施”既包括公共消防设施,也包括单位用于消防的其他设施。二是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即凡是有组织的灭火活动,被组织的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参加,这是法律义务。所谓“有组织的灭火工作”是指灭火工作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消防组织或发生火灾的单位、部门组织、带领下进行的救火工作。参加这样的救火工作,是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成年公民”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成年公民有较明确的是非观念,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和客观事物,应当知道火灾的危害,积极参加灭火,解除火灾威胁,减少火灾危害,是社会道德的要求。而未成年人,体力、智力发育均未成熟,对于火灾中的危险事项,尚不能完全、正确地予以处理,也难以在灭火工作中有效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根据这一规定,组织灭火者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介要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规定。? 消防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综合性学科,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各业要对发展消防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因为考虑到消防工作不仅仅是消防部门的专项工作,而且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每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很有必要通过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意识,让人们了解消防工作的重要性,从而更有效地做好消防工作。?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规定。这里所讲的各级人民政府是从指国务院直至乡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要经常抓、切实抓,具体讲,就是要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机构,扩大宣传领域,广泛深入地推动消防宣传活动的开展,要发动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和工会、妇联、青年团、消防协会等团体密切配合,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经常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报道防火灭火经验和火险隐患、火灾事故及其教训,宣扬表彰热心消防、勇敢灭火的好人好事,同时要积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大城市应积极筹建消防陈列馆或博物馆。消防队(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科研所、消防院校都要向社会开放。“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主要是指通过消防宣传教育,使大多数社会成员都了解和掌握报警、避难以及预防火灾、灭火自救的常识,如何预防火灾和消除火灾隐患,让每个人都认识到消防的重要性,懂得消防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的规定。学校教育是传授知识的主要渠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一门课程纳入教学、培训计划,目的是让学生和受培训人员懂得消防的有关知识,了解火灾会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及人身伤害,认识到火灾的危害,从而加强防范意识。消防课程的设置要求纳入教学计划。该款所说的教学计划,既包括义务教育,也包括其他形式教育,比如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等,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同时,中小学校要把消防教育和学生的课堂教学、课外活动、道德法制教育结合起来,积极举办消防讲座,消防夏令营,青少年消防警校活动,等等。? 第三款是关于新闻媒介机构有对消防知识宣传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及时报导重大火灾,让人们引以为鉴;在火灾易发季节多播放宣传预防火灾的节目,出版和发行有关消防知识的书刊等,成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定义务。这样使消防宣传教育成为这些主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有利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落实,有利于提高全体公民的消防意识,使消防工作成为一项大众关心的事业。?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 关于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奖励的问题,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曾经作过规定。考虑到奖励对在消防工作做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这次制定消防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一些同志能够奋不顾身,积极参加灭火工作,抢救他人和公共财产、个人财产等,有的还在扑救火灾的过程中受伤、甚至献出宝贵生命。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奖励,使之能够发扬光大。也有的人在火灾面前贪生怕死,自行逃离。对于负有法定组织灭火、引导群众疏散义务的人员,自行逃生,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本法其他条文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奖罚十分分明。为了鼓励和发扬高尚行为,本条用法律的形式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使这种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关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绩显著”,本法对此没有作具体限定。根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我国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实行的基本制度,明确了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责任,单位和公民基本的消防义务以及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等内容。本法其它各章条款的规定,都贯穿着总则规定的原则,是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在运用其他各章的条文规定时,必须符合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原则。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消防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中国共广党和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消防法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不断健全和完善。早在 1957 年 11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6 次会议就批准施行了新中国第一部消防法律棗《消防监督条例》; 1984 年 5 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这两部消防法律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加强我国的消防工作,保卫我国社 1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替代,消防工作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的许多内容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 1995 年 4 月批准发布了全面指导新时期消防工作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同时要求抓紧起草新的消防法。在立法宗旨方面,《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是一致的。关于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个方面:
一、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在各种灾害中,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地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人类能够对火进行利用和控制,是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火,给人类带来文明进步、光明和温暖。但是,失去控制的火,就会给人类造成灾难。所以说人类使用火的历史与同火灾作斗争的历史是相伴相生的,人们在用火的同时,不断总结火灾发生的规律,尽可能地减少火灾及其对人类造成的危害。对于火灾,在我国古代,人们就总结出“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的经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财富日益增多的同时,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也在增多,火灾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大。据统计,我国 70 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 2 . 5 亿元,80 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 3.2 亿元。进入 90 年代,特别是 1993 年以来,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上升到年均十几亿元,年均死亡 2000 多人。实践证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就越来越突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是对消防立法意义的总体概括,包括了两层含义: 一是做好预防火灾的各项工作,防止发生火灾; 二是火灾绝对不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一旦发生火灾,就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扑救,减少火灾的危害。
二、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公共财产”,是指属于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公民财产”,即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等等。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受火灾直接危害的两个方面,甚至会造成无法弥补和不可估量的损失。如: 1987 年 5 月 6 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火灾,烧毁大片森林,延烧四个储木厂和木材 85 万立方米以及铁路、邮电、工商等 12 个系统的大量物资、设备等,烧死 193 人,伤 171 人。这次火灾使我国宝贵的林业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再如1994 年 l1 月 l5 日设在吉林市博物馆中的银都夜总会发生火灾,一具 7000 万年前的恐龙化石在大火中化为灰烬,32000 多件文物、石器、陶器、书画以及 40 多年来的音像、图片、文字资料档案,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国内外珍贵邮票 l1000 余枚,1909 年至今的科技文献及中外文刊物 9 . 7 万册全部烧毁。在这起火灾中,文物损失惨重,有些是无法用经济损失来计算的,给国家、民族造成了巨大损失。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了巨大损失,还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以及公民的生活秩序。如 1990 年 7 月四川襄渝铁路梨子园隧道火灾,致使运输中断240 小时。所以,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是消防立法应起的重要作用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本立法宗旨在表述上,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写在了第一位,不仅仅是简单的文字调整,而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第一宝贵,在火灾预防上要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在火灾扑救中要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
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消防工作的历史性责任。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家的根本任务。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正确方针、路线的指引下,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国家日益 繁荣昌盛,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新项目、新材料、新工艺的大量开发和应用,用火、用电、用气范围的日益扩大,导致可能发生火灾的因素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惨重、财产损失巨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所以,消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能否顺利进行,是一项关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安全保障工作,必须大力加强,才能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方针、基本原则和实行责任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规定的消防工作方针,并根据我国消防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关于消防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提出了“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消防工作方针,《消防条例》在继承和发展的基础上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确定为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写在总则中,《消防条例》实施十多年来,这一方针已经深人人心,对做好我国的消防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方针科学、准确的表达了“防”和“消”的辩证关系.反映了人们同火灾作斗争的客观规律,也体现了我国消防工作的特色,所以,《消防法》将这一方针予以保留。本法各章条款的规定都是贯彻、落实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
“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就是要把同火灾作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棗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结合起来。在消防工作中,要把火灾预防放在首位,积极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力求防止火灾的发生。无数事实证明,只要人们具有较强的消防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大多数火灾是可以预防的。当然,最好是不发生火灾,但是要完全避免发生火灾也是不可能、不现实的,所以,在千方百计预防火灾的同时,4 也要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发现、有效扑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火和灭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有机结合的整体。
二、消防工作要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多年来我国消防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也是消防工作既具有较强的法规性、政策性和专业技术性,又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的本质所决定的。没有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没有专门机关的管理,消防工作就会放镊自流,就不能有大的发展,火灾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控制;没有广大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失去了基础,就提高不了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消防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火灾预防方面,社会各单位和广大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具有消防安全意识,懂得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掌握自防自救的基本技能,积极纠正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还应当热情服务,努力为社会各单位和广大群众排解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二是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公安消防队是我国消防力量中的主力军,应当加强建设。同时,根据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经济还不发达的实际情况,全国广大城乡的消防任务不可能全部由公安消防队承担,必须走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的道路。从国外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消防队伍也是多种形式并存,除了政府消防队伍外,还有很多企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本法“消防组织”一章对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都做了具体规定。三是在灭火救援方面,任何人发现火灾都要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决定,积极参加和支援火灾扑救。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 防队来说,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渗透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实践证明。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行之有效,它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转变消防工作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事的不正确认识,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防火安全责任制对于一个城市、一个地区来说,首先是政府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具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在本法各章条款中都作了规定。对于一个单位来说,首先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在单位内部实行和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位分管领导应当对自己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各部门、各班组负责人以及每个岗位的人员应当对自己管辖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切实做到“谁主管,淮负责;谁在岗,谁负责”,保证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证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是消防工作的性质决定的,同时也是我国消防工作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升华为法律的结晶,是吸收了 1995 年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很强的全方位系统工作,涉及到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千家万户。消防安全关系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做 好消防工作十分重要。1957 年 9 月由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就指出: “ 消防工作是保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规定,发展消防事业“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对于更快地发展我国的消防事业,使消防工作更好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使消防法能够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消防工作又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许多具体工作,比如城市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与发展、消防经费保障以及特大火灾的组织扑救等,都必须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如近两年来,通过国家有关部委联合开展消防执法检查,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责任重于泰山”讲话的公开发表,有力促进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据统计,1995 年至 1997 年,全国 219 个地级以上城市新增消防站 136 个、市政消火栓 46092 个、消防车 1310 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初步得到改善。所以说,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重于泰山的消防责任,是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重要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其他领导也要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内容所进行的分阶段的具体安排。它分为长期计划(一般为 10 年或者 10 年以上)、中期计划(一般为 5 年)、短期计划(又称计划)。消防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一个阶段内消防工作应当达到的目标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措施。建国以来,我国的消防工作虽然得到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看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消防工作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暴露出来。例如:城市规模越来越大,人口越来越多,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城市没有编制消防规划,有些虽然编制了消防规划,但是还没有得到实施; 消防站、市政消火栓、消防通讯、消防装备等欠帐严重,据 1997 年对全国 219 个地级以上城市统计,消防站、市政消火栓分别欠帐60 %左右,消防车欠帐 40 %左右,消防通讯按要求地级以上城市应有统一接警,目前仍有 83 个城市没有建立,消防队员个人防护装备欠帐更大。1991 中中央在《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就指出,要把消防安全保障的建设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1995 年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了“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要求,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实践证明,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于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十分必要的。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单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共分两款:
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1957 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 1984 年、1995 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人民警察法》都规定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在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对此,《消防条例》就有明确规定: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本法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公安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也是各级政府对消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处、局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是除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由省级以下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目前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其公安消防机构也负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职责范围,目前仍应按照 1989 年 7 月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和1989 年 12 月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消防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现在用“军事设施”代替了“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表述,这样更为明确、符合实际和便于操作。“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l)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是新增加的规定。主要考虑核电厂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殊性,由其主管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加强核电厂的消防工作。
二、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消防法》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本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是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在这个前提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森林法》、《草原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分别对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防火组织等作了具体规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以及参加灭火工作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人们生产、生活的许多行为都与消防安全息息相关,例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不遵守消防规章制度,在生活中不注意用火用电安全、乱扔烟头等不良习惯,都有可能引起火灾,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不仅仅是指每个人自己应当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指出、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有的权利。“ 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等各种专门用于防火、火灾报警、灭火以及发生火灾时用于疏散逃生的设施、器材。“ 报告火警”,主要是指发现着火后,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 l19”。在通讯不便的条件下,应当以其它有效、迅速的方法报告火警,例如: 派人直接到消防队报警等。“成年公民”,10 是指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因为灭火工作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而未成年人因为其身体、心智都还没有发育成熟,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如果他们参加灭火很有可能因为对危险情况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末成年人参加灭火。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一般也不应当组织他们参加灭火。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职责、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是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搞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于提高公民的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素质,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 1957 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必须广泛开展群众性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火警惕性,普及消防知识”; 1973 年周恩来总理又指示,做好防火工作必须加强对职工群众的“防火常识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 1983 年公安部专门发出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的通知,要求把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分析近年来导致发生火灾的原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违章用火、用电、用气引起的火灾由改革开放初期的不足 20 %上升到目前的 46 %;从火灾伤亡情况看,有很多人是因不懂火灾自救逃生常识而丧生或盲目逃生致残。这些问题,反映了加强对公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重要性、迫切性。所以,在本法制定过程中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考虑,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在总则中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方面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规 11 定“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具有深远意义和现实意义。
“ 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教育、培训规划和编制教材时,应当包括消防知识、基本消防技能的课程和内容。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针对宣传教育、培训的不同对象有所侧重,使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内容应当包括:一是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法规包括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地方性消防法规、部门和地方消防规章等。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比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二是普及消防知识,了解、掌握基本的消防技能。如物质燃烧知识、电气防火知识、建筑防火知识、易燃易爆物品防火防爆知识、家庭防火知识、灭火基本知识以及消防器材的使用知识和技能、发生火灾时的逃生自救互救知识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喜闻乐见,少讲理论,多一些实际操作,为广大群众易于理解、掌握。例如:可以利用电影、电视、报纸等公众传播媒介进行消防公益宣传,举办消防知识讲座和消防知识竞赛,定期公布火灾情况,对典型火灾进行公开报道,公布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等等。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奖励对象、条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对象是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对于单位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l)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 12 度健全,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施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2)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3)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科学监督,文明服务,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4)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5)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对于个人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l)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火灾预防工作,成绩显著的;(2)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3)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4)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5)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6)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7)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对于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批准实施;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奖励有精神的和物质的两种。精神奖励有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等等。物质奖励有颁发奖金、奖品等。
第二章 火灾预防
本章共十八条。根据我国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火灾预防是消防工作的重点,也是基础。火灾预防涉及全社会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本法对火灾预防的规定,包括对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装备的要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要求,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要求,重点季节防火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等。这些规定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所担负的责任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消防科技工作的规定。
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突出体现了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的作用,其目的是促进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合理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科技进步。
本法将消防装备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内容。主要考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一些大型车辆装备等.也应是城市整体抗御灾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做为消防基础设施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这样有利于装备的及时更新、配置,有利于消防队伍战斗力和城市整体抗御火灾能力的提高。
消防安全布局以及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对于避免和有效控制、扑救城市火灾,保卫国家和人身财产安全,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很多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不尽合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速度缓慢,未能与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抵抗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不适应扑救特殊火灾的需要。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重、特大火灾,多数是由于存在消防站布点少,消火栓数量、水量不足,消防车通道堵塞、消防装备落后等问题,从而拖延了灭火时间,购误了灭火战机,导致小火酿成了大灾。为了尽快改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落后状况,必须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 当组织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进行合理规划,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消防安全的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把好规划关,建立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能满足城市消防安全需要的城市消防体系,切实将城市消防规划纳人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程序一般是:(l)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具体编制。(2)全面收集、研究与城市消防规划有关的基础资料。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性质、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人口、用地规模、城市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规划等 ;大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场所的分布、规模、火灾危险性等现状情况; 汽车加油站的分布,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距离等现状情况; 城市棚户区的分布、面积、人口、道路、水源等现状情况;城市燃气管道的分布、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罐瓶站、煤气调压站等的分布、规模等现状情况; 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建筑的分布、周围水源、道路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站数量、分布、每个责任区的面积、装备等现状情况;城市供水能力、城市可利用的天然水源、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通道的现状情况;城市 119 火灾报警线路数量、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现状情况。(3)编制完成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规划技术文件主要包括: 规划基础资料、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说明书。规划文本主要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图、近期规划图和远期规划图,规划图的内容应与规划文本一致;规划说明书主要是对城市消防现状进行分析,论证规划意图,对规划文本进行解释。(4)审批城市消防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审会。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是城市消防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由于城市消防规划涉及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市政、供水、电信、交通、电力、燃气、消防等诸多部门,为了做好消防规划的落实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I)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市政工程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各尽其责,密切合作,切实保证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2)严格把好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关,对于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同意。(3)城市各类开发区和旧城区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消防安全布局要合理,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4)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使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数量和性能达到有关要求。(5)按照当地经济增长比例,增加对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多渠道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保证消防规划的落实。
本条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市中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他一些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应设置在安全、合理的位置,与周围建筑或场所保持规定的防火间距。“ 消防站”,是指消防队的驻地,是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最基本的战斗单位。消防站布局应当达到:保证消防站接到火灾报警 5 分钟内,消防车能够到达火场,及时控制、扑救火灾的基本要求,一般责任区面积为 4—7平方公里。“消防供水”,是指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取水设施、消防蓄水池和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应当达到:保证消防供水设施的数量、水量、水压等满足灭火需要,保证消防车到达火场后能够就近利用消防供水设施,及时扑救火灾,控制火势蔓延的基本要求。“消防通信”,是指能进行火灾报警、受理火警并进行消防指挥调度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当达到:保证发生火灾后,人们能够及时报警,各级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以及消防指战员之间能够通信畅通,及时交换信息,传达灭火指令的基本要求。“消防车通道”,是指供消防车通行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消防车通道应当达到:保证道路的宽度、限高和道路的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和灭火作战的需要的基本要求。“ 消防装备”,是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随车器材以及呼吸器、防化服、隔热服等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消防装备应当达到保证消防装备的数量和功能能够满足灭火救援的需要,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防员免受火灾和其它灾害事故的伤害的基本要求。有关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的具体要求,在国家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火灾隐患和发生火灾的机率不断增加,消防工作面临的形势也愈加严峻。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科技含量,研制并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对于有效地预防和扑救火灾,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施,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其他先进的消防设施,就能够及时准确地预报和扑灭火灾,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使国家免受巨大损失。因此,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技工作,加大对消防科技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使之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充分发挥作用,以便最有效地预防和扑救火灾,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经济建设成果。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置位置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杨所位置的设置要求;第二款是对原有的不符合前款设置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条例》第八条作部分文字修改后规定的,保留了原条文的基本内容,使条文表述更加严密、准确。其目的是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置位置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安全。“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征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固体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毒害品、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炼油厂、石油化工厂、石油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装卸码头、烟花爆竹生产工厂等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迅速发展,这些场所具有很大的火灾危险性,在城市中所处的位置相当重要,如果位置设置不当,一旦发生火灾,将影响周围建筑和场所,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些场所的火灾特点主要是:
一、燃烧速度快,影响范围大。如:某石化厂的煤油储罐,由于罐地板爆裂,致使煤油大量溢出,烈火燎烤相邻油罐,很快引燃相邻 6 个罐,其中有一个油罐的罐盖飞落到 45 米处,又引燃另一组储罐发生火灾,共烧毁油罐 29 个,造成巨大损失。
二、储罐先爆炸后燃烧,燃烧能量大。如某市煤气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一个 400 立方米的球罐,由于焊接质量差,导致开裂泄露面发生爆炸起火,大火持续 20 多个小时,火场面积达 4 万余平方米,附近苗圃被烧毁,10KV 高压电线被熔化,造成附近36 个工厂因停电而停产 26 小时,烧死烧伤数十人。
三、燃烧火焰温度高,辐射强度大,扑救难度大。石油产品燃烧火焰温度一般为 900—1200 ℃,这种辐射热,对周围空气和建筑物的辐射影响,在等距离范围内,下风方向的温度约为上风方向温度的 2—3 ;倍。辐射热强度高、燃烧范围如此之大,给火灾扑救造成很大困难。
四、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在装卸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引起火灾,将沿水域迅速蔓延,同时造成大范围的水域污染,严重威胁下游的安全。因此,为了保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一旦发生火灾,不会很快危及周围其他场所和建筑物,以免造成更大的灾害事故和人员伤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l)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布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一般应位于城市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与周围居民区、工矿企业、铁路、主要公路、建筑,特别是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要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2)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与阂围建筑物、道路等防火间距要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3)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特别是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应尽量位于相邻重要桥梁、大型锚地、固定停泊场、造船厂和码头等重要建筑物的下游,并按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防火距离。(4)对于原有不符合设置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如纳入改造计划、限期搬迁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消除火灾隐患。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及验收的规定。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制度,同时也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职责,加大了政府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力度。
本条规定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指的是国家颁布的各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建筑设计是工程建设的源头,就建筑的消防安全面言,防火间距、防火分区、建筑结构耐火性能、建筑内部安全疏散、各类固定消防设施等只有在建筑 设计时一并考虑,才可能在施工预算、施工安装中得到落实,因此,设计阶段是保证建筑物消防安全的关键环节。进入 90 年代以来,全国建筑火灾十分严重,特大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据统计,1993 年至 1995 年全国发生建筑火灾 86511 起,占火灾总数的 75 %,死亡 6579 人,占死亡总数的 89 %,直接经济损失 29 . 68 亿元,占总损失的 86 %。发生特大火灾的主要教训是建筑消防安全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如安全出口少,建筑物内没有防火分隔,大量使用可燃装修材料,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建筑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平时不注意维修保养,一旦发生火灾,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等。1996 年在全国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检查中发现,已建成的建筑消防设施中有 70 %不能正常运行或完整好用。针对这些问题,本条对设计单位提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严格要求。目前,我国已经发布的这类标准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涉及建筑防火设计、消防设施设计、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及验收等方面的国家标准 20 多部。这些标准都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建设、设计、施工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必须遵照执行的。
二、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是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源头。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监督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从根本上消除先天性火灾隐患。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也是世界通行作法。如在俄罗斯、乌克兰、日本、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美国、英国,以及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早巳实行了建筑工程须经消防部门审批方可施工,经消防验收方可使用的制度。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内容,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如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消防设施设计平面图、系统图以及消防设计说明书等。同时,还应在有关的审核申报表中填写清楚相应的内容。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为了加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制约和配合,本条还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即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果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将变更的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方可变更。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经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人使用。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中请,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还应当同时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五、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为了加强政府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监督管理,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并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职责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分工审核制度。消防设计审核内容包括:(l)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2)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4)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5)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6)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7)消防电源及其配电;(8)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10)建筑内部装修的防 21 火设计;(ll)建筑灭火器配置;(12)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13)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消防设计应当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 10 日之内,国家、省缀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当在 20 日之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审核时限可以延长至 30 日。
消防验收,主要是针对消防设计审核内容进行检查和必要的系统性能测试。对于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取得技术测试报告,由建设单位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有关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 10 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 10 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以及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所使用的不燃、难燃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的综合表述。“建筑构件”,是指用于组成建筑物的梁、楼板、柱、墙、楼梯、屋顶承重构件、吊顶等。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是由构成建筑构件的材料的燃烧性能来决定的。我国将建筑构件按其燃烧性能划分为三类:不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建筑物的耐火能力取决于建筑构件的耐火性能,它是以耐火极限来衡量的。耐火极限用时间表示,其含义是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棗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 失去隔火作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建筑构件耐火极限的试验方法和判定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性能试验方法》(GB9978—88),该标准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建筑构件棗耐火试验》(ISO834—975)。按照我国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划分为四级。所有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设计要求,确定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选定建筑构件和材料,从而保证建筑物的整体防火性能。
“ 建筑材料”,按其使用功能,有建筑装修装饰材料、保温隔声材料、管道材料等。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一般用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来表述。“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是指其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我国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8624—1997)将建筑材料按其燃烧性能划分为四级: A 级表示是不燃性建筑材料; B1 级表示是难燃性建筑材料; B2 级表示是可燃性建筑材料; B3 级表示是易燃性建筑材料。
本条第二款中“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该标准对各类建筑使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做出了具体规定。近几年,我国城市建设发展迅速,新型建筑材料增多,塑料等化工建材大量使用。许多建筑火灾由于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材料,增大了建筑物火灾危险性,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增大了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的难度,往往使小火酿成大灾。例如: 1994 年辽宁省阜新市艺苑歌舞厅“ 11·27” 特大火灾,由于一名学生用报纸点燃香烟后,将未熄灭的报纸塞进沙发破洞内,引燃沙发泡沫塑料,进而引燃墙面化纤装饰布引起大火,造成 233 人死亡。从现场看,死者绝大部分是被有毒烟气窒息死亡的。因此,对建筑物特别是公共场所限制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是十分必要的。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 23 修设计防火规范》对公共场所的顶棚、墙面、地面,要求必须使用不燃性或者难燃性材料进行装修。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必须由依法确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确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一些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众聚集的场所的消防安全,历来是消防监督管理的重点。由于这些场所一旦发生火灾,危害极大,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近几年,全国各地公共娱乐场所大量兴建,火灾频发,造成多起群死群伤的特大火灾。为加强管理,1994 年底,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对无证经营或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取缔;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业整改,逾期不改者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与文化、工商部门合作,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了专项治理,整改了一大批火灾隐患,使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得到改善。随后,公安部发布了《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各地对新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增加了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批内容,加强了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把住了源头。有效地遏制了公共娱乐场所特大火灾上升的势头。本法在总结对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这类火灾多发的场所实行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这对加强公 24 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意义重大。根据本条规定,“公众聚集的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综合性场所等,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本条的“消防安全检查”,指的是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的消防监督检查。其目的就是进一步督促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消防安全措施,确保这些场所的安全。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的活动越来越多,这些活动的举行,是国家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祥和昌盛的象征,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体现。由于这些活动往往具有火灾危险性,人员聚集,消防安全工作极为重要,稍有疏忽就会引起火灾事故。而一旦发生火灾事故,极易造成众多的人员伤亡及不良的政治影响。因此,对这类活动的消防安全必须严格要求和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需事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的,是诸如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火灾危险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是:(l)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领导机构,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灭火措施,疏散路线、出口,应急措施等。(2)认真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如检查电气线路情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情况,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火源电源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控制活动人员总量等等。(3)在举办活动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申报一般 25 应当包括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等等。(4)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负责落实,确保安全。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对主办单位申报的这些群众性活动,应督促主办单位将消防安全工作纳人活动的总体方案之中,及时了解活动内容、范围、时间、人员、场地情况,在地点选择、电气线路的架设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要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严格把关。对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消除火灾、爆炸隐患作为重点,在重大活动前,必须对活动场地的水源情况、安全通道、电气设备、消防设施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进行检查。有些重大活动还要派出消防干警及车辆现场执勤,以确保安全。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由谁负责及其职责的规定。
消防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随时有可能受到火灾的危害,因此,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的措施必须落实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去,才能有效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1992 年以来,公安部在全国推广天津市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经验,取得了很好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符合我国国情,适应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只有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才能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共有六项: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如制定用火用电制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员工消防教育培训制度等等。同时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生产、经营、储运、科研过程中预防火灾的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各部门(车间、班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重点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个单位都应当有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具体负责抓好本单位的各项防火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防火工作的特点,有重点的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使职工了解本岗位的火灾特点,会使用灭火器材扑救初期火灾,会报火警,会自救逃生。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这里的“防火检查”,是指单位组织的对本单位进行的检查,是单位在消防安全方面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一种主要形式。这种检查应当渗透到生产、经营和各项活动中,不仅要有检查制度,还要责任到人,有检查、有记录,抓好落实。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问题,要及时解决;本岗位或个人无力解决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解决。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本项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何单位都应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消防设施”,一般是指固定的消防系统和设备。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各类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防火门等;“消防器材”,是指移动的灭火器材、自救逃生器材,如灭火器、防烟面罩、缓降器等;“消防安全标志”,是指用以表达与消防有 27 关的安全信息的图形符号或者文字标志,包括火灾报警和手动控制的标志、火灾时疏散途径的标志、灭火设备的标志、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物质或场所的标志等。各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均应与建筑物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二是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这是单位很重要的职责。建筑消防设施能否发挥预防火灾和扑灭初期火灾的作用,关键是日常的维修保养。凡是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除必须落实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外,还应当与具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定检查维修保养合同,并委托其至少每 12 个月进行一次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对消防器材,单位也要按照规定,经常检查,定期维修。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这是单位特别是公共场所消防管理的重中之重。“ 疏散通道”,是指走道、楼梯、连廊等;“安全出口”,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疏散楼梯或直通室外的门。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在火灾时是建筑物内人员逃生的关口。如果平时管理不善,在通道内堆放物品、将出口上锁或封堵,一旦发生火灾,往往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辽宁省阜新市艺苑歌舞厅发生火灾时,两个出口中一个宽 1 . 8 米的门被封挡,300 余人只能从另一个只有 0.8 米宽且须上下 5 步台阶的门逃生,结果烧死 233 人,烧伤 21 人;又如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发生火灾时,礼堂内3 个出口,只有一个开启,烧死 323 人,烧伤 130 人,教训十分惨痛。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这里的“管理单位”,是指房产管理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其负责履行前款规定中适用于居民住宅区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居住密集。特别是近年来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日益增多,其中又有许多是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涉及千家万户,所以,本法明确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十分必要的,填补了消防安全责任的空白。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厂房、库房、集体宿舍“三合一”建筑的消防安全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严禁在车间或仓库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第二款是对现有的“三合一”建筑如何处理的规定。
1991 年以来,广东、福建等省发生多起由于将车间、仓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 l991 年 5 月,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 72 入死亡,47 人受伤。1993 年 11 月,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 87 人,烧伤 51 人。同年 12 月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 61 入,伤 7 人。1996 年 1 月,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 20 人死亡,109 人受伤。1997 年,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 32 人,烧伤 4 人。群死群伤恶性事故之所以屡屡发生在“三合一”建筑中,一方面是由于这些企业对员工人身安全不重视,缺乏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造成严重的火灾隐患;另一方面是由于过去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法从保障人身安全出发,增加此项规定,严格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严禁新的“三合一”建筑的出现。要实施本条规定,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必须密切配合,在有关发照、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把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的设置情况作为审批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把关。本条第二款对已经在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分别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限期解决。解决的方法是将员工集体宿舍搬出,或者改变车间、仓库的使用性质。二是对前一种解决办法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如在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仓库之间增设防火隔墙;保证符合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严格用火用电管理;控制宿舍的居住人数;增加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保障人员生命安全的措施。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后,还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批准,方可以继续使用。对于既不能根本解决,也不能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原则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确定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根据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确定。通常应包括重要的厂矿企业、基建工地、交通枢纽、粮棉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首脑机关、主要科研单位、历史文物建筑、图书馆、档案馆、陈列馆、易燃建筑密集区和经常聚集大量人员的重要场所等。加大中型商(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火车站、机场、码头和邮电、通信枢纽,博物馆,地下铁道以及其它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发电厂(站)、中心变电站,大中型油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和销售单位,石油化工企业等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是我国多年来消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方法对于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政府实施消防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目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具体职责,省、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指导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的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区、县(市)、旗公安消防机构担负辖区单位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因此,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使政府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心中有数,更好地履行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职责。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即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单位六项消防安全职责的基础上,重点单位还应当再履行的四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一项中的“防火档案”,主要包括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火灾隐患检查、整改情况,消防安全培训情况,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情况等内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即容易发生火灾,必须加强消防管理的部位。如油罐区、易燃易爆物品仓库、舞台、变配电室、生产工艺的危险岗位等;“防火标志”,是指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的禁烟禁火等各种文字、符号的警告标志。
第二项中的“防火巡查”制度,即应当指定人员负责防火巡视检查,以便及时发现火灾苗头,扑救初期火灾。巡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员工遵守防火安全制度情况,纠正违章违规行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无阻,安全疏散标志是否完好;各类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妥善处置等。
第三项中的“消防安全培训”,其重点是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控制室人员、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和重点岗位工种人员,如电工、电气焊工、油漆工、仓库管理员、客房服务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工种人员,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实行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项中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分工,人员疏散疏导路线,以及其它特定的防火灭火措施和应急措施等。“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是指按照预案进行实际的操作演练,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完善预案。同时也有助于增强人们的消防意识,熟悉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和使用方法,更有效地保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储存可燃物质仓库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本条在基本保留《消防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中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和破坏性,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等过程中不严加管理,极易造成严重灾害事故。在公安机关内部,通常将民用爆炸物品划归为治安管理范畴,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划归为消防监督管理的范畴。
民用爆炸物品包括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导弹、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5—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和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这类物品通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热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和爆炸,是火灾危险性极大的一类化学危险物品。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原则规定。“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有关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的法规、规章等。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发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实行事先申报许可制度。即: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32 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此外,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款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出厂时应当有危险性能和使用说明及危险品标签的规定。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是评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安全参数。“ 燃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应用外部热源使物质表面起火并持续燃烧一定时间所需的最低温度。燃点越低,点燃时需要的温度低,越容易燃烧,其火灾危险性也越大。“闪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表面上能产生闪燃的最低温度。可燃、易燃液体的闪点越低、其火灾危险性越大。“爆炸极限”,是指可燃的气体、蒸气或粉尘与空气混合后,遇火会产生爆炸的最高和最低浓度,即爆炸上限和爆炸下限。爆炸性混合物,只有处在下限和上限之间浓度范围,遇火源才能发生爆炸,其爆炸下限越低,火灾危险性越大;上下限之间的范围越宽,火灾危险性也越大。
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4 年 10 月 19 日批准了 《危险化学物品安全标签编写原则》(GB / T15258—94),该标准中规定:标签由生产厂(公司)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栓。出厂后如更换包装,由更换包装单位粘贴、挂栓标签。盛装危险化学物品的容器包装,在经过处理之后,方可撕下标签,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签。该标准对标签的种类、内容、制作及使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技术监督局还批准了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 33 —94)、《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90)等标准。在这些标准中,对相应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包装都提出了规定和要求,以确保安全。
第三款是关于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属于爆炸危险场所,按照爆炸性混合物出现的频度、持续时间和危险程度又可划分为不同危险等级的区域。这类场所火灾爆炸危险性大,通常是消防管理的重点。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和公安部 1990 年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这类场所使用的电气、工具等必须是防爆型的,避免火花的出现,以确保安全。进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电瓶车、铲车也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或是防爆型的,严格禁止人员携带火种进入上述场所。严格禁止人员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会堂、候机、车、船厅等公共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长途汽车、火车、飞机及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款是关于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物资集中,易燃、可燃物多,一旦发生火灾,将会在短时间内烧毁大量财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 1993 年 8 月 5 日,深圳市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清水河仓库发生的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 18 人死亡,136 人重伤,烧毁、炸毁建筑物面积 39000平方米和大量化学物品,直接经济损失约2.5 亿元,震惊国内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发生在仓库的火灾及造成的损失呈上升趋势。在 1993 年全国发生的 206 起特大火灾中,就烧毁了物资仓库 24 座; 1994 年全国发生在各类仓库、商场等商贸系统的火灾 1940 起,直接财产损失近2 亿多元。综合 34 分析近几年我国仓库火灾的规律特点主要是:特大火灾造成的损失比重大,夜间至凌晨发生火灾的机率高,储存丙类物品的仓库发生火灾多,电气火灾所占比例高,明火点火源引起的火灾事故多。所以对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进行严格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这里的“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是指储存有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如储存各种化工原材料,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及木材、纺织、造纸、烟草等原材料和成品的仓库。按照储存物资的种类,可燃物资仓库又可分为储存单一品种的专业仓库和储存多品种的综合仓库。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通常将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其中前三类属于储存易燃、可燃物品仓库。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核确认的甲、乙、丙类仓库库房的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本条款中的“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如公安部颁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上述规定在仓库的电器、火源、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管理方面都有较具体的要求。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要求以及特殊岗位人员上岗和作业要求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的规定,火灾危险场所按可燃物质的状态及危险程度划分为 21 区、22 区和 23 区。21 区是指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储存生产过程中,具有闪点高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 22 区是指在作业过程中,具有悬浮状、堆积状的可燃粉尘或可燃纤维,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 23 区是指固体状可燃物质,在数量和
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爆炸危险场所,按爆炸危险物质和爆炸危险程度,一般划分为二类。第一类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后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按其爆炸危险和程度。又划分为 0 区、l 区、2 区、10 区、ll 区五个危险区域。2 区为有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空气混合后,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0 区、10 区通常称一级爆炸危险场所,即正常生产储存或运输条件下,在其所在范围的空间内,爆炸危险介质就能达到爆炸浓度的场所; 1 区、11 区通常称二级爆炸危险场所,即在不正常情况下才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既包括焊接、切割、热处理、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也包括炉灶及灼热的炉体、烟筒、电热器等生活用火及吸烟、明火取暖、明火照明等。“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通常指检修动火。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制定明火作业审批制度。通常根据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将动火划分为三级。申请明火作业要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有关人员要到现场进行检查测定,制订动火作业方案,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本条第二款中的“电焊、气焊”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发证,但必须把消防安全知识、技能作为培训、考核的内容之一。“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包括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电工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是指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专门的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本款规定,对于提高特定岗位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强化特定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对消防产品质量以及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配件和灭火剂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的要求的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消防产品质量的要求的规定。“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在发生火灾后消防产品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对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严格管理。
消防产品现有消防车、消防泵、灭火药剂、消火栓、火灾报警设备、灭火设备、防火门等 21 大类,共 89 个品种 348 个规格型号。消防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有197 项,例如: 《木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GBl4101—93)、《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GA39 . 4—92)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消防产品的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
为了保障消防产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同类别的消防产品应当遵守不同的管理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由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实施产品质量认证的消防产品有:火灾报警控制器、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由公安部实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消防产品有: 37 蛋白泡沫灭火剂、氟蛋白泡沫灭火剂、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推车式干粉灭火器、消防水枪、地上消火检、地下消火栓、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等 35 种;根据《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经机械工业部和公安部批准,实施汽车目录管理的消防产品有:各类消防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须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型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人市场的消防产品,包括除上述消防产品外的其他各类消防产品。
本条第一款中“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该法第十一条规定: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目前,我国在天津、上海、辽宁(沈阳)、四川(都江堰)分别设有 4 个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固定灭火系统、灭火剂和耐火构件等; 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核范围是灭火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带、消防车和消防部队装备等;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电子产品;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捡范围是防火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和耐火建筑构配件等。
第二款是关于对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有关质量要求的规定。“灭火剂”,是指能够有效地破坏燃烧条件,终止燃烧的物质。按照《灭火剂基本术语》(GA51—93)的规定,灭火剂有泡沫灭火剂、干粉灭火剂、气体灭火剂、烟雾灭火剂、轻金属火灾灭火剂和水系灭火剂。
本条第三款是为了防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做出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本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必将对公安消防机构公正、严格执法,加强廉政建设起到重大作用。“ 利用职务”,主要是指利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竣工验收、38 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消防监督管理职权。“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是指限定用户只能购买某某销售单位销售的消防产品或者某某厂家生产的某种类消防产品的行为。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消防安全要求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乎的提高,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的种类和投入使用量迅猛增加,由于对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安装不当,违反使用、操作规定和产品质量低劣引起的火灾明显增多。据统计,“ 八五”期间,全国共发生电器火灾 48375 起,占火灾总数的 24 . 2 %,居各类原因首位,所占比重从 l991 年的 20.2 %上升到 1995 年的 28 %。近几年发生的克拉玛依友谊馆、武汉皇宫照相器材经营部、郑州天然商厦、鞍山商场等多起大火,都是因为电器问题造成的。中条规定对于控制电器火灾,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要搞好电器防火,必须从不同的环节严格把关。企业应接技术标准生产电器产品,设计单位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优先选用和推荐经国家批准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电器产品。施工和建筑单位不得选用、安装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严禁安装性能低劣不合格的电器等。不得在靠近电器线路和配电装置周围安装易燃有毒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免留下先天隐患。对年久老化失修及超负荷的线路,有关主管单位要及时采取换线增容的根治措施,防患于末然。
“ 燃气用具”,主要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及燃气计量器、钢瓶及调压器等。随着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城市燃气资源的大量开发、生产和广泛的使用,燃气火 39 灾越来越多。为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1991 年联合发布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对城市燃气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技术标准、规定进行。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为严防燃气火灾事故的发生,从事城市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密监督检测管道的运行情况,以防管道漏气酿成火灾爆炸事故。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使用消防设施、器材及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使用消防设施、器材等方面的规定,目的是保障消防设施、器材的完整好用,及时顺利地扑救火灾。“消防设施、器材”,包括固定的消防设施和移动的消防器材。前者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各类灭火系统装置、疏散设施等;后者如各种灭火器、灭火工具等。“ 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消防供水(或泡沫溶液)的装置,是扑救火灾时的重要供水装置。“ 防火间距”,是指建筑物之间或其它物体之间应保留的防止火灾蔓延扩大的间隔距离,起火时,不致于殃及相邻建筑; “ 消防通道”,是指供消防人员和消防装备到达建筑物进口或建筑物的通道,是消防车顺利、及时到达火场的必要保障。
目前,在全国各地一些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防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相当普通,使大量的消防设施、器材被损坏、挪用,发生火灾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一些防火间距被侵占、消防通道被堵塞,发生火灾后,致使火灾很快蔓延,消防车又开不进去。所以说本条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火检,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义务规定。
灭火救援是公安消防队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公安消防队长年处于战备状态,昼夜执勤,随时准备补救火灾和参加其它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及时接报火警,迅速赶赴火灾现场,对于抢救人员生命安全,减轻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市政管理中,进行道路修建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如果面积大,时间长,不能及时修复或者恢复,就有可能造成消防车通道阻断,消防电源不能启动,消火栓压力不够或水量不足、消防通信中断而不能及时报警等,势必影响到消防队灭火救援工作,阻碍或者延误火灾的扑救,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所以,公用、城建等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以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做好战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做到心中有数。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在森林、草原、重大节假日及季节防火方面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在保留《消防条例》第七条关于森林、草原防火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重大节假日及季节防火的有关内容。
森林、草原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森林、草原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森林、草原的火灾是造成资源毁损的一大灾害,在短时间内使大面积的植被遭到破坏,造成极为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搞好森林、草原的消防安全工作,是保护森林、草原资源,促进森林、草原发展,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之一。“ 森林、草原防火期”,是指一年内最容易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季节。通常把一年内降水量少、空气干燥、风大的季节定为森林、草原防火期。由于地理位置不同和气候差异,以及植物的物候期不一样,各地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
在农业收获季节,庄稼上场,粮食人仓,桔秆堆垛,确保农民辛辛苦苦获得的丰收果实不受火灾的损毁,搞好农业收获季节的防火工作极为重要。我国各地的农业收获季节具体时间不尽相同,各地方人民政府要不失时机地抓好农业收获季节的防火工作,保证丰产丰收。在重大节假日开展消防宣传,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是保障节日消防安全的一项措施,这种宣传、检查一般在新年、春节、“五一”、“十一”四大节日期间进行。
从近几年来我国火灾的特点来看,冬春季节风干物燥,是我国火灾的多发期。近几年来,震惊中外的群死群伤特大恶性火灾大部分发生在这两个季节。
上述防火工作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季节性、时间性和广泛的群众性,要做好这个时期的防火工作,必须政府领导,社会动员齐抓共管。根据本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消防宣传、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落实防火措施的职责。如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并且规定防火期内所应采取的相应防火措施,如禁止野外用火,严格控制其它点火源等。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在农业收获季节,重点要抓好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单位的火源和电源管理,堆垛要合理布局。要组织电业、42 农机等有关部门对场院、粮食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流动火源的管理。机动车辆进人场院、储粮区域,必须带阻火器,严禁在储粮区吸烟用火,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电线。对农民烧麦茬的不良习惯,要积极引导和制止,以防造成大面积火灾。在重大节假日前发出通知,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层层进行动员和部署,组织单位自查、系统普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地区性、部门联合检查等,以此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在每年火灾多发季节到来之前,组织形式多样、声势大、效果明显的消防宣传,在每年的 l1 月 9 日前后,组织“ 119 消防宣传日(周)” 活动。部署冬春季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针对冬春季节防火工作的特点,抓住当地在消防安全中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督促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扎扎实实地做好冬春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工作,竭力预防和减少恶性火灾的发生。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职责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了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于最基层,与群众的日常生活活动最为接近。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之一。
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是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基础,就是通过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居民群众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使广大公民增强消防法制观念,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自防自救能力,以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提高群众的自防自救能力,就是使城乡
居民学习、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平时能注意防火,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火灾会报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疏散自救。“防火安全公约”是人民群众基于共同的利益和愿望,规定共同遵守的消防安全行为规范,是村、居民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一种有效方式。公约一般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酝酿、讨论并在村民、居民会议上通过而形成,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村民、居民有遵守公约的义务。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防火安全公约的主要内容一般有: 遵守消防的法律、法规、规章;掌握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管好生活用火;安全使用家用电器;教育儿童不玩火; 防止吸烟酿成火灾等。村和林区一般还规定如何管理野外用火等。
消防安全检查是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了解消防管理情况和安全状况、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控制手段之一. 也是发动群众,增强消防安全意识,推动消防工作的有效形式。村民、居民委员会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属于群众性的自我管理形式,与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既有专门机关进行的监督检查,又有发动群众开展的普遍检查,是本法总则确定的“消防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结合”的原则的体现。只有这样,才能使消防安全工作开展的更普遍、更深入、更扎实、更有成效。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是最基层的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而是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的指导和监督关系。所谓“指导”,就是从政策上、法律上和业务工作角度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原则性的意见和建议,在指导的同时帮助村民、居民委员会解决有关困难。所谓“监 44 督”,是指对村民、居民委员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的经常性检查、指导、督促。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共分为三款。本条规定赋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对消防监督检查行为加以制约。比《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更明确、具体。
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预防火灾的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般有三个方面,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建筑防火管理情况和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制度,并要求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检查,对其他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样检查。消防监督是政府的一项管理职能,必须依法监督,要明确执法程序和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文书格式,并严格执行。本条第二款中的“出示证件”,是指出示由公安部统一制发的专门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要经过消防业务培训考试,具备资格,持证上岗。在消防监督执法时,消防监督人员对于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依法当场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呈报、审批。
第三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不得收费,是因为这些职责是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能,是应尽的义务,不应该收取费用。这一规定,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加强勤政廉政建设,依法监督,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火灾隐患”,大致有三类情形:一是增加了发生火灾的危险性。如违反规定储存、使用、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用火、用电、用气,明火作业等。二是火灾时会增加对人身、财产的危害。如建筑防火分隔、建筑结构防火、防烟排烟设施等被随意改变,失去应有作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堵塞,不能畅通无阻;消防设施、器材不完好、有效;建筑内部装修、装饰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等。三是火灾时会严重影响灭火救援行动。如缺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堵塞;消火栓、水泵结合器、消防电梯等不能使用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等。火灾隐患绝大多数是因为违反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造成的。发现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除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对造成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后执行。
第三章 消防组织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要求和责任,消防队的基本任务,公安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法律关系等,以保证一旦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效地施救,增强扑救火灾能力。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全民性的工作。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是抗御火灾、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组织,以保证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免遭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我国从 60 年代开始创建兵役制的消防队伍,目前全国共有 10 万余人,承担着全国范围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和火灾扑救工作。但是,随着城乡建设规模的日益扩大、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警力不足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仅靠现役人员去承担日益繁重的消防保卫任务,显然是不够的。为此,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是解决消防力量不足,改善城乡消防站布局,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的重要措施。
我国历史上就有多种消防组织形式。南宋我国民间出现了“水铺”、“ 冷铺”、“ 义社”等群众救火组织。明、清、民国期间,民间群众救火组织有了较大发展,一些城市和乡村建立了“水会”、“ 水庄”、“ 水局”、“ 救火会”以及各种名目的“义勇救火队”、“ 志愿消防队”、“救火委员会”等群众救火组织。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也有巡逻护寨、敲锣喊寨等村规民约和有防火性质的民间救火组织。特别是抗日战争期间,革命圣地延安,根据经济建设和革命战争的需要,建立了以民兵为主要成员的群众义务消防队。
新中国诞生后,党和政府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和依靠群众同火灾作斗争步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为了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不少国营厂矿企业和一些城镇建立起消防组织,成为保卫生产安全的一支重要力量。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党和政府对消防组织建设更加重视,1957 年 9 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就要求:“在宣传教育和发动群众的基础上,应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企业单位、县城、集镇、棉粮仓库、国营农场和大型农业生产合作社,逐步建立起义务消防组织,设置一些必要的灭火工具,以便进行经常性的防火 47 和必要时的灭火工作”,为我国厂矿企业和城乡建立消防组织指明了方向。同年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也规定了建立消防组织的原则和办法,用法律的形式把消防组织形式固定下来。1984 年的《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留了《消防监督条例》关于消防组织建设的基本内容。1991 年 11 月召开的全国第十八次公安工作会议针对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火灾上升,消防队伍力量不足的实际,进一步提出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思想。1996 年 7 月,公安部在广东佛山市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县办镇办消防队现场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了县办镇办消防队建设的经验,研究和探讨了如何进一步建设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问题,明确发展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是我国消防力量发展的方向。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多种消防队伍并存的消防组织体制。
一、公安消防队伍。包括兵役制公安消防部队和职业制公安消防队伍。前者组建于建国初期,当时是由公安消防民警组成。1965 年公安消防队员实行义务兵役制,当时为 26000 人,1976 年中队以下干部转为现役制,1983 年 1 月中央决定公安消防队伍从上至下统一实行现役制,纳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条令条例和供给标准,享受解放军同等待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公安消防部队警力逐步增加、现共有 10 万余人,各种消防车 8900 多辆,消防艇 10 余艘,消防泵浦 1000 多台,是我国消防力量中的主力军。后者合计约5000 余人。广东深圳市于 1984 年按照“特区特办”的精神,在考察了香港作法之后,招收了一批本地和外地青年,建立了职业制公安消防支队,经费由市财政拨给,人员纳入公安行政编制,授予警衔,享受公安干警待遇。近年来,为缓和消防警力不足的矛盾,广东、福建、浙江、黑龙江、辽宁、山东等地由地方政府出编,招收一些公安职业民警充实消防队伍。另外,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中的消防工作人员也实行的是职业制。
二、专职消防队。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县、市、区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在一些过去未设现役制消防队的县、市、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防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当地政府陆续组建了一批专职消防队,队员为合同制,多数是从部队退伍战士或青年农民中招收,集中住宿执勤。每队十几人到二十几人不等,工资随当地收入水平而定。一般装备消防车一至两辆,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直接管理、训练和指挥。消防经费由县财政拨款或通过集资解决,填补了一些县没有消防队(站)的空白。此外,在有些原来建有现役消防中队的县市,由于经济快速发展,仅仅一个队(站)已经不能适应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因此,当地政府自筹新建了一批专职消防队。实行合同制,军事化管理,经费由政府筹集。二是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黑龙江省的大庆市、伊春市、大兴安岭区、内蒙古大兴安岭地区、新疆克拉玛依市、湖北十堰市和辽宁辽阳市宏伟区等地,现有一支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伍。这支队伍原为义务兵役制,1983 年组建武警部队时,这支队伍由于是企业的编制,未能纳入武警序列,并于 1985 年 6 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建制地退出现役,改为政企合一的专职消防队。现除管理干部仍为公安干警外,其队员多改为合同制企业职工。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多年来,我国一些大中型的石化、军工、轻纺、储运以及铁路、港务、林业、民航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了专职消防队。近年来,这支专业消防力量一直保持在 10 万人左右,有消防队 5000 多个,消防车 9000 余辆,为保卫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四是乡镇专职消防队。在我国经济比较发达地区,一些乡镇的专职消防队伍有较快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 760 多个队,7200 多人。这支队伍由乡镇政府牵头组织,招用农民合同工或乡镇企业职工,每队一般十几人,配置轻型消防车辆或手抬泵浦。乡镇消防队大多数实行集中住宿,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建队资金主要由乡镇政府出资和由乡镇企业集资,或者自办企业创收养队。在乡镇消防队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与治安联防两位一体的队伍。他们既承担消防任务,又协助派出所维护治安。五是保安 49 服务型的消防组织。近年来,一些消防任务较重,但又难以建立专门消防队的企业提出,希望有关部门提供类似保安性质的消防服务。上海、江苏、天津等地方已开始试办消防保安服务组织。他们从社会青年或退伍消防战士中招募人员,经消防专业培训后,向所需用户派出,收取相应的消防保安服务费用。
三、城乡义务消防队(团)。这是我国传统的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全国近1000 余万人。这是一种单位、群众自防自救的组织形式,是预防火灾和扑救初期火灾的一支最基本的力量,并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依靠各地政府和全社会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是不断壮大国家消防保卫力量的发展方向。从国外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消防队伍建设的情况看,也是实行多种形式的消防体制。如: 日本是实行地方官办职业队与民间自办消防团相结合的形式,全国现有职业消防员 13 万余人,义务消防团员 98 万余人;美国是大中城市组建职业队,中小城镇和企业组建专职队和志愿队。现全国有专职消防队员 30 万人,志愿消防队员 120 万人;德国规定 10 万人以上城市组建职业队,10 万人以下城镇组建义务队,大企业组建专职队,现全国有职业消防队94 个,2 . 6 万人,义务队员 120 万人,企业专职队 2200 个、8 万人。上述国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充分发挥地方和民间办消防的积极性。因此,消防队(站)普及面广,覆盖率高。如日本的消防队(站)覆盖率占全国市、町、村总数的 83.3 %,占全国人口的 96 . 4 %,占全国面积的 86.6 %。因此,本条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从而保证了这项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范围,使之走上法制化建设的轨道。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职责以及公安消防队的基本任务的规定。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我国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实行的基本制度明确了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责任,单位和公民基本的消防义务以及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等内容。本法其它各章条款的规定,都贯穿着总则规定的原则,是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在运用其他各章的条文规定时,必须符合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原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消防法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不断健全和完善。早在1957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6次会议就批准施行了新中国第一部消防法律——《消防监督条例》;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这两部消防法律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加强我国的消防工作,保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替代,消防工作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的许多内容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1995年4月批准发布了全面指导新时期消防工作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同时要求抓紧起草新的消防法。在立法宗旨方面,《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是一致的。关于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个方面:
一、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在各种灾害中,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地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人类能够对火进行利用和控制,是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火,给人类带来文明进步、光明和温暖。但是,失去控制的火,就会给人类造成灾难。所以说人类使用火的历史与同火灾作斗争的历史是相伴相生的,人们在用火的同时,不断总结火灾发生的规律,尽可能地减少火灾及其对人类造成的危害。对于火灾,在我国古代,人们就总结出“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的经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财富日益增多的同时,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也在增多,火灾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大。据统计,我国70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2.5亿元,80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3.2亿元。进入90年代,特别是1993年以来,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上升到年均十几亿元,年均死亡2000多人。实践证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就越来越突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是对消防立法意义的总体概括,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做好预防火灾的各项工作,防止发生火灾;二是火灾绝对不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一旦发生火灾,就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扑救,减少火灾的危害。
二、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公共财产”,是指属于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公民财产”,即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等等。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受火灾直接危害的两个方面,甚至会造成无法弥补和不可估量的损失。如:1987年5月6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火灾,烧毁大片森林,延烧四个储木厂和木材85万立方米以及铁路、邮电、工商等12个系统的大量物资、设备等,烧死193人,伤171人。这次火灾使我国宝贵的林业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再如1994年11月15日设在吉林市博物馆中的银都夜总会发生火灾,一具7000万年前的恐龙化石在大火中化为灰烬,32000多件文物、石器、陶器、书画以及40多年来的音像、图片、文字资料档案,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内外珍贵邮票11000余枚,1909至今的科技文献及中外文刊物9.7万册全部烧毁。在这起火灾中,文物损失惨重,有些是无法用经济损失来计算的,给国家、民族造成了巨大损失,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了巨大损失,还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以及公民的生活秩序。如1990年7月四川襄渝铁路梨子园隧道火灾,致使运输中断240小时。所以,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是消防立法应起的重要作用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本立法宗旨在表述上,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写在了第一位,不仅仅是简单的文字调整,而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第一宝贵,在火灾预防上要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在火灾扑救中要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
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消防工作的历史性责任。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家的根本任务。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正确方针、路线的指引下,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国家日益繁荣昌盛,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新项目、新材料、新工艺的大量开发和应用,用火、用电、用气范围的日益扩大,导致可能发生火灾的因素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惨重、财产损失巨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所以,消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能否顺利进行,是一项关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安全保障工作,必须大力加强,才能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方针、基本原则和实行责任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规定的消防工作方针,并根据我国消防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关于消防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提出了“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消防工作方针,《消防条例》在继承和发展的基础上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确定为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写在总则中,《消防条例》实施十多年来,这一方针已经深入人心,对做好我国的消防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方针科学、准确的表达了“防”和“消”的辩证关系,反映了人们同火灾作斗争的客观规律,也体现了我国消防工作的特色,所以,《消防法》将这一予以保留。本法各章条款的规定都是贯彻、落实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就是要把同火灾作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结合起来。在消防工作中,要把火灾预防放在首位,积极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力求防止火灾的发生。无数事实证明,只要人们具有较强的消防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大多数火灾是可以预防的。当然,最好是不发生火灾,但是要完全避免发生火灾也是不可能、不现实的,所以,在千方百计预防火灾的同时,也要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发现、有效扑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火和灭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有机结合的整体。
二、消防工作要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多年来我国消防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也是消防工作既具有较强的法规性、政策性和专业技术性,又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的本质所决定的。没有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没有专门机关的管理,消防工作就会放任自流,就不能有大的发展,火灾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控制;没有广大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失去了基础,就提高不了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消防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火灾预防方面,社会各单位和广大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具有消防安全意识,懂得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掌握自防自救的基本技能,积极纠正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还应当热情服务,努力为社会各单位和广大群众排解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二是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公安消防队是我国消防力量中的主力军,应当加强建设。同时,根据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经济还不发达的实际情况,全国广大城乡的消防任务不可能全部由公安消防队承担,必须走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的道路。从国外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消防队伍也是多种形式并存,除了政府消防队伍外,还有很多企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本法“消防组织”一章对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都做了具体规定。三是在灭火救援方面,任何人发现火灾都要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决定,积极参加和支援火灾扑救。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队来说,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渗透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实践证明,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行之有效,它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转变消防工作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事的不正确认识,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防火安全责任制对于一个城市、一个地区来说,首先是政府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具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在本法各章条款中都作了规定。对于一个单位来说,首先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在单位内部实行和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位分管领导应当对自己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各部门、各班组负责人以及每个岗位的人员应当对自己管辖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保证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证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是消防工作的性质决定的,同时也是我国消防工作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升华为法律的结晶,是吸收了1995年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很强的全方位系统工作,涉及到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千家万户。消防安全关系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做好消防工作十分重要。1957年9月由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就指出:“消防工作是保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规定,发展消防事业“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对于更快地发展我国的消防事业,使消防工作更好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使消防法能够得到更好地贯彻、落实,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消防工作又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许多具体工作,比如城市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与发展、消防经费保障以及特大火灾的组织扑救等,都必须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如近两年来,通过国家有关部委联合开展消防执法检查,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责任重于泰山”讲话的公开发表,有力促进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据统计,1995年至1997年,全国219个地级以上城市新增消防站136个、市政消火栓46092个、消防车1310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初步得到改善。所以说,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重于泰山的消防责任,是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重要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其他领导也要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内容所进行的分阶段的具体安排。它分为长期计划(一般为10年或者10年以上)、中期计划(一般为5年)、短期计划(又称计划)。消防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一个阶段内消防工作应当达到的目标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措施。建国以来,我国的消防工作虽然得到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看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消防工作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暴露出来。例如:城市规模越来越大,人口越来越多,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城市没有编制消防规划,有些虽然编制了消防规划,但是还没有得到实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消防通讯、消防装备等欠账严重,据1997年对全国219个地级以上城市统计,消防站、市政消火栓分别欠账60%左右,消防车欠账40%左右,消防通讯按要求地级以上城市应有统一接警,目前仍有83个城市没有建立,消防队员个人防护装备欠账更大。1991年中央在《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就指出,要把消防安全保障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1995年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了“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要求,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实践证明,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于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十分必要的。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单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共分两款:
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1957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1984年、1995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在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对此,《消防条例》就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本法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公安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也是各级政府对消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处、局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是除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由省级以下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目前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其公安消防机构也负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职责范围,目前仍应按照1989年7月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和1989年12月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消防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现在用“军事设施”代替了“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表述,这样更为明确、符合实际和便于操作。“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是新增加的规定。主要考虑核电厂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殊性,由其主管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加强核电厂的消防工作。
二、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消防法》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本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是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在这个前提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森林法》、《草原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分别对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防火组织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以及参加灭火工作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人们生产、生活的许多行为都与消防安全息息相关,例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不遵守消防规章制度,在生活中不注意用火用电安全、乱扔烟头等不良习惯,都有可能引起火灾,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不仅仅是指每个人自己应当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指出、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有的权利。“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等各种专门用于防火、火灾报警、灭火以及发生火灾时用于疏散逃生的设施、器材。“报告火警”,主要是指发现着火后,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119”。在通讯不便的条件下,应当从其它有效、迅速的方法报告火警,例如:派人直接到消防队报警等。“成年公民”,是指年满18周岁的公民。因为灭火工作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而未成年人因为其身体、心智都还没有发育成熟,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如果他们参加灭火很有可能因为对危险情况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灭火。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一般也不应当组织他们参加灭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职责、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是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搞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于提高公民的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素质,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1957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必须广泛开展群众性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火警惕性,普及消防知识”;1973年周恩来总理又指示,做好防火工作必须加强对职工群众的“防火常识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1983年公安部专门发出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的通知,要求把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分析近年来导致发生火灾的原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违章用火、用电、用气引起的火灾由改革开放初期的不足20%上升到目前的46%;从火灾伤亡情况看,有很多人是因不懂火灾自救逃生常识而丧生或盲目逃生致残。这些问题,反映了加强对公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重要性、迫切性。所以,在本法制定过程中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考试,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在总则中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方面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规定“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具有深远意义和现实意义。
“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教育、培训规划和编制教材时,应当包括消防知识、基本消防技能的课程和内容。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针对宣传教育、培训的不同对象有所侧重,使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内容应当包括:一是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法规包括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地方性消防法规、部门和地方消防规章等。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比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二是普及消防知识,了解、掌握基本的消防技能。如物质燃烧知识、电气防火知识、建筑防火知识、易燃易爆物品防火防爆知识、家庭防火知识、灭火基本知识以及消防器材的使用知识和技能、发生火灾时的逃生自救互救知识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喜闻乐见,少讲理论,多一些实际操作,为广大群众易于理解、掌握。例如:可以利用电影、电视、报纸等公众传播媒介进行消防公益宣传,举办消防知识讲座和消防知识竞赛,定期公布火灾情况,对典型火灾进行公开报道,公布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等等。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奖励对象、条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对象是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对于单位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1)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施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2)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3)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科学监督,文明服务,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4)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5)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对于个人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1)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火灾预防工作,成绩显著的;(2)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3)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4)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5)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6)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7)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对于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批准实施;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奖励有精神的和物质的两种。精神奖励有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等等。物质奖励有颁发奖金、奖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条文释义(二)
第二章 火灾预防
本章共十八条。根据我国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火灾预防是消防工作的重点,也是基础。火灾预防涉及全社会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本法对火灾预防的规定,包括对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装备的要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要求,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要求,重点季节防火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等。这些规定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臵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所担负的责任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消防科技工作的规定。
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突出体现了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规划和建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的作用,其目的是促进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合理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科技进步。
本法将消防装备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内容。主要考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一些大型车辆装备等,也应是城市整体抗御灾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应作为消防基础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这样有利于装备的及时更新、配臵,有利于消防队伍战斗力和城市整体抗御火灾能力的提高。
消防安全布局以及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对于避免和有效控制、扑救城市火灾,保卫国家和人身财产安全,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很多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不尽合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速度缓慢,未能与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抵抗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不适应扑救特殊火灾的需要。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重、特大火灾,多数是由于存在消防站布点少,消火栓数量、水量不足,消防车通道堵塞;消防装备落后等问题,从而拖延了灭火时间,贻误了灭火战机,导致小火酿成了大灾。为了尽快改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落后状况,必须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当组织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进行合理规划,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消防安全的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把好规划关,建立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能满足城市消防安全需要的城市消防体系,切实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程序一般是:(1)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具体编制。(2)全面收集、研究与城市消防规划有关的基础资料。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性质、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人口、用地规模、城市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规划等;大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场所的分布、规模、火灾危险性等现状情况;汽车加油站的分布,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距离等现状情况;城市棚户区的分布、面积、人口、道路、水源等现状情况;城市燃气管道的分布、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罐瓶站、煤气调压站等的分布、规模等现状情况;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建筑的分布、周围水源、道路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站数量、分布、每个责任区的面积、装备等现状情况;城市供水能力、城市可利用的天然水源、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现状情况;城市消防通道的现状情况;城市119火灾报警线路数量、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现状情况。(3)编制完成城市消防规划。消防规划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规划基础资料、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说明书。规划文本主要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图、近期规划图和远期规划图,规划图的内容应与规划文本一致;规划说明书主要是对城市消防现状进行分析,论证规划意图,对规划文本进行解释。(4)审批城市消防规划。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审会。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是城市消防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由于城市消防规划涉及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市政、供水、电信、交通、电力、燃气、消防等诸多部门,为了做好消防规划的落实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市政工程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各尽其责,密切合作,切实保证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2)严格把好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关,对于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同意。(3)城市各类开发区和旧城区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消防安全布局要合理,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4)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臵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使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数量和性能达到有关要求。(5)按照当地经济增长比例,增加对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多渠道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保证消防规划的落实。
本条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市中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他一些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应设臵在安全、合理的位臵,与周围建筑或场所保持规定的防火间距。“消防站”,是指消防队的驻地,是扑救火灾,抢险救援最基本的战斗单位。消防站布局应当达到:保证消防站接到火灾报警5分钟内,消防车能够到达火场,及时控制、扑救火灾的基本要求,一般责任区面积为4—7平方公里。“消防供水”,是指市政消火栓、天然水源取水设施、消防蓄水池和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应当达到:保证消防供水设施的数量、水量、水压等满足灭火需要,保证消防车到达火场后能够就近利用消防供水设施,及时扑救火灾,控制火势蔓延的基本要求。“消防通信”,是指能进行火灾报警、受理火警并进行消防指挥调度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当达到:保证发生火灾后,人们能够及时报警,各级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以及消防指战员之间能够通信畅通,及时交换信息,传达灭火指令的基本要求。“消防车通道”,是指供消防车通行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消防车通道应当达到:保证道路的宽度、限高和道路的设臵,满足消防车通行和灭火作战的需要的基本要求。“消防装备”,是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随车器材以及呼吸器、防化服、隔热服等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消防装备应当达到保证消防装备的数量和功能能够满足灭火救援的需要,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防员免受火灾和其它灾害事故的伤害的基本要求。有关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的具体要求,在国家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火灾隐患和发生火灾的机率不断增加,消防工作面临的形势也愈加严峻。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科技含量,研制并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对于有效地预防和扑救火灾,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施,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其他先进的消防设施,就能够及时准确地预报和扑灭火灾,有效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使国家免受巨大损失。因此,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技工作,加大对消防科技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使之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充分发挥作用,以便最有效地预防和扑救火灾,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经济建设成果。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臵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臵在合理的位臵,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臵位臵的规定。共分两款:第—款是关于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位臵的设臵要求;第二款是对原有的不符合前款设臵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条例》第八条作部分文字修改后规定的,保留了原条文的基本内容,使条文表述更加严密、准确。其目的是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臵位臵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安全。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征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固体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毒害品、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炼油厂、石油化工厂、石油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装卸码头、烟花爆竹生产工厂等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迅速发展,这些场所具有很大的火灾危险性,在城市中所处的位臵相当重要,如果位臵设臵不当,一旦发生火灾,将影响周围建筑和场所,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些场所的火灾特点主要是:
一、燃烧速度快,影响范围大。如:某石化厂的煤油储罐,由于罐地板爆裂,致使煤油大量溢出,烈火燎烤相邻油罐,很快引燃相邻6个罐,其中有一个油罐的罐盖飞落到45米处,又引燃另一组储罐发生火灾,共烧毁油罐29个,造成巨大损失。
二、储罐先爆炸后燃烧,燃烧能量大。如某市煤气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一个400立方米的球罐,由于焊接质量差,导致开裂泄露而发生爆炸起火,大火持续20多个小时,火场面积达4万余平方米,附近苗圃被烧毁,10KV高压电线被熔化,造成附近36个工厂因停电而停产26小时,烧死烧伤数十人。
三、燃烧火焰温度高,辐射强度大,扑救难度大。石油产品燃烧火焰温度一般为900—1200℃,这种辐射热,对周围空气和建筑物的辐射影响,在等距离范围内,下风方向的温度约为上风方向温度的2—3倍。辐射热强度高、燃烧范围如此之大,给火灾扑救造成很大困难。
四、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在装卸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引起火灾,将沿水域迅速蔓延,同时造成大范围的水域污染,严重威胁下游的安全。
因此,为了保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一旦发生火灾,不会很快危及周围其他场所和建筑物,以免造成更大的灾害事故和人员伤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布臵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一般应位于城市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与周围居民区、工矿企业、铁路、主要公路、建筑,特别是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要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2)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臵,与周围建筑物、道路等防火间距要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3)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布臵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特别是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应尽量位于相邻重要桥梁、大型锚地、固定停泊场、造船厂和码头等重要建筑物的下游,并按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防火距离。(4)对于原有不符合设臵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如纳入改造计划、限期搬迁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及验收的规定。本条是在《消防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制度,同时也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职责,加大了政府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力度。
本条规定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指的是国家颁布的各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建筑设计是工程建设的源头,就建筑的消防安全而言,防火间距、防火分区、建筑结构耐火性能、建筑内部安全疏散、各类固定消防设施等只有在建筑设计时一并考虑,才可能在施工预算、施工安装中得到落实,因此,设计阶段是保证建筑物消防安全的关键环节。进入90年代以来,全国建筑火灾十分严重,特大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据统计,1993年至1995年全国发生建筑火灾86511起,占火灾总数的75%,死亡6579人,占死亡总数的89%,直接经济损失29.68亿元,占总损失的86%。发生特大火灾的主要教训是建筑消防安全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如安全出口少,建筑物内没有防火分隔,大量使用可燃装修材料,没有按照规定设臵建筑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平时不注意维修保养,一旦发生火灾,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等。1996年在全国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检查中发现,已建成的建筑消防设施中有70%不能正常运行或完整好用。针对这些问题,本条对设计单位提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严格要求。目前,我国已经发布的这类标准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建筑灭火器配臵设计规范》等涉及建筑防火设计、消防设施设计、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及验收等方面的国家标准20多部。这些标准都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建设、设计、施工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必须遵照执行的。
二、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是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源头。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监督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从根本上消除先天性火灾隐患。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也是世界通行作法。如在俄罗斯、乌克兰、日本、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美国、英国,以及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早已实行了建筑工程须经消防部门审批方可施工,经消防验收方可使用的制度。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内容,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如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消防设施设计平面图、系统图以及消防设计说明书等。同时,还应在有关的审核申报表中填写清楚相应的内容。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为了加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制约和配合,本条还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即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果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将变更的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方可变更。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经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还应当同时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五、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为了加强政府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监督管理,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并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职责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分工审核制度。消防设计审核内容包括:(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臵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2)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4)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5)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6)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7)消防电源及其配电;(8)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10)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11)建筑灭火器配臵;(12)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13)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消防设计应当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臵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审核时限可以延长至30日。
消防验收,主要是针对消防设计审核内容进行检查和必要的系统性能测试。对于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取得技术测试报告,由建设单位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有关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1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以及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所使用的不燃、难燃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的综合表述。“建筑构件”,是指用于组成建筑物的梁、楼板、柱、墙、楼梯、屋顶承重构件、吊顶等。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是由构成建筑构件的材料的燃烧性能来决定的。我国将建筑构件按其燃烧性能划分为三类:不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建筑物的耐火能力取决于建筑构件的耐火性能,它是以耐火极限来衡量的。耐火极限用时间表示,其含义是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
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建筑构件耐火极限的试验方法和判定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性能试验方法》(GB9978-88),该标准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1SO834-975)。按照我国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划分为四级。所有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设计要求,确定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选定建筑构件和材料,从而保证建筑物的整体防火性能。
“建筑材料”,按其使用功能,有建筑装修装饰材料、保温隔声材料、管道材料等。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一般用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来表述。“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是指其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我国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8624-1997)将建筑材料按其燃烧性能划分为四级:A级表示是不燃性建筑材料;B1级表示是难燃性建筑材料;B2级表示是可燃性建筑材料;B3级表示是易燃性建筑材料。
本条第二款中“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该标准对各类建筑使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做出了具体规定。近几年,我国城市建设发展迅速,新型建筑材料增多,塑料等化工建材大量使用。许多建筑火灾由于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材料,增大了建筑物火灾危险性,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增大了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的难度,往往使小火酿成大灾。例如:1994年辽宁省阜新市艺苑歌舞厅“11·27”特大火灾,由于一名学生用报纸点燃香烟后,将未熄灭的报纸塞进沙发破洞内,引燃沙发泡沫塑料,进而引燃墙面化纤装饰布引起大火,造成233人死亡。从现场看,死者绝大部分是被有毒烟气窒息死亡的。因此,对建筑物特别是公共场所限制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是十分必要的。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对公共场所的顶棚、墙面、地面,要求必须使用不燃性或者难燃性材料进行装修。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必须由依法确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确定。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些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众聚集的场所的消防安全,历来是消防监督管理的重点。由于这些场所一旦发生火灾,危害极大,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近几年,全国各地公共娱乐场所大量兴建,火灾频发,造成多起群死群伤的特大火灾。为加强管理,1994年底,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对无证经营或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取缔;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业整改,逾期不改者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与文化、工商部门合作,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了专项治理,整改了一大批火灾隐患,使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得到改善。随后,公安部发布了《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各地对新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增加了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批内容,加强了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把住了源头,有效地遏制了公共娱乐场所特大火灾上升的势头。本法在总结对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这类火灾多发的场所实行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这对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意义重大。根据本条规定,“公众聚集的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综合性场所等,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本条的“消防安全检查”,指的是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的消防监督检查。其目的就是进一步督促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消防安全措施,确保这些场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的活动越来越多,这些活动的举行,是国家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祥和昌盛的象征,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体现。由于这些活动往往具有火灾危险性,人员聚集,消防安全工作极为重要,稍有疏忽就会引起火灾事故。而一旦发生火灾事故,极易造成众多的人员伤亡及不良的政治影响。因此,对这类活动的消防安全必须严格要求和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需事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的,是诸如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火灾危险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是:(1)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领导机构,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灭火措施,疏散路线、出口,应急措施等。(2)认真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如检查电气线路情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情况,配臵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火源电源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控制活动人员总量等等。(3)在举办活动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申报一般应当包括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等等。(4)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负责落实,确保安全。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对主办单位申报的这些群众性活动,应督促主办单位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活动的总体方案之中,及时了解活动内容、范围、时间、人员、场地情况,在地点选择、电气线路的架设及消防设施的配臵等方面,要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严格把关。对活动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消除火灾、爆炸隐患作为重点,在重大活动前,必须对活动场地的水源情况、安全通道、电气设备、消防设施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进行检查。有些重大活动还要派出消防干警及车辆现场执勤,以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臵消防设施和器材、设臵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由谁负责及其职责的规定。
消防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随时有可能受到火灾的危害,因此,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的措施必须落实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去,才能有效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1992年以来,公安部在全国推广天津市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经验,取得了很好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符合我国国情,适应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只有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才能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共有六项: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如制定用火用电制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检查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员工消防教育培训制度等等。同时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生产、经营、储运、科研过程中预防火灾的操作规程,确保消防安全。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各部门(车间、班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重点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个单位都应当有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具体负责抓好本单位的各项防火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防火工作的特点,有重点的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使职工了解本岗位的火灾特点,会使用灭火器材扑救初期火灾,会报火警,会自救逃生。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这里的“防火检查”,是指单位组织的对本单位进行的检查,是单位在消防安全方面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一种主要形式。这种检查应当渗透到生产、经营和各项活动中,不仅要有检查制度,还要责任到人,有检查、有记录,抓好落实。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问题,要及时解决;本岗位或个人无力解决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解决。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臵消防设施和器材,设臵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本项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何单位都应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配臵消防设施和器材、设臵消防安全标志。“消防设施”,一般是指固定的消防系统和设备。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各类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防火门等;“消防器材”,是指移动的灭火器材、自救逃生器材,如灭火器、防烟面罩、缓降器等;“消防安全标志”,是指用以表达与消防有关的安全信息的图形符号或者文字标志,包括火灾报警和手动控制的标志、火灾时疏散途径的标志、灭火设备的标志、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物质或场所的标志等。各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均应与建筑物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二是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这是单位很重要的职责。建筑消防设施能否发挥预防火灾和扑灭初期火灾的作用,关键是日常的维修保养。凡是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除必须落实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外,还应当与具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定检查维修保养合同,并委托其至少每12个月进行一次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对消防器材,单位也要按照规定,经常检查,定期维修。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这是单位特别是公共场所消防管理的重中之重。“疏散通道”,是指走道、楼梯、连廊等;“安全出口”,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疏散楼梯或直通室外的门。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在火灾时是建筑物内人员逃生的关口。如果平时管理不善,在通道内堆放物品、将出口上锁或封堵,一旦发生火灾,往往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辽宁省阜新市艺苑歌舞厅发生火灾时,两个出口中一个宽1.8米的门被封挡,300余人只能从另一个只有0.8米宽且须上下5步台阶的门逃生,结果烧死233人,烧伤21人;又如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发生火灾时,礼堂内8个出口,只有一个开启,烧死323人,烧伤130人,教训十分惨痛。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这里的“管理单位”,是指房产管理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其负责履行前款规定中适用于居民住宅区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居住密集。特别是近年来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日益增多,其中又有许多是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涉及千家万户,所以,本法明确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十分必要的,填补了消防安全责任的空白。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臵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臵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厂房、库房、集体宿舍“三合一”建筑的消防安全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严禁在车间或仓库建筑物内设臵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第二款是对现有的“三合—”建筑如何处理的规定。
1991年以来,广东、福建等省发生多起由于将车间、仓库、宿舍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1991年5月,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1993年11月,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87人,烧伤51人。同年12月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61人,伤7人。1996年1月,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伤。1997年,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32人,烧伤4人。群死群伤恶性事故之所以屡屡发生在“三合一”建筑中,一方面是由于这些企业对员工人身安全不重视,缺乏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造成严重的火灾隐患;另一方面是由于过去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法从保障人身安全出发,增加此项规定,严格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严禁新的“三合一”建筑的出现。要实施本条规定,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必须密切配合,在有关发照、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把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的设臵情况作为审批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把关。本条第二款对已经在车间、仓库内设臵员工集体宿舍的,分别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限期解决。解决的方法是将员工集体宿舍搬出,或者改变车间、仓库的使用性质。二是对前一种解决办法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如在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仓库之间增设防火隔墙;保证符合规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严格用火用电管理;控制宿舍的居住人数;增加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保障人员生命安全的措施。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后,还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批准,方可以继续使用。对于既不能根本解决,也不能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臵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原则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确定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根据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确定。通常应包括重要的厂矿企业、基建工地、交通枢纽、粮棉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首脑机关、主要科研单位、历史文物建筑、图书馆、档案馆、陈列馆、易燃建筑密集区和经常聚集大量人员的重要场所等。如大中型商(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火车站、机场、码头和邮电、通信枢纽,博物馆,地下铁道以及其它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发电厂(站)、中心变电站,大中型油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和销售单位,石油化工企业等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是我国多年来消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方法对于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政府实施消防管理的职能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目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具体职责,省、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指导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的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区、县(市)、旗公安消防机构担负辖区单位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因此,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使政府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心中有数,更好地履行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职责。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即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单位六项消防安全职责的基础上,重点单位还应当再履行的四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一项中的“防火档案”,主要包括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火灾隐患检查、整改情况,消防安全培训情况,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情况等内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即容易发生火灾,必须加强消防管理的部位。如油罐区、易燃易爆物品仓库、舞台、变配电室、生产工艺的危险岗位等;“防火标志”,是指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臵的禁烟禁火等各种文字、符号的警告标志。
第二项中的“防火巡查”制度,即应当指定人员负责防火巡视检查,以便及时发现火灾苗头,扑救初期火灾。巡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员工遵守防火安全制度情况,纠正违章违规行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无阻,安全疏散标志是否完好;各类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妥善处臵等。
第三项中的“消防安全培训”,其重点是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控制室人员、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和重点岗位工种人员:如电工、电气焊工、油漆工、仓库管理员、客房服务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工种人员,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实行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项中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各级各岗位人员职责分工,人员疏散疏导路线,以及其它特定的防火灭火措施和应急措施等。“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是指按照预案进行实际的操作演练,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完善预案。同时也有助于增强人们的消防意识,熟悉消防设施、器材的位臵和使用方法,更有效地保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储存可燃物质仓库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本条在基本保留《消防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中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和破坏性,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等过程中不严加管理,极易造成严重灾害事故。在公安机关内部,通常将民用爆炸物品划归为治安管理范畴,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划归为消防监督管理的范畴。
民用爆炸物品包括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导弹、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5—90)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和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这类物品遇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热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和爆炸,是火灾危险性极大的一类化学危险物品。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原则规定。“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有关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的法规、规章等。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发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实行事先申报许可制度。即: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此外,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款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出厂时应当有危险性能和使用说明及危险品标签的规定。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是评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安全参数。“燃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应用外部热源使物质表面起火并持续燃烧—定时间所需的最低温度。燃点越低,点燃时需要的温度低,越容易燃烧,其火灾危险性也越大。“闪点”,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表面上能产生闪燃的最低温度。可燃、易燃液体的闪点越低、其火灾危险性越大。“爆炸极限”,是指可燃的气体、蒸气或粉尘与空气混合后,遇火会产生爆炸的最高和最低浓度,即爆炸上限和爆炸下限。爆炸性混合物,只有处在下限和上限之间浓度范围,遇火源才能发生爆炸,其爆炸下限越低,火灾危险性越大;上下限之间的范围越宽,火灾危险性也越大。
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10月19日批准了《危险化学物品安全标签编写原则》(GB/T15258—94),该标准中规定:标签由生产厂(公司)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栓。出厂后如更换包装,由更换包装单位粘贴、挂栓标签。盛装危险化学物品的容器包装,在经过处理之后,方可撕下标签,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签。该标准对标签的种类、内容、制作及使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技术监督局还批准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l90—90)等标准。在这些标准中,对相应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包装都提出了规定和要求,以确保安全。
第三款是关于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属于爆炸危险场所,按照爆炸性混合物出现的频度、持续时间和危险程度又可划分为不同危险等级的区域。这类场所火灾爆炸危险性大,通常是消防管理的重点。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臵设计规范》(GB50058—92)和公安部1990年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这类场所使用的电气、工具等必须是防爆型的,避免火花的出现,以确保安全。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电瓶车、铲车也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臵或是防爆型的,严格禁止人员携带火种进入上述场所。严格禁止人员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会堂、候机、车、船厅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长途汽车、火车、飞机及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款是关于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物资集中,易燃、可燃物多,一旦发生火灾,将会在短时间内烧毁大量财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1993年8月5日,深圳市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清水河仓库发生的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136人重伤,烧毁、炸毁建筑物面积39000平方米和大量化学物品,直接经济损失约2.5亿元,震惊国内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发生在仓库的火灾及造成的损失呈上升趋势。在1993年全国发生的206起特大火灾中,就烧毁了物资仓库24座;1994年全国发生在各类仓库、商场等商贸系统的火灾1940起,直接财产损失近2亿多元。综合分析近几年我国仓库火灾的规律特点主要是:特大火灾造成的损失比重大,夜间至凌晨发生火灾的机率高,储存丙类物品的仓库发生火灾多,电气火灾所占比例高,明火点火源引起的火灾事故多。所以对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进行严格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这里的“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是指储存有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如储存各种化工原材料,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及木材、纺织、造纸、烟草等原材料和成品的仓库。按照储存物资的种类,可燃物资仓库又可分为储存单一品种的专业仓库和储存多品种的综合仓库。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通常将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其中前三类属于储存易燃、可燃物品仓库。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核确认的甲、乙、丙类仓库库房的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本条款中的“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如公安部颁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上述规定在仓库的电器、火源、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管理方面都有较具体的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要求以及特殊岗位人员上岗和作业要求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臵设计规范》(GB50058—92)的规定,火灾危险场所按可燃物质的状态及危险程度划分为21区、22区和23区。21区是指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哪些消防工作的规定。
消防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的社会化系统工程,只有靠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做好这项工作。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城市的居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委员会的主任、付主任、委员都是由村民、居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他们就生活在群众当中,对每家每户的情况最了解、熟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才能提高群众在火灾发生时的自救能力,减少损失,这也是消防工作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的又一重要措施。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居民合法权益,教育他们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的责任。原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消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并规定了其主要职责,包括: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监督街道、乡镇企业和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公安部关于《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也规定,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并规定,居民委员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职责是:制订防火公约,督促居民遵守;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组织居民开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险隐患;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汇报防火工作情况;组织居民扑救初期火灾,协助维持火场秩序。同时还规定,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知识;制订防火制度;掌握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情况,并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领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工作;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等单位整改火险隐患;领导义务消防组织。指导居民进行扑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本条总结上述规定和实践中的具体作法,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工作单独写一条,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根据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做好以下消防安全工作:1.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如采用张贴消防安全宣传画、搞消防知识问答、出宣传有关消防安全的板报等多种形式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使群众了解防火、灭火及自救逃生的基本常识,提高群众的防火自救能力;宣传有关消防工作的法律、法规,使群众知法、守法,提高群众的消防法律意识;报道防火灭火经验和火险事故及其教训;组织村民、居民进行灭火演练等。2.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做到责任落户。“防火安全公约”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就防火安全制定的公约,是由村民、居民共同制定,共同遵守、相互监督的乡规民约。3.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村民、居民是否有违反防火公约的情况,是否存在火险隐患,及时指出并监督其改正。为使村委员会、居委员会作好消防安全工作,本条进一步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这种指导与监督主要包括检查消防法的普及情况;防火知识的宣传情况,必要时可派出干部或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聘请专家或消防专业人员作报告;督促并检查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火灾预防工作,查找、堵塞火灾隐患,特别是在重点防火季节,应派出干部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好防火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予以具体指导,作到合法、有效,切实可行,并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常性地检查防火安全公约的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