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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编辑:清香如梦 识别码:20-65617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5 15:34: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应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

第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三)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四)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五)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八)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九)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十)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表彰奖励;

(十一)其他建筑节能相关支出。

第七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并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本市政府通过接受企业、个人的捐赠、资助等方式,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奖励、扶持制度,重点资助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建设、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的研发及产业化。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本市实施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发展。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更新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建筑体形系数、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节能验收,节能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结合本市夏热冬暖、集中供冷建筑多、能耗高的特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酒店、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鼓励其他类型建筑按照技术分析情况应用空调热回收技术。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平屋顶改造为坡屋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措施:(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组织电力、供水、供气等能源供应部门,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期报送制度;

(三)规范建设单位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五)建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六)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预留条件。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风景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优先选用太阳能、LED(发光二极管)等节能环保的灯具。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阶段的节能评估审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备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项目,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伏发电、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符合国家、省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实施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具体认证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立项阶段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出具同意立项批复意见的;

(二)对未进行规划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通过或未经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节能 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11年1月31日印发

第二篇:《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模版]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斌

2012年11月19日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设计、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其维护要求,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其使用、维护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建筑实施围护结构改造或者更新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计和审查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工程进行验收。

第六章

发展绿色建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并将绿色建筑比例、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用等指标,作为约束性条件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按照生态、低碳理念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新区,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验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运用产业化技术建设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产效率,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0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

(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213-

第三篇: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落实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为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和按照规定获得许可投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热力效应、房屋和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按现行的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天津地区实施细则》、《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和国家《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并按节能设计建造。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除外。

第四条 建筑节能设计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该部分审查意见作为建筑节能的管理依据。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节能篇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节能设计与施工图设计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要求或按时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未达到《节能标准》或节能设计指标的材料、购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对建筑节能检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或竣工验收中不符合节能设计要求的项目需进行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建筑节能规定以及《节能标准》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就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指标应满足《节能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不得承接(承包)节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含节能设计变更)。

应当按节能设计选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并按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由工程质量技术人员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选用的设备应有合格证;选用的材料和构配件应有省(直辖市)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及相关的产品市场准入证明。

应做好节能隐藏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及记录。

第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对节能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未达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达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 从事民用建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第十一条 供热、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保证能源消耗及供暖温度达到标准。

禁止损坏房屋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不得擅自拆改供热管道和设施。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实行技术认定及以及备案和淘汰制度。未经认定或未取得备案证书和已淘汰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不得在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上应用。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检查、检测、公告制度。建筑工程竣工后应接受建筑节能检查,有关单位应提供所需的资料与情况;建筑节能检测按照行业标准《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执行,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起那可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申请节能检测;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办理公告手续。办理公告手续应报送的文件资料(复印件):

1.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2.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书;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件; 4.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经审查符合《节能标准》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公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机构对建筑节能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积极发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及其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八条 城镇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冷热费,积极推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第九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专业培训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按规定将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及《河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河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总说明部分有节能专篇,详细说明建筑节能设计的材料、构造、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齐全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和节能设计计算书;根据工程设计内容填写的《登记表》。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专项审查,在技术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对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在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上加盖建筑节能专项审查专用章后,将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及审查合格书,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签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商品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设计单位修改,并将设计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及施工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施工日志中专门进行建筑节能部分的施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该工程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标准(即附表)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易产生热桥、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实施重点监理;对工程使用的节能产品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应当记载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对有关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墙体、屋面用保温材料及其有关建筑节能产品,进场时应由建设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温材料及其有关建筑节能产品的有关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复验,经复验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使用。

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施工单位取样应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和《河北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要求,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其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组织进行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负责监督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现售前,应通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在内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不得进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为新建的民用建筑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在内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规定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在采暖期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物能源消耗情况。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及本办法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因建筑节能设计等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未组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在内的竣工验收,即进行商品房现售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行为的单位,除依法给予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六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及审查合格书,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处罚的;

(二)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不履行对有关建筑节能部分施工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没有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管理为其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六)不依法履行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冀建法[2000]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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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2011民用建筑节能情况汇报

东山县建设局2011年民用建筑节能

自查情况汇报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根据《漳州市建设局关于开展2011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的通知》(漳建技函[2011]13号)文件精神,我局立即组织进行自查,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一)加强领导,积极推广

我局成立了以何镇发主任科员为组长,朱裕福站长为副组长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朱裕福为主任,挂在质监站负责日常工作,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我局多次组织工作在第一线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学习建筑节能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让设计人员尽快掌握实施细则的内容与节能设计的方法及相关技术措施。提高从业人员技术水平。因地制宜推广节能新型墙体材料、节能灯具、节能门窗、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产品。

(二)严格执行,增强节能意识

我局认真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建筑节能专项的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验收制度,设计文件有节能设计专篇、计算书、报审表和施工图节能审查意见,各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节能施工专项方案和监理细则,按图施工、监理和材料进场复验,特别是实力强的房地产商和资质较高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筑节能标准执行较好。如旗滨领海国际一期、校安工程、社会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强化各方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推进本地建筑节能工作。

(三)进一步推进节能工作。我局在建筑节能各个领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大力推广新型节能墙体材料、节能门窗、节能灯具、绿色照明、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积极宣传《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自去年市建设局节能检查以来,我县所有工程项目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

(四)认真填报节能数据

根据《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漳事管[2009]60号)文,及漳州市建设局有关文件的要求,我局认真填报节能数据,完成了在“能耗统计网络系统”和“福建省建筑能耗信息管理系统”的填报任务,并做到常态化和规范化。

二、存在问题

(一)受检测条件限制,大部分保温材料的导热系数、门窗的传热系数和遮阳系数进场未复验。

(二)部分业主未经审图部门通过擅自变更节能材料与做法,监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职。

(三)竣工验收资料没有节能分部内容或资料不全。个别项目验收资料没有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设计、监理、施工三方也没有节能验收报告。部分项目未进行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隐蔽验收记录没有反映各构造层的具体做法,资料不

全。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继续抓好新建建筑节能。一是继续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力度,着力抓好新建建筑施工阶段执行标准的监管力度,做好《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贯彻实施工作,力争到2011年底,全国新建建筑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95%以上。

(二)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变更和施工。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迁就业主不执行或降低节能标准,违反规定变更。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并做好施工人员技术交底和操作培训、施工记录和节能信息现场公示。监理单位应履职到位,做好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和进场材料的质量控制和监理。凡检测不合格或主要节能指标未检测的材料或产品不得使用。全面推广我省建筑节能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示范文本。

(三)加大监管力度。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抓好设计、图审、施工和验收环节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督与管理。在设计阶段,重点抓好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及其系统的节能设计。在施工阶段,重点监督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对擅自变更或未办理变更程序的项目不得施工。图审机构和质量监督站要严格把关,对达不到节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责令整改,并予严肃查处。

(四)加大力度,促进建筑节能新型材料的推广应用。做好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推广高强钢和高性能混凝土等高性能、低材耗、可再生建筑材料的利用。强化监管,确保建筑节能材料质量。继续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在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

东山县建设局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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