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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编辑:清风徐来 识别码:20-29984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3 11:32: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落实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并规范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并依据实施细则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为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从事汽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摩托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指从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维修)经营。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可从事一类维修或者二类维修业务的整车维修企业和可以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专项维修企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整车维修企业和维护小修企业。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订限制市场进入或者有利于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政措施;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实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定点维修,干预消费者选择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违犯国家规定,以协会名义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收费或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使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将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查询。

(三)县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工作规范,为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全省统一执行,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实施规定及工作规范。对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在本辖区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方案。依据上级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工作,并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 导和检查。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执行省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订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及其明确应当执行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等国家、行业标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自行降低有关开业条件。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受理、审查与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文书等,按照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订的《云南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陕交运发[2005]115号)执行。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八条 禁止超越行政许可经营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作业(一)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增加原行政许可内容以外的机动车维 修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原许可机构提出新增经营项目申请,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二)对托修方提出变更车辆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变更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栏板,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时,经查验无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承接。

第九条 应当在业务接洽处公示下列项目

(一)《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应当悬挂公示。标志牌中的经营项目,应当与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内容一致。禁止悬挂、张贴与经营许可不符的的业务宣传牌匾和广告。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按照交通部规定样式制作(标志牌号由许可机关统一编制)。

(二)维修业务工作流程、受理程序及竣工质量保证期、服务质量承诺及客户抱怨受理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三)应设臵客户投诉(意见)箱,并公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维修质量纠纷、服务质量申诉的投诉电话。

第十条 应当依法与机动车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一)与机动车托修方就承接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书,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

维修合同书应当使用省交通厅与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二)机动车维修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维修作业项目、变更交车时间和改变修理费用等事宜,机动车维修企业需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得到认可后方可执行,不得单方面改变维修合同书约定。

(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以外的维修项目,托修方有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要求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并定期检查

(一)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具备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条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行政许可的企业,还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予案,并具备落实应急予案的条件。

(二)机动车维修各项作业工种、各类机电设备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操作规程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明示。

(三)厂区和车间的环境保护及消防设施应当完善并保持有效状态,满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状况应当实施定期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解决具体问题的决议及落实决议情况要有原始记录。

(五)企业发生人员伤亡、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及时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并依法备案

(一)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由机动车维修企业决定采用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统一制订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自行制订的工时定额,或者车辆生产厂家提供的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核定。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的维修收费标准(各维修作业项目的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应当在经营业务洽谈场所的醒目位臵公布,供客户查阅。

机动车维修收费超过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收费标准或超过向客户公示的收费标准,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

(三)机动车维修收费项目及其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企业认为需要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备案后方可执行。

鼓励企业建立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在企业网站查询或者设臵电子触摸屏显示的快捷信息提供方式,方便客户查阅。

第十三条 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

(一)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时不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

(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项目名称、工时费用和使用配件、材料(含名称、品牌、型号)的费用。

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费用结算清单。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按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规定内容自行印制表式手工填写。

第十四条 应当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资料

(一)交通部、省交通厅或者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数据、资料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二)为实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资料、数据的专项统计应当及时汇总、统计后报送。

第十五条 应当实施经营业务和企业档案计算机管理

(一)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实行覆盖机动车维修全部经营业务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鼓励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实施经营业务管理计算机化。

(二)机动车特约维修企业与特约车型制造厂、机动车连锁维修 企业与连锁经营管理总部应当建立计算机联网系统。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执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工艺和技术要求

(一)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维修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

(二)尚无技术标准(规范)的,应当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鼓励企业对主修车型、重要作业项目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制定进一步具体、细化的企业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机动车维修配件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登记制度。购进配件必须查验并登记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对重要配件应当进行质量抽检后办理入库手续。

(二)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仓储管理制度。入库配件应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尽可能使用计算机统一管理;油品、聚酯、橡胶、油漆应隔离妥善安全保管;仓库应做到通风、防潮;配件、辅料出库应办理领用手续。

(三)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分类和明码标价制度。维修作业中可供使用的配件应当按照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的价格及进销加价率分别标识,供用户查阅、选择。

维修企业对已损坏零件进行恢复性能和寿命的修复作业后用于其他机动车维修使用的,应当标注为“本企业修复配件”并承担质量责任。

原厂配件,是指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副厂配件是指未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配件;修复配件是指除报废汽车“五 8 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外,从汽车上拆下的、经修复后达到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旧件。

(四)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进行更换维修作业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书中记载。

对托修人提供,用于在维修作业中更换使用的配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检视,有明显质量问题或者瑕疵的,应当及时向托修人指出并商榷处理办法。

(五)维修作业中更换下来的损坏零件、废旧部件的所有权属托修方(索赔后替换下来的原零件、部件除外),承修企业应当向托修方声明并交托修方处理。

第十八条 落实维修车辆进厂、过程、竣工检验制度

(一)进厂检验:由维修企业专职检验人员负责。在认真听取托修人故障表述和修理要求,并采用必要的诊断、检测技术对托修车辆进行全面、细致的检验后,根据检测结果和经验判断确定维修作业项目,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二)过程检验: 由质量检验人员或者主修负责人对维修作业项目的装配、修复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车辆装配、修复后的主要技术参数应书面记录,过程检验人员应当签字承担责任。

(三)竣工检验:由专职竣工质量检验员对竣工车辆进行全面的维修质量检验。凡属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执行。

(四)检验记录:车辆维修过程中的进厂、过程、竣工检验单及检测报告单应当存入车辆维修档案;竣工检验单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一份。

检验单表式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管理机构统一规范的表式。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或者市级以上管理机构暂无统一规范表式的,由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技术要求自行设订。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技术要求与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一)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根据车种、车型及作业项目,应当分别符合国家或者行业颁布的修理竣工技术条件或维护竣工技术要求。

(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时,应当实施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项目,并将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单做为维修竣工质量检验依据之一。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单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一份。

其他维修项目,机动车托修方要求进行单项或多项车辆性能检测的,承修企业应当实施并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检测报告单。

(三)取得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许可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可以对外承接汽车或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竣工质量检测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计量检定。

(四)不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或者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签订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测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一)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二级维护作业后的竣工车辆,必须签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其他维修作业项目应当签发企业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托修方与承修企业签订有书面维修合同书的,托修方要求对其他维修作业项目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承修企业不得拒绝签发。

(二)机动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专职竣工质量检验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承修企业公章承担维修竣工质量责任。

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因拒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承修企业承担。

(三)行业统一编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依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机动车维修企业在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领购,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借。

鼓励企业采用计算机软件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打印填写并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现网络数据传输的管理方式。第二十一条 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企业管理档案

(一)机动车维修档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作业必须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书、维修检验单、竣工检测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存根联、结算清单存根联、进出厂登记台帐及返修记录等。

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档案内容资料应真实、准确。

(二)企业质量信誉档案。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安全生产事故记录、服务质量事件记录、违章经营情况、客户投诉情况等(档案样式见《云南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附件)。

(三)维修从业人员档案。机动车维修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各类从业人员数量、取得技术职称、技术等级、从业资格及各类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比率状况)及从业人员详细登记情况(档案样式见《云南省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附件)。

(四)机动车维修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及从业人员档案中,能够以计算机建档的内容,应当实施计算机管理方式。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行业管理机构,实现企业诚信管理档案有关资料、专项业务备案材料、行业报表的计算机信息化传递、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及业务技术教育

(一)为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对人 员素质的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聘用或者鼓励、支持已在本企业从业的维修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

(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和各工种维修技术人员素质,机动车维修企业应聘用或者支持、鼓励本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取得《职业水平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三)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和提高机动车维修技术和服务质量,机动车维修经理人(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价格结算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参加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学习及提高业务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

(一)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它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二)质量保证期从机动车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经承修企业返修后竣工合格出厂的车辆,其维修质量保证期自返修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相关规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向客户承诺本企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保证期,承诺应当高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保证期。

(二)在国家规定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发生故障或损坏的,承修企业应当免工料费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损坏经两次返修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承修企业应当负责联系其它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和竣工质量保证期责任。

(三)在国家规定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出现有关维修质量形成的纠纷或诉讼,承修企业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有关说明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规定中所称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是指通过修复或者更换机动车零部件(包括基础件),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机动车使用寿命的修理作业。

所称机动车的总成修理,是指对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前桥 总成、后桥总成(驱动桥、中桥)、车身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电气系统、空调装臵及自动倾卸装臵进行拆卸、检查、修复,恢复总成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使用寿命而进行的作业。

所称机动车的二级维护,是指对车辆定期进行整体清洁、润滑、紧固,检查调整车辆制动系、转向操纵系、悬架等安全部件,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汽车排放相关系统等为主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投诉处理

市级以下(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辖区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及时、公正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和处理投诉,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具体的受理、调查、调解(处理),按照交通部印发的《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格考核管理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及管理。从业人员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核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并建立健全监督体系,规范管理行为。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考试及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规定,按照交通部印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本省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分别负责辖区内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实施。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实施并及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方式和具体要求,按照《云南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印发的具体工作实施细则,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包括:

(一)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档案(档案内容见《云南省机动车维 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档案(档案样式见《云南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附件)。

(三)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档案样式见《云南省机动 车维修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附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稽查

市级以下(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不定期稽查。并根据媒体报道、举报投诉及维修质量纠纷调解、质量信誉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对机动车维修违法违章 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稽查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接受行政稽查和质量信誉考核检查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维修经营行为稽查、维修质量抽查监督,是法定的职责权限,企业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取得行政许可,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形式。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并通过自检自查和行业考核不断提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誉度。

第三十三条 及时通报、公示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资讯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经营行为投诉处理及违法违章行为处罚有关情况,进行行业通报或社会公示。

通报或公示可采用行业会议、文件送达、媒体报导及网站发布等多种形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经营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六)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七)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行业通报或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未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

(六)维修收费标准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及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超出备案并公布后的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与托修方签订书面汽车维修合同的;

(十)其他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并通报至道路运输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对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 应当依法实行行政赔偿并进行错案追究。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的;

(二)对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不执行、不转发或者不及时送达相关企业的;

(三)所印发的有关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维修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维 修机动车的;

(五)在质量信誉考核、从业人员考核及行政处罚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的;

(六)对严重违法违章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不通报或者公示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行业统计、备案及质量信誉考核等资料的;

(八)违法违规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 的;

(二)索取、收受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技术服务能力认定申请人或维修、检测企业财物的;

(三)利用职权向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有偿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5-06-24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交通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___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___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___%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___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___%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___%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___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___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___%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___%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___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___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___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___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___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___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___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四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运输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将出台 汽车维修也有保质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经营者应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运管局依据交通部文件公布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该《规定》于我公司本年起执行,而先期执行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按照《规定》,汽车修理厂将对维修的车辆实施“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1.大中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小型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小型车行驶10000公里或者80日;二级维护5000公里或者30天、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小型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3.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证据的,维修经营者应及时无偿返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经营者应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摘自新疆重点新闻网--天山网

第五篇:2015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3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8月8日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2015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

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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