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关于发展新型建造方式,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的要求,规范管理国家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基地)是指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较好的产业基础、技术先进成熟、研发创新能力强、产业关联度大、注重装配式建筑相关人才培养培训、能够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的装配式建筑相关企业,主要包括装配式建筑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装备制造、科技研发等企业。
第三条 产业基地的申请、评审、认定、发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产业基地优先享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向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较强的装配式建筑产业能力;
3.具有先进成熟的装配式建筑相关技术体系,建筑信息模型(BIM)应用水平高;
4.管理规范,具有完善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市场信誉良好;
5.有一定的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实践经验,以及与产业能力相适应的标准化水平和能力,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6.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产业基地申请表;
2.产业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相关证书; 4.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装配式建筑发展情况确定各省(区、市)产业基地推荐名额。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的产业基地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应根据参评企业类型选择装配式建筑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装备制造、科技研发、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由主任委员主持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基地的基础条件;人才、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综合实力;实际业绩;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目标和计划安排等。
各地可结合实际细化评审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给定的名额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产业基地。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复核各省(区、市)推荐的产业基地和申请材料,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推荐的产业基地进行现场核查。复核结果经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后公布产业基地名单,并纳入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产业基地不予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产业基地应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实施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发展报告并接受检查。第十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产业基地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产业基地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计划安排的完成情况等进行抽查,通报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未完成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的产业基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产业基地认定。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定期对产业基地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认定为产业基地,评估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其产业基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试行办法》(建住房〔2006〕15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住房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协助组织实施。
第二篇: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29 20:14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关于发展新型建造方式,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的要求,规范管理国家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基地)是指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较好的产业基础、技术先进成熟、研发创新能力强、产业关联度大、注重装配式建筑相关人才培养培训、能够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的装配式建筑相关企业,主要包括装配式建筑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装备制造、科技研发等企业。
第三条 产业基地的申请、评审、认定、发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产业基地优先享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向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较强的装配式建筑产业能力;
3.具有先进成熟的装配式建筑相关技术体系,建筑信息模型(BIM)应用水平高; 4.管理规范,具有完善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市场信誉良好; 5.有一定的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实践经验,以及与产业能力相适应的标准化水平和能力,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6.其他应具备的条件。第七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产业基地申请表; 2.产业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相关证书; 4.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装配式建筑发展情况确定各省(区、市)产业基地推荐名额。
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的产业基地进行评审。第十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应根据参评企业类型选择装配式建筑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装备制造、科技研发、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由主任委员主持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基地的基础条件;人才、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综合实力;实际业绩;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目标和计划安排等。各地可结合实际细化评审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给定的名额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产业基地。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复核各省(区、市)推荐的产业基地和申请材料,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推荐的产业基地进行现场核查。复核结果经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后公布产业基地名单,并纳入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产业基地不予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产业基地应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实施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发展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产业基地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产业基地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计划安排的完成情况等进行抽查,通报抽查结果。第十七条 未完成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的产业基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产业基地认定。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定期对产业基地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认定为产业基地,评估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其产业基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试行办法》(建住房〔2006〕15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住房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篇:山东省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部署要求,规范完善省级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基地)是指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较好的产业基础、技术先进成熟、研发创新能力强、产业关联度大、注重装配式建筑相关人才培养培训,能够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的装配式建筑相关企业。
第三条 产业基地的申请、评审、认定、公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产业基地应符合省、市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规划,遵循产能适度、布局合理、规范有序、良性发展的原则。
鼓励各市结合当地实际,以产业基地为龙头建立装配式建筑产业园区。第五条 产业基地优先享受国家、省、市相关支持政策,择优推荐申报国家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
第二章 基地申请
第六条 产业基地分为部品生产、集成应用、科技研发等类型。
部品生产类企业为具有一定产业化规模的预制混凝土、钢结构、木结构、整体厨卫、内装等部品部件生产企业或装备制造企业。
工程应用类企业指具有房地产开发、工程施工、建筑设计、一体化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咨询管理等有关能力的企业集团或产业联盟。
科技研发类企业为具有较强技术力量、科研能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企业等。第七条 产业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市场信誉良好,综合实力在行业发展中居领先地位。
(二)科技创新能力较强,技术研发团队素质高,研发投入费用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1%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和技术标准体系,建筑信息模型(BIM)应用水平高。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生产、检测设备齐全,生产工艺、装备先进。
(四)申请部品生产类产业基地的企业,产品先进成熟完善,预制混凝土部件、钢结构建筑部件、部品生产企业年生产能力分别在10万立方米、5万吨、1万台(套)以上,产品已累计在10万平方米以上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
(五)申请集成应用类产业基地的企业,相应具有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设计甲级资质、监理甲级资质,以及与产业能力相适应的标准化水平和技术、资源整合能力,已累计实施10万平方米以上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近两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六)申请科技研发类产业基地的单位,承担过2项以上装配式建筑方面的省部级科研项目,主编或参编过2个以上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获得过省部级科技奖项。
鼓励拥有国家、省级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申报产业基地,并予以优先支持。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向当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业基地申请表;
(二)产业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企业概况、申报产业基地的目的及必要性、企业核心技术和主要产品、工程实践情况、优势分析、工作目标、进度计划、保障措施等;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科技成果鉴定、专利等相关证书;
(四)企业管理制度、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五)技术标准体系;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同一申报单位只允许申报一种类型的产业基地,申报单位为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单位。
第三章 评审认定
第十条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产业布局情况,负责对本辖区内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进行初审,择优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推荐申报产业基地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评审专家委员会,对通过审查的企业进行评审。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根据参评企业类型选择装配式建筑科研、部品部件生产、装备制造、开发、设计、施工、装修、工程咨询、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委员会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业基地是否符合省、市产业布局;
(二)产业基地的基础条件;
(三)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目标和计划安排;
(四)技术体系先进、成熟性,部品部件生产情况;
(五)人才、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综合实力;
(六)实际工程应用业绩;
(七)其他应评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符合条件的,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和公布,颁发牌匾及证书,并按规定纳入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奖励计划;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产业基地一并纳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业基地应制定详细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并认真组织实施。规划期限原则上为三年。
第十七条 产业基地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按规定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发展报告、统计报表等相关情况,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连续性,并接受监督检查。产业基地研发应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没有省或国家技术标准的,应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论证。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产业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或其委托单位对产业基地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实施计划完成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和工程应用情况等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第二十条 未完成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的产业基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撤销其产业基地认定。
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每三年对产业基地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认定为产业基地,评估不合格的撤销产业基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山东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示范基地(产业园区)有关规定废止。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原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示范基地(产业园区)进行全面评估。经评估,符合要求的,认定为产业基地;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生产示范基地(产业园区)认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0日。
第四篇: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框架)
附件4
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框架)
一、目的、意义及必要性
(一)产业基地实施的目的、意义
(二)产业基地实施的必要性
二、产业基地的重点任务
(一)产业基地的核心技术和配套产品技术
(二)产业基地的主要内容
1.主要产品 2.项目实践 3.优势分析 4.技术集成 5.专业协同
三、产业基地的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1.总体目标 2.具体目标 3.阶段性考核目标
(二)进度计划安排(含分阶段考核内容)
(三)政策措施与组织管理保障
第五篇:成都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附件
成都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产业现代化健康发展,保障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装配式建设工程发展的意见》(成府发〔2016〕16号)等规定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是指其结构构件(含预制外墙挂板和预制内隔墙板)全部或部分采用预制,在施工现场装配而成的混凝土结构工程。
第三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应实行“样板先行”制度。
第七条 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应通过逐步推行信息化系统,实现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责任追溯。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根据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特点,总体协调全面工作,在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装配式建筑设计、构件制作、施工各方之间的综合管理协调责任,促进各方之间的紧密协作。
(二)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涉及重大变更及装配率、重要建筑材料等的变更,应当委托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企业生产能力及技术能力进行评估。
(四)建设单位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预制混凝土构件的生产环节进行驻厂监造,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建设单位应当将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施工安装、机电安装等全部工程量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不得肢解发包工程,不得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提供建筑材料及构配件。
(六)建设单位应对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及按相关规定应论证的工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七)建设单位应当牵头建立建设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宜运用建筑信息模型(BIM),建筑物联网等从材料、设计、构件生产、施工等方面对装配式建筑实施质量控制。
第九条 设计单位责任
(一)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装配式建筑的结构类型、预制装配率、预制构件部位、预制构件种类、预制构件之间和预制构件与现浇结构之间的构造做法等,并编制装配式混凝土结构设计说明专篇,对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提出设计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为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的生产、施工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撑和技术指导。
(三)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首段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样板质量验收及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
(四)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参与制定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五)设计单位应明确主要预制混凝土受力构件结构性能检验要求及接缝防水构造措施。
(六)设计单位应在设计中进行信息化管理,包括BIM模型建立、管理及模型数据在工程项目中的应用。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责任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装配率、结构构件节点连接预留预埋等涉及结构安全和保温、防水等主要使用功能的关键环节进行重点审查。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依据之一。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二)施工单位应当就预制构件施工安装的施工工艺向施工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特别是关键工序、关键部位。
(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制构件进场验收制度、预制构件施工安装过程质量检验制度,构件安装作业进行全过程质量管控,形成可追溯的文档记录资料及影像记录资料,并按规定对施工安装过程的隐蔽工程和检验批进行验收。
(四)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五)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装配式施工人员技术培训及考核制度,对吊装、拼装及灌浆等操作人员必须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配式施工。
(六)施工单位应进行施工过程信息化管理,包括构件标识识别、进场检验、吊装、拼装、试验检测、质量验收等方面,在施工前可进行模拟、碰撞等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管控。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责任
(一)监理单位应当针对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专项监理细则,针对装配式特点明确关键环节、关键部位、见证取样及旁站具体要求,经审批后实施。
(二)监理单位实行驻厂监造的,要加强部品、部件生产质量管控。
(三)监理单位应组织预制构件进场验收,全数检查预制构件的外观质量,预留、预埋件的规格及数量,预留孔洞的数量并对电子标识进行识别检查,并组织施工单位对预制构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实体检验。
(四)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安装过程进行监理,由总监组织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分项工程验收。
(五)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管理人员及专业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上岗情况,对预制构件吊装、拼装、预制构件与现浇结构连接,连接部位灌浆等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实施旁站。
(六)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范规定或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应当及时签发监理文件要求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验收;拒不整改的,报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监理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化管理同步收集整理工程监理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施工过程控制
第十三条 装配式建筑“样板先行”制度应包括下列内容:对预制构件及拼装成果进行样板展示;对叠合构件浇筑节点、外墙挂板连接节点、灌浆套筒连接节点、保温、防水构造节点等进行样板展示;对首段装配式混凝土结构进行预拼装并形成样板段。
第十四条 预制构件进场
(一)预制构件进场应设置专用堆场,并选用合适堆放方式。
(二)大型特殊构件运输、堆放应采取保证质量的可靠措施。第十五条 预制构件吊拼装
(一)预制构件吊装前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预制构件吊装和质量管理专项方案,进行技术交底。正式拼装前,选择有代表性的单元或部件进行预制构件试拼装和连接。
(二)预制构件吊装应按已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预制构件吊装就位后,按规范标准进行检验,留存文字及图像检验记录。监理单位应复核施工总承包单位检验结果。
(三)预制构件拼装完成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协同监理单位对其外观质量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预制构件连接
(一)采用灌浆连接的,灌浆连接施工前应编制具有针对性的灌浆专项施工方案;现场灌浆施工所采用的灌浆料必须与型式检验报告中的灌浆料一致。灌浆施工前,应对灌浆料的流动度指标进行测试,指标合格后方可进行灌浆作业,并形成灌浆作业记录及影像资料。
灌浆套筒等连接件的平行检验试件制作、取样、送检均应在监理见证下进行,并符合《钢筋套筒灌浆连接应用技术规程》(JGJ355)要求。
(二)采用现浇混凝土连接的,连接部位混凝土施工前应对粗糙面、键槽、套筒、连接件进行隐蔽验收;浇筑过程应连续浇筑,确保混凝土密实。
第十七条 各责任主体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采用信息化管理及检验手段,通过信息化平台形成相关记录,对工程质量进行管控。
第四章 工程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预制构件生产单位进行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首件验收。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组织预制构件进场验收,确认预制构件产品质量保证文件。进场预制构件应全数检查,并经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发现不合格的构件,应立即退场,并建立台账。验收内容包括构件是否在明显部位安装电子标识,标明生产单位、构件型号、生产日期;构件上的预埋件、吊点、插筋和预留孔洞的规格、位置和数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构件外观及尺寸偏差是否有影响结构性能和安装、使用功能的严重缺陷。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首个样板段质量进行验收,重点对观感质量、位置尺寸偏差、连接质量、防水构造、预留预埋件等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施工。
第二十一条 装配式结构分项工程验收由监理单位总监依据《四川省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程》(DBJ51/T054)《建筑工业化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及质量验收规程》(DBJ51/T008)《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1)等相关规范、标准,组织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并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以及设计单位质量评估报告中,均应注明装配式建筑装配率等性能指标及验收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装配式建筑的特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执行的相关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停工整改。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