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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收费管理办法
编辑:浅唱梦痕 识别码:20-56249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6 15:14: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供热收费管理办法

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地区热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局局直地区热费收缴行为,满足企事业单位、居民的用热需求,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局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局直她区的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及与用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应当在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热用户拒不与供热单位签订金词的,供热单位有权不予供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己经向热用户供热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供热单位统一使用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 合同内容旬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面积、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文本由管理局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第二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楼房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平房居民卧室、起居室温度金天不低于16℃。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室内温度白天不低于18℃。

饭店、商店、超市、歌厅、酒吧、游戏厅、影院等经营性场所全天温度不低于16℃;宾馆旅店居室、幼儿园居室、老年公寓居室、美容理发室、按摩室、卫生所诊室内温度不低于18℃;车库温度全天不低于5℃。

其他经营性用途厢房室内温度双方可自行约定。第六条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机关、事业单位以办公室、宾馆旅店居室、幼儿园居室、老年公寓居室、美容理发室、按摩室、卫生所诊室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与天棚中心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饭店;商店乓超市;歌厅、酒吧、“游戏厅、影院等经营性场 所,饭店、酒吧以单闸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与天棚中心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其他经营性用途房屋室内温度的测量方法双方合同可自行约定。

第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合同约定温度时,应立即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自被告知之时10个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对末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

确认。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其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自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热用户。

供、用热及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媳,〃热用户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测温。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热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方式,确定室内温度,该测量结果应为供、用热双方最终约定认可的室内温度。

第八条 热用户对供热温度有异议时,应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测温。如拒绝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进入共室内测温,应视为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金同约定媳标准。

第九条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曰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热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性用房的室内温度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然费的30%;温度低于14℃,高于12℃(含12℃)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温度低于12℃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车库不采用测温退费。

退费计算公式: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x 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X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 热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第十条热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合同 约定标准,供热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I)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造成室内温度达不 到标准的;,-(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3)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4)热力设施正常的检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5)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停上供热,给热 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 热费管理

第十一条 热费收缴价格按垦区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热用人应在每年拢月15日前全额交纳热费。由财政拨款支付热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由管理局计财处统一转账支付。

第三条 热用户逾期缴纳热费超过15天的,供热单位有权限热或停业供热。同时,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亏。按照热用户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热用户住宅及所属车库应签订一个供用热合同,车库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对共住宅停止供热。第十四条 每年10月I5日前,热用户未交纳热费又未办理停热手续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同时热用户应补交报停费

和接报停费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滞纳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新建筑供用热协议,入网前要与供热单位共同进行供热工程验收。新建筑保修期内,不得申请停上用热;〃新建筑第下个供热期应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垫付供热期的全部热费。

第十六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并接照垦区物价局的规定标准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第十七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上用热:(1)非分户供热用户;

(2)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3)其他可能危窖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十八条 对拖欠热费的热用户,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不予办理其房产交易、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拆迁、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不予办理拆迁、建设等手续。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被拆迁热月户或被拆迁单位所欠缴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将共欠交的热费接木办法的规定支付给供热单位,并从共应得安置补偿费中扣回。第四章 热用户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用热登记、变更登记、原始记录等建立用户档案,编制收费合帐,并将有关数据录入收

费程序完善热费收缴。

对欠缴热费单位和个人台账,由管理局供热主管部门定期将欠费单位和个人通报有关部门,新闻单位积极做好热费收缴睁舆论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热登记热用户应提交下列材料:(1)热用户盖章或签字的书面用热申请;(2)热用户房屋的地点、面积及相关产权证照复印件;(3)新建筑建设前,建设单位要向供热单位提供建筑供热工 程采暖设计施工图等资科,供热单位认同后双方签订供周热协议。

第二十二条办理用热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供热单位准 千变更登记应重新签订合同:(1)原供用热合同;(2)变更用热或更名的事实与理由的书面说明;”〃(3)拟变更用热单位盖章的书面用热要约或拟变更用热个人签字的书面用热要约及名单;(4)拟变更用热单位或者个人用热房屋的地点。面积,及相关产权证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交纳热费;未办理增加用热面积手续的,除补交增加用热面积部分的热费外,还应接增加热费的1%每日支付滞纳金。不能确定增加用

热面积期限的,按增加用热面积的一个供热期的热费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关供热管理、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在合同内约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依据《条例》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供热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2日起施行。管理局之前下发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第二篇:停车场收费管理办法

停车场收费管理办法

为加强停车场的日常管理,规范停车场的收费程序和标准,维护酒店利益,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停车场管理员(保安)负责按酒店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收费。

第二条 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必须对停车场停放车辆进行详细登记,根据车辆型号指挥车辆到规定区域依次停放,督促驾驶员锁好车门,确保安全。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必须不定时对停车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维护停车场内交通秩序。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员(保安)交接班时,交班人、接班人应共同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进行巡查、清点,与《停车场收费登记收费明细表》进行核对无误,履行签字手续。

第五条 酒店实行过夜停放及白天停车达4小时以上的车辆实行收费的方式,进场时停车场管理员(保安)要及时告之车主,并根据规定的车型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六条 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应如实对停放车辆的进场时间,车辆型号,出场时间,收费金额等进行登记,不得随意涂改或有停车不登记违规违纪现象,违者,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20-1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经济损失。

第七条 停车场管理员(保安)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到

应收尽收,不能出现漏收、错收或少收,如发现差错,由当职保安负责,同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免收规定,住宿客人车辆必须在住宿登记表上加注车辆车牌号。

第八条 在每天22:50分由当值保安与值班经理共同对停放车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核对并签字。

第九条 收取费用每周五由停车场管理员(保安)上缴财务室,财务室应认真核对收费明细表,确保收费准确,同时,财务室应出具缴费收据,每月25号统计收费情况,以报表方式向总经理报告,财务部按当月收费总额的10%提取奖励给保安人员。

第十条 收费标准:小车、皮卡、小货、面包、越野、中巴10元/晚,大巴、大货、特种车15元/晚;

第十一条 免收范围:酒店内部车辆、住宿客人车辆、经总经理批准的有关车辆。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兰州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兰州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规范各种收费行为,有效治理乱收费,保证收费工作合法有序进行,保障学校、教职工特别是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后勤集团以及其他非经营性机构实施的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行为,均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学校财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收费工作,组织听证、审批学校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组织校内收费检查,对收费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或建议。

第四条 学校财务处是学校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查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制发《兰州大学校内收费许可证》,组织及管理收费工作。

第五条 校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收费管理的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收费工作的组织及实施。

第六条 学校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处是收费管理的监督部门,受理收费投诉,监督检查校内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及行为。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七条 学校实行收费听证制度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核定以及收费许可证的颁发,按以下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事业性收费项目,指学校面向各类学生收取的学费、住 宿费、考试费等由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此类收费项目的设立或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报学校财务处审核并经学校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后上报政府部门审批。学校财务处根据政府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校内收费单位颁发校内收费许可证。

(二)学校主要面向校内各单位、教职工以及学生收取的成本性、服务性、管理性收费项目,原则上按成本计价收费,不以盈利为目的。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实施部门提出,经财务处审核后报学校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审批。经批准的,学校财务处颁发校内收费许可证。

(三)学校向师生收取的各类代收费用,以自愿为前提。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核定,应由实施部门提出,经财务处审核,校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或招标方式确定收费标准。经批准的,财务处颁发校内收费许可证。

(四)学校面向校外开展服务,如实验室对外开放、科研协作、出版刊物、资产出租、举办会议、非学历教育培训以及对外餐饮、住宿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收费,由收费单位提出收费标准和预算收支报告,报财务处审批。经批准的,由财务处颁发校内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凡未经上述规定程序报批的收费项目,均为自立收费项目,属违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四章 日常收费管理

第九条 学校收费项目每年修订一次,其中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修订;属于学校审批的项目,由校内实施收费的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按学校财经领导小组意见修订。修订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务处向全校公布实施。

第十条 校内各部门凭《兰州大学校内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并出具学校规定的合法票据。从事收费工作的人员应当是专职财务人员或本部门指定的专门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第十一条 对无证收费和不出具合法票据的收费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校内收费单位应按学校要求进行收费公示,在固定位置张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并负责向缴费人解释有关的收费政策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有减免规定的收费项目,符合减免规定的缴费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减免。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学费、住宿费等事业性收费,由学校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二)学校批准的服务性收费,由学校财务处审批;

(三)学校批准的临时性收费项目,如会议费,由收费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收费单位有权按规定停止服务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时足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各收费单位必须于7日之内将收费资金全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按批准立项的收费项目进行收支核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隐瞒、挪用收费收入,不得私存、私放收费资金,严禁将收费资金存入个人银行卡,严禁以任何理由及形式私设“小金库”。

第十七条 校内二级核算单位经批准收取的收费收入,必须按期汇缴学校规定账户,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收费检查,查出的 违法、违纪问题应及时纠正,涉及没收财产的,从收费收入中扣除;涉及罚款的,由实施收费的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学校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处对全校的收费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查处并纠正。

第二十条 收费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进行收费的;

(二)未经审批,自行变更收费标准、自行分解或合并收费项目,自行扩大收费范围,致使收费水平不符合经审批的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做出减免决定的;

(四)对学校宣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继续实施收费的;

(五)截留学校收费收入,未将收费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学校规定账户统一管理和核算的;

(六)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政策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级组织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收费。对检查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学校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的罚款,学校财务处有权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扣缴;对个人的罚款,可以从其本人工资、津贴或其他收入中扣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2007年校财字[2007]32号文印发的《兰州大学收费及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市物价局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价[2005]48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教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的规定,市物价局、市教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已经市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并予以登记(登记编号为渝规审发[2005]31号),现将《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

第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

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应全额清退。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的,当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三)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严重疾病或学习成绩差等情况需要退学或自愿退学,以及符合规定转学的,按扣除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学校至少扣除当期学费和住宿费的5%。

当期学费和住宿费扣减计算公式为: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学费+住宿费〕

(四)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开学一个月(含)内,按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一个月的,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已结束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未开学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的退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扣除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代收代管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受教育者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退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退费计算时间以学生按规定办妥退(转)学手续时间为准,因民办学校原因造成延时的,从学生向学校提交退(转)学申请之日起按7个工作日计算。一个学期按五个月,每个月按30天计算。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超过一个学期的,应分摊到每个学期计算,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一个学期;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等于或短于一个学期的,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实际涵盖的时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民办学校应参照公办学校建立和完善“奖、贷、助、补、减”等资助政策,并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第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不能在民办学校收费时直接从收费的收入中提取回报。可以在每个会计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发布于2008-7-9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纷办

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国务院各有部门: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有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查,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有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纪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供热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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