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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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 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续处理工作,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抽)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续处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以下简称国抽后处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抽结果,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依法采取通报、责令整改、复查、公告、行政处罚、移送等行政措施的活动。第四条
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国抽后处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委托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产企业的国抽后处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委托开展的国抽后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质检总局报送工作情况。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级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国抽后处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国抽后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开展,涉及行政处罚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第二章 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国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国抽后处理,需要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实施的,应使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附件1)进行转办。负责实施国抽后处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后处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国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国抽后处理。第七条 后处理部门应当向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2),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改正。第八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后处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按以下要求在3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后处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一)自收到国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至整改复查合格前,停止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二)在本单位通报监督抽查有关情况,查明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三)对库存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并妥善保管,等待后处理部门依法处置;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主动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向后处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四)对只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并向后处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五)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分析会。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销售的,或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进行整改。第九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向后处理部门申请延期复查,延期不得超过30日。第十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正常生产该类产品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第十一条
后处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开展整改复查。整改复查包括复查检验和现场检查。后处理部门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
方案进行抽样和复查检验。原监督抽查产品已停产的,可抽取同类产品进行复查检验。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企业对复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监督抽查异议复检相关规定处理。后处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机构的复查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检生产企业发出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对产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对实施现场检查的企业,现场检查通过且复查检验合格的,方可视为企业整改复查合格。第十二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情形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整改期满后,未按时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或者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其它应当公告的情形。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公告后,后处理部门应当组
织进行强制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后处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应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吊销相关证照。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需要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实施的,应使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拒检企业处理通知单》(附件4)进行转办。后处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拒检企业处理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进行执法查处的,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查处期间,不停止对企业整改情况的复查。
(一)监督抽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逾期不改正且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
(三)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仍不合格,需要依法吊销证书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第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后处理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后处理工作由两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完成,由企业注册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实际经营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交相关材料,实际经营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现场检查、产品质量复查等工作,注册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后处理结果的汇总、上报工作。第十八条
承担国抽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后处理部门开展国抽后处理工作。第十九条
对国抽发现存在区域性问题、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约谈地方政府、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约谈企业应通报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整改的内容、要求和期限,要求企业落实整改措施,督促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第二十条 对国抽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后处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检验机构,组织相关企业召开质量分析会,帮助企业分析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整改。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抽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和拒检企业的跟踪检查。第二十二条 后处理部门应建立国抽后处理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应包括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拒检认定表、责令整改通知书、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报告 和复查申请、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检查记录、复查检验报告及结果通知单等。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质检总局负责对国抽后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后处理工作情况。第二十四条
后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地开展国抽后处理工作。不得以国抽后处理工作为由向行政相对人乱收费。第二十五条
后处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后处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的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后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实施。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8910111213
备注: 1.拒检企业通知单一式两联,第一联寄送被函告单位,第二联函告单位留存。2.是否需要转办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被转办单位包括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隶属不同行政区域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以下两种情况:(1)此文书可用于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企业注册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实际经营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相关材料。(2)此文书可用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实施国抽后处理工作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负责实施国抽后处理的部门移送相关材料。3.“附2”主要包括《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其他材料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篇: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管理办法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管理办法
2012.7.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提高监督抽查有效性,明确工作职责,从生产源头确保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监督抽查、省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和外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的后处理工作。
第三条 监督抽查后处理措施主要包括公告、通报、整改复查、行政处罚、移送等。
第四条 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按照“统一要求,分级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档案。
第五条 监督抽查后处理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后处理工作内容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做好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统计、汇总、上报和分析工作,把握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普遍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必须进行整改;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待迁址完成或自然灾害消除后,必须进行整改。
第八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下列严重质量问题时,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十条 对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第三章 后处理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按以下要求,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数量,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五)查阅销售记录,立即收回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产品已经销售无法收回的,要做好情况记录并加强售后服务保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六)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在管理、人员、技术、工艺设备、原材料、产品检验等方面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八)产品经企业自检或委托检验合格后,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九)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十三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整改复查工作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实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下达整改通知,并告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省级(含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复查工作,原则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监督部门负责,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企业限期整改;特殊情况下,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负责整改复查工作,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实施。
第十五条
市级(含外市质监部门移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并负责企业的整改复查工作。对监督抽查中发现具有区域性、普遍性质量问题以及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不合格产品情况,必须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复查、上报、处理等工作,参照市级监督抽查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十八条 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复查。整改复查包括对企业整改工作有效性的现场核查和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检验。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成立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检验机构的技术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行业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第十九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由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二十条 负责组织整改复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复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下发整改复查结果书面通知。企业整改工作现场核查和复查检验全部合格的,为整改复查合格。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四章 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商)品,凡涉及外省生产企业的,要及时填写、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移送处理单》(外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凡涉及省内其他市、县生产企业的,同样要及时填写、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移送处理单》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六条 省局收到外省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后,及时下发《外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处理通知书》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由该市局负责实施后处理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结果及相关材料报省局。由省局负责将处理结果反馈外省的移送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外省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后,应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后处理工作,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至外省移送部门并报告省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对在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导致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过错责任。直接具有过错行为的人员为主要过错责任人,其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后处理工作文书处理,采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监督抽查统一文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定期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发布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
(试行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提高后处理工作效率,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监督抽查后处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依法处理和后续监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内容包括通报、责令企业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企业整改情况的复查验收、督促企业收回严重不合格的产品、对不合格企业进行公告等。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后处理工作应遵循程序合法、规范实施、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职责
1、负责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汇总和信息反馈;
2、负责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内容包括:组织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厂长(经理)质量分析会或整改学习班,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移交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对不合格企业整改结束后的产品质量复查检验等;
3、负责向各市政府报送监督抽查质量信息;
4、负责对市质监局后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
(二)市质监局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省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中除省质监局负责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处理;
2、负责对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
3、建立、完善后处理工作档案;
4、汇总上报后处理工作信息。
(三)质检机构职责
1、受省、市质监局委托,对复查验收合格企业的产品实施复查检验;
2、检验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检验报告发送企业和委托复查检验的省(市)质监局。
第二章 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移交报告
省质监局向有关市质监局发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附件1),将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移交其处理。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由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质检机构发送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市质监局。
第六条 登记造册
市质监局接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和移交的国家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以及质检机构发送的省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后,应当将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情况在《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附件2)上进行登记。
第七条 实施处理和整改
(一)市质监局接到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或委托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向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3),明确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同时将《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附件4)发给企业,告知企业复查申请的时限等事项。
(二)企业接到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1、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省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3、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4、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回、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追回售出的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5、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6、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班或产品质量分析会;
7、按时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8、接受质监部门组织的整改和复查检验。第八条 提交复查申请整改报告
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将《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和整改报告提交市质监局或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
复查申请自收到《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复查验收和复查检验
(一)市质监局或其委托的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15日内,应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验收,并形成复查验收报告。
复查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质量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2、企业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所作的工作;
3、产品不合格原因分析;
4、企业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已取得的效果;
5、复查验收结论。
(二)对于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属国家监督抽查的,由市质监局将复查验收报告上报省质监局,省质监局向有关质检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5);属省监督抽查的,由市质监局或其委托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向有关质检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不需要安排复查检验的,由省、市质监局按照职责权限予以记录。
(三)质检机构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对复查企业的抽样检验工作,确因检验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检验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说明。检验工作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质检机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被检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市质监局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6)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载明‚国家监督抽查复检报告‛或‚省监督抽查复检报告‛。
第十条 延期复查
(一)企业因以销定产、季节性生产等原因短期内不再继续生产的,可以向市质监局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经市质监局调查核实后,向企业发出《延期复查企业告知书》(附件7),并报省局备案。
(二)市质监局或其委托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企业申请延长期内组织跟踪检查,发现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强制复查
企业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市质监局在期满5日内实施强制复查。强制复查合格的,按照第八条要求组织复查检验。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
(一)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时,监督抽查后处理由企业生产地所在的市质监局负责,需要注册地质监部门配合的,应当积极配合。
(二)企业因关停并转等原因无法进行复查的,市质监局应当如实记录。
(三)复查检验费用由被检企业承担。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以及复查检验仍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档案
市质监局应在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登记造册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复查验收报告》、检验报告和复查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上报信息
建立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月报制度。各市质监局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国家、省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省质监局。
第四章 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 工作考核
省质监局将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纳入质量监督工作考核内容之一,对各市质监局后处理工作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并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
本规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未明确事项,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如有其它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本规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
(试行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提高后处理工作效率,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监督抽查后处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依法处理和后续监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内容包括通报、责令企业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企业整改情况的复查验收、督促企业收回严重不合格的产品、对不合格企业进行公告等。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后处理工作应遵循程序合法、规范实施、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职责
1、负责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汇总和信息反馈;
2、负责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内容包括:组织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厂长(经理)质量分析会或整改学习班,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移交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对不合格企业整改结束后的产品质量复查检验等;
3、负责向各市政府报送监督抽查质量信息;
4、负责对市质监局后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
(二)市质监局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省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中除省质监局负责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处理;
2、负责对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
3、建立、完善后处理工作档案;
4、汇总上报后处理工作信息。
(三)质检机构职责
1、受省、市质监局委托,对复查验收合格企业的产品实施复查检验;
2、检验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检验报告发送企业和委托复查检验的省(市)质监局。
第二章 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移交报告
省质监局向有关市质监局发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附件1),将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移交其处理。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由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质检机构发送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市质监局。
第六条 登记造册
市质监局接到省质监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和移交的国家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以及质检机构发送的省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后,应当将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情况在《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附件2)上进行登记。
第七条 实施处理和整改
(一)市质监局接到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或委托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向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3),明确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同时将《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附件4)发给企业,告知企业复查申请的时限等事项。
(二)企业接到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1、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省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3、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4、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回、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追回售出的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5、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6、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班或产品质量分析会;
7、按时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8、接受质监部门组织的整改和复查检验。第八条 提交复查申请整改报告
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将《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和整改报告提交市质监局或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
复查申请自收到《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复查验收和复查检验
(一)市质监局或其委托的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15日内,应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验收,并形成复查验收报告。
复查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质量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2、企业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所作的工作;
3、产品不合格原因分析;
4、企业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已取得的效果;
5、复查验收结论。
(二)对于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属国家监督抽查的,由市质监局将复查验收报告上报省质监局,省质监局向有关质检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5);属省监督抽查的,由市质监局或其委托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向有关质检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不需要安排复查检验的,由省、市质监局按照职责权限予以记录。
(三)质检机构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对复查企业的抽样检验工作,确因检验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检验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说明。检验工作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质检机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被检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市质监局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6)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载明‚国家监督抽查复检报告‛或‚省监督抽查复检报告‛。
第十条 延期复查
(一)企业因以销定产、季节性生产等原因短期内不再继续生产的,可以向市质监局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经市质监局调查核实后,向企业发出《延期复查企业告知书》(附件7),并报省局备案。
(二)市质监局或其委托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企业申请延长期内组织跟踪检查,发现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强制复查
企业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市质监局在期满5日内实施强制复查。强制复查合格的,按照第八条要求组织复查检验。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
(一)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时,监督抽查后处理由企业生产地所在的市质监局负责,需要注册地质监部门配合的,应当积极配合。
(二)企业因关停并转等原因无法进行复查的,市质监局应当如实记录。
(三)复查检验费用由被检企业承担。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国家、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以及复查检验仍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档案
市质监局应在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登记造册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复查验收报告》、检验报告和复查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上报信息
建立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月报制度。各市质监局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国家、省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省质监局。
第四章 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 工作考核
省质监局将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纳入质量监督工作考核内容之一,对各市质监局后处理工作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并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
本规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未明确事项,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如有其它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本规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整改报告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整改报告
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管科:
我公司在2017年12月7日收到贵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整改通知书》后,高度重视,按照通知有关精神,就3个不合格项目(PH值、耐干摩擦色牢度、甲醛含量)对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各相关规定积极进行整改,现就有关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不合格原因:洗水过程中操作者操作不当。
二、整改措施:根据国家相关标准,优化与应用多种方式过程控制,提高质量管理水平,通过检测数据的收集与分析,有效地控制生产过程,强化全员质量意识,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生产产品。
三、落实时间:2018年1月7日前申请复查检验(送检)。
四、联系部门:中间值制衣厂
五、联系电话:***
大涌镇中间值制衣厂
2017-12-11
第五篇: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
(1991年9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管理,定期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抽查,并按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公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监督抽查计划事先告知被抽查企业。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或泄露检验和抽查结果。
第四条 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性抽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抽查。
第六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专项财政拨款,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使用。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企业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支付。
第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或备案的企业标准。国家监督抽查优质产品,检验其质量的依据是获奖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八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综合判定依据不明确的,由承担检验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建议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情况,确定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品种以及随机选定被抽查企业的名单。
第十条 承检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必须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直接到生产、经销企业或用户中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当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抽取的样品,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检验原始数据应当归档备查。样品应在规定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将样品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及时分送有关被检企业,并抄送被检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六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抄送被检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检工作总结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国家监督抽查费用决算表》。
第十八条 对影响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属中央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方企业的,由当地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地方企业应当向当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并确认企业整改措施有效后,应当以复检委托书的形式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条件的检验单位按原检验方案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并按季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承检单位未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抽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直接责任者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在三年内该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凡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自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和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国家监督抽查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劣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封存,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及原《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