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编辑:烟雨迷离 识别码:20-85939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4 00:20: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市直企业及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工资支付,遏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等法律、法规,现将规范企业工资支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的发薪日支付劳动者工资,逢法定节假日可提前或顺延。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其它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不得不延期的不能超过下一个发薪日,延期超过下一个发薪日的视为拖欠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按照与劳动者约定或集体协商确定的岗位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建立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分配机制。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应适当上浮工资水平;企业亏损或经济效益下降可适当下浮工资水平。

五、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六、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必须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大劳发[202_]35号)规定,向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偿还已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须每月向本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接受监督、监察直至偿还完毕。

七、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工资3个月以内的,应当与工会或全体职工(或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偿还时间,并征得工会或职工方同意;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应与职工协商签订偿还协议,确保按期足额偿还。除发生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故拖欠: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内,未与工会或职工方协商并征得同意的;

(二)发生拖欠工资超过3个月,未与职工协商签订偿还协议或超过偿还协议期限未偿还的;

(三)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未按规定报告,被劳动监察部门发现或劳动者举报的。

八、用人单位202_年底前已形成的拖欠工资,202_年底前未按照《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大政发[202_]66号)和有关规定基本清欠完毕的,视为无故拖欠。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偿还协议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不视为无故拖欠。

九、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在改制审批前偿清,经主管部门认可确有困难的,应征得职代会同意签订偿还协议,协议偿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不按规定偿还或不签订协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不予核定职工安置费。

十、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并加发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或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克扣或低于部分工资,并按克扣或低于额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下列情形之一为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与劳动者约定的或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没有执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考勤、奖惩等规章制度随意扣罚劳动者工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本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涉及的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不重复处理。

十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实行即时监察制度。对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依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并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用人单位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送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三、劳动仲裁部门对符合申诉时效的拖欠工资争议案,依法进行仲裁。

十四、本通知从202_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篇: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劳发[202_]6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市直企业及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工资支付,遏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等法律、法规,现将规范企业工资支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的发薪日支付劳动者工资,逢法定节假日可提前或顺延。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其它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不得不延期的不能超过下一个发薪日,延期超过下一个发薪日的视为拖欠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按照与劳动者约定或集体协商确定的岗位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建立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分配机制。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应适当上浮工资水平;企业亏损或经济效益下降可适当下浮工资水平。

五、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六、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必须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大劳发[202_]35号)规定,向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偿还已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须每月向本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接受监督、监察直至偿还完毕。

七、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工资3个月以内的,应当与工会或全体职工(或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偿还时间,并征得工会或职工方同意;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应与职工协商签订偿还协议,确保按期足额偿还。除发生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故拖欠: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内,未与工会或职工方协商并征得同意的;

(二)发生拖欠工资超过3个月,未与职工协商签订偿还协议或超过偿还协议期限未偿还的;

(三)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未按规定报告,被劳动监察部门发现或劳动者举报的。

八、用人单位202_年底前已形成的拖欠工资,202_年底前未按照《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大政发

[202_]66号)和有关规定基本清欠完毕的,视为无故拖欠。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方协商同意签订了偿还协议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不视为无故拖欠。

九、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在改制审批前偿清,经主管部门认可确有困难的,应征得职代会同意签订偿还协议,协议偿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不按规定偿还或不签订协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不予核定职工安置费。

十、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号),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并加发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或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克扣或低于部分工资,并按克扣或低于额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下列情形之一为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与劳动者约定的或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没有执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考勤、奖惩等规章制度随意扣罚劳动者工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本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涉及的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不重复处理。

十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实行即时监察制度。对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依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并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用人单位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送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三、劳动仲裁部门对符合申诉时效的拖欠工资争议案,依法进行仲裁。

十四、本通知从202_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三篇: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问题的探讨

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问题的探讨

陶荣君

摘要:本文通过对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的问题及产生原因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为规范操作及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劳动工资 加班加点 工资支付

根据中山大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办,中山大学社会科学调查中心承办的《中国劳动力动态调查:202_年报告》(以下简称《报【1】告》),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加班加点逾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支付、少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现象普遍存在。《报告》显示,中国劳动力加班较多,普遍存在工作时间较长现象。从加班及加班的时间、工资来看,有超过三分之一(38.42%)的雇员在被调查时点的上个月加过班;但是,加班雇员中只有不到一半(45.57%)领取了加班工资,加班时间弥补请假时间、领取加班工资且弥补请假时间的比例非常低(分别为5.44%、2.03%),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接近一半(45.44%)的加班雇员无任何补偿。产生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本文试图就此作进一步探讨,为规范操作及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主要问题

加班加点在劳动法规中,加班指职工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加点指职工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 间。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企业在没有申请批准实施特殊工时制的情况下,职工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每天超过3小时;

2、企业虽然可以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在周期内职工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劳动强度超过3级的岗位出现日工作时间超过11小时的现象。

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企业以计件工资为由,或设臵过高劳动定额以未完成日劳动定额为由,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2、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不足,随意剔除部分工作辅助时间及生理必须的时间。

3、企业不遵守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规定,基数设臵过低。有的企业利用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干脆不明确工资标准,或者在劳动合同、工资制度中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工资标准,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计算基数。

二、主要原因分析

(一)加班加点的成本相对较低。这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现有的规定,企业工资支出的附加成本过高。按照目前的规定,对于企业而言,工资附加部分刚性的支出主要是“五险一金”。以江苏省南京市202_年为例【2】,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企业缴交比例大致为劳动者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2.3%,如果该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话,最低还需加上8%的比例。此外,还有职工福利、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相应的支出。由于增加用工人数的成本会高于加班加点的成本支出,企业会适当减少用工人数,通过加班加点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当然,合理、适度的加班加点是法律法规所允许 的,也是企业增强市场竞争力的手段,无可厚非。二是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工资的标准仍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概念,不少企业在设计薪酬方案时,降低工资标准,加大奖金、津贴等在薪酬中所占的比重。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劳动部发【1994】489号、【1995】226号),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以劳动者正常工资时间工资。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202号)第55条,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的定义,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劳动部门并没有将奖金纳入工资标准,而这些规定目前仍有效。在实务操作中,有地方劳动仲裁机构就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对工资标准已明确的,奖金部分没有纳入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2_】2号)第38条规定,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基数。(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由此可见,以计划经济时代 制订的规定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这样的规定已落后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一部分企业、甚至国资企业提供了占漏洞的便利。由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成本远低于增加人员的成本,不少企业合理利用这一规则,减少配员攫取利润最大化。但是,在现代企业中,奖金作为一种激励手段,是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纳入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反由于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落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给一些企业合理利用规则,大量采用加班加点的方式满足经营需要提供了机会,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律之所以要对工作时间作出规定,无非为了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保障其身心健康。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与立法的本意有所冲突。

(二)部分企业缺乏社会责任。一些企业为获取扩大利润,不择手段压缩人员配臵,降低人工成本,没有依法执行加班加点和加班工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务操作中,实际情况千变万化,对工作时间的计算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如工间就餐、开工准备、工作交接等时间在法规层面没有具体规范,一些企业在计算工作时间时予以剔除。当然,《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已经在立法之中,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值得期待。

(三)违法成本过低。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对于企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并没有明确处罚标准,仅仅笼统表述为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当然,不少地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处罚标准并不高。例如,浙江省202_年10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 对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不足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在激烈的市场经济中,企业为了生存或提高竞争力,控制人工成本的压力巨大,由于违法成本过低,一定程度上说,加剧了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的问题。

(四)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力量不强。在目前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力量不够强大,维权意识薄弱,甚至不少劳动者不惜透支身体,希望通过加班加点增加收入,给一些企业违法经营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农民工,许多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的问题都集中在这部分劳动者的身上。一方面由于就业竞争力不强,找工作难,害怕失去工作岗位,客观上造成劳动者不敢维权;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懂得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事实上,我国劳动法律立法虽然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的劳动立法层次低,多以行政规章规范,并且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部门规定仍在调整劳动争议。这给劳动者维权也带来诸多困难。一旦发生劳动争议,需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使得劳动者积极维权的动力不够,很多时候默认了企业的违法行为。

(五)执法尺度不一,执法难度大。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加班工资的执法尺度上存在较为严重的不统一现象。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加班时间的举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工资构成、计件定额、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特殊工种加班工资的计算、考勤表与电子考勤的认定等等,这些与加 班工资纠纷密切相关的问题,未能完全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加班工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比例较高。甚至上下级法院之间在上述相关问题上认识也存在一些不统一的现象【3】。执法尺度不一,增加了执法难度。同时,《报告》的数据说明,目前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的问题还较大范围存在,执法部门只能做到被动执法、应对投诉,无力应对主动执法。相对于劳动者的维权能力,企业的举证能力较强,再加上企业的实际情况又十分复杂,进一步加大了执法难度,许多不合法的加班加点得不到有效打击。

(六)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目前,集体合同的签订及工资平等协商没有普遍实行。即使签订了集体合同,也多是履行程序,实质性条款不多,职工方与企业方平等协商的力量不够强大,话语权不多,工资平等协商实际上是不平等协商,企业方的力量主导了协商结果。

三、建议

(一)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在法律层面规范加班加点及其工资支付。一是加快出台《特殊工时管理规定》,规范工作时间的计算口径。二是规范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应拓宽工资概念,把奖金等纳入计算基数。三是及时清理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应及时废止,避免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要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能有太多的弹性,约束自由裁量权。

(二)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要鼓励劳动者理性维权,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有资料显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加班工资纠纷方面,单位败诉率高。通过劳动者的主动维权,有利于促使企业依法规范操作,有利于劳动用工的规范发展,真正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

(三)加大违法打击力度,加大违法成本。要“消”、“防”相结合,以“防”为主,改变被动执法的现状,每年对各类企业进行抽样执法,审查企业的薪酬制度及其执行情况,真正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提高目前的处罚标准,加大企业违法成本。通过打击和引导,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培育企业的社会责任,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维权机制,完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一方面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要扩面,改变目前主要在国有企业实施的局面;另一方面,要着力解决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真正发挥制度的力量。从目前的制度设计看,协商双方的力量不对等、能力有差距,无法真正做到平等。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企业工会组织的独立性不够,有的甚至成了企业的职能部门;职工方的代表组成以普通职工代表为主,在协商时会不自觉地考虑到自己的职位,做不到敢于表达意见。建议地方工会组织组建专兼职集体合同指导员队伍,给当地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援助;同时,以地方工会组织为主导积极推广区域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的签订,弥补企业集体合同的不足。

参考文献:

1、http:///202_-01/05/content_715809.htm?p=-1

3、http://www.teniu.cc 通讯地址: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荡茜村8

215427

第四篇: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附件3

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编号:银行:

经调查取证核实,公司(厂)共

拖欠、克扣名劳动者工资元。根据《关于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请从公司(厂)工资保证金中划拨元(大写元)工资保证金,直接支付给等名劳动者。(劳动者姓名及卡号等表单附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盖章)

年月日

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

编号:银行:

经调查取证核实,公司(厂)共

拖欠、克扣名劳动者工资元。根据《关于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请从公司(厂)工资保证金中划拨元(大写元)工资保证金,直接支付给等名劳动者。(劳动者姓名及卡号等表单附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章):法人签章:

年月日

第五篇: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十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十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十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二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十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十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二十七、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2_〕2号)同时废止。更对法律,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你我他

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