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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0-88347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3 12:21: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湖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第二类疫苗(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接种引起的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 常见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包括无菌性脓肿、热性惊厥、过敏性休克、过敏性皮疹、过敏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局部过敏反应、血管性水肿、多发性神经炎、臂丛神经炎、癫痫、脑病、脑炎和脑膜炎、脊灰疫苗相关病例以及接种卡介苗后的淋巴结炎、骨髓炎、全身散播性卡介苗感染等。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诊断准确、补偿恰当。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八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第九条 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四级:

(一)一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存在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存在器官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包括因接种疫苗造成死亡的补偿;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费、陪护误工费、食宿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偿费、矫正残疾所需费用等。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二)陪护误工费:指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家属(不超过2人)的陪护误工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伙食、住宿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住宿补助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五)残疾生活补偿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水平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补偿20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根据器具基本的使用年限,按照20年计算需要的补偿费用)。

(七)除以上六项外的其他补偿项目与标准,必要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款执行,但不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

第十一条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的,按第十条的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额度如下:

一级甲等:未满周岁最高一次性补偿3万元;

一周岁至五周岁最高一次性补偿 6万元;

六周岁至十四周岁最高一次性补偿15万元;

十五周岁及以上最高一次性补偿 20万元。

一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5万元。

二级甲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0万元。

二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8万元。

二级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6万元。

二级丁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5万元。

三级甲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4万元。

三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2万元。

三级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8万元。

三级丁等:最高一次性补偿4万元。

三级戊等:最高一次性补偿3万元。

四级:最高一次性补偿1万元。

第十二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期间,当事人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先由当事人支付,待诊断或鉴定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如果发生死亡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第一类疫苗尸检费用在省级财政安排的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支付,第二类疫苗尸检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接种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安排的预防接种工

作专项经费中支付。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十五条 接种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受种方的申请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并对受种方的相关票据原件进行严格审核后提出补偿金额,向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

(三)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四)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五)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六)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七)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证明;

(八)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九)与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最后1周前将本辖区申请补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加盖公章后,与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一起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市级上报的所有相关

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后,确定补偿金额,并在下季度第1个月底前将补偿结论逐级反馈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结论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受种方,并与受种方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如受种方不同意补偿结论,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后60天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受种方3个月内未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则视为自动放弃补偿。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已签署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后将由省财政安排的补偿经费分配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后1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受种方,补偿终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材料保存不少于20年。

第二十条 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支付的,相关企业可以直接支付给受种方,也可将补偿费交给事发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方。

第二十一条 已经提请民事或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自动中止。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篇: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豫卫疾控[202_]16号

河南省卫生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卫生局、财政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保障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顺利实施,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河南省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受种者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接种单位接种合格的疫苗后发生的不良反应,并经县级以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调查诊断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医学会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与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诊断准确、补偿恰当。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受种者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国家免疫规划范围以外的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损害分级及补偿标准

第十条 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四级:

(一)一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存在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存在器官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包括因接种疫苗造成死亡的补偿;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费、陪护误工费、食宿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偿费、矫正残疾所需费用等。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二)陪护误工费:指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家属(不超过2人)的陪护误工费,按照《河南统计年鉴》发布的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伙食、住宿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住宿补助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五)残疾生活补偿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水平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补偿20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臵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根据器具基本的使用年限,按照20年计算需要的补偿费用)。

(七)除以上六项外的其他补偿项目与标准,必要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款执行,但不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

第十二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未满一周岁者,最高一次性补偿10万元;

(二)一周岁至五周岁者,最高一次性补偿 20万元;

(三)六周岁及以上者,最高一次性补偿30万元; 第十三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按照第十一条所列损害程度分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最高额度如下:

(一)一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30万元。

(二)二级甲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7万元。

(三)二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4万元。

(四)二级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1万元。

(五)二级丁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8万元。

(六)三级甲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5万元。

(七)三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2万元。

(八)三级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9万元。

(九)三级丁等:最高一次性补偿6万元。

(十)三级戊等:最高一次性补偿3万元。

第十四条 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期间,当事人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当事人先行垫付,待诊断或鉴定后,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受种者死亡需要进行尸检的,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先行垫付。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导致死亡的,尸检费用从省财政安排的免疫规划专项经费中支付。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导致死亡的,尸检费用由相关疫苗的生产企业支付。经尸检确认不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为开展调查诊断或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尸检,而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的,由受种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诊断和鉴定

第十七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其他任何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无权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做出结论性诊断。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市,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的诊断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上级专家组予以重新诊断。

第十九条 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完成调查诊断。在作出诊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诊断结论告知当事人。调查诊断专家组确因特殊情况,在60日内无法作出诊断结论的,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再延长60日。

第二十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鉴定工作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进行。第四章 受理与补偿

第二十一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省卫生厅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支付。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受种方的申请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对受种方的相关票据原件等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后提出补偿金额,向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

(三)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四)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五)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六)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七)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证明;(八)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九)与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于每年5月底、11月底前,将本辖区申请补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材料审核、汇总并加盖公章后,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一起,分两批集中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市级上报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后,确定补偿金额,分别在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将补偿结论逐级反馈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结论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受种方,并与受种方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如受种方不同意补偿结论,可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后60天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议,也可在9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受种方90天内未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则视为自动放弃补偿。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已签署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后,在30日内,将省财政安排的补偿经费拨付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后1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受种方,补偿终止。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材料保存不少于20年。第二十八条 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支付的,相关企业可以直接支付给受种方,也可将补偿费交给事发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方。

第二十九条 已经提请民事或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自动中止。

第三十条 在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山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202_年5月9日省卫生厅联合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山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疾控发

〔202_〕2号)

共五章三十三条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诊断和鉴定

– 第三章

补偿标准及测算方法 – 第四章

申请、受理与补偿 –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202_年6月1日以后受种者在山东省管辖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补偿是一次性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它费用。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㈠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㈢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㈣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㈤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经询问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㈥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第六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予以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一至三级伤残的,由省级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安排;四级及其它轻型损害由设区的市级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和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和人性化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补偿合理。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诊断和鉴定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其他任何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无权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做出结论性诊断。

第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调查诊断工作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和《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等有关规定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㈠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㈡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㈢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本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依法进行有效监督。第十二条

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作出调查诊断结论。在作出调查诊断结论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方、接种单位和疫苗生产企业,并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如因存在特殊情况,调查诊断专家组在30日内无法作出诊断结论的,需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再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疑义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工作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经鉴定属于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由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第三章

补偿标准及测算方法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规范》和《鉴定办法》规定,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补偿的,由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诊断或鉴定结论,参照以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额。

第十七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死亡的病例,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按照《山东省统计年鉴》公布的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受种方死亡年龄为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者,补偿12年;受种方死亡年龄为18周岁以上者,补偿15年。经济补偿金额=山东省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

第十八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病例,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补偿22年。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0~0.1。

经济补偿金额=山东省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伤残系数×补偿年限。

㈠一级乙等:伤残系数为1.0。

㈡二级甲等:伤残系数为0.9。㈢二级乙等:伤残系数为0.8。㈣二级丙等:伤残系数为0.7。㈤二级丁等:伤残系数为0.6。㈥三级甲等:伤残系数为0.5。㈦三级乙等:伤残系数为0.4。㈧三级丙等:伤残系数为0.3。㈨三级丁等:伤残系数为0.2。㈩三级戊等:伤残系数为0.1。

第十九条

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上一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具体制定。第二十条

残疾病例伤残等级和补偿年限由省或设区的市级医学会负责确定。

第二十一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

受种者死亡的,尸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需要进行尸检的死亡病例,尸检费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预缴。经诊断或鉴定确认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所致死亡的,因第一类疫苗所致死亡的尸检费由省级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支付,因第二类疫苗所致死亡的尸检费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支付;经诊断或鉴定确认不属于预防接种所致死亡的,尸检费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四章

申请、受理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公室,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受理及补偿实施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明确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时,应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㈠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书;

㈣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治病历复印件,包括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㈤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或复印件; ㈥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原件或复印件; ㈦残疾病例伤残等级划分结论;

㈧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㈠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的,或者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

㈡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㈢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的; 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受种方补偿申请的10日内,向辖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偿申请,加盖公章后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连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账号、联系人、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一起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的30日内,对补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者退回予以纠正;对审核合格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条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补偿费金额,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告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日内交予申请人,另两份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备案。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受种者及所接种的疫苗、补偿申请人; ㈡补偿金额、确定理由和计算方法; ㈢补偿方;

㈣本通知书开具日期及申请人同意补偿有效期; ㈤卫生行政部门签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自接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经济补偿协议,经济补偿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记录备案。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日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经济补偿通知书和经济补偿协议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0日内,将所有相关材料复印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完成审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补偿资金直接划拨给相应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

第二十九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材料起10日内负责组织疫苗接种单位等有关部门协助受种方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第三十条

申请人不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人60日内不签署经济补偿协议,也未提起诉讼,则视为自动放弃补偿。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书面或电子材料不少于20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因预防接种引起异常反应的接种者权益,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适用本办法规定申请一次性补偿。

第一类疫苗是指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或北京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 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第三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给予一次性补偿。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指导、监督、审核和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

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与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建立多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并适时制定相关政策。

第五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七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以前两年内,受种者在北京市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在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等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凭可提供的原始收费单据或新农合费用报销审批单支付。

(二)误工费:受种者有固定收入的,根据受种者的实 际误工时间,按照申请补偿时上一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给予补偿,最长不超过20年。

(三)护理费: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申请补偿时北京市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标准计算,最多1人陪护,最长不超过20年。

(四)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受种者损害程度等级(一至十级损害程度等级补偿系数分别为100%-10%),按照申请补偿时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确定之日起,补偿20年。

(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受种者需要配臵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中的医疗护理建议,按国产普通适用型器具配臵,需更换的按4次计算。

(六)其他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有关的检查检验费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损害程度等级评定费凭据支付。

第八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死亡补偿金按照申请补偿时北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20年。

(二)丧葬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三)尸检费用按照实际支出凭据支付。

(四)受种者死亡前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参照第七条中的规定计算。第九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受种者:没有损害程度分级结论的,由市医学会组织专家对受种者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进行评定;有异常反应鉴定结论的,其损害程度分级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条 受种方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

受种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有权提出申请。受种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有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是指各方均无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结论,或者区县医学会、市医学会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补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的最终结论;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结论。受种者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受种者委托监护人以外其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行 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告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审核结果之日起60日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补偿款。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申请领取补偿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形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报告,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补偿款。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补偿款应当签署收款凭证。第十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八条

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发放补偿款的,或者贪污、挪用补偿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虚报、冒领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因接种一类疫苗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最终结论为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适用本办法规定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类疫苗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照本办法计算补偿金额,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五篇: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202_

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京卫疾控字〔202_〕29号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因预防接种引起异常反应的受种者权益,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下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指导、监督、审核和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以前2年内,受种者在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在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等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自费药品除外),凭可提供的原始收费单据或相关报销审批单支付。

(二)误工费:指受种者在治疗期间本人或其家属(按1人计算)的陪护误工费。根据受种者的实际误工时间,按照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上一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种者接受治疗的诊疗资料确定;受种者因病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等级评定之日前1日,最长不超过20年。

(三)护理费: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北京市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标准计算,按照1人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

(四)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受种者损害程度等级(一至十级损害程度等级补偿系数分别为100%-10%),按照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北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确定之日起,补偿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受种者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中的医疗护理建议,按国产普通适用型器具配置,需更换的按4次计算。

(六)其他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有关的检查检验费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损害程度等级评定费凭据支付。

第七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死亡补偿金按照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北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丧葬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三)尸检费用按照实际支出凭据支付。

(四)受种者死亡前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参照第六条中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向接种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

第十条 申请补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

受种者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书复印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将补偿金拨付相关区县财政,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补偿金应当签署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并自申请人领取补偿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总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不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补偿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应当保存至少20年。

第十七条 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发放补偿款的,或者贪污、挪用补偿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虚报、冒领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组织器官损害,最终结论为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适用本办法规定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类疫苗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考本办法计算补偿金额,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分为以下几种:

(一)各方均无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和北京医学会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二)区县医学会做出的、各方均无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

(三)北京医学会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2_年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北京市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补偿办法(试行)》(京卫疾控字〔202_〕83号)以及《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伤残鉴定有关资料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2_〕93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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