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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编辑:梦里花开 识别码:20-56955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0 09:44: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和占用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申请征收、占用林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业投资开发的经营者,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确需占用已开发的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态公益林地),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越权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0年1月27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吴昌元

各位代表:

我受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一年的主要工作回顾

2009年,是我省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克难奋进的一年,是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取得重大突破的一年。在中共海南省委的领导下,常委会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委五届四次、五次全会的部署,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工作大局,切实而有效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立法、监督、代表工作和自身建设等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成绩,为全面推进我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新贡献。

一、坚持立法创新,为深化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以立法推动和保障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改革。常委会将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改革立法作为推动体制机制创新的一项重点工作,组织力量在省内外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精心组织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草案起草和论证修改工作,圆满完成了这项立法任务。该项决定在科学界定和划分各级政府职责、加大向市县放权力度、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确保下放给市县的行政权力“用得好、管得住”,防止放权走“回头路”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实施省委关于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提供了法制保障。

以立法推动和保障农垦管理体制改革。按照省委关于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部署,常委会作出关于推进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了推进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农垦机构设置、政策支持、经营体制、国有资产管理等作出了法规制度安排,为深化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

以立法推动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根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常委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了我省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修订了林地管理条例,有针对性地从林地林木流转范围、流转方式和程序、公益林及公益林地流转等方面作出规定,推动了我省集体林地林木普遍存在的流转不公开、流转程序不规范、租金过低、租期过长等突出问题的解决。

以立法推动和保障我省中小企业发展。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对我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带来了困难。常委会去年3月及时审议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了政府规划,在明确政府的扶持和服务责任、构建多元化的资金支持体系、营造宽松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支持中小企业走出困境。

以立法推动和保障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促进重点群体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修订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加强对归侨、华侨宅基地和侨房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扩大归侨职工生活补贴的受益面,明确推进华侨农场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明确政府的监管责任,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完善监督管理和事故调查制度。修订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和社会和谐。制定集体合同条例,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制定海南省志愿者服务条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修订珊瑚礁保护规定,严惩破坏珊瑚礁违法行为,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定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排污许可,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修订城乡规划条例,促进树立海南城乡建设科学规划的理念,创新规划管理的体制机制。

创新立法机制,完善立法工作制度。全年审议通过和批准地方性法规21件,对13件国家法律及法律性决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常委会通过起草、论证和审议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成功地进行了一次自主创新立法的尝试;通过举行立法计划论证会,委托海南政法职业学院起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海南师范大学起草志愿者服务条例,在发挥专家学者参与立法、拓宽立法渠道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在总结建省以来立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立法计划编制工作规程、地方性法规起草审查审议工作规程、立法听证规则,制定了地方性法规配套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工作程序等制度,使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二、加强重点监督,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服务

加强对经济运行和预算决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常委会通过推进部门预算审查工作、成立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组、建立计划预算审查代表联络制度等方式,开展了对2008年全省计划执行情况和2009年计划草案、省和省本级2008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09年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审查并批准了2008年省本级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了2009年上半年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2009年上半年全省和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009年省本级预算调整草案、2008年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作出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着力提高预算监督实效。适时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紧扣经济监督工作重点,以专题调研的形式加大对我省中央新增投资项目实施的监督力度,推动中央新增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开展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执法检查整改的跟踪督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加强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监督,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低保工作事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工作报告,在肯定全省低保工作成绩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大低保资金投入力度、切实提高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尽快实现低保科学化管理等意见和建议。保障性住房建设是改善民生的重点工程。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全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农垦棚户区危房改造等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的专题调研,督促政府加快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严格分配管理。常委会还听取和审议了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政策落实情况专项工作报告,针对华侨农场改革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整改意见和建议,目前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正在按照整改意见和建议抓整改落实。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基,也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落实、征收征用是否依法进行,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常委会采取上下联动的办法,在委托全省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实施办法的实施情况开展自查的基础上,组织执法检查组深入万宁、东方、白沙等8个市县进行重点检查,针对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土地经营权尚未完全落实、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规范、历史遗留的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等问题向省政府提出了整改意见和工作建议,对推动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贯彻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针对部分道路限速不合理、农村道路安全设施缺口大等主要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跟踪调研食品安全工作,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了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明确了我省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主攻方向。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在监督依法行政方面,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省政府关于规范和改进行政处罚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督促省政府重点解决好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以罚代管、越权处罚、重处罚轻教育、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要求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常委会还听取和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我省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督促认真研究解决政府采购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求理顺管理体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严格“管、采”分离,加大监督力度。在监督司法公正方面,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专项工作报告,督促审判机关重点对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创新行政审判方式,避免矛盾激化和转化;常委会还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和反渎职侵权专项工作报告,督促检察机关重点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切实加大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枉法裁判、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常委会在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中组织开展了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执法检查暨环保世纪行活动,深入海口、三亚、文昌等9个重点市县的110个场点开展“限塑”规定执法检查,提出了加大环保宣传教育力度、严格落实执法责任、推广塑料替代品等意见和建议。常委会还组织联合调研组开展了对我省“十一五”规划中的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建设情况的专题调研,充分肯定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为推进这批项目建设所采取的得力措施,同时也指出了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滞后、营运主体介入项目不及时等问题,督促尽快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依法做好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有机统一,通过法定程序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年共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22人,接受辞职4人,免职73人,撤职1人。加强任前审查工作,把好人事任免初审关。坚持任前法律知识测验制度,全年对114名拟任人员进行了任前法律知识测验,促使拟任人员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审判的理念。不断完善任免程序,增强任免工作公开透明度。

认真做好人大信访工作。常委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开展“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的部署,积极参加全省大接访活动,较好地解决了部分重信重访和信访积案,提高了信访工作效率。一年来共受理群众来信1538件,接待群众来访3258人次,先后4次参加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全省大接访活动,接待群众来访共122批267人次。信访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取得了新进展。

三、切实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做好代表履职服务保障工作。积极为代表依法履职创造条件。完善了代表列席常委会制度,制定了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计划,确保每次常委会有10名代表列席会议。围绕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开展中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视察和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项目建设的专题调研。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立法调研和“一府两院”有关活动,去年代表参加常委会有关活动的人数有较大幅度增加。采取向代表寄送有关资料等方式,帮助代表更多地了解全局、知情知政。

提高议案、建议办理实效。常委会高度重视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充分发挥代表议案在立法中的作用,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的11件议案已办理完毕,海口综合保税区条例、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6件议案列入了立法项目,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的议案转为制定省政府规章。加大建议办理力度,督促承办单位加强与代表沟通,邀请代表参加办理活动,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的239件建议,有关部门已经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积极完善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机制,加快制定代表议案建议工作条例。

加强代表培训和规范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常委会把加强代表培训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着力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代表的履职能力。结合代表工作实际和代表履职需要,举办代表小组长和代表履职培训,增强了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了代表审议能力。常委会还制定了代表资格审查议事规则,进一步规范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准确掌握代表变动情况,加强对代表选举或补选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查选举或补选人员的代表资格,及时确认公告。

四、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提高依法履职能力

巩固和发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全面加强常委会及机关自身建设。通过采取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专家讲座等方式加强集中学习,常委会党组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大工作的思路更加清晰,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做好人大工作的立场更加坚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行动更加自觉。注重把制度建设作为人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进一步完善了立法工作制度、监督工作制度、代表工作制度、常委会议事制度。坚持以党建推动机关建设,开展了一系列创建文明、高效、和谐机关活动,增强了思想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继续推进干部培训工作,开展电脑录入及文字整理技能竞赛等活动,加强机关干部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机关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

加大民主法制宣传工作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的安排,组织我省人大系统开展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30周年纪念活动,采取召开纪念座谈会、举办人大相关法律知识专题讲座、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举行主题摄影书画比赛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展示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民主法治观念。突出抓好新出台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充分发挥这些法规推动改革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作用。

扩大对内对外工作交流,为加快海南发展和推进人大工作改革创新获取新认识、新经验。常委会领导率团赴匈牙利、瑞典、芬兰进行了工作访问,在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开发可再生绿色能源和加快推进新农村建设等方面获得了一些新认识、新经验;接待了美国州议员考察团、阿根廷众议院体育委员会代表团,增进了国际友人对海南的认识和了解。承办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工作座谈会、全国人大民族工作干部培训班和中南地区人大财经工作座谈会,应邀出席中南六省(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通过交流学习,达到了开阔视野、借鉴经验、推进工作的目的。

各位代表,一年来常委会取得的工作成绩,是中共海南省委加强领导的结果,是全体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勤奋工作的结果,是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支持和配合的结果,是全省各族人民、社会各界支持和帮助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常委会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在总结工作的时候,常委会也分析了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对加强和改进工作进行了深入思考。大家认为,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进一步提高立法的质量和针对性,使立法更好地服务于省委重大决策,服务于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服务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督的实效性,使监督更有利于增强地方国家机构的执行力,成为促进海南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推动力;进一步探索和把握代表工作的规律性,使代表工作更好地帮助代表知情知政,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抓好自身建设的自觉性,使自身建设更好地推动整体能力和素质的提高,更好地履行人大的职责和使命。

2010年的主要工作任务

2010年,是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开局之年,是战胜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之年。常委会将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按照省委五届五次、六次全会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认真贯彻执行本次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决议,结合人大工作实际,扎实抓好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各项工作,依法履职,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全面提高立法、监督、代表工作和自身建设水平,努力为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民主法制环境。

一、全力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

坚决贯彻落实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重大战略决策。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是中央赋予海南经济特区新世纪新阶段的光荣使命,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和全省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是我省当前最重要的战略任务。常委会将按照省委的部署,充分发挥特区立法权优势,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在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中彰显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积极主动作为,围绕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立法。常委会拟作出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决定,修订旅游条例,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产业发展方针和政策、组织保障措施等,通过地方性法规变成全省人民的意志,变成统一行动的准则。与此同时,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进程,适时作出新的决定、决议或进行其他形式的立法,尽快形成与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架构。

积极主动作为,围绕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按照省委关于抓好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开局工作的要求,以监督落实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决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代表议案建议办理为重要途径,突出审定规划、落实政策、构建特色经济结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等重点,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节能减排等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限塑”执法检查、全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情况等跟踪监督检查报告,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其他监督。

积极主动作为,围绕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发挥代表作用。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全省各族人民共同努力奋斗。要充分发挥代表广泛联系群众的优势,通过代表组织动员全省各族人民参加国际旅游岛建设,调动人民群众建设国际旅游岛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通过代表凝聚民心、集中民智、汇聚民力,共同创造海南的美好未来。

二、围绕实现海南又好又快发展提高立法质量

抓紧制定和修改对我省改革发展稳定起关键作用的重要法规,促进地方性法规与我省又好又快发展的要求相适应。今年拟安排审议的法规草案21件,拟批准的法规草案10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法规草案35件。其中,拟安排审议的法规草案包括:适应我省西部开发建设新形势新任务,拟修订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按照推进我省重点领域改革和调整经济结构的要求,拟制定农村土地流转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办法、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电力保护条例、电信设施建设保护条例、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条例,修订水条例;围绕进一步解决好人民群众的实际利益问题,拟制定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红十字会条例,修订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根据加强社会建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拟修订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禁毒条例、消防条例,制定通用文字法实施办法。为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拟制定审计监督条例、政府采购规定、实施监督法办法。

加大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力度,促进地方性法规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相适应。按照中央关于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认真组织开展对我省现行地方性法规的全面清理工作,对需要修改的抓紧修改、应该废止的坚决废止,确保今年完成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任务。与时同时,督促省政府对其制定的政府规章、市县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现行有效的决定和决议进行认真清理,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继续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扎实做好立法调研和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对重要的立法项目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全程参与调研、草案起草和论证工作。扩大立法民主,继续将法规草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民生的重要法规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提高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程度。注意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继续探索委托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或修改重要法规草案的立法机制,拓宽法规草案起草的渠道,努力提高立法质量。

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注重立法实效。今年重点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立法跟踪评估,着重研究法规实施的作用和成效,查找制度设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三、把推动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作为监督工作重点

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全省经济健康较快发展。重点安排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中央新增投资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执行和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按照监督法规定的时限,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继续开展部门预算审查。听取和审议农村土地执法检查跟踪监督检查报告。有针对性地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开展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贯彻落实情况的执法调研,开展我省工业园区建设、产业结构调整、林权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贯彻实施、华侨投资权益保护、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和生态资源在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中的作用等情况的专题调研。

加强对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利益问题的监督,推动社会事业加快发展。重点安排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就业再就业专项工作报告。开展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对我省2008年至2010年农村民生重点项目实施和中央强农惠农直补资金使用、住房公积金筹集运用、农村五保户供养等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对全省乡镇宣传文化站、市县人民医院、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建设的规划和实施、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和教育移民等情况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加强对社会建设和管理的监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及贯彻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决议的专项工作报告、省政府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专项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专项工作报告。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情况跟踪执法检查。开展公民出入境管理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贯彻实施情况、测绘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专题调研。

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了解真实情况,把意见和建议提在点子上,对问题把脉在要害处。加强跟踪监督,抓住代表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推动有关方面切实改进工作,使人大监督成为“一府两院” 的工作推动力。着力推进监督公开,创办人大监督工作通报,把有关监督情况向省直部门和市县领导班子成员及代表公开;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对一些重大监督事项,从方案出台到调研、从审议到反馈,进行全过程跟踪报道。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规范人大信访工作流程,坚持信访联席会议制度,加大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力度,着重解决重信重访问题,化解信访积案。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妥善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不稳定因素。

四、进一步提高代表工作水平

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坚持邀请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制度,扩大代表对常委会立法、监督等各项活动的参与,定期向代表提供政情材料和工作信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为代表提供高效便捷的信息服务。

加强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抓紧制定代表议案建议工作条例,规范办理工作。坚持办理代表议案与立法工作、办理代表建议与推动和改进工作的有机结合,提高办理质量。对事关全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有重要影响的代表建议,要加大跟踪检查督办力度,促进问题的解决,增强办理实效。

增强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实效。围绕我省改革发展大局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开展联合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不断改进视察、调研方法,提高代表活动质量和效果。加强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地代表小组活动的做法和经验。

改进代表培训工作。推动代表培训由初任培训、履职培训阶段转入专题学习培训阶段,举办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专题培训班,采取专家授课、实地考察、理论研讨和政策解读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培训实效。根据依法履职需要,适时分片区进行代表专题培训和业务培训。

五、切实抓好常委会自身建设

加强常委会及机关思想政治和组织建设。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省委关于决定的实施意见,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继续抓好常委会党组、机关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和人大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挥党组的核心领导作用;全面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制,努力造就高素质的机关干部队伍,为全面完成今年人大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思想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加强常委会及机关制度建设。在常委会制度建设层面,重点是报请省委审议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常委会关于贯彻监督法实施办法。在常委会机关制度建设层面,围绕常委会工作目标和任务,从省人大工作实际出发,着眼于提高效率,优化服务,不断健全和完善适合国家权力机关特点、充满活力的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

加强常委会及机关作风建设。大力倡导求真务实之风。在立法上求真务实,立足海南实际,突出海南特色,开门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通过立法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实际问题。在监督上求真务实,讲求实效,坚持实事求是分析问题,实话实说提出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督促解决突出问题。在代表工作上求真务实,紧紧围绕发挥代表作用这个重点,不断拓宽代表知情渠道,充实丰富代表活动内容,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增强议案建议办理实效,让人民群众满意。在执法检查、调查研究、视察和考察活动安排上求真务实,做到统筹兼顾,注重实效。

各位代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历史序幕已经开启,全省各族人民对我们寄予殷切期望,我们肩负的责任重大而光荣。在新的一年里,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中共海南省委的领导下,紧紧依靠全省各族人民,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奋发进取,努力把人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推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宏伟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第三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六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四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订)

2007年02月16日 12时55分331

主题分类: 宪法制度

“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订)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等议案及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委员职责。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提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分组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任职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对免职人员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地震”相应修改为“地震、火山”。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七、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村镇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抗震安全房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安排紧急疏散通道,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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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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