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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实施方案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0-71858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7 21:14: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北省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实施方案

湖北省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森林保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65号)、《财政部关于2012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财金[2012]80号)等文件精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建立完善的林业防灾减灾体系,提高林业抵御风险能力,促进林农增收致富,发展现代林业,实现湖北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借鉴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以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扶持林业生产发展为目标,以确保森林资源安全和促进林农增收为重点,以提高林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提高林业生产经营者受灾后恢复生产的能力为出发点,培育林业保险市场,建立健全林业风险保障机制,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重要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自愿和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基层政府同意和林农自愿投保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森林保险,引导林农及林业企业参保并从中受益;二是坚持“两低一保”的原则,即低保额、低保费、保成本。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林农及林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三是坚持协同推进的原则。财政、林业、保监、地方政府以及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协调与联动,形成合力,共同参与做好森林保险的宣传、承保、理赔、防灾等各环节工作;四是坚持“三个兼顾”的原则。即兼顾林农及林业企业投保缴费能力、财政补贴能力、保险公司风险承受能力。

二、保险内容

(一)保险标的:经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确权,生长正常,管理有序的公益林、商品林。

花卉苗木不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二)保险对象:林权所有者

(三)保险期限:一年。

(四)保险责任:

1、林木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造成保险林木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林木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暴雨、暴风、洪水、泥石流、冰冻、冰雹、霜冻、台风、暴雪、森林病虫害造成被保险林木毁损、掩埋、主干折断、倒伏或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商品林经营者对以上两种保险可任选一种投保。

(五)保险金额:

公益林、商品林每亩均暂定500元。

(六)保险费率

公益林:综合保险费率3‰。

商品林:林木火灾保险费率2‰,综合保险费率3‰。

(七)赔偿处理

1、免赔处理

每次事故损失按实际损失的10%免赔。

2、计算公式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投保面积/实有林地面积×(1-10%)

损失程度=平均单位面积损失株数/平均密度

3、保险责任终止

当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以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当累计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责任期满,但保险金额等于原保险金额减去累计赔款后的余额或差额。

4、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死亡的,由保险公司会同林业专家与被保险人协商设立观察期,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计算赔偿。

(八)林业巨灾风险基金

为保证森林保险业务可持续健康发展,承办保险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量力而行,确保森林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承办保险公司应参照财政部关于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的要求,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三、操作方式

(一)分步推进,逐步试点。试点县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推动森林保险业务开展。2012年,试点区域为神农架、房县、竹溪、丹江口、宜都、咸丰、恩施、崇阳、通山、罗田、麻城、谷城、南漳和京山等14个县市。

(二)分级负责,差异承保。公益林实行综合保险,由林权所有者与承办公司按年度签订保险协议,赔款通过县(市、区)财政局拨付至林权所有者,县(市、区)财政局对赔款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专项用于公益林受灾林地的造林和抚育,基本原则是确保受灾森林面积的完整恢复。商品林保险,林农可以在火灾保险与综合保险两种责任中任选一种,保险赔款由保险公司转账支付至投保林农的“一折通”或其他实名银行账户,由林业部门监督其灾后造林。

(三)明确职责,互相配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申报、拨付、结算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按比例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林业部门及所属基层林业工作站应配合保险公司深入乡镇、村组进行森林保险工作宣传工作,了解掌握林农投保意向,协助开展投保面积的统计核实、保单发放、定损等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保险实施全程的监管,确保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保险公司作为森林保险的经营主体,应在森林保险的产品开发和定价、风险分散、队伍建设及宣传展业等各方面做好基础工作,规范业务操作,根据林业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拨付必要的工作经费,具体支付办法由林业部门与承保公司另行商定。

四、保费补贴比例及资金结算

(一)保费补贴比例

1、公益林财政补贴比例100%,其中:中央财政50%、省财政负担40%,县级财政10%。

2、商品林财政补贴比例60%,其中:中央财政30%、省财政25%、县财政5%,其余由投保人负担。

3、林地分散于全省各地的林业企业,由其自主在林地所在地向当地承办公司投保。林业企业购置的林地不在我省地域范围内的,不享受我省保费补贴政策。

(二)财政补贴资金结算

森林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保单结算、据实补贴”。县(市、区)财政和林业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审核工作。县(市、区)林业部门要加强审核,做好森林保险投保数据真实性审核。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把关,做好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申报、拨付和结算,确保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1、县(市、区)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将已签订到户(即作为被保险人的林权所有者和林农,以下同)的法定保单及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凭证进行汇总,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并附保单和缴费凭证,由同级林业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2、县(市、区)财政部门受理保险经办机构的申报后,要对已签订保单的真实性、被保险人是否足额缴纳应承担保费、林业部门是否审核等情况进行核查。对保单已签订到户,保费已足额缴清的,据实拨付应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3、在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县(市、区)财政已足额拨付本级应承担保费补贴资金后,由县(市、区)财政将上述情况进行汇总申报。申报时,要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财政部门)申报表”,并附“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保险经办机构收取被保险人缴费的相关凭证和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拨款凭证及预算文件,于每年度结束前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及时进行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据实向各地财政拨付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五、推进措施和要求

(一)成立工作专班。各地要成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专班,负责组织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实施。专班由县(市)政府领导挂帅,林业部门牵头,财政、经办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工作专班要切实加强森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森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承办机构。经保险公司自愿申请,湖北保监局确认经营资质,2012年全省14个试点县(市)政策性森林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共同承办,其中,神农架、竹溪、崇阳、通山、谷城、南漳、京山由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承办;房县、丹江口、罗田、麻城由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承办;宜都、咸丰、恩施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办。其他中介机构、保险营销人员不得介入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

(三)加大宣传力度。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媒体,深入乡村广泛宣传和普及森林保险知识和相关扶持政策,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引导农民积极主动参加森林保险。加大商品林保险工作推进力度,鼓励林业企业、林业经济合作组织、林业经营大户等林业经营组织带头参保,组织和带动林农集中投保,引导和支持以县、乡(镇)、村为单位,组织林农统一投保。

(四)搞好承保理赔服务。保险公司要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提供森林保险业务的宣传、承保、防灾防损、查勘定损、理赔等专业化服务,积极稳妥做好工作。保险凭证、理赔款项应落实到林农,保险凭证应载明投保地块的详细坐落地点、保单号、投保面积、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信息;承保和理赔情况应张榜公示,得到林农认可,保险公司要按保险条款及时进行赔付,不应随意更改理赔标准;规范森林保险出单和补贴申请程序,保险公司应在林农缴齐保费后再出具保险凭证(见费出单),并据此申请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五)严肃保险工作纪律。各地林业、财政部门和经办保险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对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财政保费补贴资金,骗保、套保的;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赔付的,一经查实,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篇: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3日 财金[2007]25号

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部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2007年试点省份为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和四川。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组织开展的特定农作物品种的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业部门、各级财政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险种和补贴比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

市场运作是指农业保险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保费补贴主要起引导作用,应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共同负担是指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共同负担农业保险保费,只有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农户分别承担一定比例保费的前提下,财政部才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

稳步推进是指保费补贴在主要作物连片种植区、农业保险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地方财政部门已提供补贴的农业大省,选择一些省份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四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作物,包括玉米、水稻、大豆、小麦和棉花。

试点省份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当地农业政策导向,在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外,自主选择其他农作物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第五条 为降低农户保险成本,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旱灾和冰冻。

试点省份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特点,选择其他自然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低保障、广覆盖”为原则确定保障水平。保障金额原则上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试点省份应以此为基础,按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根据农户的支付能力,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对于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在试点省份省级财政部门承担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承担25%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直接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八条 试点省份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试点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 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试点省份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试点省份会同当地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制定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明确载明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试点省份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省本级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以前拨付省本级承担的本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实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按上下达的预算指标拨付应承担的本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补贴资金全部到位后,财政部根据本预算指标及已拨付资金情况,拨足应承担的本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通过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预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计划,提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年终据实结算。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须将结余部分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由试点省份自主选择。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相关业务经验,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至少两年以上;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农业保险业务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充分利用农技部门的专业力量,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试点省份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试点省份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四章 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试点省份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如果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投保率低于20%,财政部将视情况取消对该省份或该险种下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酌情扣减下补贴比例,情况严重的,将取消对该省份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构建市场化的种植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大宗农作物灾后恢复生产的能力,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种植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作物的种植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积极推动种植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种植业的抗风险能力。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种植业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

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农业、水利、气象、宣传、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以下简称补贴险种)保险标的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包括:

(一)玉米、水稻、小麦、棉花;

(二)大豆、花生、油菜等油料作物;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作物。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种植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应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向财政部申请保费补贴,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前本地种植业保险开展的基本情况,包括种植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模式、主要种植业险种、投保和理赔情况,地方政府对种植业保险的支持措施,如何组织和推动种植业保险开展等;

(二)确保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取得成效的措施以及预计达到的效果,包括本地推动种植业保险工作的总体规划(3-5年)和支持政策,具体的保费补贴方案,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方案,补贴险种预计达到的投保率,如何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和辐射作用等。财政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比较评定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农业政策导向、地方财政部门状况、地方政府积极性等因素,选择补贴地区。

第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根据本地气象特点,补贴地区可从上述选择几种对本地种植业生产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列入本地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同时,补贴地区可选择其他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补贴险种按“低保障、广覆盖”来确定保障水平,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

成本。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补贴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保险标的的平均年产量确定保险金额,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八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费率应根据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多年平均损失情况、地区风险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对于补贴险种,在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补贴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补贴35%的保费。其余保费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地方财政部门等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补贴地区自主确定。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十条 未纳入补贴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本地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险种、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及保费补贴比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种植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方案和相关推动措施。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会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由补贴地区有关政府部门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商制定。保单上要明确载明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农户、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探索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规范,切实保护投保农户利益,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种植5 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科学运用保险手段,防范种植业生产风险。一方面,要稳步扩大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大数法

则效应,另一方面,要合理确定保险范围,尽量减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四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6 使用情况。执行中,如因投保面积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包括财政部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并在下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弥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

款专用。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时,如下继续纳入补贴地区,则抵减下预算;如下不再纳入补贴地区,则中央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五章 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地方财政部门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处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地方财政部门需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于每年2月10日以前参照上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本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部分本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保费补贴资金全

部到位以后,财政部根据本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剩余部分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需将收到财政部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后的预算分解文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地方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要按“优胜劣汰”评选确定,评选应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经办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收款的银行账号、联系人和

联系电话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要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要充分发挥经办机构的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要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等内容。要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要合理公正、公开透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量力而行,确保种植业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应按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每半年一次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补贴险种开展情况向财政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确定下补贴地区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将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于每终了后1个月内报送财政部。第四十二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10 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含),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

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7]25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北京森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

附件1:

北京市森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林权制度改革,推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部署,全面落实中央森林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保监会《关于做好森林保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65号)精神,落实北京市政府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战略合作的意见,根据首都生态林业现状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本着稳步推进的原则,将生态公益林列为森林保险试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改善首都生态环境、保护首都生态安全、稳定林农生产生活为目标,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机制,建立多元化、专业化的生态公益林风险保障体系,提高首都林业抗灾减灾能力,促进首都林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实行政策引导与支持、市场化运作,实现政府资源社会公共管理效能的最大化,逐步建立具有北京都市林业特色的保险保障体系。

2.保障生态,保障林改。通过风险转移和保险保障,提升生态公益林生态服务价值,保障林农森林资源资产安全,实现林业健康可持续经营,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提供保障。3.以防为主,防赔结合。强化林业风险防范和安全管控体系建设,通过灾后赔偿,逐步形成完善的生态公益林防灾防损、灾后补偿的运行机制。

4.先期试点,逐步完善。试行山区生态公益林和国有林场的统保,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探索城市绿地、林权抵押保险等险种,实现对首都林业的全方位保障。

5.依法合规,提升服务。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生态建设和林农增收致富,切实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不断加强从业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

二、保险方案

(一)承保内容

1.保险险种:森林综合保险

2.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所属区县支公司

3.投保人:区县园林绿化局、市属国有林场 4.被保险人:区县园林绿化局、市属国有林场 5.保险标的:生长和管理正常的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是指北京市山区生态公益林和市属区属国有林场生态公益林。

6.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火灾、旱灾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死亡或损失; 暴雨、暴风、洪水、泥石流、冰雹、霜冻、暴雪、雨凇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流失、掩埋、主干折断、倒伏或死亡;森林病虫害造成保险林木的重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方案及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7.保险金额:以亩为投保计量单位,每亩保险金额为1200元。

8.保险费率:2‰

9.保险费计算:保险费=每亩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面积

10.免赔额(率):不设立

11.保险期限: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保费补贴

保费补贴按照中央、市级二级补贴形式,其中市级财政补贴50%,申请中央财政补贴50%。

(三)承保流程

1.承保方式:实行统一保险形式。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统保协议,明确承保内容。

2.签订保险单:相关区县园林绿化局、市属国有林场,根据统保协议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各区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单。

3.保费结算:保费实行市级统一结算,由市园林绿化局将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和市级财政保费统一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

(四)理赔流程

1.出险报案:发生灾害事故后,区县生态公益林保险工作小组工作人员或市属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应于24小时内拨打人保公司服务电话95518向承保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分支公司或业务人员接到报案的,应及时转报95518专线。

2.查勘定损:人保财险区县支公司委托北京市认定的园林绿化资源损失鉴定机构,依据《北京市森林资源损失鉴定标准》及保险理赔查勘、检验和定损流程,开展查勘、定责、定损工作。

3.赔偿计算: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 4.赔款支付:保险赔款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区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相关区县园林绿化局和市属国有林场,用于受灾林地的造林、再植、复植和灾后抚育工作。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市园林绿化局会同市财政局、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建立北京市森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设立保险工作联合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园林绿化局有关处室,承担保险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督促检查等组织协调工作。

(二)明确职责 1.市财政局

按照本方案,申请中央财政补贴,安排市级财政预算。根据市园林绿化局申请拨付保费,并监督管理财政资金。

2.园林绿化部门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与市财政局协调申请划拨保费财政补贴,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统保协议,督促和指导各区县园林绿化局、市属国有林场与属地人保财险区县支公司签订保单;负责统筹市财政局、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指导全市生态公益林保险工作。

相关区县园林绿化局统筹本区县(含区县级国有林场)保险工作,与属地人保财险区县支公司成立生态公益林保险工作小组,统筹协调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3.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要与市园林绿化局积极沟通,确定专人参加联席会议及办公室工作。提供承保理赔服务方案,按照联席会议及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各区县支公司按照区县工作小组的要求,做好宣传、承保、理赔等落地服务工作。

四、服务保障

为保证本方案顺利实施,市园林绿化局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制定《北京市森林保险服务方案》,在防灾防损、宣传培训、队伍建设、科技服务等方面,做好服务,努力推进北京市生态公益林保险稳步、有序开展。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构建市场化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下同)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大宗农作物灾后恢复生产的能力,调动广大农户的养殖积极性,促进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在全区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2008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引导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作物的种植业保险业务、特定品种的养殖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种植业龙头企业、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补贴。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种植业龙头企业、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积极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农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

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农业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种植业龙头企业、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盟市级及旗县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农业、水利、气象、宣传、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保险标的范围。

一、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包括:

(一)玉米、小麦;

(二)大豆、花生、葵花籽、油菜籽等油料作物;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各盟市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种植业险种予以支持。

二、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养殖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

(一)能繁母猪、奶牛;

(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养殖品种。

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各盟市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 保险责任范围

一、种植业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根据本地气象特点,各盟市可在上述自然灾害以外,选择其他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二、养殖业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一)重大病害包括:

1、能繁母猪: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2、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二)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根据本地气象特点,各盟市可在上述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之外,选择其他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农户进行赔偿,并可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第六条 保障水平的确定

一、种植业补贴险种按“低保障、广覆盖”来确定保障水平,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

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各盟市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提高保障水平增加的保费补贴由当地财政承担。

二、养殖业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下同)确定。

第七条 保险费率的确定

一、种植业补贴险种的保险费率应根据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多年平均损失情况、地区风险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养殖业补贴险种的保险费率以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为基础,参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费补贴标准

一、种植业补贴险种:财政部补贴35%;自治区财政安排补贴55%,其中:25%由自治区本级以专项资金的方式补贴,其余30%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下达给旗县,由旗县财政予以补贴;农户或者农户与龙头企业等共同承担10%保费。

二、养殖业补贴险种:

(一)能繁母猪保险,财政部补贴50%;自治区本级财政补贴20%;盟市、旗县级财政各补贴10%保费;其余10%保费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养殖企业共同承担。

(二)奶牛保险,财政部补贴30%;自治区财政安排补贴50%,其中:20%由自治区本级以专项资金的方式补贴,其余30%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下达给旗县,由旗县财政予以补贴;农户或者农户与养殖企业等共同承担20%保费。

三、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的种植业保险保费,财政部补贴35%,自治区财政补贴55%;奶牛保险保费,财政部补贴30%,自治区财政补贴50%;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财政部补贴50%,自治区财政补贴20%。除财政部及自治区财政厅承担的保费补贴外,其余保费由农场或农户承担。

四、投保农户或种养企业必须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政府部门及经办保险机构不得代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难度大,各盟市及有关旗县对此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实施方案和相关推动措施。各盟市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各盟市及有关旗县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会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各盟市及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查勘、定损、理赔工作标准执行。查勘、定损、理赔工作标准另行下发。

第十二条 各盟市及有关旗县要因地制宜选择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发挥种植业龙头企业、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农业服务机构,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三条 各盟市及有关旗县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十四条 各盟市及有关旗县要科学运用保险手段,防范农业生产风险。一方面,要稳步扩大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大数法则效应,另一方面,要合理确定保险范围,尽量减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四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分别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和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盟市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盟市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旗县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盟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六条 各盟市及有关旗县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应根据本地区补贴险种的投保规模、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下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和盟市、旗县财政、本农场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计划,于每年8月中旬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下预算申请。财政厅审核后,安排自治区本级财政应承担的下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提出下中央财政保费补贴预算申请。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5月底以前下达本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执行中,如因投保面积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属于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及时安排补足,并在下向财政部申请弥补财政部应承担部分;属于盟市级及旗县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由盟市级财政部门及时安排补足,并在下向有关旗县收取旗县级财政应承担的部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预算。

第五章 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处(科、室)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自治区财政部门需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经办机构。具体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财库[2007]895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承担的本保费补贴资金应于每年4月底前全部落实,并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不得拖欠。财政部及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承保进度及时向盟市、旗险县财政及相关经办机构拨付。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承担的保费,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支付,不得拖欠。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签单和保费支付情况,及时将财政部及自治区本级财政(包括转移支付部分)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相关经办机构。拨付补贴资金如有结余,农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盟市财政部门和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应于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各级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财库[2007]8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自治区统一选择,通过适度引入竞争机制,主要根据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按“优胜劣汰”评选确定。

第二十八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第三十条 各盟市、旗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可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要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起来。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要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经办机构的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要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等内容。要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要合理公正、公开透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量力而行,确保农业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对于种植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盟市、旗县要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财政、农业、气象、金融办、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参加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间的工作,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四条 各盟市、旗县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实施方案、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和相关配套管理办法,科学确定保险责任和补贴比例,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盟市政府要将上述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盟市财政部门和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每季度上报养殖业的报告,每半年上报种植业的报告,由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

盟市财政部门和海拉尔、大兴安岭等农(牧)场管理局及自治区直属部门下属农(牧)场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就上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开展情况向自治区财政厅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盟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进行检查和评价,并作为下一调整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将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于每终了后1个月内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三十八条 对于补贴险种经办机构以及盟市、旗县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厅将追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金[2007]421号)和《转发财政部关于〈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金[2007]7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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