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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推荐阅读)
编辑:深巷幽兰 识别码:20-65011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2 09:39: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5-04 【生效日期】1991-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1991年5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是指:

(一)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六)燃气、热力管道:煤气管道、供热管道;

(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无线微波,电台、雷达,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十)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十一)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十二)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十三)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和各县级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互跨的、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应负责的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类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根据城市规划,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第七条 第七条 道路管线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道路管线设置布局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易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的原则进行;

(三)同类管线应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应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八条 第八条 新建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下;现有的架空管线,应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设置在道路下的各类管线的位置一般为:排水管道和综合管线(沟)沿机动车道布设;供水管道和燃气、热力管道沿非机动车道布设;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沿人行道布设。在已建有各类管线的道路新建管线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埋设各类管线,应按照城市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附有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规划设计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四)建设单位持下列设计图纸、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及批准文件;

2.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文件;

3.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及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等详图);

4.工程协议书;

5.竣工测量委托单。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前项所列图纸、文件,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报请规划管理部门现场查验灰线无误后,进行施工;但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掘路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须向原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用地或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或拆迁事宜。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机场净空、消防、测量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时,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订立协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规划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前款以外的管线工程,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变更管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道路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五日内完成竣工测量,提供道路管线工程的坐标、高程数据。

建设单位应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得小于零点七米。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一执行;最小垂直净距按附表二执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线走廊或规划和管线、高压线走廊用地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确需变更或废弃时,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复土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即将道路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七)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的;

(八)已有管线按城市规划要求应拆除而不按时拆除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为:责令停工,吊销或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

对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道路管线的长度计算,每米十元至二十元;对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也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对市或市、区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工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规划管理人员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建 │ 热 │ │净 距 │ 水 │ 水 │ 水 │ 气 │ 力 │ 车 │ 讯 │ 讯 │ 筑 │ 力 │ │(米)│ 管 │ 管 │ 管 │ 管 │ 电 │ 电 │ 电 │ 导 │ 物 │ 管 │ │名 称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

│给水管 │ │1.5 │1.5 │1.0 │0.5 │0.5 │0.5 │1.0 │3.0 │1.0 │ ├────┼──┼──┼──┼──┼──┼──┼──┼──┼──┼──┤

│雨水管 │ 1.5│1.0 │1.0 │1.0 │0.5 │0.5 │0.5 │1.5 │3.0 │1.0 │ ├────┼──┼──┼──┼──┼──┼──┼──┼──┼──┼──┤

│污水管 │ 1.5│1.0 │ │1.0 │0.5 │0.5 │1.0 │1.0 │3.0 │1.0 │ ├────┼──┼──┼──┼──┼──┼──┼──┼──┼──┼──┤

│煤气管 │ 1.0│1.0 │1.0 │ │1.0 │0.6 │0.6 │1.0 │3.0 │1.0 │ ├────┼──┼──┼──┼──┼──┼──┼──┼──┼──┼──┤

│电力电缆│ 0.5│0.5 │0.5 │1.0 │0.25│0.5 │0.6 │1.0 │0.6 │2.0 │ ├────┼──┼──┼──┼──┼──┼──┼──┼──┼──┼──┤

│电车电缆│ 0.5│0.5 │0.5 │0.6 │0.5 │0.1 │0.6 │1.0 │0.6 │1.0 │ ├────┼──┼──┼──┼──┼──┼──┼──┼──┼──┼──┤

│电讯电缆│ 0.5│0.5 │0.5 │0.6 │0.6 │0.6 │0.1 │1.0 │0.6 │1.0 │ ├────┼──┼──┼──┼──┼──┼──┼──┼──┼──┼──┤

│电讯导管│ 1.0│1.5 │1.0 │1.0 │1.0 │1.0 │1.0 │ │1.5 │1.0 │ ├────┼──┼──┼──┼──┼──┼──┼──┼──┼──┼──┤

│建筑物 │ 3.0│3.0 │3.0 │3.0 │0.6 │0.6 │1.5 │ │3.0 │ │ ├────┼──┼──┼──┼──┼──┼──┼──┼──┼──┼──┤

│热力管 │ 1.0│1.0 │1.0 │1.0 │2.0 │1.0 │1.0 │1.0 │3.0 │ │ └────┴──┴──┴──┴──┴──┴──┴──┴──┴──┴──┘

附表二: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热 │ │ 净 距 │ 水 │ 水 │ 水 │ 气 │ 力 │ 车 │ 讯 │ 讯 │ 力 │ │(米)│ 管 │ 管 │ 管 │ 管 │ 电 │ 电 │ 电 │ 导 │ 管 │ │ 名 称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给水管 │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雨水管 │0.10│0.10│0.15│0.10│0.20│0.50│0.20│0.10│0.10│ ├───────┼──┼──┼──┼──┼──┼──┼──┼──┼──┤

│污水管 │0.15│0.15│0.15│0.15│0.50│0.50│0.50│0.15│0.10│ ├───────┼──┼──┼──┼──┼──┼──┼──┼──┼──┤

│煤气管 │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电力电缆 │0.20│0.20│0.50│0.20│0.50│0.50│0.20│0.15│0.20│ ├───────┼──┼──┼──┼──┼──┼──┼──┼──┼──┤

│电车电缆 │0.50│0.50│0.50│0.50│0.50│0.50│0.50│0.25│0.20│ ├───────┼──┼──┼──┼──┼──┼──┼──┼──┼──┤

│电讯电缆 │0.20│0.20│0.20│0.20│0.15│0.50│0.20│0.15│0.20│ ├───────┼──┼──┼──┼──┼──┼──┼──┼──┼──┤

│电讯导管 │0.10│0.10│0.10│0.10│0.15│0.25│0.10│0.10│0.10│ ├───────┼──┼──┼──┼──┼──┼──┼──┼──┼──┤

│热力管 │0.10│0.10│0.10│0.10│0.20│0.20│0.20│0.10│ │ └───────┴──┴──┴──┴──┴──┴──┴──┴──┴──┘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索引号: B1482004002 产生日期: 2004-3-20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市长 祝业精 2004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域内除村屯道路以外的已建成的道路和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及广场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信息、热力、消防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管线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埋入地下。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建设,同步实施。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列入市政工程建设计划的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和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不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道路或管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项目申请报告;

(二)拟建道路方案图或者管线路径方案图(要求使用长春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比例尺为1∶500或者1∶1000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

(二)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和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会签意见;

(四)有征用土地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或者挖掘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第十七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道路或者管线规划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

(三)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图纸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图纸及有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红线一次拆迁到位。道路的断面与交叉方式、绿化、消防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形成。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可按照规划分期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实施到位。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应当按照规划做好预留条件,并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讯、信息工程,需要敷设地下通讯、信息管线的,应当进行规划控制,采用共同通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敷设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不得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上铺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道路、轨道交通线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与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管线位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有义务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施工批准手续的,其施工批准手续无效。有关部门给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手续,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04月25日起施行。

第三篇: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9-29 【生效日期】2000-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9日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道路管线(以下简称道路管线),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内道路沿线的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区域以及桓台、高青、沂源三县县城的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城区道路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建设紧密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建设的原则,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和单位编制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并对各项专项规划进行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道路管线工程规划。

第八条 第八条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

第九条 第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按照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与道路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施工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设置横过道路的管线通道。

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主要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管线综合管沟,有关单位应当使用管线综合管沟,并向管沟产权单位交纳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不能使用管线综合管沟的,应当设置专业管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除受技术条件限制外,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应当按月照道路管线规划在地下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改入地下。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道路管线设置应当布局合理,走向顺直;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同类管线应当合并,性质相近的管线应当同沟敷设;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小于零点七米。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旧城区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较多的地段,管线间距可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及管线保护、施工处理措施,经建设单位征询相关管线所有单位的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管线穿越桥涵时,应当确保桥涵安全、维修方便,不得影响桥涵泄洪和市容观瞻。新建桥涵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尽量缩小,并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设置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十二月底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一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个月前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当到道路建设单位登记,并依法办理有关管线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总图,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后,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出修改规划设计总图的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土地的,还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并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道路五年内、大修后的城区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

已经设置管线综合管沟的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挖掘。

因特殊原因确需挖掘城区主要道路的,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挖掘其他道路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过城区道路时,应当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措施,保持道路畅通。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避免在汛期施工。较长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分段施工。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临时道路管线工程的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原有道路管线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拆除。因迁移或者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由建设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两日内进行查验。

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严重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道路管线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或者不按期恢复道路原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道路管线长度处以每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

(一)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二)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间核发许可证或者通知书及查验,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

现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公告、《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查,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予公布,自2000年12

淄博市城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道路管线范围内道路沿线的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区域以及桓台、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城区道路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建设紧,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道路管线高青、沂源三县县城的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决定批准《淄博市城区 现)法规,结),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

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月 密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建设的原则,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和单位编制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并对各项专项规划进行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道路管线工程规划。

第八条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

第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按照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与道路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施工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设置横过道路的管线通道。

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专项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主要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管线综合管沟,有关单位应当使用管线综合管沟,并向管沟产权单位交纳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不能使用管线综合管沟的,应当设置专业管沟。

第十一条 除受技术条件限制外,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应当按照道路管线规划在地下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改人地下。

第十二条 道路管线设置应当布局合理,走向顺直;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同类管线应当合并,性质相近的管线应当同沟敷设;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小于零点七米。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旧城区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较多的地段,管线间距可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及管线保护、施工处理措施,经建设单位征询相关管线所有单位的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管线穿越桥涵时,应当确保桥涵安全、维修方便,不得影响桥涵泄洪和市容现瞻。新建桥涵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尽量缩小,并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设置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十六条 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十二月底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一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个月前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没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当到道路建设单位登记,并依法办理有关管线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中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总图,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后,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出修改规划设计总图的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又未中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土地的,还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并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中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中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道路五年内、大修后的城区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

已经设置管线综合管沟的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挖掘。

因特殊原因确需挖掘城区主要道路的,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挖掘其他道路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过城区道路时,应当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措施,保持道路畅通。

道路管线工程应当避免在汛期施工。较长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分段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临时道路管线工程的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原有道路管线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拆除。因迁移或者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由建设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两日内进行查验。

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道路管线工程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采取改正措施的,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道路管线长度处以每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

(一)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

(二)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三)道路管线工程埃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不报迭竣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定的时间核发许可证或者通知书及查验,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严重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000年12吊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影响道路管线规划,尚可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 擅自挖掘城区道路或者不按期恢复道路原状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并追究直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要求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本办法自月1

第五篇:重庆市地下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下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解读

一、出台的背景和依据

地下管线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基础性信息,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城市的“生命线”工程。为加强地下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地下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市规划局研究制定《重庆市地下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11〕34号),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辖区内地下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核实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我市地下管线的种类及权属情况

我市地下管线的业主权属单位较多,主要包括重庆水务集团、重庆水投集团、中法水务公司、重庆电力公司、重庆燃气集团、凯源燃气、重庆气矿、重庆电信、移动、联通、网通、有线、铁通、驻渝部队、公安交管局,另外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社会单位已有管线,管线业主单位众多。

四、地下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核实的基本程序

地下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核实分为放线、验线、发证、跟踪测量和竣工核实等环节,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放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测绘单位应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放线通知单》、依法审定的施工图和《管线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实施定位测量,并及时出具放线报告。

(二)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验核放线报告与依法审定的施工图确定的规划控制要素是否一致。

(三)发证:经验核确定放线报告与依法审定的施工图相一致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四)跟踪测量:测绘单位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跟踪测量,编制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五)竣工核实:经验核确定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相一致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

若发现建设活动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管线走向、坐标、标高、埋深)并影响城乡规划的,应报作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提出整改措施,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竣工规划核实。

五、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解答

(一)地下管线规划核实中地形图的相关要求

地下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条件附图原则上应在1:500实测地形图上确定规划路径,对于长距离地下管线工程不能提供1:500地形图的 管线项目(线路较长的管线项目),可由报建单位在小比例图(1:10000或1:2000等比例)上画出拟建管线的走向,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再确定其申请规划选址附图的比例。

对报建单位报建地形图中无实测现状管线的管线项目,应要求先补测现状管线。

(二)地下管线规划核实中的测绘标准

地下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和竣工测量技术标准执行《城市测量规范》(CJJ 8-99)、《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主城区的平面坐标系统采用重庆市独立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56年黄海高程系,其他地区采用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坐标系统。

(三)地下市政管线动态地理信息数据库可否公开

地下市政管线工程经竣工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后存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地下市政管线动态地理信息数据库,应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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