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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共5篇)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20-46097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1 16:16: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乌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凭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对持有《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持有《就失业登记证》并符合条件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和落实失业保险待遇。

《就失业登记证》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自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劳动者身份证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对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到常住地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农民工在本省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提交户籍证件)、常住地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提交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原转业退役军人提交复转证明;被征地农民提交被征地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交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农民工失业的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证明及有关失业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提交街道或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出具的失业证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三)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同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劳动者原就业情况;

(三)劳动者失业情况,包括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三条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对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安排的就业服务。

第四章《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街道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免费发放并开展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街道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所站设立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发放《就失业登记证》的专门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开展人本服务。

第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经办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第十八条发证机构要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证件、人员、台帐、平台“四统一”,同时做好相应就业、失业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由持证者本人保管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经核实的,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加盖“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对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的;

(四)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六)遗失或损毁作废的;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应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录入准确、详实。

第二十三条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站要加强沟通协调,定期通报交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相关信息。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对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台湾、香港或澳门居民在本地就业的登记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平顶山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在材料

一、借款人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等);

2、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5、门面房租赁合同(房产所有权、场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6、合伙或融资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7、居住地社区证明;

8、①.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②.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提供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同时

提供未安置证明;

③.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无不良助学贷

款证明;

④.其它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9、自筹资金证明;

10、借款人结婚证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11、借款人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未婚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

二、担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收入证明。

三、街道社区提供下列材料:

1、小额担保货款申请审批表;

2、小额担保货款反担保人(个人或组织)认定表;

3、调查报告。

四、要求

1、借款人如实填写申请书,内容完整无涂改;

2、按时配合调查、核保;

3、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身份证、户口簿复印在一张);

4、营业执照、借款人身份证、优惠证(毕业证、失业证、军人退役证)复印件一式三份,其它材料一式二份。

平顶山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管理办法

就业登记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

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二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建立

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等。

第三条 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灵活就业人员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

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合法居住证明;

(四)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到公共就业人才服

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

业、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到受理其就

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等手续。

失业登记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八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

遇享受情况等。

第九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镇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或停止经营的;

(四)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城镇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除提供身份证外,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和社区无业证明;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人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等破产或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

门出具的停止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林)的,提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人均耕(林)地不

足0.2亩的证明;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放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

明(劳动合同);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全国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信息全国有效,持证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进行就业愿望并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其他法津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行政部门指定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程序和手续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关系在市本级的单位,由市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受理劳动者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有效证件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即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确需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十八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分别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

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条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范围和应提供的材料: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提供“零就业家庭” 认定证明。(零就业家庭认定仍按平劳

社[2006]83号文件办理);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档案材料等;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失业登记证明;

(四)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或肄业证、“低保证”和社区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五)登记失业的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六)登记失业的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提供劳动模范、军烈属证明和社区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七)登记失业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抚养人户口本及相关单亲家庭证明材

料;

(八)其他符合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审批部门应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栏填写相应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接受持证人员申请并提供就业服务后,应在“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栏填写相应服务内容及时间。

第二十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失业保险手续。

第二十四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户籍和常住地址、学历、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等)、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三篇:省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标题】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浙人社发〔2013〕111 号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13-04-28 【实施日期】2013-06-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3〕11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制定了《浙江 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 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有关政策,《就 根据 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28 号令)、《就业失 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 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 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可以具体经办就业 和失业登记工作。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村)社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统称“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 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 办法。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 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第五条 就业登记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信息;

(二)劳动者个人信息;

(三)就业类型和就业时间;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有关政策,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 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统称“经办机构”。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就业登记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信息;

(二)劳动者个人信息;

(三)就业类型和就业时间;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用人单位代为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三)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有在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失业登记由本人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非农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本地农业户籍人员失业登记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地城镇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应由本人如实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并提供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提供毕业或肄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第十一条 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经办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经办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经办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户籍迁移省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经经办机构连续三次职业介绍,本人不愿意就业的以及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经办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而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一定时间内视作无就业愿望。具体时间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的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劳动者档案由其他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经本人同意,其档案可由原保管单位保管,也可以转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地城镇户籍人员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在其到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经办机构应同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八条 不符合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如符合本地就业援助条件的,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提出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注明认定日期、援助对象类别和可享受的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制,仅限劳动者本人使用。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

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经办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印制,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被用人单位招用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黔劳社厅发[2009]14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8]18号),逐步建立和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失业 通知 抄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抄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在黔企业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9年3月4日印发

共印200份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逐步建立和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8]1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须按规定办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和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由其自行确定。县(市、区、特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可以委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要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五条 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应出示《登记证》;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登记情况,并出示《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凭以下材料,办理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可申领《登记证》。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劳动者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三)初次申领《登记证》须提交一寸近期同底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须提交其在城镇常住地的居(暂)住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在其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凭以下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登记表》,办理就业登记,申领《登记证》。在户籍地就业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城镇常住地办理。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初次申领《登记证》须提交一寸近期同底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三)个体经营者,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须提供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 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各市(州、地)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五)城镇复员退伍军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失业人员;

(八)各市(州、地)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条 失业人员凭以下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登记证》。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失业后,在城镇常住地办理。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学校毕(肄)业且未就业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登记;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登记;

(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登记;

(五)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登记;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登记;

(七)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凭城镇常住地的居(暂)住证明登记;

(八)其他失业人员凭相关证明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灵活就业,并由街道(乡镇0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的;

(四)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服兵役、依据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3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一)未参加《登记证》年审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到户籍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登记证》发放与管理

第十三条 《登记证》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第十四条 《登记证》编号根据GB2206-2007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由“行政区划代码+发证流水号”两部分组成,为十二位阿拉伯数字,前六位数表示行政区划代码,后六位数表示发证流水号。

第十五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证》时,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录入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保证《登记证》及登记信息在全省的唯一性、有效性、真实性。暂未使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档案,定期将本地就业失业登记及发证情况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登记证》后,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属用人单位的,开具就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发放《登记证》。属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发放《登记证》。

第十七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登记证》时,证号不得变更,不得转接、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招用的持《登记证》人员,《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登记证》交还本人。

第十九条 《登记证》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持《登记证》人员,每年需持《登记证》到原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用人单位招用的持《登记证》人员,由用人单位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时间为每年6月份至10月份,未经年审的,不能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遗失、损毁《登记证》的,应及时向发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发。遗失的要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凭遗失启事30日之内到原发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登记证》自行失效:

(一)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实行,同时发放《登记证》,原《贵州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停止发放。《贵州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在2009年年审时更换为《登记证》,贵州省《再就业优惠证》使用至规定的有效期限止,到期按规定申领《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一:《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样式

附件二:全省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发证编号

附件三:《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表》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填表说明

一、个人基本情况(一)婚姻状况: 未婚、已婚、离异(二)政治面貌:

中共党员、共青团员、民主党派及无党派人士、群众(三)户口性质:城镇户口、农业户口(四)文化程度:

研究生、本科、大专、中专、中技、高中、职高、初中.小学、文盲或半文盲

(五)职业(职称):

1、技术职称:。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

2、职业资格:.高级技师、技师、高级技工、中级技工、初级技工

(六)人员类别:

新成长劳动力、就业转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复退军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非本省户籍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其他人员

(七)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及以上失业人员、持《残疾证》残疾失业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 障的失业人员

(八)人员状态:

失业、就业转失业、单位招用就业、灵活就业、个体经营、其他就业

(九)社保状态:

在职参保、灵活就业参保、个体参保、终止保险关系、未参保

二、就业登记(在职人员)(一)单位招用就业

1、合同状态:新签、续签、变更

2、合同类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3、就业形式:雇佣、派遣。

4、单位性质:

(二)择业形式:灵活就业、个体经营、其他就业

三、失业登记(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原因:劳动合同期满、企业破产撤消解散、企业除名、违纪辞退、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四、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

(一)就业情况:单位就业、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失业(二)享受扶持政策内容: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灵活就业社保补 贴、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篇:就业和失业登记

就业和失业登记办事指南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办理机构

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性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合法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一)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劳动者就业后10日内进行就业登记。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就业登记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常住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登记。

(二)劳动者申报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县城镇户籍常住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县外人员在我县城镇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符合条件的可到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进行失业登记。

(三)特别强调

1.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或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时,应先办理用(退)工备案;

2、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

1、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2、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

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3、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

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四、新旧证的衔接工作

1.对持原《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职工失业证》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后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2.劳动者可正常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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