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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20-65188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3 08:52:1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申请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对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理由:

一、主观恶性较小,且为初犯。

犯罪嫌疑人,2010年毕业于上海XX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先后在深圳、上海就业,工作及收入较为稳定,并积累了良好的信誉。2014年12月份,回郑州帮助父亲打理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发放工人工资,无奈之下便借用信用卡资金发放工资。之后,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公司债务也越积越多,但仍然积极还款,为此还向亲友借款还信用卡等债务。在该事件发生前,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没有前科。事发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并没有采取潜逃等方式逃避债务。与那些好逸恶劳、挥霍浪费的侵财犯罪相比,的犯罪行为更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主观恶性较小。

二、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通过亲朋好友的帮助,在公安侦查阶段,便与银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将本息全部还清,而且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已出具谅解书),没有给银行带来实际经济损失,最大程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在会见时,其对犯罪行为和可能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有悔罪的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综上,辩护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 已没有羁押的必要。因此,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为提出申请,解除对的羁押。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7年月日

第二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关于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系王一之X,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人:,系王一之X,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事项:

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一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王一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及理由

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7年12月X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并于2018年1月X日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结合王一涉嫌犯罪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王一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因此,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案件本身事实及其变化因素

据王一在被羁押前向申请人陈述:受害人张二分别向朱

四、王一借款8万元、2万元后拒不归还,还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2017年12月初,曾经向朱四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的李三将张二在南京市区某宾馆的信息告知朱四,朱四便电话通知王一一同前往该宾馆索取债务。见到张二后,朱

四、王

一、李

三、张二等一行六人便准备回江浦的斌荣公司商讨还款事宜。其间,王一在途中便下了车,下车前还交代朱四不要为难李

三、张二。再次见到朱

四、李

三、张二等人时,他们还一起吃饭、唱歌,玩了有七八个小时。事毕,王一和李三二人就离开现场。自始至终,王一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殴打、侮辱、威胁、骚扰张

二、李三的行为;而且,朱

四、王一等人也没有持械,更没有致受害人受伤。李三与王一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其他恩怨,故王一与李三之间亦未发生矛盾或冲突。

2018年1月X日,王一决定自行投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目前,全案人员均已到案。

在王一被贵院决定逮捕之后,受害人张二向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提交了谅解书,对朱

四、王一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亦对王一实施帮教、矫正的条件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申请人。

二、案件现阶段的社会危险性

(一)王一的犯罪性质情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本案中可能存在如下情节:

第一、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三、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第五、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根据上述情节,王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王一主观恶性较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动投案可能构成自首等情形可以认定,没有羁押的必要性,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二)案件的社会危险性

第一、涉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侦查清楚,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已经收集固定,全案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也已经到案,已经不可能存在、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等影响侦查的情况。

第二、案件起因系索取合法债务而起,全案人员均没有使用器械,没有致人受伤,不存在对证人、控告人、其他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第三、受害人已主动谅解,不存在上访、投诉等不稳定因素; 第四、王一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已婚已育,家庭和睦,且申请人愿意作为保证人或为其缴纳保证金,保证督促其随传随到,不存在其自杀、逃跑的风险

第五、王一本身并不具有犯罪的动机、故意,其所参与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暴力型、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型的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从申请人长期的共同生活经历来看,王一也已经不可能再参与实施相关的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王一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当然,申请人并不知悉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认为,在贵院立案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时候,应当重点关注并审查王一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

三、王一不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只有满足该条规定的几种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逮捕。结合该法律规定,王一不具有上述规定的任一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四、本案有使用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可能性

(一)即便王一参与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等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即符合“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条件,其本身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发生不利于继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也不会致使产生危害社会的情况,同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将更有利于保障王一的合法权益和得到公平公正的案件处理结果。

(二)王一有良好的帮教条件。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在接受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调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在司法机关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时,同意保证监督其不离开住所并随传随到,并愿意作为其保证人或代其缴纳保证金。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结合王一的实际情况,可能愿意对其提供矫正和帮教(该书面反馈文件可能已经反馈至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烦请贵院予以核实)。

(三)王一有本地域户籍并在本地域有自主产权房屋,且有合格保证人。其中,王一的户籍地在XXXXX,位于XXXX的房屋,为其自主产权。同时,申请人也有固定的居所和收入,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故申请人在此向贵院承诺:申请人愿意作为王一的保证人,在贵院及法院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时,申请人保证监督其遵守相关规定、不离开住所并随传随到,并愿意按照贵院要求代其缴纳保证金。

综上事实及理由,现申请人作为王一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特此书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就王一是否具备羁押必要性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十七条、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审查,并建议贵院依法敦促侦查机关全面、客观侦查王一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 致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8年5月8日 附件:

1.户口簿,2.结婚证,3.子女出生证,4.产权证,5.申请人身份证,6.王一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7.申请人产权证,8.申请人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

第三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范本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申请人现作为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律师向贵院申请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请予批准。

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某某自被羁押之日起至今已有数月,在羁押期间郑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积极认罪,认真悔过,加上其涉嫌罪名较轻,已无继续羁押之必要,故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的规定以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相关精神要求,请求贵院对其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某某已没羁押必要性,敬请贵院及时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谢谢!

申请人(某某的律师/家属):

年 月 日

第四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马雨娜,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住祥符区杜良乡三里寨一组,系孙建敏妻子。

请求事项

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孙建敏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孙建敏故意伤害夏学飞、夏建良一案,是因孙建敏向夏建良讨要工人工资协商不成,一时冲动加上误解引起的,主观上孙建敏并没有伤害夏建良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夏建良一下,夏学飞误以为孙建敏要伤害其父,从背后殴打孙建敏后,孙建敏才伤害夏学飞的,其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孙建敏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仍需孙建敏务工来养家糊口。

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 “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防止“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案件的刑罚在3年以下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性质,孙建敏的刑罚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因此对孙建敏解除羁押措施不具有上述风险。况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已经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对孙建敏解除羁押措施合乎法律规定,特申请启动对孙建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6年 月 日

第五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阎庆律师。通讯地址:*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程*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西省仰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程秀英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局羁押于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嫌疑人程*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嫌疑人程*在2016年12月2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并且其家属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的协商处理,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辩护人认为,继续对程*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应当予以纠正。

理由如下:

首先,嫌疑人程*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有其特殊性,案发当事人程*与被害人属于情人关系,长期同居达3年之久,在同居期间的所有开支都有程*支付。程*在接到通知后,连夜从外地赶回九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受害人在明知程*有家室的情况下,仍与其长期同居,在案件发生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程*虽然有为了要求受害人还钱,将受害人的裸照发给受害人的行为,但其主观动机为“受害人要分手,就应将同居期间的财物归还给我”,并且还说明,如果受害人暂时没有钱,可以先还一部分,可见程*主观上没有非法取财的目的。客观上发裸照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范围也很小,并且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此该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防止“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案件的刑罚存在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的可能,因此对程*解除羁押措施不具有上述风险。况且,本案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固定,对于程*已经没有羁押必要性。

最后,从社会和谐性出发,本案当事人为情人关系,本无矛盾纠纷,事情发生后,程*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谅解,有诚恳的悔过态度。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非暴力性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且为初犯,工资收入属于家庭唯一来源,其妻子无工作,并且在哺乳期,又带四个孩子生活困难。为其解除羁押能够保障其家庭生活稳定,也符合司法为民的精神,有利于嫌疑人的改造和化解社会矛盾。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对嫌疑人程*解除羁押必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切实可行;特依法申请,启动程*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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