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长沙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精选]
编辑:平静如水 识别码:20-93576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5 12:41: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长沙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精选]

长沙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培训学校管理,规范教育培训市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系指本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文化课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学习能力、继续教育等方面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设置审批、变更审批、终止审批和日常监管、年度评估、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第五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具备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条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有关学生特长培养、技能训练、潜能开发等方面培训学校,从严控制中小学文化课程培训学校的开设。

第七条

社会组织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办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个人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须经办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场地校舍必须符合有关标准,不得租用现有公办中小学校舍办学(办班),鼓励提倡民办培训学校使用自有场地办学。

第九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接受外资或者与外国组织合作办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颁发筹设批准书后才能筹设。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后才能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设立必须遵循“一证一校、一校一址”的原则。民办培训学校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经审批机关现场考察同意,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及时报请变更前后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管理移交手续。民办培训学校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外设立教学机构的,应当以独立法人身份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原则上不得在市域内设立加盟学校,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经主办学校和加盟学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同意,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应当张挂在学校主要办公场所,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不得出让、出借、出租。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办学许可证》核定的校名、层次和类别办学,并在学校醒目位置悬挂校牌和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认证标示。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立足长远,重视和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逐步扩大专职教师比例,提高专职教师的业务素养。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从事文化课程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从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等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相关部门确认的从业资质。民办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的,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聘任教师或者学校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鼓励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聘任教师应当到相应的政府人才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逐年建立专兼职教师和职员永久性信息表,记载专兼职教师和职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层次、毕业学校、专业类别、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教师资格证号、专业技术职务编号、社保证编号、工作简历、奖惩情况、异动情况等基本信息,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专兼职教师身份公示制度,在学校醒目位置、长沙民办教育官方网站相应页面同时公示专兼职教师的相片、姓名、学历层次、毕业学校、专业类别、任教科目、专业技术职称、教师资格证号和社保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章

招生与教学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形象广告等宣传资料必须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发布(刊登、播放、张贴、邮寄、现场散发、上传网络)。对外发布的招生宣传资料必须与审查备案的资料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与普通中小学合作办学,不得随意借用“名校”、“名师”(含“一线教师”、“ 命题教师”)等概念进行招生宣传,不得利用全日制中小学在职教师组织生源、发放招生回扣,不得组织公办中小学校在校学生成建制补课。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重视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积极开展教学创新,着力打造特色项目,避免简单重复普通中小学课程教学。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坚持诚信服务,按照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公布的课程计划开设课程、开足课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允许学生退学。退费标准和退费办法按《湖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教[202_]99号)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引进境外(含港澳台)课程、教材开展教育教学的,必须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审定。

第五章

财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办学成本核算,并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能力制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审核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学校醒目位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将学校资产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账户,不得将办学经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市)、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办学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必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培训学校纳入民办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加强指导、督查和监管。要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对依法办学、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民办培训学校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当年办学情况评估直接定为“整改”。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黄牌警告,当年办学情况评估直接定为“不合格”:

(一)未经批准,违规聘用公办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兼职兼课的;

(二)与普通中小学合作组织学生成建制补课、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考试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财务制度不全、管理混乱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主管部门年度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或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整改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七章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本办法由长沙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指劳动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市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专家对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

(三)按照“行业优先、布局合理、择优认定、逐步推开”的原则审批新职业(工种);定期发布和更新开设新职业(工种)的范围;负责新职业(工种)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审批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负责对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第九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

(二)《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书面告知补充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对受理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一份)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

第十三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民办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搪附件5)三份;

2、本办法第十条中

(八)、(九)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附件6),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二)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财务清算情况报告;

(三)民办培训学校章程(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章程)。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涉及培训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将核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议文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属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三)办学许可证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学校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属地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示范学校评选制度。对评选出来的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有发展潜力的示范学校,在其开展社会培训的同时,可以承担我市失业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外地农民工、残疾人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示范学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将民办培训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可以多种形式地定期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全市民办培训学校实行督导。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_年6月9日起执行。202_年市劳动保障局颁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京劳社培发〔202_〕135号)文件废止。

附件: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式样)

3.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

4.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5.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6.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

附件1:

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公用房至少20平米以上,有必须的办公设备条件;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应在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学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一)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0条要求。

(二)校长: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三)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职业指导人员(不少于1 人):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相关人员。

(五)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五、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八、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应达到3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

九、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三篇: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 1 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指劳动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市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 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专家对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

(三)按照“行业优先、布局合理、择优认定、逐步推开”的原则审批新职业(工种);定期发布和更新开设新职业(工种)的范围;负责新职业(工种)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审批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负责对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推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第九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

(二)《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书面告知补充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对受理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一份)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

第十三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 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民办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三份;

2、本办法第十条中

(八)、(九)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附件6),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二)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培训学校进 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财务清算情况报告;

(三)民办培训学校章程(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章程)。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涉及培训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将核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 11 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议文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属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三)办学许可证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学校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 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学 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属地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 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示范学校评选制度。对评选出来的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有发展潜力的示范学校,在其开展社会培训的同时,可以承担我市失业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外地农民工、残疾人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示范学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将民办培训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 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可以多种形式地定期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全市民办培训学校实行督导。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_年6月9日起执行。202_年市劳动保障局颁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京劳社培发„202_‟135号)文件废止。

附件: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式样)3.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 4.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5.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6.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

第四篇:202_长沙市民办教育工作要点

202_长沙市民办教育工作要点

202_年,全市民办教育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创新思路,大胆深化改革,继续倡导依法办学、诚信服务,加强重点领域、难点问题的研究和体制机制建设,巩固和发展规范社会办学专项治理成果,鼓励和引导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民办教育,为促进长沙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突出抓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巩固发展规范社会办学专项治理成果

1、强力打击非法办学。立足基本实际,创新工作方法,争取部门支持,形成工作合力,在打击非法办学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果。将打击非法办学纳入区县(市)政府绩效考核,按区县(市)统计上报的未审批机构总量的一定比例下达硬性指标,进一步强化工作责任。组织打击非法办学现场督查、跟踪核实和案例评选,积极推广各地先进经验。

2、清理整顿社会助学。组织清理以专修学院、中等职业学校为载体的自学考试助学点、成人高考函授站,重点清理学校办学内容是否符合审批核定范围,清查设点、设站资质及其合作院校资质,清查法人治理结构及财务管理情况,清查历年学生注册收费情况、历届毕业生毕业证件发放情况。对不具备设点设站资质、管理混乱、拖欠费用、拖欠学生毕业证、存在重大隐患、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实行整改,对拒不配合、整改不力的建议省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3、突破治理工作难点。针对近年专项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设定若干课题,广泛动员相关人员开展调查研究,集思广益,力求突破。重点研究民办学校退出机制、财务监管机制、非法机构治理机制等,并出台相应政策措施,促进研究成果转化。对有实质推广价值的课题研究成果给予表彰奖励。

二、继续深化民办教育优质诚信服务计划

1、抓好标识发放和网站建设。强化区县(市)教育局、各民办院校和民办教育网站管理维护部门的对接与沟通,进一步明确责任、形成合力,全面盘清民办学校认证标识发放和网站信息上传情况,切实做好标识发放和信息上传计划,确保6月底以前全部发放或传送到位。加强长沙民办教育网站建设,不断丰富网站内容,增强网站的吸引力和实用性。

2、抓好系列规章制度的落实。强化优质诚信服务意识,兑现和落实好系列规章制度。突出抓好三个“备案”、两个“公示”,即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制度、民办学校收费备案和公示制度、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实名备案制度和身份公示制度,确保备案和公示面达到100%,准确率达到100%。突出抓好校名规范工作,确保6月底以前全面规范到位。完善民办培训学校教师身份公示制度,全面推行教师挂牌上岗。

3、组织策划优质诚信活动。认真总结,不断完善,精心策划,办好以“依法办学、诚信服务”为主题第二届民办学校形象展示活动。发现和培养依法办学、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典型,适时举办优质诚信服务示范校(园)典型经验交流会,组织优质诚信服务示范现场观摩活动。

三、切实提高民办教育管理规范化水平

1、规范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工作。指导和督促区县(市)成立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制定和完善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章程,规范民办学校设置评议程序,提高民办学校审批质量。全面做好专项治理期间民办学校设置审批扫尾工作,严格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合理控制新设置民办学校。

2、规范民办学校评估工作。以省有关要求为基准,结合长沙民办教育具体实际,适时修订评估细则,规范评估程序,改进评估办法,提高评估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按照省教育厅有关要求,及时做好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评估结果公示。

3、规范民办学校党建党务工作。以公民办学校党组织共建为抓手,研究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民办学校党组织共建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党建指导员岗位职责,加强考核管理,推进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在民办学校的战斗堡垒作用。举办民办学校党务工作培训班,规范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和党员发展工作。

4、促进民办教育内涵发展。继续抓好民办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突出抓好民办学校环境文化、制度文化建设,倡树民办学校形象。加强民办学校教育科研工作,提升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加强民办教育协会建设,支持协会开展工作。

四、积极营造民办教育发展良好环境

1、争取政策支持。进一步完善《关于长沙民办教育发展的调查与思考》,适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做好民办教育工作专题汇报,争取召开全市民办教育工作大会,出台《支持和扶

植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决定》,重点突破民办学校招生政策问题、民办学校教师待遇落实问题、民办教育专项奖励经费问题,为民办教育发展营造更加宽松的环境。

2、理顺工作机制。树立大教育观念,强化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民办教育的职能。将民办教育列入区县(市)教育工作总体规划,完善民办教育统筹谋划机制、定期议事机制和为民办教育办实事机制,在教育内部形成重视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氛围。

3、加大宣传力度。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员队伍和信息传送考评机制,及时反映各地和各学校民办教育工作动态。设立“长沙民办教育坚守奖”,根据从教年限对长期坚守民办教育工作岗位、实绩突出、深受学生和家长赞誉的民办学校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篇: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1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校事业发展,根据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任务:

1、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圈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2、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合理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开支,加强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如实映学校财务状况。对学校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二、财务管理体制

1、学校财务管理体制是:“统一领导,集中管理”,财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2、学校总务处为学校的单一的财务机构,在校长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不得在学校之外设置同级机构。

3、学校总务处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制定会计人员岗位职责。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学校行政同意,不得任意调动和撤换。

三、预算及收入管理

1、学校预算的'依据是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财务收入计划。学校会计室应在每年的十二月前按有关规定编制好下一的财务预算。

2、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3、学校收费实行一费制。

四、支出管理

1、支出是根据学校为开展教学、科研及其它活动发生的各项耗费和损失。

2、学校支出包括:

⑴事业支出。事业支出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它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⑵专项资金支出。学校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必须按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完成后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3、学校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办公室结合学校情况制定有关规定和开支标准,并报学校行政组审批。

五、资产管理

1、资产是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2、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借出款、存货等。存货是指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它活动过程中耗用而存储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消耗性物资、低值易耗品等。

3、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批同类物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4、固定资产分类:学校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5、学校总务处应配合有关部门,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存货、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六、财务监督和检查

1、财务监督梳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对违财经法规的支出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同时报告领导处理。

2、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总务处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形式。

3、学校总务处有权对学校的会计工作进行审计。

4、学校总务处应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七、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1、财务报告是指映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会计室应定期向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2、会计室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八、总务处应根据上述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制定出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2

学生课堂作业既是用来对学生掌握知识、提升能力等情况的信息馈,也是教师用来自己检验课堂教学情况的手段,批改作业时教师能思教和学的效果,是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老师们要按照“常规要求”及“细则”来规范自己的批改,教导处也将对教师执行常规的情况认真检查,特制定作业常规检查制度如下。

一、检查人员

分管语文、数学、英语、美术的校长、主任、教研组组长、备课组组长。

二、检查依据

依据信州区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美术常规对作业的`要求及《石人乡小学对各科作业批改要求》

三、检查制度

1.每次作业常规检查实行查后及时馈、通报、整改、考核这一流程。

2.学生作业每两周在备课组互查一次,检查结果要记录在教研活动记录本上。

3.学校每学期普查2~3次,每次根据实际各有侧重。期中、期末两次要求把抽检的作业全部交到多媒体待检。(老师自己交,自己领回,以免丢失)

4.所有参加检查的人员,分别从各班所有作业中随机抽查,每种至少5本。检查后分别填写检查表。

5.要求所有参加检查的领导及组长,一起汇总情况,共同填写整改通知(没有接到整改通知的教师,视为合格),一式两份,检查当天交到教导处盖章。(负责人:领导及组长)

6.教导处将整改通知书盖章后于检查第二天及时交给分管校长。(负责人:教导处负责常规工作的主任)

7.分管校长接整改通知书当天及时下发教师本人并督促签字、整改。(负责人:分管校长)

8.教师收整改通知5日内整改完毕,由本组组长及组组长负责检查并签字,一份交还教导处存档,一份留给教师本人。(负责人:组组长)

9.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规范的,要每周五跟踪检查,直到能符合规范要求为止。(负责人:分管校长、主任及组组长)

10.对期末试卷或其它统考试卷,统分后试卷要上交教导处,由分管领导从各年级试卷中各抽查一本,以了解改卷评分情况。发现违规操作的,由当事人负全责。

11.常规检查实行检查人负责制,检查中及检查后哪个环节出问题,就由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对拒绝整改的教师,由校会研究作出处分。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3

东莞xx灯培训学校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尽最努力体现多劳多得,能者多得,调动教师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更好的促进学校,教师员工共同发展,特制定以下工资制度标准。教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课时工资,奖金四部分组成。

一、基本工资

基本工资的核定以学历,教龄和现实的教学能力为依据由校长考核确定

1、实习或试用期的基本工资1300元。

2、专及以上学历1300元1500元。

3、基本工资按10%逐年递增(做满一年以上开始计发)。

4、每月固定500元的住房伙食补贴,(已经提供食宿的不在此列)。

二、岗位工资

1、招生负责人岗位工资5001000元/月,每学期招生计划完成任务可享受全额,如未完成预定任务按一定比例发放岗位工资。

2、教学负责人岗位工资5001000元/月,每学期教学计划完成各项任务可享受全额,如未完成预定任务按一定比例发放一学期岗位工资,教学出现失误或其他严重问题,扣发岗位工资。

3、任教师岗位工资200元/月。如日常考核无迟到早退,缺旷课等情形,可拿全额岗位工资,如出现违教师管理制度,根据相关制度扣罚岗位工资。

三、课时工资

小班课时费:3人以上为小班,每课时按15元计算,每超一个学生按1.5元课时计算。

小升初课时费:3人以上为小班,每课时按15元计算,每超一个学生按2元课时计算。

一对一课时费:小学15元每课时,小升初17元每课时,初中20元每课时,初三22元每课时。

如果出现学生中途无故流失现象按每生1.5课时扣发课时费,小升初按2元课时扣发课时费。(一对一收费标准小学60,小升初80,初中100,初三120)晚辅:按实收每月总金额的20%发放给科任老师。

四、奖金,提成1、招生奖励:按学生缴费总数金额的3%提取作为老师的奖金。奖金计发时间跟每月工资一起发放。奖金发放标准见附件一。

2、续班奖励:下期每续班一人按实收金额3%奖励。续班人数超过80%的按实收金额5%奖励。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4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为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增强教师的工作责任心,稳定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以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为此,我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教育法》为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教师主要职责:

1、教师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

2、教师应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教学风尚进行教学,要求教师要爱岗敬业,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对学生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关心爱护。做到言传身教,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3、教师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要积极参加学校教研室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和集体活动,严格执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种教学文件,遵守教学纪律,做到治学严谨,教风端正。

4、教师应积极参加学校的教学基本建设工作,特别是专业建设、课程建设工作,并努力在本专业、本课程的研究或教学上有所创新。

5、教师在工作中要服从分配,勇挑重担。教学工作是教师的首要工作,我校教师不仅要把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认真钻研教材,认真备课、讲课,提高教学质量,在业余时间应积极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名称:学校

第三条学校性质: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办学宗旨: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谐育人,打好基础,培养能力,发展学生个性和特长。

第五条学校自愿接受教育局、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学校地址:

第二章办学机构

第七条办学规模:学校占地面积m2;建筑面积m2。

第八条办学层次: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九条办学形式:招生对象为小学适龄儿童和初中学生,小学生的学习期限为六年,初中学生的学习期限为三年。

第三章管理体制

第十条学校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三年,董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

第十一条学校董事会成员人:由组成,其中均从事教育10年以上。

第十二条董事会成员热心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首届董事、董事长由举办者推选产生;董事长的更换由董事会投票,全体董事半数通过。更换董事由董事长提名,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组员同意通过。

第十四条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董事期届满后可连任。

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学校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批准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结算;

(五)决定教职工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分立、合并、终止。

第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召开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

(二)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组员提议时。

第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2名,分别是

第十八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副董事长代其行使权利。

第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落实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学校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有关权利。

第二十条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人数,少数服从多数;当赞成票和对票相等时,由董事长作出最后决定。但讨论以下重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等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或者指定人员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告之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书面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托书必须指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出席董事会的人数须为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够二分之一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董事追认的人数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决议有效。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董事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学校设校长一名,校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校长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学校董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校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四章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素质好。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资产来源:举办者出资。学校出资情况如下:

1、出资人民币元,以形式出资;

2、出资人民币元,以形式出资;

3、出资人民币元,以形式出资;

以上资金均已全部到位。

第三十条学校的办学资金主要用于学校的校园校舍建设、教育教学设备购置,教职员工工资、福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教师培训,教育教研活动,招生宣传,备用流动资金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学校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学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各项费用,收取的费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学校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学校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每个会计结束后,将财务会计报告交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学校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政府财税部门的监督,接受法定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六章办学结余及分配

第三十五条学校有办学结余的情况下,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三十六条办学结余是指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式的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法从净收益中按不低于25%比例预留发展资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取得合理回报的时间在每个会计结束时。

第三十八条学校提取的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九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由董事会依法决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组员同意方可通过。在确定取得合理回报比例决定作出之日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有关的资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学校完成宗旨要求,自行终止,或者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举办者提出终止提议,经办学董事会同意并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在终止前,须在审批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学校处理所有善后事宜后,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审批机关同意后,到登架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资不低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四条学校终止后,学校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退还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修改后章程,经审批机关同意于30日内报登架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福民学校董事会。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审批、登架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6

一、梭伦

1、时间:公元前6世纪初;

2、内容:实行财产等级制度(依据财产多少,划分四个等级);

公民会竖家最高权力机关,各等级公民均可参加;

建立四百人议事会,前三等级可以入选;

建立陪审法庭,废除债务奴隶制度;

3、影响:动摇了旧贵族的特权,保障了公民的民族权利,为雅典奠定基础;

二、克里斯蒂尼

1、时间:公元前6世纪末

2、内容:划分十个地区部落,以部落为单位实行;

设立五百人议事会;

每一地区部落选一名将,组成十将员会;

扩公民会的权利;

3、影响:基本铲除旧贵族的特权,公民参扩,标志雅典的的建立。

三、伯利克里时期雅典繁荣的表现

①除十将以外,各级官职向所有公民开放

②公民会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每个公民在会上都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③陪审法廷是最高

④国家为担任公职和参加活动的公民发放津贴。

四、雅典对近代西方的影响

雅典的对近代西方的形式有着重要的影响,比如:

1、陪审法庭制度;

2、议会制度,制

3、公民、平等的意识等等。

罗马法

1.了解《十二铜表法》、公民法和万民法

2.认识罗马法的作用

一、《十二铜表法》

1、时间:公元前5世纪中期,2、背景:习惯法遭到平民的对

3、意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贵族的特权,保护了平民的利益。

标志着罗马成文法的诞生。

二、公民法与万民法

1、公民法: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罗马公民。

2、万民法

(1)背景:罗马向外扩张;

公民法无法适应统治的需要,导致矛盾激化。

(2)范围:罗马境内的各族人民。

三、罗马法的作用

1、罗马法是罗马统治的有力支柱。为国家权力提供法律依据,稳定社会秩序,保护统治阶级的和经济利益。

2、罗马法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对近代爬立法与司法有重要影响。

4、最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教学管理制度

1、基本目标

深入研究多版本教材,着力解决课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创新化学教学常规,努力建设优质课堂,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积极研究开发课程资源,促进学生学习方式的变革,构建师生共同发展的教学评价体系,推进教育现代化进程。

深入研究课标怎样在化学教学中完整地体现,课标中对知识的规定和对能力的规定之间的联系,课标中知识结构怎样在教学进程中形成网络,等等,都需要有一批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2、基本流程

划分小组及负责章节--集体讨论,得出统一观点--教学中实施,及时馈--总结整理

3、实施过程

(1)划分小组,及负责章节

根据老师的教学经验水平,将老师分为几个小组,每个小组由3-4名老师组成,发挥有经验老师的带动作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一段时间之后重新划分。

针对化学课本中的某一章节,老师联系高考实际,以及考试纲,找出各个版本教材互补的地方,对教材进行有选择的吸收,运用。

(2)集体讨论,得出统一观点

组内集体备课的时候,小组将自己的观点提出并讲解,与组内其余的老师进行交流,家集体讨论之后,达成统一的意见。

(3)教学中实施,及时馈

经过家一致的讨论,按照结论,指导备课,在教学中观察学生接收掌握的情况,课后作业做得情况。看学生掌握的是否明白清楚。关注教学质量。

(4)总结整理

关注师生互动,突出知识的形成过程,重视教学情境的创设,密切联系实际。

关注学生的进步和发展。教师目中有“人”,教学有对象意识,能因材施教;有“全人”概念,教学旨在努力促进学生科学素养的提高。

关注教师的问题意识和思品质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持续追问“什么内容是学生素养形成最基础的因素”、“什么样的教学是最优质的教学”、“同一教学内容的处理在众多的选择中是否有最佳路径”对新课程背景下的地域教学形成基本的准备、实施、评价策略。

总之,力求高中化学优质教学,要求高中化学教学行为能够体现正确的学科价值取向和明确的教学目标,力求在教学上培养和发展学生的自主、合作和探究的学习品质,促进学生科学素养的发展。

长沙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精选]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