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9号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
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
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
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章
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
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
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承担。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申报进口的废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按规定保留检测记录;发现放射性超标的,由海关依法责令退运。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五条
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参照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直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11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环境安全管理,切实落实管理职责和各项环境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和放射源安全,杜绝放射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对放射源的购买、环评验收、取证、运行变更、闲置退役管理及职责分工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
负责对各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环境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落实。
第四条
各单位
放射源使用单位需设立辐射安全管理小组,负责辐射防护工作、并负责放射性设备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辐射安全许可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新的射线装置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并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经环保部门审批,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后。许可证有效期(5年)满,需要延续的,于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环保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六条 各单位在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申请放射源购买。
第七条 使用射线装置前,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辐射工作,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项目投入试运行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式运行。
第八条 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登记内容或终止放射工作时,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颁发辐射许可证的环保局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射线装置退役或在使用期间破损,及时向环保部门做好射线装置档案的注销登记,不随意处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章 辐射安全日常管理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应建立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辐射环境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放射性设备的安装地点必须悬挂放射性标志牌,放射性标志牌,要求安装牢固、字迹和图案醒目。放射性物品实行专库存放,附近不得放置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防范措施。每年定期对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保部门。配备监测仪器以及剂量率仪器。
放射源所在单位,应如实、准确制定放射源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型号、编号、放射源种类、放射性活度、进货时间、安装或存放地点。放射源所在单位应建立放射物品检查记录台帐。
第十二条 从事辐射工作人员定期参加环保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接受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守法和自我防护意识,获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辐射相关工作。从事辐射安全管理的人员也要定期接受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教育,加强辐射安全管理。
各单位从事辐射及辐射安全管理人员还应对本单位辐射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和辐射事故应急措施等内容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需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无禁忌症方可上岗,上岗后每年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体检结果由单位存档;辐射工作期间,辐射工作人员应佩带个人剂量计,每季度接受剂量监测,尽可能做到“防护和安全的最优化”的原则,监测结果由主任负责记录,并存档;合理加强辐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定期发放相关津贴、加强营养。
第十四条 单位每年对辐射工作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一次自我安全评估,安全评估
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估报告每年1月底前报当地环保部门,并抄送省级环保部门备案。评估报告包括射线装置使用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 辐射环境安全应急管理
第十五条
辐射事故发生时,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环保、公安、卫生部门以及集团环境保护部报告,并在辐射事故发生两小时内提交事故总结报告,并提出整改方案加以落实,以防发生同类事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庆阳市辐射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庆阳市辐射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源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它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辐射环境管理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各类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设施的环境日常监督和管理以及物件的申报与建档;
(二)负责对伴有辐射的项目和活动导致的环境影响组织进行监测;
(三)参与辐射污染事故及从事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辐射物质运输工程中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开展放辐射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臵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辐射环境日常监管工作,督促落实涉源单位用源安全,建立放射源的登记、使用、退役、废弃处臵的管理台帐,实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制度,实施规范化管理,及时报告检查结果。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和射线装臵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在其新建、改建或扩建时,场所的辐射监测、辐射屏蔽以及按规定对生产的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包装、贮存的设施设备,包括放射工作场所入口控制设备、安全连锁装臵、报警装臵或者工作信号等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放辐射监理站和县(区)环保局受市环保局的委托,分别负责组织开展辐射类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市放辐射监理站和县(区)环保局书面报告开工建设情况,并定期书面报告“三同时”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市放辐射监理站和县(区)环保局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尚未构成环境违法的行为,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并书面报告市环保局。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进入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在验收监测或调查期间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应及时书面报告市环保局。
第三章 许可证及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供以下材料报省环保厅统一办理: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版填写打印,加盖公章,一
与防护培训合格证);
4、经使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材料(备案表、告知表);
5、移出地省辖市或县(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预备案意见;
6、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7、辐射安全防护规定。
(三)射线装臵出市作业
1、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射线装臵异地使用备案表;
3、经使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的证明材料;
(四)射线装臵入市作业
1、射线装臵作业单位申请材料,使用单位证明材料;
2、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操作人员登记表及人员资质复印件(操作上岗证、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
4、移出地省辖市或县(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预备案意见;
5、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6、辐射安全防护规定。
第四章 工作场所及个人防护管理
第十五条 销售、使用、贮存等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工作场所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入口处要设臵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联锁报警装臵或工作信号,并在作业区周围设臵安全警戒线。
第十六条 用源单位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程序及时报告应急指挥部,并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 使用放射源、射线装臵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放射源和射线装臵闲臵或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源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废并交集中贮存;完成交送后,应到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汇总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代为监测。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臵警示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辐射环境督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辐射环境管理督查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督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促进地方环保部门不断提高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政策、方针、任务有效落实,提高督查工作效能,促进督查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要统筹规划,紧密围绕辐射环境管理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开展,推动工作落实,促进事业发展。
第三条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归口环境保护部辐射环境管理督查工作;各业务司负责提出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需要督查的事项,指导各监督站开展督查工作,必要时,可直接组织开展督查。
第四条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每年12月会同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和各监督站制定下督查工作要点,印发监督站,抄送省级环保部门。
第五条 各监督站负责对辖区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督查,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批示批办事项落实情况;环境保护部部署或委托的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完成情况;地方辐射环境管理履职情况;重大辐射事故的处理情况;以往督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承担环境保护部交办的其他督查工作等。
第六条 各监督站根据督查工作要点和自身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督查工作计划,报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备案后执行,并抄送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各监督站工作计划应综合统筹各类监督检查、督查事项,实事求是,合理安排。
第七条 督查工作方式包括例行督查和非例行督查。
第八条 例行督查事项是指按照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督查工作要点确定的有关事项,由各监督站按照督查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每年1次。核安全监管各司应按照业务领域向监督站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非例行督查事项是指环境保护部核安全监管各司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特定督查事项,由任务提出部门组织开展。
非例行督查任务应通过书面文件形式下达,并抄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备案。
第十条 组织督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制定工作方案,确定督查组构成,一般应提前书面通知督查对象。督查可以采用书面督查、听取汇报、人员访谈、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第十一条 督查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督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形成书面督查报告。针对地方政府的督查报告,由部办公厅转发地方政府办公厅;针对地方环保部门的督查报告,由组织督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发送被督查单位。督查报告同时抄送任务提出部门、核安全监管各司及各监督站。被督查单位在收到督查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方案,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各监督站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督查工作报告报送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抄送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及相关省级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督查情况作为环境保护部安排辐射安全监管项目和经费、开展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十四条 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由核安全监管各司依据业务领域研究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组织督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负责跟踪及督办督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整改落实不力的,可综合运用督办、约谈、限期整改、区域限批等手段,督促地方环保部门加强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各监督站应交流督查工作情况和经验,提高业务能力。第十六条 各监督站应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完善督查机制,改进工作作风,维护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
第十七条 各监督站依据本办法,制定内部工作制度,规范督查工作的计划、实施、报告以及跟踪督办等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省级环保部门对地市级辐射环境监管工作的督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核设施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浙江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浙大发设〔2007〕2 号
编辑:admin 日期:2009-06-03 14:02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
生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 席令第 6 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 449 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 第 31 号令)以及《浙江大学危险化学品(放射源)管理办法》(浙大发 保〔2006〕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大学校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的人员和教学、实验、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 买、运输、存贮、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的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许可登记
第三条 “浙江大学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 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的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以 下简称实验室处),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第四条 第五条 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和学校具体情况,浙江大学、浙江大学农学院核农
所、浙江大学校医院分别以主体身份向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证,其中核农所和校医院两个主体为浙江大学授权管理,浙江大学主体负 责其它各相关学院(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医学院附属各医院为独立法人,各自管理及履行相关职责。第六条 各涉源单位需取得“许可登记”方能开展相关工作,其制度建
设、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各单位根据所属实验室的 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 安全保卫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需盖学院公章)等,报实验室处备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
依据。第七条 涉源单位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试剂)和射
线装置时,首先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
第三章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
射照射的人员。第九条 根据卫生部第 55 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
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 1.学校正式聘任职工、年满 18 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 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
依据。
第七条涉源单位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试剂)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九条根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学校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 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4.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
第十条对放射工作人员具体管理要求:
1.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填写《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在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统一安排到卫生部门指定的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业病科体检。
2.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同时须每两年参加一次复训。
3.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3 个月一次)。
4.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单位(目前浙江省只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定期检查(每两年一次)。
5.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或调离学校时,必须到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及个人剂量监测计。
6.学校不提倡学生从事此类性质实验室工作,如果确实科研需要,其导师或课题组必须要按照学校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章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一条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项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等项目的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施资料,以便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类别有提升的情况下,须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环评审批。
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
第十四条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工作人员进出辐射工作场所须登记。
第十五条对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确保辐射安全。
第十六条 当辐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在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五章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采购与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相关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并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采购实行归口管理。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具体程序如下:
1.使用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同位素(射线类装置)使用申请表》(包括使用人、使用场所、用途、用量、简单操作步骤和废物处理等),由学院(单位)安全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报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许可审核、报保卫处备案同意后,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准购证”。
2.使用单位持手续齐全的申请表、“准购证”等到采购部门进入采购程序。
3.采购部门根据物品采购到校后情况,及时报保卫处和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备案。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各涉源单位须根据实验室的工作需要,编写《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射线装置安全操作规程》,并在辐射工作场所醒目地方张贴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验过程必须小心谨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涉源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各实验室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相关实验室应经常性检查辐射表面污染状况,并做好记录。
检测记录要妥善保存,接受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涉源单位要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检查情况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人保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
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涉源单位每年年底向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交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使用报告,内容包括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增加、使用、排污、销毁和监测记录等。
第六章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处理需报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实验室处牵头,保卫处、后勤管理处、采购中心、后勤集团技术物资服务中心配合,提出处置方案,由后勤管理处联系专业机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涉源单位产生放射性废源废物要及时送贮(一般要在3个月内送有资质单位收贮),送贮前要存放在本单位原贮存地或学校放射性废源(物)暂存库中,经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采取严密措施,统一处置。同时须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同位素实验等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同位素包装容器),不得作为普通垃圾由使用单位擅自处理。各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将放射性废物集中进行一定的处置,或转移到学校放射废源(物)暂存库储存,然后请专业公司进行统一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报废,须经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放射源以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进行任何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涉源单位须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废物分类和记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
第三十条放射性废源、废物的处置费用,原则上应由产生单位负责,对于历史遗留等特殊情况,学校予以个案处理。对于今后新购放射性物质需要足够的废弃处置准备费,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辐射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学校制定“浙江大学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各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源污染和超剂量照射,射线伤害事故等),事故单位必须根据情况启动“浙江大学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向当地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四条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辐射安全管理涉及到的工作经费由校、院(或有关单位)两级分别负责,学校层面的工作经费由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计划,纳入实验室处预算经费上报学校审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