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深圳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五)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 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第十条 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第十三条 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三)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五)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 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范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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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
我国目前税种繁多,增值税、消费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等等众多。相信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所交税目依据是什么吧?今天我们小编就针对税目中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整理一些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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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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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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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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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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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
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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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10〕51号
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省厅对《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转用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土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转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实行土地转用征收的分批次和按项目报批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建设用地区和独立建设用地区内土地的转用征收,采取分批次报批方式。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外土地的转用征收,采取按项目报批方式。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土地转用报批前,对涉及占用耕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要先行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经省国土资源厅实地核实,通过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取得国土资源部占补挂钩确认单。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拟征土地所在区片核定征地区片价,拟定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征地告知书》,告知被征地村及有关农户征地用途、地块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情况,并告知对土地权属、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征地告知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七条 征地告知后,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勘测定界,组织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所有权人共同调查核实拟征土地、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情况,填写《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所有权人签字确认。
土地补偿登记和土地调查结果确认同时进行。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土地权属、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听证,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纪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愿放弃听证的,应当填写《听证送达回执》,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印章。
第九条 按项目报批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督促和指导建设单位提前开展土地预审、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审和地质灾害评估工作,取得有关审批、核准、备案或者评审文件。
第三章 分批次报批
第十条 分批次报批且审批权限在省政府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下列材料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以下报批材料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后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
(一)组卷说明书;
(二)呈报说明书;
(三)土地转用方案;
(四)补充耕地方案;
(五)土地征收方案;
(六)征地告知书;
(七)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八)听证会纪要或听证送达回执;
(九)设区市或扩权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认定表;
(十)占补挂钩确认单、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和标注补充耕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一)标注申请地块位置、用地总规模、分地类面积的1:10000标准分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二)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三)勘测定界图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十四)勘测定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十五)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和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十六)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罚款票据,处以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违法当事人同意处罚决定的书面意见或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书,涉嫌犯罪移送的公安机关受理证明材料或刑事判决书,追究党政纪处分的处分决定书。
分批次转用征收耕地之外的其他集体农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十)项材料。分批次转用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九)、(十)项材料。分批次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九)、(十)项材料。分批次转用国有耕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五)、(六)、(七)、(八)、(九)项材料。分批次转用耕地之外的其他国有农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政务中心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国家和本省政策明确规定暂停受理的,政务中心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依法应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当场出具收文回执,并在1日内通过网络传相关处室局。
协办处室局自上网之日起3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提出受理审核意见转主办处。主办处根据审核情况和协办处室局意见,在之后1日内区分情况分别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告知书》或《受理通知书》转政务中心。政务中心应当在当日发出相关文书。
协办处室局自上网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自动收回到主办处。主办处在之后1日内未转政务中心的,视为受理,政务中心自动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主办处和内局分别对下列内容进行网上会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建设用地的意见:
(一)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告知确认听证情况、征地区片价执行情况、社会保障认定情况;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计划;
(三)界址是否清楚、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权源是否合法、权属有无争议;
(四)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对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经处罚到位、追究到位;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期间,不得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经主管副厅长同意,有特别情况的再报经厅长同意,上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经主管副厅长同意,予以退卷。
第十四条 土地转用征收依法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由主办处拟订建设用地批文,经主管副厅长同意,按规定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由政务中心发出建设用地批文。
第十五条 石家庄、张家口、秦皇岛、唐山、保定、邯郸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涉及转用征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土地转用征收方案,经市政府审核同意,于6月15日前持下列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汇总后,经省政府同意,于6月底前一次性向国务院申报:
(一)组卷说明书;
(二)土地转用征收方案申报表;
(三)标注申请地块位置、用地总规模、分地类面积的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土地转用征收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第二年5月底前分批次拟定实施方案,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材料,经市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按项目报批
第十六条 按项目报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一次性或按项目分期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七条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下列材料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
(一)组卷说明书;
(二)呈报说明书;
(三)土地转用方案;
(四)补充耕地方案;
(五)土地征收方案;
(六)供地方案;
(七)征地告知书;
(八)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九)听证会纪要或听证送达回执;
(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认定表;
(十一)占补挂钩确认单、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和标注补充耕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二)标注申请地块位置、用地总规模、分地类面积的1:10000标准分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三)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四)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十五)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十六)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和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十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需要);
(十八)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罚款票据,处以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违法当事人同意处罚决定的书面意见或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书,涉嫌犯罪移送的公安机关受理证明材料或刑事判决书,追究党政纪处分的处分决定书;
(十九)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二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十一)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审核文件;
(二十二)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十三)建设单位土地复垦方案及其评审意见或者土地复垦承诺书;
(二十四)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文件或者准予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批复文件;
(二十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表;
(二十六)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凭据复印件;
(二十七)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功能分区和用地合理性的说明;
(二十八)工程平面布置图或线性工程标准横断面图;
(二十九)公路或铁路建设用地审查表(公路或铁路项目需要);
(三十)国家或省林业部门关于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占用林地的需要)。
按项目转用征收耕地之外的其他集体农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十一)项材料。按项目转用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十)、(十一)项材料。按项目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三)、(四)、(十)、(十一)项材料。按项目转用国有耕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五)、(七)、(八)、(九)、(十)项材料。按项目转用耕地之外的其他国有农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材料。
矿山建设项目用地的,按上述规定报批,同时要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不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承诺书。
第十八条 依法由省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设区市、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第十八条所列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资料的合法性和完备性负责,向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报送下列材料:
(一)审查报告;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
(三)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审核文件;
(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标注申请地块位置、用地总规模、分地类面积的1:10000标准分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八)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勘测定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政务中心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国家和本省政策明确规定暂停受理的,政务中心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依法应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当场出具收文回执,并在1日内通过网络传相关处室局。
各协办处室局自上网之日起3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提出受理审核意见转主办处。主办处根据审核情况和协办处室局意见,在之后1日内区分情况分别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告知书》或《受理通知书》转政务中心。政务中心应当在当日发出相关文书。
协办处室局自上网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自动收回到主办处。主办处在之后1日内未起草相关文书的,视为受理,政务中心自动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主办处、协办处室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下列内容进行网上会审并提出是否同意建设用地的意见:
(一)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告知确认听证情况、征地区片价执行情况、社会保障认定情况;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计划、是否通过建设用地预审;
(三)界址是否清楚、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权源是否合法、权属有无争议;
(四)是否符合供地政策、是否符合供地标准、供地方式和土地价格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压覆、是否允许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六)地质灾害评估结果是否允许建设项目用地;
(七)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对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经处罚到位、追究到位;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期间,不得要求申请人补正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经主管副厅长同意,有特别情况的再报经厅长同意,上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经主管副厅长同意,予以退卷。
第二十二条 土地转用征收依法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由主办处拟订建设用地批文,经主管副厅长同意,按规定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由政务中心发出建设用地批文。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用地可随同建设项目用地一同报批。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能超出原有被拆迁房屋用地规模。
第五章 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村的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以下事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权利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补偿费支付对象、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支付对象、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安置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进场用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批准土地转用征收方案或者土地转用征收实施方案后6个月内,将实施征地范围和规模、履行征地批后程序、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落实等情况,通过在线报送系统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七条 土地转用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完成实施工作;满2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转用征收所涉及土地类别的确认,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及其变更调查成果为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土地转用征收档案管理,确保土地转用征收档案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条 设区市政府批准土地转用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每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一个月设区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转用征收报批文书的格式文本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7日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冀国土资发〔2009〕12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
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13〕1号 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精神,省厅对《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1月4日
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转用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土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转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实行土地转用征收的分批次和按项目报批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土地以及风景旅游用地区内风景名胜设施用地的转用征收,采取分批次报批方式。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外土地的转用征收,采取按项目报批方式。
第四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用征收的组卷报批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土地转用征收材料的审核工作,对审核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合规性负责;并负责市区内土地转用征收的组卷报批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合规性负责。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土地转用报批前,对涉及占用耕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要先行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通过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取得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
第六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对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拟征土地所在区片核定征地区片价,拟定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征地告知书》,告知被征地村及有关农户征地用途、地块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情况,并告知对土地权属、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勘测定界,组织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所有权人共同调查核实拟征土地、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情况,填写《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所有权人签字确认。
土地补偿登记和土地调查结果确认同时进行。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土地权属、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听证,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纪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愿放弃听证的,应当填写《听证送达回执》,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印章。
第十一条 按项目报批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督促和指导建设单位提前开展土地预审、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审和地质灾害评估工作,取得有关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三章 分批次报批
第十二条 分批次报批且审批权限在省政府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下列材料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以下报批材料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后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
(一)组卷说明书;
(二)呈报说明书;
(三)土地转用方案;
(四)补充耕地方案;
(五)土地征收方案;
(六)征地告知书;
(七)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八)听证会纪要或听证送达回执;
(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认定表;
(十)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和补充耕地验收文件;
(十一)标注申请用地地块位置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者设区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二)标注申请地块位置和用地规模的1:10000标准分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三)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四)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十五)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和土地证书;(十六)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票据,处以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违法当事人同意处罚决定的书面意见或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书,涉嫌犯罪移送的公安机关受理证明材料或刑事判决书,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决定书。
分批次转用征收耕地之外的其他集体农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十)项材料。分批次转用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九)、(十)项材料。分批次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九)、(十)项材料。分批次转用国有耕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五)、(六)、(七)、(八)、(九)项材料。分批次转用耕地之外的其他国有农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国家和本省政策明确规定暂停受理的,政务大厅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依法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出具收文回执,并在1日内通过网络传相关处室局。
协办处室局自上网之日起3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提出受理审核意见转主办处。主办处根据审核情况和协办处室局意见,在之后1日内区分情况分别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告知书》或《受理通知书》转政务大厅。政务大厅应当在当日发出相关文书。
协办处室局自上网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自动收回到主办处。主办处在之后1日内未转政务大厅的,视为受理,政务大厅自动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主办处和协办处室局分别对下列内容进行网上会审,对照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图,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转用征收的意见:
(一)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告知确认听证情况、征地区片价执行情况、社会保障认定情况;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计划;
(三)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产权是否明晰、权属有无争议;
(四)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对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经处罚到位、追究到位;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副厅长签发,有特别情况的由厅长签发,上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副厅长签发,予以退卷。
第十六条 分批次土地转用征收依法经省政府批准,按规定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通过政务大厅发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张家口、秦皇岛、唐山、保定、邯郸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涉及转用征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下列材料,经市政府审核、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省政府同意,一次性向国务院申报:
(一)组卷说明书;
(二)土地转用征收方案申报表;
(三)标注申请地块位置、用地规模的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四)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涉及转用征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编写组卷说明书和土地转用征收方案申报表,经市政府审核、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省政府同意,一次性向国务院申报。城市在申报用地时,上一征地率应当达到60%,供地率应当达到40%。
土地转用征收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抓紧拟定实施方案,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材料,经市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省政府审批。第四章 按项目报批
第十八条 按项目报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一次性或按项目分期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依法由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下列材料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在扩权县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以下报批材料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后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
(一)组卷说明书;
(二)呈报说明书;
(三)土地转用方案;
(四)补充耕地方案;
(五)土地征收方案;
(六)供地方案;
(七)征地告知书;
(八)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九)听证会纪要或听证送达回执;
(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认定表;
(十一)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和补充耕地验收文件;
(十二)标注申请用地地块位置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者设区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三)标注申请地块位置、用地规模的1:10000标准分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四)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五)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十六)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十七)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和土地证书;
(十八)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罚款票据,处以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违法当事人同意处罚决定的书面意见或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书,涉嫌犯罪移送的公安机关受理证明材料或刑事判决书,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决定书;(十九)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审核文件;(二十一)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十二)建设单位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
(二十三)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或者准予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批复文件;(二十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表;(二十五)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凭据复印件(自行补充耕地的不要);(二十六)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功能分区和用地合理性的说明;(二十七)公路或者铁路建设用地审查表(公路或者铁路项目需要);(二十八)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矿山建设项目需要)
(二十九)林业部门关于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占用林地的需要)。
按项目转用征收耕地之外的其他集体农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十一)、(二十五)项材料。按项目转用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十)、(十一)、(二十五)、(二十九)项材料。按项目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三)、(四)、(十)、(十一)、(二十五)、(二十九)项材料。按项目转用国有耕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五)、(七)、(八)、(九)、(十)、(二十九)项材料。按项目转用耕地之外的其他国有农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的,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二十五)项材料。
第二十条 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认定表由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出具;省政府批准用地的,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认定表由设区市或扩权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
按项目转用征收重点林区的林地的,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需提交国家林业局的审核意见;转用征收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需提交省林业厅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国家和本省政策明确规定暂停受理的,政务大厅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依法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的,出具收文回执,并在1日内通过网络传相关处室局。
各协办处室局自上网之日起3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提出受理审核意见转主办处。主办处根据审核情况和协办处室意见,在之后1日内区分情况分别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告知书》或《受理通知书》转政务大厅。政务大厅应当在当日发出相关文书。
协办处室局自上网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自动收回到主办处。主办处在之后1日内未起草相关文书的,视为受理,政务大厅自动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主办处、协办处室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下列内容进行网上会审,对照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图,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转用征收的意见:
(一)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告知确认听证情况、征地区片价执行情况、社会保障认定情况;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计划、是否通过建设用地预审;
(三)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产权是否明晰、权属有无争议;
(四)是否符合供地政策、是否符合供地标准、供地方式和土地价格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压覆、是否允许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六)地质灾害评估结果是否允许建设项目用地;
(七)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对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经处罚到位、追究到位;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副厅长签发,有特别情况的由厅长签发,上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副厅长签发,予以退卷。
第二十四条 按项目土地转用征收依法经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按规定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通过政务大厅发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转发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用地随同建设项目用地一同报批。拆迁安置用地必须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建设用地区或者独立工矿区内,用地面积不超出原有被拆迁房屋的用地面积。第五章 批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村的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以下事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权利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补偿费支付对象、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支付对象、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安置办法;
(六)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进场用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批准土地转用征收方案或者土地转用征收实施方案后,及时将实施征地范围和规模、履行征地批后程序、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落实等情况,通过征地批后实施信息系统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九条 土地转用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完成实施工作;满2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石家庄、张家口、秦皇岛、唐山、保定、邯郸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用地1年内报省政府批准实施方案;1年内未经省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的用地不再实施,确需使用的重新报国务院审批。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转用征收所涉及土地类别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涉及规划用途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准;涉及征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最新征地区片价图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土地转用征收档案管理,确保土地转用征收档案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政府批准土地转用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省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备案系统中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土地转用征收报批文书的格式文本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0年12月21日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冀国土资发[2010]51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及等别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及等别
附件1: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附件2: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
一等:
上海:长宁区 虹口区 黄浦区 静安区 卢湾区 普陀区 徐汇区 杨浦区 闸北区
二等:
北京:朝阳区 崇文区 东城区 丰台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西城区 宣武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白云区 海珠区 荔湾区 萝岗区 天河区 越秀区)深圳市(福田区 罗湖区 南山区 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河北区 红桥区 南开区
重庆:大渡口区 江北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 沙坪坝区 渝中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沈阳市(大东区 东陵区 和平区 皇姑区 沈河区 铁西区 于洪区)
江苏:常州市(天宁区 新北区 钟楼区)南京市(白下区 鼓楼区 建邺区 秦淮区 下关区 玄武区 雨花台区)苏州市(沧浪区 虎丘区 金阊区平江区)无锡市(北塘区 滨湖区 崇安区 南长区)
浙江:杭州市(滨江区 拱墅区 江干区 上城区 西湖区 下城区)宁波市(海曙区 江东区 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仓山区 鼓楼区 晋安区 台江区)厦门市(海沧区 湖里区 思明区 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 历下区 槐荫区 天桥区)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四方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 汉阳区 洪山区 江岸区 江汉区 硚口区 青山区 武昌区)
湖南:长沙市(芙蓉区 开福区 天心区 雨花区 岳麓区)
广东:汕头市(金平区 龙湖区)珠海市(金湾区 香洲区)深圳市宝安区
四川:成都市(成华区 锦江区 金牛区 青羊区 武侯区)
五等:
北京:通州区
天津:塘沽区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 路南区 开平区)
山西:太原市(万柏林区 杏花岭区 迎泽区)
辽宁:鞍山市(立山区 千山区 铁东区 铁西区)
吉林:长春市(朝阳区 二道区 宽城区 绿园区 南关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 道外区 南岗区 香坊区)
江苏:徐州市(鼓楼区 云龙区)
安徽:合肥市(包河区 庐阳区 蜀山区 瑶海区)
江西:南昌市(东湖区 西湖区 青山湖区 青云谱区)
河南:郑州市(二七区 管城回族区 惠济区 金水区 中原区)
广东:东莞市 佛山市禅城区 惠州市惠城区 中山市 深圳市龙岗区 广州市黄埔区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良庆区 青秀区 西乡塘区 兴宁区)
海南:海口市秀英区
云南:昆明市(官渡区 盘龙区 五华区)
陕西:西安市(灞桥区 碑林区 莲湖区 未央区 新城区 雁塔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沙依巴克区 水磨沟区 头屯河区 天山区 新市区)
六等:
北京:大兴区 昌平区 顺义区
天津:津南区 西青区
河北:保定市(北市区 南市区 新市区)邯郸市(丛台区 邯山区 复兴区)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东河区 青山区 九原区)
辽宁:本溪市(平山区 溪湖区 明山区)抚顺市(东洲区 顺城区 新抚区 望花区)盘锦市(兴隆台区 双台子区)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
吉林:吉林市(船营区 龙潭区 昌邑区 丰满区)
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海:嘉定区 宝山区 闵行区
江苏:南通市(崇川区 港闸区)扬州市(维扬区 广陵区)镇江市(京口区 润州区)南京市栖霞区 常州市戚墅堰区 苏州市(吴中区 相城区)
浙江: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 瓯海区)
安徽:马鞍山市(花山区 金家庄区 雨山区)芜湖市(镜湖区 鸠江区 弋江区)
福建:福州市马尾区
山东:潍坊市(潍城区 奎文区)烟台市芝罘区 淄博市(博山区 临淄区 张店区 周村区 淄川区)济南市历城区
河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涧西区 老城区 洛龙区 西工区)
湖北:黄石市(黄石港区 西塞山区)襄樊市(襄城区 樊城区)
湖南:衡阳市(石鼓区 雁峰区 蒸湘区 珠晖区)湘潭市(岳塘区 雨湖区)株洲市(荷塘区 芦淞区 石峰区 天元区)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 顺德区)广州市(番禺区 南沙区)江门市(江海区 蓬江区)汕头市濠江区 湛江市(赤坎区 霞山区 麻章区)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柳北区 柳南区 鱼峰区)
重庆:渝北区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
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小河区 云岩区)
甘肃:兰州市(安宁区 城关区 七里河区 西固区)
七等:
北京:门头沟区 房山区
天津:东丽区 大港区 北辰区 汉沽区
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 山海关区 北戴河区)
山西:长治市(城区 郊区)大同市(城区 南郊区)阳泉市(城区 郊区)太原市(晋源区 小店区 尖草坪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赛罕区 新城区 玉泉区)
辽宁:丹东市(元宝区 振安区 振兴区)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锦州市(古塔区 凌河区 太和区)辽阳市(白塔区 太子河区 文圣区)营口市(老边区 西市区 站前区)沈阳市(沈北新区 苏家屯区)
吉林:长春市双阳区
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 东安区 西安区 阳明区)
上海:南汇区 松江区 金山区
江苏:江阴市 昆山市 连云港市(海州区 新浦区)启东市 泰州市(海陵区 高港区)张家港市 南京市(六合区 浦口区 江宁区)无锡市(锡山区 惠山区)
浙江:嘉兴市(南湖区 秀洲区)绍兴市越城区 台州市(黄岩区 椒江区 路桥区)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北仑区 镇海区)
安徽:淮南市(大通区 田家庵区)淮北市(相山区 烈山区)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 丰泽区)漳州市芗城区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江西:九江市浔阳区 南昌市湾里区
山东:泰安市(岱岳区 泰山区)威海市环翠区
河南:安阳市(北关区 龙安区 文峰区 殷都区)平顶山市(新华区 卫东区 湛河区)新乡市(红旗区 牧野区 卫滨区)
湖北:荆州市(沙市区 荆州区)宜昌市(西陵区 伍家岗区 点军区 猇亭区)
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潮州市湘桥区 茂名市(茂南区 茂港区)佛山市三水区 韶关市(武江区 浈江区)阳江市江城区 肇庆市端州区 广州市花都区 湛江市坡头区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七星区 象山区 秀峰区)
青海:西宁市(城北区 城东区 城西区 城中区)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西夏区 兴庆区)
八等:
北京:怀柔区
天津:武清区
河北:沧州市(新华区 运河区)承德市(双桥区 双滦区)衡水市桃城区 廊坊市(安次区 广阳区)邢台市(桥东区 桥西区)张家口市(桥东区 桥西区)唐山市丰润区
辽宁:朝阳市(龙城区 双塔区)阜新市(海州区 太平区 细河区)铁岭市银州区 辽阳市宏伟区
吉林:四平市(铁东区 铁西区)通化市(东昌区 二道江区)延吉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平房区 松北区)鹤岗市(东山区 工农区 南山区 向阳区 兴安区 兴山区)鸡西市鸡冠区 佳木斯市(东风区 郊区 前进区 向阳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龙沙区 铁锋区)
上海:奉贤区 青浦区
江苏:常熟市 淮安市(清河区 清浦区)吴江市 宜兴市 常州市武进区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 吴兴区)金华市(金东区 婺城区)义乌市 杭州市余杭区 宁波市鄞州区
安徽:安庆市(大观区 宜秀区 迎江区)蚌埠市(蚌山区 淮上区 龙子湖区 禹会区)铜陵市(郊区 狮子山区 铜官山区)芜湖市三山区
福建:福清市 晋江市 石狮市 泉州市洛江区 漳州市龙文区
江西:赣州市章贡区
山东: 济宁市(任城区 市中区)临沂市兰山区 枣庄市市中区 青岛市(黄岛区 城阳区)烟台市莱山区
河南:焦作市(解放区 山阳区)开封市(鼓楼区 金明区 龙亭区 顺河回族区 禹王台区)
湖北:十堰市(茅箭区 张湾区)
湖南:常德市(鼎城区 武陵区)郴州市(北湖区 苏仙区)
广东:汕头市(潮南区 潮阳区 澄海区)河源市源城区 惠州市惠阳区 揭阳市榕城区 开平市 梅州市梅江区 清远市清城区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增城市 普宁市 肇庆市鼎湖区 珠海市斗门区 江门市新会区
海南:三亚市 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琼山区)
重庆:巴南区
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 汇川区)贵阳市白云区
云南:玉溪市红塔区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九等:
北京:密云县平谷区 延庆县
天津:宝坻区 蓟县 静海县
河北:鹿泉市 唐山市(古冶区 丰南区)张家口市宣化区
山西:临汾市尧都区 晋中市榆次区 大同市新荣区
辽宁:海城市 瓦房店市 营口市鲅鱼圈区
吉林:辽源市(龙山区 西安区)松原市宁江区
上海:崇明县
江苏:丹阳市 海门市 靖江市 溧阳市 如皋市 太仓市 泰兴市 通州市 盐城市亭湖区 扬中市 徐州市泉山区 连云港市连云区
浙江:慈溪市 上虞市 绍兴县 余姚市 舟山市(定海区 普陀区)诸暨市
福建:龙岩市新罗区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三明市(梅列区 三元区)
江西:吉安市(吉州区 青原区)景德镇市(昌江区 珠山区)萍乡市安源区 新余市渝水区 宜春市袁州区 九江市庐山区
山东:滨州市滨城区 德州市德城区 菏泽市牡丹区 莱芜市莱城区 莱州市 聊城市东昌府区 龙口市 日照市(东港区 岚山区)荣成市 文登市 东营市东营区 烟台市(福山区 牟平区)潍坊市(坊子区 寒亭区)
河南:漯河市源汇区 南阳市(宛城区 卧龙区)
湖北:鄂州市鄂城区 荆门市(东宝区 掇刀区)潜江市 仙桃市 武汉市江夏区
湖南:娄底市娄星区 邵阳市(北塔区 大祥区 双清区)益阳市(赫山区 资阳区)永州市(冷水滩区 零陵区)岳阳市云溪区 衡阳市南岳区
广东:从化市 恩平市 佛山市高明区 高要市 鹤山市 惠东县 廉江市 罗定市 云浮市云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贵港市(港北区 港南区 覃塘区)梧州市(万秀区 蝶山区 长洲区)桂林市雁山区
重庆:北碚区
四川:德阳市旌阳区 绵阳市(涪城区 游仙区)
云南:安宁市
贵州:贵阳市(花溪区 乌当区)
陕西:宝鸡市(金台区 渭滨区)汉中市汉台区 铜川市(王益区 印台区)
新疆:石河子市
十等:
天津:宁河县
河北:藁城市 迁安市 三河市 辛集市 正定县 涿州市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山西:侯马市 晋城市城区 运城市盐湖区 阳泉市矿区
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松山区
元宝山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乌海市(海勃湾区 海南区 乌达区)
辽宁:大石桥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本溪市南芬区 铁岭市清河区
吉林:白城市洮北区 白山市八道江区 敦化市 公主岭市 梅河口市 图们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 呼兰区)黑河市爱辉区 尚志市 双城市 双鸭山市(宝山区 尖山区 岭东区 四方台区)绥芬河市 绥化市北林区 伊春市伊春区 肇东市 大庆市(红岗区 龙凤区 让胡路区)
江苏:东台市 江都市 姜堰市 金坛市 仪征市 徐州市(贾汪区 九里区)镇江市丹徒区 淮安市楚州区 扬州市邗江区
浙江:东阳市 富阳市 海宁市 乐清市 丽水市莲都区 临海市 衢州市柯城区 瑞安市 温岭市 永康市
安徽:亳州市谯城区 滁州市(南谯区 琅琊区)繁昌县 肥东县 肥西县 阜阳市(颍东区 颍泉区 颍州区)宁国市 芜湖县 宣城市宣州区
福建:长乐市 龙海市 南安市 南平市延平区 永安市 泉州市泉港区
江西:丰城市 贵溪市 上饶市信州区 鹰潭市月湖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寿光市 招远市 邹城市 莱芜市钢城区 临沂市(河东区 罗庄区)
河南:鹤壁市(鹤山区 淇滨区 山城区)濮阳市华龙区 三门峡市湖滨区 许昌市魏都区
湖北:黄冈市黄州区 随州市曾都区 天门市 孝感市孝南区 沙洋县 江陵县 武汉市蔡甸区 黄石市(铁山区 下陆区)鄂州市华容区
湖南:长沙县 怀化市鹤城区 浏阳市 张家界市永定区 岳阳市君山区
广东:博罗县 潮安县 电白县 佛冈县 高州市 海丰县 化州市 揭东县 乐昌市 雷州市 连州市 陆丰市 南澳县 南雄市 韶关市曲江区 四会市 吴川市 信宜市 阳春市 英德市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钦南区)武鸣县 南宁市邕宁区 玉林市玉州区 来宾市兴宾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海南:儋州市 琼海市
重庆:双桥区 万盛区
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 乐山市(沙湾区 市中区)泸州市江阳区 内江市市中区 攀枝花市(东区 仁和区)宜宾市翠屏区 自贡市(大安区 自流井区)
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
云南:昆明市东川区 曲靖市麒麟区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渭南市临渭区 咸阳市(秦都区 渭城区)西安市(长安区 临潼区 阎良区)
甘肃:白银市白银区 嘉峪关市 金昌市金川区 天水市秦州区 兰州市红古区
新疆:阿克苏市 喀什市 库尔勒市 伊宁市
十一等:
河北:霸州市 定州市 高碑店市 邯郸县 黄骅市 任丘市 武安市 新乐市 遵化市 邯郸市峰峰矿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山西:介休市 朔州市朔城区 孝义市 忻州市忻府区 原平市 大同市矿区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满洲里市 乌兰浩特市
辽宁:北票市 灯塔市 东港市 凤城市 开原市 凌海市 凌源市 调兵山市 新民市 兴城市 本溪满族自治县 阜新市(清河门区 新邱区)辽阳市弓长岭区 葫芦岛市南票区
吉林:和龙市 桦甸市 珲春市 集安市 蛟河市 九台市 临江市 龙井市 磐石市 舒兰市 榆树市
黑龙江:海林市 海伦市 密山市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桃山区 新兴区)庆安县 五常市 鸡西市滴道区
江苏:宝应县 大丰市 高淳县 高邮市 海安县 句容市 溧水县 邳州市 如东县 宿迁市宿城区 新沂市 兴化市
浙江:嘉善县 兰溪市 临安市 桐乡市 玉环县
安徽:长丰县 巢湖市居巢区 黄山市(徽州区 屯溪区)六安市(金安区 裕安区)宿州市埇桥区 淮北市杜集区
福建:惠安县 连江县 闽侯县 宁德市蕉城区 莆田市秀屿区
江西:抚州市临川区 井冈山市 乐平市 萍乡市湘东区
山东:安丘市 昌邑市 肥城市 胶南市 莱西市 莱阳市 蓬莱市平度市 青州市 曲阜市 乳山市 滕州市 新泰市 兖州市 章丘市 诸城市 枣庄市(薛城区 峄城区)
河南:济源市 商丘市(梁园区 睢阳区)太康县 信阳市(平桥区 浉河区)驻马店市驿城区 郑州市上街区 洛阳市吉利区 焦作市(马村区 中站区)新乡市凤泉区
湖北:赤壁市 大冶市 丹江口市 洪湖市 老河口市 麻城市 石首市 松滋市 武穴市 咸宁市咸安区 宜城市 应城市 襄樊市襄阳区 枣阳市 钟祥市 武汉市(汉南区 黄陂区 新洲区)鄂州市梁子湖区
湖南:吉首市 耒阳市 醴陵市 临湘市 汨罗市 湘乡市 沅江市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广东:德庆县 封开县 怀集县 惠来县 揭西县 连平县 龙门县 梅县 清新县 饶平县 遂溪县 新丰县 新兴县 兴宁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云安县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北流市
海南:澄迈县 东方市 万宁市 文昌市
重庆:涪陵区 万州区 江津市
四川: 达州市通川区 都江堰市 峨眉山市 广元市市中区 江油市 南充市(高坪区 嘉陵区 顺庆区)彭州市 双流县 遂宁市船山区 西昌市 成都市青白江区 内江市东兴区
贵州:安顺市西秀区
云南:楚雄市 河口瑶族自治县
陕西:安康市汉滨区 韩城市 延安市宝塔区 咸阳市杨陵区
甘肃:白银市平川区 天水市麦积区
新疆:昌吉市 哈密市 吐鲁番市 乌鲁木齐县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十二等:
河北:安国市 泊头市 沧县 大厂回族自治县 抚宁县 高邑县 河间市 冀州市 定兴县 晋州市 井陉县 乐亭县 蠡县 卢龙县 栾城县 滦南县 滦县 迁西县 青县 清河县 沙河市 深州市 唐海县 香河县 徐水县 永年县 玉田县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山西:长治县 汾阳市 高平市 古交市 河津市 怀仁县 霍州市 吕梁市离石区 灵石县 潞城市平定县 清徐县 永济市 左云县 朔州市平鲁区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锡林浩特市 牙克石市 扎兰屯市
辽宁:北镇市 朝阳县 大洼县 抚顺县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辽阳县 辽中县 盘山县 绥中县 铁岭县 长海县
吉林:安图县 白山市江源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大安市 德惠市 东丰县 东辽县 抚松县 辉南县 梨树县 柳河县 农安县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双辽市 洮南市 通化县 汪清县 永吉县
黑龙江:安达市 北安市 富锦市 虎林市 宁安市 铁力市 五大连池市 大庆市大同区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富拉尔基区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鸡西市(城子河区 恒山区 梨树区 麻山区)伊春市(南岔区 汤旺河区 西林区)
江苏:东海县 赣榆县 洪泽县 建湖县 金湖县 沛县 射阳县 泗洪县 泗阳县 铜山县 盐城市盐都区 淮安市淮阴区
浙江:德清县 奉化市 海盐县 建德市 江山市平湖市 嵊州市 桐庐县 新昌县
安徽:池州市贵池区 当涂县 含山县 绩溪县 泾县 舒城县 桐城市 铜陵县 淮南市(八公山区 潘集区 谢家集区)
福建:福安市 福鼎市 建瓯市 罗源县 闽清县 南靖县 沙县 邵武市 武夷山市 云霄县 漳平市 漳浦县 诏安县
江西:安福县 德兴市 高安市 吉安县 进贤县 芦溪县 南昌县 南康市 瑞昌市 瑞金市 泰和县 峡江县 新干县 樟树市
山东:长岛县 高密市 海阳市 临清市 栖霞市 枣庄市(山亭区 台儿庄区)东营市河口区
河南:安阳县 长葛市 登封市 邓州市 巩义市 辉县市 林州市 灵宝市 孟州市 沁阳市 荥阳市 汝州市 卫辉市 舞钢市 项城市 新密市 新乡县 新郑市 许昌县 偃师市 漯河市(郾城区 召陵区)义马市 永城市 禹州市 中牟县 周口市川汇区平顶山市石龙区
湖北:安陆市 当阳市 恩施市 广水市 汉川市 宜都市 枝江市 宜昌市夷陵区
湖南:安仁县 安乡县 常宁市 道县 桂阳县 汉寿县 衡东县 衡南县 衡山县 衡阳县 华容县 津市市 冷水江市 澧县 涟源市 临澧县 临武县 南县 宁乡县 祁东县 祁阳县 韶山市 邵东县 邵阳县 石门县 双峰县 桃江县 桃源县 望城县 武冈市 湘潭县 湘阴县 新邵县 攸县 岳阳县 株洲县 资兴市
广东:大埔县 东源县 丰顺县 广宁县 和平县 蕉岭县 连南瑶族自治县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龙川县 陆河县平远县 仁化县 始兴县 翁源县 五华县 阳山县 郁南县 紫金县 乳源瑶族自治县
广西:岑溪市 东兴市 桂平市 合浦县 合山市 河池市金城江区 贺州市八步区 临桂县 柳城县 柳江县 容县 田东县 昭平县 钟山县
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 定安县 临高县 五指山市 陵水黎族自治县
重庆:合川市 永川市
四川:崇州市 广安市广安区 广汉市 绵竹市 邛崃市 什邡市 成都市(新都区 温江区)攀枝花市西区 自贡市(贡井区 沿滩区)泸州市(龙马潭区 纳溪区)乐山市(金口河区 五通桥区)
贵州:都匀市 凯里市 清镇市 铜仁市 兴义市
云南:大理市 个旧市 石林彝族自治县 瑞丽市
西藏:日喀则市
陕西:华县 华阴市 黄陵县 洛川县 潼关县 兴平市 榆林市榆阳区 铜川市耀州区
甘肃:成县 敦煌市 酒泉市肃州区 临夏市 永登县 玉门市 武威市凉州区 陇南市武都区
宁夏:灵武市 青铜峡市 吴忠市利通区 中卫市沙坡头区
新疆:阿勒泰市 阿图什市 博乐市 阜康市 奎屯市 米泉市 塔城市 乌苏市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独山子区 乌尔禾区)
十三等:
河北:安平县 柏乡县 昌黎县 磁县 大城县 东光县 高阳县 固安县 故城县 怀来县 景县 临城县 灵寿县 满城县 南宫市 宁晋县 清苑县 容城县 深泽县 肃宁县 唐县 望都县 文安县 吴桥县 献县 兴隆县 邢台县 雄县 宣化县 阳原县 易县 元氏县 枣强县 赵县
山西:长子县 大同县 代县 定襄县 繁峙县 河曲县 洪洞县 壶关县 稷山县 绛县 交城县 黎城县 临猗县 陵川县 柳林县 宁武县平陆县平顺县平遥县 蒲县 祁县 沁水县 曲沃县 芮城县 山阴县 寿阳县 太谷县 文水县 闻喜县 五台县 乡宁县 襄汾县 襄垣县 新绛县 阳城县 翼城县 应县 盂县 垣曲县 泽州县 中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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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昌图县 法库县 黑山县 桓仁满族自治县 建昌县 建平县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康平县 宽甸满族自治县 清原满族自治县 台安县 西丰县 新宾满族自治县 岫岩满族自治县 义县 彰武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