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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编辑:天地有情 识别码:20-100394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1 18:08: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

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 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和样品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并报告监测期内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

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第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禁止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

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中文标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中文标签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和审查意见后,组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

标准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添加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经过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

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及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六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上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得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禁止在反刍动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使用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将自行配制、使用饲料情况予以记录,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禁用,并依法撤销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和工具、设施的;

(四)查封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证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有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查验、检验合格的原料;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

生产的饲料;

(三)生产停用、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直接添加兽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

(五)在药物饲料添加剂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记录、保存原料采购、产品销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经营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生产的饲料的;

(三)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添加物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法记录、保存产品购销情况或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直接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进口、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召回或者停止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而未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召回,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经营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的;

(五)在反刍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非法添加动物源性成分的。

第四十四条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饲料违反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四十七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和样品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并报告监测期内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第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禁止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十四条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中文标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中文标签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向中国境外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和审查意见后,组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添加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经过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及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六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上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得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禁止在反刍动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使用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将自行配制、使用饲料情况予以记录,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禁用,并依法撤销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和工具、设施的;

(四)查封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证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有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查验、检验合格的原料;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三)生产停用、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直接添加兽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

(五)在药物饲料添加剂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记录、保存原料采购、产品销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经营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生产的饲料的;

(三)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添加物质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法记录、保存产品购销情况或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直接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进口、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召回或者停止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而未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召回,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经营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的;

(五)在反刍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非法添加动物源性成分的。第四十四条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饲料违反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四十七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制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以下三类:

(一)境内外均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二)境外已批准,但境内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三)境内已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六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验需要量的3~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八条 有效性评价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农业部;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其他企业依照前款规定申请生产或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由评审委对其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工艺等条件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持有人扩大获证产品适用范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等材料,由农业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审定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申请人拟生产的饲料添加剂(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除外)的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还应当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

(一)增加产品类别、品种、生产线的;

(二)生产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含量规格要求的饲料添加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除外;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五)减少产品类别、产品品种。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自许可证遗失或损毁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持证企业还应当在所在地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未上报备案材料或上报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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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二)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三)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四)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六)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七)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八)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九)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十)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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