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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
编辑:独酌月影 识别码:20-86021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4 18:24: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意见》(皖政﹝202_﹞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管理。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等,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 1 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六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并纳入全省县级以上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外,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按规定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宗地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时间、地点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发布补充公告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从严控制政府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一级开发。

第九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前应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出让起始 2 价,出让底价应当实行集体研究,综合确定。土地估价机构在向委托方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前通过登陆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进行报告备案。土地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省国土资源厅每季度组织抽检。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及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出让结果,并在市级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拟出让地块应严格按照《安徽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核定用地数量。对国家和地方已经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但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第十一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建制镇)商品住宅项目用地,单宗出让面积分别不得超过300亩、210亩、105亩。

第十二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市、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净地”主体,具体工作由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净地”是指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无法律经济纠纷、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水、电、路等基本条件的地块。

第十三条 鼓励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期制和租赁制。建立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1.0(单层厂房层高达到8米的按2层计算,层高达到12米的按3层计算),建筑密度不低于40%(不含道路),其中国家级开发区、市管省级开发区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1.2;国家级开发区、市管省级开发区、县管省级开发区新建项目土地投资强度一般分别不低于300万元/亩、200万元/亩、150万元/亩,或预期亩均税收(不含土地使用税)不少于30万元/年、20万元/年、10万元/年。对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新建项目,相应核减建设用地面积。石油、化工等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对国家级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1亿元或省级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6000万元的单个工业项目,不单独供地。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在线填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内容告知规划、住建、房产、财政等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且经催交仍不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单宗土地出让价款,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 4 50%,分期缴纳的余款1年内缴清,特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用地经批准最长不超过2年缴清。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价款的,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不得以任何方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土地用途等规划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严格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告出让的除外。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信 5 息公示、预警提醒、开竣工申报、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查处、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

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结果应实时上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监测阶段,将交地、开工、竣工、土地闲置认定及处置、竣工验收等监管信息及时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城镇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以及未达到规定容积率、亩均投资强度、亩均税收标准等低效建设用地,通过规划统筹、政府收储、异地置换、退二进三和就地转型等措施,开展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构成土地闲置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等失信行为,依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失信行为惩戒标准》,在未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泄露与出让活动有关的保密事项、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竞买人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安排或者委托其从事有关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国家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违反规定颁发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出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大不同

出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大不同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有出让、划拨两种取得方式,不同取得方式会影响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和收益权利,会影响具体的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很有必要了解清楚。国有建设用地取得的两种方式有哪些不同?从法律性质、有偿性、使用限期、使用目的、具体方式分类介绍。

国有建设用地取得方式可以有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两种。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是国有土地使用的基本形式;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的特殊形式。“有偿、有限期使用”,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划拨是土地使用权划拨的一方面内容,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无偿交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1.法律性质不同

出让:通过出让方式签订出让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职权依法决定,属于行政行为。但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民事权利。

2.有偿性不同 出让: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需要受让方向国家交付出让金。

划拨: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无偿的,使用人无需支付出让金。虽然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需要缴纳安置、补偿等费用,但是这些费用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价,而是对被征收人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损失和重新安置的补偿。

3使用期限不同

出让:有偿取得方式的建设用地都有使用年限。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划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方式没有期限的限制。4.使用目的不同

出让: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具有营利性、私利性。划拨:划拨方式只适用公益事业或者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主要包括:(1)国家机关用地和建设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5.具体方式不同

出让:有偿取得包含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协议、招标、拍卖。协议属于双方协商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属于公开竞价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最基本的特征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即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支付任何经济上代价。

第三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GF-202_-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局;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受让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1

直辖市)(县)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以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第六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二)现状土地条件。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十一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 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

(小写 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承诺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 主体建筑物性质;附属建筑物性质;建筑总面积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 不低于;建筑限高;建筑密度不高于 不低于;绿地率不高于 不低于;其他土地利用要求。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配套按本条第 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的 %,即不超过平方米, 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住宅建设总套数不少于 套。其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不少于

套,住宅建设套型要求为。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 %。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让人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 种方式履行: 1.移交给政府;2.由政府回购;3.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4.;5.。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一);(二);(三)。第十六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 年 月 日之前开工,在 年 月 日之前竣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项规定办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 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 项规定的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

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但出让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受让人一定补偿:(一)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受让人。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 ‰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 ‰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标

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宗地出让价款 ‰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 ‰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 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 份,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二○ 年 月 日

附件1 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 北 比例尺:1: 下界限高程 附件2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 上界限高程 高程起算基点 h= m 采用的高程系: 比例尺:1: 附件3 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附件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和附件3(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二、本合同中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让人出让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本合同以宗地为单位进行填写。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四、本合同第四条中,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高差是垂直方向从起算面到终止面的距离。如: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标高+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高差为70米。

五、本合同第五条中,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1010-202_)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出让。属于同一宗地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应当写明各类具体土地用途的出让年期及各类具体用途土地占宗地的面积比例和空间范围。

六、本合同第六条中,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选择第一项;属于原划拨(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二项。

七、本合同第十条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支付方式按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双方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第一项;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一款第二项。

八、本合同第十二条中,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选择和填写。属于工业项目建设的,选择第一项;不属于工业项目建设的,选择第二项。

九、本合同第十三条中,受让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 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24号)要求,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只填写最低限指标,即“不低于 ”。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政策规定填写。

十、本合同第十四条中,宗地建设配套情况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选择和填写。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选择第一项;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的,选择第二项。选择第一项的,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占受让宗地面积的比例,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24号)的有关规定填写,原则上不得超过7%;选择第二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2_]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236号)的有关规定填写。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工业项目用地中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比例、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及面积比例、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政策规定填写。

十一、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受让宗地用于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的,出让宗地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236号)的有关规定填写,原则上开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国家新出台的法律

政策对出让宗地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规定填写。

十二、本合同第十八条中,在土地出让期限内,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2_〕3号)的规定执行。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改变土地用途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规定填写。

十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中,属于房屋开发的,选择第一项;属于土地综合开发的,选择第二项。

十四、本合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受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出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出让土地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_〕100号)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约金比例按1‰填写。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比例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规定填写。

十五、本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编号。

十六、本合同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手续

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手续

一、办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

二、办件程序

1、预审前调查程序

(1)申请人持《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窗口申请预审前调查程序;

(2)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审核申报材料,验土地权属证明原件,收复印件;

(3)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向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收购中心)核实是否在收购整理范围、是否为打捆还账项目;核实是否存在拖欠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问题;

(4)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现场查勘;

(5)不存在问题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提出测量、评估条件及预审前调查项目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委托测量,提供测量成果(含电子文件),申请人委托评估,提供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价确认会确认的评估报告;

(6)存在问题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向申请人出具预审前调查项目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落实有关工作;

(7)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核实申请人落实预审前调查意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提出测量、评估条件及预审前调查项目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委托测量,提供测量成果(含电子文件),申请人委托评估,提供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价确认会确认的评估报告;

(8)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通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驻行政许可中心窗口和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2、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人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驻行政许可中心窗口申请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中心窗口登记后转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3)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草拟土地出让方案、出让合同,上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

(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土地出让方案和出让合同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通知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提供要件

1、申请人填写申请表;

2、申请人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证明文件一份;法院裁定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3、计划管理部门对于项目立案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4、涉及土地转用征收的,需提交转用征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5、规划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6、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四份复印件;

7、土地勘测定界成果;

8、提供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价确认会确认的评估报告;

9、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有效的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非自然人的,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和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或设立组织的有效批文、组织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其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10、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11、房地产权利人名称变更的,需有效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12、房地产设定他项权利的,需相关权利人的书面意见一份;

1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需提供的其它文件。

注:所提供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并查验原件。

四、办件时限

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项目,预审前调查程序办理时限为18个工作日,其中不包括申请人落实有关工作和测量、评估及地价确认的时间;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时限为14个工作日。

五、收费依据

1、土地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2、交易手续费、代办代理服务费

《关于确定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收费标准的复函》(津价房地字[1996]第244号)

六、收费标准

1、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为评估确认地价的25%

2、交易手续费

土地交易总额的2‰-3.5‰

3、代办代理服务费

土地交易总额的4‰-10‰

第五篇: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二、新增建设用地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

1、公开出让信息,接受用地申请,确定工地方式;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同时必须报省厅备案,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布),公开接受申请。根据申请人的数量和需求,确定工地方式。

2、编制协议出让方案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类型、规模等,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

3、地价评估,确定底价。

4、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批。

5、协商,签订意向书。

根据经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和底价,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进行协商谈判,达成一致且出让价格不低于底价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

6、公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签订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出让地块的具体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及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7、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公示期满,按照约定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及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8、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9、办理土地登记。

三、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

1、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分别按下列情形办理:

(1)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出让手续;

(2)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除外。

2、申请与受理。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决定是否受理。

3、审查,确定协议出让方案。

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经地价评估后,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等情况,会同规划等部门拟定出让方案,集体决策出让金额。

出让金缴纳按下列公式核定:

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4、出让方案报批。

5、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公布出让结果。

6、办理土地登记。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受让人办理协议出让,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1、申请与受理。

2、审查,确定协议出让方案。

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下式核定:

转让后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转让后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3、出让方案报批。

4、公开交易。

5、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公布出让结果。

6、办理土地登记。

五、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

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规定应当收回重新进行公开出让的除外。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下式确定:

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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