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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0-42440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2 03:22: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

(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七条 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X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

(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 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

(二)至少具有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

(三)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九条 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递交《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申请书》,办理健康体检执业登记手续。

禁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健康体检。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一)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单位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开展健康体检服务,《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制订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

(二)《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应当向其登记机关备案;已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改变前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备案中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或出具相关结论的项目,必须明确列出并详细说明,同时提交外送项目委托协议书、受托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情况及其他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审核资料。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建立健康体检质量管理组织,并设专人负责健康体检工作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基本制度,工作人员应熟悉本岗位职责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在健康体检工作中要强化“三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三严”(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训练,熟练掌握体检基本技术操作,提高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应当按照《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各检查项目的结果应由具有相关岗位资质的人员记录并签名;检验结果应有操作者、审核者双签名;健康体检报告由主检医师负责审核、签署。

第十八条 健康体检医疗器械购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年检设备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按时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医学检验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医学检验科管理,制定并落实待检样本管理、检验设备管理、定期校准等制度;

(二)做好医学检验科室内质量控制工作,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活动;

(三)加强医学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

(四)诊断试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其他实验室检验的应符合《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应当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健康体检质量和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受检者的健康权益;

(二)放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要求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三)科学合理使用射线防护用品;

(四)放射工作场所内应设置受检者更衣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的要求,做好健康体检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健康体检资料信息的管理,并建立健康体检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设专人管理信息统计工作,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各种统计报表通过北京市体检信息平台上报到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健康体检公共区域公示下列内容:

(一)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受委托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电话和信箱。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健康体检工作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能力,为受检者提供健康体检咨询、导检等便民服务措施,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第五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具有健康体检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在登记执业地址以外的区域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务人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的,需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六)开展放射(X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X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载X射线机的本年度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X射线检查设备的应注明借出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健康体检执业许可后,未按照健康体检执业条件开展健康体检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一条 主检医师指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科或外科执业医师;其在健康体检活动中,专职负责综合各体检科室结论,出具、审核并签署健康体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下发的《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评估标准》和《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工作规范(试行)》(京卫医字[2004]138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 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 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 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 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 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 包括 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 情况予以通报。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二 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 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三 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 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第七条 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 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 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二 医学影像科至少含 X 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 专业;(三 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 录》的要求。第八条 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照《医 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二 至少具有 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 室至少具有 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 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三 至少具有 10名注册护士;(四 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 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 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 必须 持证上岗;(五 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第九条 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应向核发其 《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递交《医疗机构健康 体检申请书》 ,办理健康体检执业登记手续。

禁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 具备 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 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 栏中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卫生部 《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 制 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一 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单位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开展健 康体检服务, 《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制订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 应,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二 《 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应当向其登记机关备案;已备案的 《健 康体检项目目录》改变前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三 《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备案中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或出具 相关结论的项目, 必须明确列出并详细说明, 同时提交外送项目委托 协议书、受托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情况及其他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审核 资料。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 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建立健康体检质量管理组 织,并设专人负责健康体检工作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基本 制度,工作人员应熟悉本岗位职责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在健康体检工作中要强化 “ 三基 ”(基础理论、基本知 识、基本技能、“ 三严 ”(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 训练,熟练 掌握体检基本技术操作,提高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 应当按照 《健康 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的要求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各检查项目 的结果应由具有相关岗位

资质的人员记录并签名;检验结果应有操作 者、审核者双签名;健康体检报告由主检医师负责审核、签署。第十八条 健康体检医疗器械购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年检设备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按时进行检测,并取得合格证 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开展医学检验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一 加强医学检验科管理,制定并落实待检样本管理、检验设备 管理、定期校准等制度;(二 做好医学检验科室内质量控制工作,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活 动;(三 加强医学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四 诊断试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其他实验室检验的应符合《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 应当按照 《放射诊疗 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一 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健康体检质量和安全,保障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受检者的健康权益;(二 放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标准 的有关规定,按要求进行检测,并取得合格报告;(三 科学合理使用射线防护用品;(四 放射工作场所内应设置受检者更衣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加强医院 感染的预防与控制,配备专(兼 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 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和 《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 定(暂行 》的要求,做好健康体检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 定》 加强对健康体检资料信息的管理, 并建立健康体检计算机管理信 息系统, 设专人管理信息统计工作, 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将 各种统计报表通过北京市体检信息平台上报到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 中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健康体检公共区域公示下列内容:(一 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收费标准;(二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受委托医疗机构 的基本情况;(三投诉电话和信箱。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健康体检工作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意 识,提升服务能力,为受检者提供健康体检咨询、导检等便民服务措 施,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改进。第五章 外出健康体检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具有健康体检执业许可的医疗 第二十六条 机构在登记执业地址以外的区域开展健康体检。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 20 个 工作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 务人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 证复印件;(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 的,需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 说明;(六开展放射(X 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 X 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载 X 射线机的本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 X 射线检查设备的应

注明借出单位。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健康体检执

业许可后,未按照健康体 检执业条件开展健康体检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健康体检资 格。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 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 等。第三十一条 主检医师指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且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科或外科 执业医师;其在健康体检活动中,专职负责综合各体检科室结论,出 具、审核并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 当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下发的

《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评估标准》和《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 检工作规范(试行》(京卫医字[2004]138 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北京市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注意事项

北京市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注意事项

欢迎光临北京市体检中心进行健康体检,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与支持!为了更好的为您服务,请您仔细阅读以下注意事项:

您如曾在北京市体检中心体检过,请一定携带原始体检卡,以便将您历年的体检数据连续保存并利于医生进行对比分析,同时方便您上网查询体检报告。

一、体检预约

体检需提前电话或网站预约,体检时间为国家正常工作日上午7:30-10:30,周末体检安排请定期关注网站首页“周末体检日程安排”栏目。请您根据自己的情况,与本中心客服科商定体检日期和地点。如遇特殊情况您不能按预约前来体检,请提前致电我中心客服予以取消。(注:目前心脏彩超项目仅限于丰台部每周二、三、五上午开展。)

二、体检基本流程

1、请您选择电话或网站进行体检预约,选择体检项目,确定体检日期。您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体检套餐进行查体,也可针对自己情况咨询体检医生意见,在体检基础型套餐的基础上选择检查项目加项。体检费用可在体检当日或之前缴纳。

2、体检当日请到登记处登记、领取体检卡及指引单,按照导检护士的指引完成各项检查,检后将指引单交回前台,以确认有无漏检项目;若自动放弃某项检查,请在检查指引单上注明“放弃此项检查”并签名。

3、体检后由专家负责免费解释体检报告,提供健康咨询、答疑服务。

三、体检注意事项

一般注意事项

1、请按预约的体检日期和地点进行体检;体检前三天请您尽量保持正常清淡饮食,不要饮酒,避免剧烈运动。

2、请于体检当天早七点半至十点半之间到达,因需进行抽血、B超、耳鼻喉科等餐前项目的检查,请您勿饮食,保持空腹8—12小时。

3、建议体检当日不要化妆,以免影响医生对疾病的判断;不要穿戴太复杂的服装,以方便体检;不要佩戴金属饰物(X光检查前应除下上身佩带的金属性物品);体检过程中注意保管好个人物品。

4、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哮喘等慢性疾病患者,请将平时服用的药物携带备用,受检日建议不要停药。

5、拟在半年内怀孕的夫妇,请勿做X线检查、骨密度检查。

6、进行各科检查时,请配合医生务必按预定项目逐科、逐项检查,不要漏检,以免影响最后的健康总结。

7、一次健检未发现异常并不代表完全没有潜在疾病,若出现疾病症状,应及时就医;本中心为健康体检机构,如有发烧、腹泻等急性疾病,应去医院就诊,体检另行安排。

8、请您妥善保管好体检卡,以备检后网上查询或领取体检报告使用。

女士应特别注意

1、怀孕或可能已经怀孕者,请预先告知医护人员,勿做Χ光检查、骨密度检查、腔内B超及宫

颈涂片检查。

2、妇科检查或腔内妇科B超检查仅限于已婚或有性生活者。

3、月经期间,请勿进行尿液和宫颈涂片检查,待经期结束后3-5天再进行补检。

留取标本应注意

1、做尿常规留取尿标本时,需要保持外阴清洁并请留中段尿标本,以确保化验结果的准确性;女

士留取尿标本应避开月经期(至少经后3天)。

2、做泌尿系统肿瘤筛查,应留取晨尿送检,尽量少饮水保证尿液不稀释,留取尿标本时至少留足

50ml;男士做该项目应24小时内无排精液现象。

3、如做夕阳红套餐或便标本检查,可到中心后留取标本,也可事前用洁净干燥容器留取好24小

时内的便标本,如大便有黏液或血液,应注意选取黏液及血液部分,以便提供准确的信息给医生。

4、如做TCT宫颈癌筛查,请避开月经期,筛查前24小时阴道不上药、不冲洗、不过性生活。

四、领取体检报告

1、个人缴费的体检可在检后2个工作日(特殊检查项目需时较长),由本人持体检卡到体检地领

取或登录中心网站下载体检报告。若本人因故无法来取体检报告需委托他人代领的,请您填写《健检委托领取体检报告书》连同体检卡一并交委托人,我中心将在验明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后发放体检报告、胸片等。

2、健康体检的胸片我中心为您在体检地保留3个月,请您及时前来领取。

3、团检单位体检人员的体检报告和资料,按我中心与团检单位的约定发放。

五、团体约检注意事项

1、请团检单位与中心协商确定体检日期、地点、人数和项目等具体事宜,并填写《体检确定单》

回传我中心客服科以便双方协商确定。

2、体检相关具体事宜确定完毕后,请团检单位联系人提供体检人员基本信息(格式样表由我中心

提供)。

3、请团检单位工作人员协助将检前注意事项通知体检人员,并协助组织安排体检人员按约定的日

期和人数前来体检,保证日体检人员数量不超过约定的标准。

4、如团检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双方已经确定的体检事宜,必须提前2周书面通知我中心客服科

进行协商变更,否则我中心有权追究约检单位违约造成的损失。

5、体检当日受检者到登记处登记、领取体检卡及指引单,按照导检护士的指引完成各项检查,检

后请将指引单交回前台,以确认有无漏检项目;若自动放弃某项检查,请在检查指引单上注明“放弃此项检查”并签名。

6、如团检单位的体检人员需要另行增加检查项目,请您联系单位体检指定的负责人,由该负责人

与我中心客服科确定加项内容和付费方式,否则您只能缴纳现金后再进行相关加项的体检。团检单位体检者基本信息的修改,同样也须团检单位指定的联系人与中心客服科核实确认。

7、全部人员体检结束后2个工作日,请团检单位指定人员与我中心客服科联系结算体检费用事宜,我中心将按双方约定于费用结清后将体检报告等资料统一发放给团检单位指定人员或进行网上体检报告发布。凡属团检的单位,一律不针对个人办理退费。

8、我中心可为团检单位提供团检阳性体征统计表、总结报告,同时可根据单位需要,提供免费上

门健康咨询、答疑服务。

六、健康体检年卡使用注意事项

(一)健检年卡使用说明

1、为满足受检者需求,我中心推出了健康体检年卡,面值分别为500元和800元,为北京市体检中心健康体检专用;

2、健检年卡自售出后一年有效,每卡仅限一人一次使用,不退现金;

3、健检年卡所含体检项目详见卡封说明;

4、持卡前来体检须提前预约,如您曾在我中心体检过请同时携带原始健康体检卡;

5、本卡最终解释权属于北京市体检中心。

(二)健检年卡体检流程

1、体检当日客户需持年卡来本中心,先到客服科确定体检项目,领取体检卡及指引单,再到收银处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收回年卡。余体检流程同前。

2、体检后请将体检指引单交回,由护士帮您确认有无漏检项目;若自动放弃某项检查,请在检查指引单上注明“放弃此项检查”并签名。

3、请您妥善保管好体检卡,以备检后网上查询或领取体检报告使用。

第四篇: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卫生部、教育部近日联合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规定在校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

《办法》规定,新生入学应建立健康档案。学校应组织所有入学新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小学新生可在家长或监护人的陪伴下前往指定的健康体检机构或由健康体检机构人员前往学校进行健康体检。在校学生健康体检的场所可以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或学校校内。设置在学校内的体检场地,应能满足健康体检对检查环境的要求。

《办法》规定的健康体检项目主要有内科常规检查:心、肺、肝、脾;眼科检查:视力、沙眼、结膜炎;口腔科检查:牙齿、牙周;外科检查:头部、颈部、胸部、脊柱、四肢、皮肤、淋巴结;形体指标检查:身高、体重;生理功能指标检查:血压;实验室检查包括结核菌素试验和肝功能(谷丙转氨酶、胆红素)。其中结核菌素试验为小学、初中入学新生必检项目;肝功能检查为寄宿制学生必要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体检项目。其他项目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开展的检查项目或根据地方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增补,涉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必须在医疗机构内完成。

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个体报告单应于健康检查后2周内反馈学生;学校汇总报告单应于检查后1个月内反馈给学校;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应于检查后2个月内反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还对健康体检机构的资质和健康体检经费及管理做出具体规定,指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开支,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健康体检费用标准和解决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卫生部新闻办公室)

第五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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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我市健康体检管理,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

(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

卫生标准;

(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七条 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X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

(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 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

围和执业类别执业;

(二)至少具有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

事健康体检工作;

(三)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对国家要求必须持

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第九条 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递交《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申请书》,办理健康体检执业登记手续。

禁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健康体检。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

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一)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单位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开展健康体检服务,《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制订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

(二)《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应当向其登记机关备案;已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改变前应到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备案中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或出具相关结论的项目,必须明确列出并详细说明,同时提交外送项目委托协议书、受托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情况及其他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审核资料。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建立健康体检质量管理组织,并设专人负责健康体检工作的质量管

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基本制度,工作人员应熟悉本岗位职责和相关规

章制度。

第十六条

在健康体检工作中要强化“三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三严”(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训练,熟练掌握体检基本技术操作,提高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应当按照《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各检查项目的结果应由具有相关岗位资质的人员记录并签名;检验结果应有操作者、审核者双签名;健康体检报告由主检医师负责审核、签署。

第十八条

健康体检医疗器械购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年检设备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按时进行

检测,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医学检验工作,并符合以下

规定:

(一)加强医学检验科管理,制定并落实待检样本管理、检验设备管理、定期校准等制度;

(二)做好医学检验科室内质量控制工作,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活动;

(三)加强医学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

(四)诊断试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其他实验室检验的应符合《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应当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并符合以下

规定:

(一)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健康体检质量和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受检者的健康权益;

(二)放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要求进行检测,并取

得合格报告;

(三)科学合理使用射线防护用品;

(四)放射工作场所内应设置受检者更衣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配备专(兼)职人员

负责医院感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的要求,做好健康体检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健康体检资料信息的管理,并建立健康体检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设专人管理信息统计工作,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各种统计报表通过北京市体检信息平台上报到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健康体检公共区域公示下列内容:

(一)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受委托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电话和信箱。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健康体检工作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能力,为受检者提供健康体检咨询、导检等便民服务措施,接受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第五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具有健康体检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在登记执业地址以外的区域开展健康体

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务人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

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的,需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

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六)开展放射(X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X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载X射线机的本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X射线检查设备的应注明借出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健康体检执业许可后,未按照健康体检执业条件开展健康体检活动的,由登记

机关依法撤销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一条 主检医师指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科或外科执业医师;其在健康体检活动中,专职负责综合各体检科室结论,出具、审核并

签署健康体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下发的《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评估标准》和《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工作规范(试行)》(京卫医字[2004]13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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