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从2007年开始,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能繁母猪重大病害、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保险制度。我部将根据地区间财力差异,对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给予适当保费补贴。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附件: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调动广大养猪户的积极性,保护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进一步稳定生猪市场供应,建立有利于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生活,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直接补贴。
第三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广泛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推动和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保护养猪户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
市场运作是指能繁母猪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
广泛参与是指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农业部门、经办机构、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要共同努力,促使符合条件的养猪户积极投保,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协同推进,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切实取得成效。
3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自然灾害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保险责任,由此增加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死亡,不享受财政部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五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金额按照能繁母猪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且不超过能繁母猪的市场价格。经办机构应以此为基础,测算保险费率。第六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第七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地区为:
(一)中部地区10省,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和海南;
(二)西部地区12省(区、市),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直属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海南省农垦总局。
第八条 东部地区9省(市),包括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保费由地方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地方财政部门的补贴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九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补贴标准为: 对于中西部地区,在地方财政部门补贴30%保费的基础上,财政部补贴50%保费,养猪户承担20%保费。
对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直属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海南省农垦总局,由财政部补贴80%的保费,养猪户承担20%的保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财政状况、能繁母猪饲养情况和养猪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方案、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相关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扩大能繁母猪保险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会同经办机构,制定能繁母猪保险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载明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养猪户、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4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由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包括财政部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并在下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弥补。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直属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海南省农垦总局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5第四章 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十九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地方财政部门的主管保费补贴机构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一)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经办机构。财政部于每年2月10日以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将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确认地方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全部到位以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财政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保费补贴资金后,应按照本通知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省级财政部门须将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和收到财政部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后的预算分解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中应承担的比例,提前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据实结算,不得拖欠。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及时安排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经办机构须全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6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要通过招标确定,招标要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确定的经办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收款的银行账号、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报告财政部。第二十七条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须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7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达到100%。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保证能繁母猪的投保率。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印发《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预财办农[2007]20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畜牧局:
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是国家为了保护和提高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调动农民养殖母猪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养猪业持续健康发展,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的专项补贴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上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二○○七年八月九日
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调动农民养殖母猪的积极性,促进养猪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设立能繁母猪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
第二条 为加强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和发放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贴对象及标准
第四条 补贴对象: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者。
第五条 补贴标准:每头能繁母猪补贴50元,补贴资金由 国家承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60%,计30元,地方财政负担 40%,计20元。地方承担的40%中,省辖市承担30%,计6元,县承担70%,计14元。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安排、拨付及发放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核定的我省2006年年底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拨付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按照省畜牧局核定的省辖市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安排本级补贴资金,并迅速将中央和本级补贴资金下拨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补贴到能繁母猪养殖者手中。第七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要遵循公开透明、据实补贴、直补农民(含企业和农场职工,下同)的原则。
公开透明,指补贴政策、补贴办法和受益对象公开,严格按照规范和程序操作,保证补贴资金发放全过程透明。
据实补贴,指按照能繁母猪的实际饲养数量予以补贴。对饲养其他类型生猪不给予补贴。养殖场不论隶属关系,一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补贴。
直补农民,指采取直接补贴的方式,将补贴资金及时、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
第八条 县级畜牧部门负责组织核实能繁母猪的实际存栏数量。核实的时限为2007年7月底实际存栏量,因买卖等原因,导致能繁母猪变化的,不能重复统计。核实采取分类登记公示确认的办法进行,首先由乡镇政府将养殖场户划分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场和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户及散养户两类分别公示:具有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场在该养殖场内和县有线电视台公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户及散养户在受益农民所在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农民姓名(或企业名称)、能繁母猪养殖数量、补贴标准和金额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九条 张榜公示后,乡镇按照本细则附件所列表样(见附件
一、附件二)制定发放清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场由县畜牧部门组织人员根据公示情况审核确认,分别由养殖场负责人、乡镇审核人员、县畜牧局审核人员签字确认。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户及散养户由农户、村委负责人和乡镇审核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清册制定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场由县畜牧局将发放清册盖章确认后,分乡镇报县财政局,同时通知养殖场在规定时间内到县财政局领取补贴,领取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养殖场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等法定证件,并由领款人在发放清册上签名、盖章,以后备查。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户及散养户发放清册,由县畜牧局分乡镇审核后,将分乡镇汇总表报县财政局,作为县财政局向乡镇拨付资金的依据。同时,将发放清册返还乡镇政府,作为乡镇政府直补农民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依据县畜牧局的审核意见,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户及散养户资金拨入乡镇在同级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农民补贴资金”专户,同时,乡镇财政所及时将补贴发放清册抄送乡镇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由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在农户补贴专用存款折上存入补贴款,并在存款折摘要栏注明“能繁母猪补贴”字样。补贴农户确认存入补贴款后,要在补贴发放清册上签名、签章(手印),以便备查。发放清册分别由县乡财政部门保存。
第十二条 向农民(养殖场)兑付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时,要给农民发放兑付通知书,明确补贴头数、补贴标准、补贴金额、补贴方式或联系方法等内容,使农民真正理解和支持国家的补贴政策。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场通知书由县畜牧部门发放,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模养殖户及散养户通知书由乡镇政府发放。
第十三条 县级畜牧部门要根据补贴落实情况,登记造册能繁母猪的实际饲养数量(表样见附表三)。登记内容包括农民姓名(或企业名称)、能繁母猪饲养数量、后备母猪饲养数量、参加保险的能繁母猪数量等,以及审核人和饲养者(或企业)的签名、签章(手印)。同时还要了解能繁母猪的来源和去向等信息。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畜牧部门要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补贴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补贴政策和补贴办法的宣传,并设立补贴资金的专线咨询和举报电话,认真回答和落实农民的咨询和举报事项,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对核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7]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是国家为了保护和提高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调动农民养殖母猪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养猪业持续健康发展,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的专项补贴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绘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调动农民养殖母猪的积极性,促进养猪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设立能繁母猪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
第二条 为加强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和发放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要遵循公开透明、据实补贴、直补农民(含企业和农场职工,下同)的原则。
公开透明,指补贴政策、补贴办法和受益对象公开,严格按照规范和程序操作,保证补贴资金发放全过程透明。
据实补贴,指按照能繁母猪的实际饲养数量予以补贴。对饲养其他类型生猪不给予补贴。
直补农民,指采取直接补贴的方式,将补贴资金及时、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
第二章 补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补贴对象: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者。
第六条 补贴标准:每头能繁母猪补贴50元,补贴资金由国家承担。其中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负担;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负担60%,地方财政负担4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海南省农垦总局等中央直属垦区的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方,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广东、辽宁等9个省(市)。
中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安排及拨付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提供的中西部地区能繁母猪饲养数量安排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拨付省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其核实能繁母猪的实际饲养数量,并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农民姓名(或企业名称)、能繁母猪饲养数量、后备母猪饲养数量、参加保险的能繁母猪数量、能繁母猪的来源和去向等信息,以及审核人和饲养者(或企业)的签名、签章(手印)。因买卖等原因,导致能繁母猪的养殖者发生变化的,不能重复统计。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各县(市、区、旗)能繁母猪实际饲养数量,按照规定的负担比例,安排地方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并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户实际饲养能繁母猪数量,核定补贴资金。由乡(镇)政府或委托财政所和畜牧站等部门将补贴情况在受益农民所在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农民姓名(或企业名称)、能繁母猪养殖数量、参加保险能繁母猪数量、补贴标准和金额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经张榜公示并经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 “一折通”的形式将补贴资金直接兑付到农户。暂时不具备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地方,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兑现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对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发放补贴资金的,要保存好原始凭证;对直接发放现金的,要登记领取人的身份证件及联系电话,并由领款人签名、签章(手印)以便备查。
第十三条 向农民兑付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时,要给农民发放兑付通知书,明确补贴头数、补贴标准、补贴金额、补贴方式和联系方法等内容,使农民真正理解和支持国家的补贴政策.第四章 补贴资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补贴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补贴政策和补贴办法的宣传,并设立补贴资金的专线咨询和举报电话,认真回答和落实农民的咨询和举报事项,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对核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补贴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财政部按照现行预算管理体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18、云南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云南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增加养猪户抵御灾害等风险的能力,建立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稳定生猪市场供应,保障人民生活,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直接补贴。
第三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广泛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推动和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保护养猪户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
市场运作是指能繁母猪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广泛参与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经办机构、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等要共同努力,促使符合条件的养猪户积极投保,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协同推进,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切实取得成效。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
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
自然灾害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政府行蓄除外)、冰雹。
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州(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级财力实际情况增加保险责任,由此增加的保费,可由州(市)、县级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死亡,不享受财政保费补贴。第五条 能繁母猪的保险金额按照每头1000元核定,费率为6%,每头能繁母猪的保费为60元。
第六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七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养殖户共同承担。中财政承担50%,养殖户承担20%,地方财政承担30%。地方财政的分担比例按以下确定:
(一)昆明市、玉溪市。省级财政承担6%,市县财政承担24%;
(二)曲靖市、红河州、楚雄市、大理州、省级财政承担15%,州(市)县财政承担15%;
(三)昭通市、文山市、普洱市、保山市、丽江市、临沧市。省级财政承担22.5%;州(市)县财政承担7.5%;
(四)西双版纳州、德宏州。由省级财政承担27%;州县财政承担3%;
(五)怒江州、迪庆州。由省级财政承担30%;州县财政不承担。
州(市)级与县级财政的具体配套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当地财政、农业(畜牧)部门可以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八条 各州(市)要根据本地能繁母猪饲养情况和养猪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方案和相关的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扩大能繁母猪保险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将上述事项报告、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各州(市)要会同经办机构,根据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能繁母猪保险条款,商定保险承保、理赔等业务实施规程、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和省保监局备案。保单上应载明中央财政、地方各级财政、养猪户、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保费补贴资金列入“2130123——农业生产保险补贴”预算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州(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各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计划,于每年8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预算申请,由省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批。第十三条 州(市)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州(市)县级财政要及时安排补足(包括各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并于12月底前,由州(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申请,省财政厅核实后,按应分担比例于下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当年各级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如有结余,结算下年使用,按分担比例抵减下年预算。
第四章 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拨付。
(一)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指标登记到县,资金由省级财政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拨付到县级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二)州(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下拨到县级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州(市)要尽快开设并报省财政厅国库部门备案。
(三)县级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四)县级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进展,及时将参保情况回报县级农业(畜牧)部门审核,县级农业(畜牧)部门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并报县级财政部门,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含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本级承担的本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中央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全部到位后才予以拨付。州(市)财政部门须将下达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将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及时拨付经办机构,年中据实结算,不得拖欠。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由州(市)县级财政部门及时安排拨付;保费补贴资金有结余时,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从专户划转、挪用。
第十九条 州(市)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将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州(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第二十二条 各州(市)财政、农业(畜牧)等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包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州市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业(畜牧)部门要配合经办机构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养殖者姓名、能繁母猪品种、年龄、来源、毛色以及投保数量等。凡投保的能繁母猪,须打上统一标识,实行一猪一卡,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表(另发),各州(市)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各州(市)财政部门应于终了1个月内就上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报送总结报告,总结内容应包括保费补贴的安排使用情况、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存在问题等。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州(市)县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力争使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达到100%。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保证能繁母猪的投保率。
第二十八条 对于各地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4‟136号)及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能繁母猪补贴对象及补贴标准
能繁母猪补贴对象及补贴标准
补贴对象。全省所有饲养能繁母猪的场(户),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户、种猪场和散养户。纳入补贴范围的能繁母猪指产过一胎仔猪且能继续繁殖仔猪的母猪,又称成年母猪或基础母猪。
(二)补贴标准。每头能繁母猪补贴100元,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欠发达地区由省财政承担80%、地方财政承担20%;其他地区由省财政承担20%、地方财政承担8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