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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编辑:雾花翩跹 识别码:20-86768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0 18:22: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汕市政委示[202_]4号 签发人:翁甲洪

关于颁布实施《汕头市出租屋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请示

市政府:

为切实加强对我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积极预防出租屋火灾隐患,努力遏制火灾事故,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公安消防局组织有关人员,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市公安局(附件2)、市住建局(附件3)、市安监局(附件4)等部门以及各区(县)流管办的意见。在收集各单位反映的意见建议后,我们主要采纳了市公安局和住建局的意见建议。但由于此次修订管理规定主要以消防安全工作为主要内容,因此对住建局所建议增加的关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质量安全签订书。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方可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不予办理租 赁登记备案”建议没有采纳;同时,在经征求各区(县)流管办的意见建议时,7个区(县)均表示没有意见建议。市流管办和市公安消防局共同起草了《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附件1),拟以市政府名义颁布实施。

妥否,请审示。

附:1.《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汕头市公安局治安科参考稿); 3.关于《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4.市安监局关于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情况报告。

中共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

202_年2月22日

主题词:实施 出租屋 消防安全 规定

中共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 202_年2月22日

附件1

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明确一名领导专门负责,领导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出租屋的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各级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对出租屋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消防手续。未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公安(治安、户籍)、工商、税务、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落实各级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全面掌握辖区内出租屋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情况,建立健全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消防管理档案应详细记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备案。

(二)组织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组织对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出租屋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开展各项消防监督执法活动。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消防的基本知识、灭火和逃生的基本技能以及出租屋消防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履行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出租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屋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责令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摸查并掌握本辖区出租屋的消防安全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将出租人和承租人义务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统一组织、部署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分期、分批对出租屋进行全面检查,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对本辖区内的出租屋实行经常性巡查。对依法需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出租屋应上报公安派出所进行处理。对依法不需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出租屋,符合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的,由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登记表》上签署具体意见;不符合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的,由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法律、技术、行政等手段督促落实整改,必要时可对其采取停水、停 电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安全措施、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等内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出租人应将房屋委托他人管理情况书面报房屋所在地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房屋的,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出租人(代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取得消防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结构后出租。

(三)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结构,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 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保障房屋公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房屋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五)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有关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发现火灾应当及时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并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没有消防手续的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四)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做到人走灯灭,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每次使用液化石油气后要切断气源。

(五)自觉维护公共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六)室内装修要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每个房间应当配备手提灭火器。

(七)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及火灾扑救,并 及时向出租方报告,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出租屋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对依法不需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出租屋,按下列消防安全标准进行整治:

(一)除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单层砖墙瓦屋顶结构建筑外,出租屋均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二)建筑层数10层以上(含10层)的出租屋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三)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出租屋应设置两条以上的封闭楼梯间;

(四)出租屋的楼梯间应直通天面,疏散楼梯首层应直通室外且应采用实体墙与停车、铺面等场所分隔,若需开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五)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等应保持畅通无阻,按规定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的门应为外开门,安全出口严禁上锁。

(六)三层及三层以上,且仅设置一条疏散楼梯的出租屋二层以上的每个楼层及窗户、阳台如设置防盗网均应设有紧急逃生口,并保持畅通。

(七)房间与楼梯间、公共通道的隔墙应采用不开设窗洞的实体墙分隔,墙应封至梁、板底,入户门应采用能阻挡烟气的实体门(玻璃门、带亮子的门等除外)。不得在楼层内设置住人的夹层阁楼。

(八)建筑层数10层以上(含10层)和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出租屋应设置室内消火栓或消防软管卷盘等消防给水系统。

(九)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应至少配置一具4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两具以上4kgABC干粉灭火器,并保持其性能完好。

(十)出租屋的通道、过厅等公共部位应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一)出租屋不得采用可燃材料装修或堆放可燃材料。

(十二)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电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十三)不得在公共走道上及楼梯间内等公共部位使用明火。

(十四)出租屋内不得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物品。

(十五)出租屋应按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控制居住人数。居住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面积,不包括厨房、厕所、楼梯等面积。

第十七条 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完善消防给水系统,设置室外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

第十八条 出租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一)依法需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后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依法不需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后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而未取得《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登记表》(合格)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将本地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题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会同有关方面,对各地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登记表》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出租屋管理规定

出租屋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租屋消防、治安、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望大家共同遵守。

一、出租屋由合法单位或具有有效身份证和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到管理处承租,租住人有责任和义务配合管理处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各项管理工作。

二、租住人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和在出租屋内从事物品加工、销售等商业经营活动。

三、禁止在出租屋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禁止私拉乱搭电线和电插板,禁止用木板隔墙,单间出租屋只限用一瓶液化气。

四、不得私自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和更改、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禁止在阳台、窗户、墙体上悬挂或摆放木板、天线等易掉落物品,不得往外扔东西、泼水、吐痰等。

五、不得在消防通道上堆放杂物,设置铁门和防护栏网,不得挪用和破坏消防设施设备。

六、不得饲养家畜、宠物。

七、不得在出租屋内大声播放音影设备,不得喧哗、吵闹,影响他人休息、学习和工作。

八、自觉做好自我安全防范工作,户内尽量不存放贵重物品,出门要锁好门窗,关水关电关气,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九、爱护出租屋卫生,不得把生活拉圾、废旧物品乱堆乱放和倒入排污管道,要自行清理到垃圾堆放处。

十、不得将出租屋私自转租,各租户要及时清付房租、水电费等费用,认真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合同)。

十一、以上规定,若有违犯,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202_年5月20日

第三篇: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202_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

(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九)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二)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九)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第二十八条 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提示:以上文本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第四篇: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202_年 09月 05日 09:59 深圳新闻网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2_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2_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_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第七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

(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九)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二)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九)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第二十八条 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等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妨碍公务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202_年 09月 05日 09:59 深圳新闻网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鉴于《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在盐田区试行,因此本《决定》中涉及居住证的内容,在盐田区先予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配合推行居住证制度,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若干规定》原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承租人”、原第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三十一条的“积极”等内容删去。

二、修改的内容

1.“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并简称为“出租屋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责任书》”修改为“《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出租人”修改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第三款中“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修改为“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3.第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4.第五条第一款中“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修改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5.原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6.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一)项和原第(二)项合并为第(一)项,并将“应当于当天办理”修改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9.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第二款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修改为“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将“对出租屋实施”修改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

11.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一款中“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修改为“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

12.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原第(二)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原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4.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等部门”。

15.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办理房屋租赁”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

1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开展出租屋”修改为“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1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1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处罚”修改为“处理”。

19.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所在单位”修改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三、增加的内容

1.第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二、三款: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2.增加一条为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3.增加一条为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4.增加一条为第十条:“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5.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6.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增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增加一项为第(三)项:“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增加一项为第(九)项:“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九)项增加“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9.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12.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

“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3.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原第二款增加“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14.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1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6.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二)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增加一项为第(八)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17.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增加一项为第(六)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18.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并另作个别文字修改。

第五篇: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2_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

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

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

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

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六条 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七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八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

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二条 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出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

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具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十五条 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具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具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

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七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十八条 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

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3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

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租金核算。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170号 默认分类 202_-09-23 00:04 阅读44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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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鉴于《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在盐田区试行,因此本《决定》中涉及居住证的内容,在盐田区先予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配合推行居住证制度,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若干规定》原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承租人”、原第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三十一条的“积极”等内容删去。

二、修改的内容

1.“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并简称为“出租屋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责任书》”修改为“《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出租人”修改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第三款中“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修改为“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3.第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4.第五条第一款中“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修改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

5.原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6.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一)项和原第(二)项合并为第(一)项,并将“应当于当天办理”修改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9.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第二款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修改为“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将“对出租屋实施”修改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

11.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一款中“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修改为“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

12.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原第(二)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原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4.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等部门”。

15.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办理房屋租赁”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

1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开展出租屋”修改为“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1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1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处罚”修改为“处理”。

19.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所在单位”修改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三、增加的内容

1.第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二、三款: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2.增加一条为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3.增加一条为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4.增加一条为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5.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6.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7.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增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增加一项为第(三)项:“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增加一项为第(九)项:“依法交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8.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九)项增加“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9.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10.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12.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

“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3.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原第二款增加“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14.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1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6.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法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二)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第十六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增加一项为第(八)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17.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一)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增加一项为第(四)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增加一项为第(六)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8.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并另作个别文字修改。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2_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2_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_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

(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九)依法交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二)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九)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第二十八条 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等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妨碍公务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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