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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年所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编辑:落花时节 识别码:20-94090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9 12:29: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2_年所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职工医疗补助暂行管理办法

为使我所职工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后医疗保障水平基本不变,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我所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职工患病医治并发生超过规定一定比例的医保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适当予以医疗补助。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对象为全所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

第三条

医疗费补助标准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医疗费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首先由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后,在职职工医药费用3000元以内由所医疗补助82%,超过3000元由所补助60%;退休职工医药费用4000元以内由所医疗补助90%,超过4000元由所补助70%,在一个自然年度内(1月-12月,下同)。

(二)门诊慢性病(简称“门慢”)医疗费用:“门慢”就诊时到自己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取得医保专用发票,首先由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后,由个人负担部分(含门慢起付标准费用),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分别由所医疗补助85%和90%。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慢医疗费用的最高补助限额为:第1类为在职3000元、退休4000元,第2类为在职4000元、退休5000元,第3类为在职7000元、退休8000元。

对于同时患有两种以上慢性病的职工,其最高补助支付限额可在原基础上增加202_元。

(三)住院费用: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医保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实行现金支付金额(即个人自付费用)扣除自付比例为100%和超支付上限的费用(即个人应自理费用)后按照60%的比例予以二次报销。

(四)门诊精神病医疗费用:门诊精神病患者因精神疾病到本人选择的定点医院就诊时,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精神病专科诊治费(包括检查和用药费用)无需个人支付,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的标准与医院结算。

因精神疾病需住院进行治疗的,经医保中心审核后,个人可免付住院起付标准费用,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按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三款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南京市医保规定和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医疗项目等

1.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的正常妊娠分娩费用报销 4000 元,难产费用报销 5000 元。对放环、取环、人流、药流、粘堵、男扎、女扎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带来后遗症的职工医疗费,据实报销。

2.职工发生工伤可按照工伤鉴定确认签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据实报销。

3.在外服务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

4.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床位费支付标准为每床日35元,享受自费特约医疗人员床位费按照每床日50元核准。实际床位费低于支付标准的,以实际支付床位费支付,高于支付标准的,只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五条

经南京市医保中心审核批准的长期驻外退休职工,需要异地就医的,应按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门诊医疗费用由所医疗补助支付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其住院或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或结付医疗费后,按规定在南京市医保中心报销,再由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六条

在职职工因公在外出差、公派学习或享受探亲假期间,患危、急病门诊就医的,符合南京市医保规定的,其医疗费用的报销办法按第三条执行。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南京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范围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医疗补助有关事项

(一)补助资料。补助资料是指就医的项目、种类及费用金额证明。主要包括:就医诊断证明、南京市医保收据及相关费用明细。

1.门诊医疗费

医保门诊费用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定点期医院医保办公章);

药品、诊疗项目明细(处方单、检查治疗单);医疗费用清单原件;《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审批表》复印件。

2.异地医疗门诊医疗费

(1)长期居住外地退休职工:南京市医保中心审核批准的《长期居住外地医疗保险申请表》复印件、门诊费用收据;门诊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

(2)因公出差期间就医职工:单位开具公出差证明;门诊费用收据;门诊费用清单,病历原件或复印件。

3.异地医疗住院医疗费

(1)长期居住外地退休职工:南京市医保中心审核批准的《长期居住外地医疗保险申请表》复印件;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住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南京市医保中心审核结算清单复印件。

(2)因公出差期间就医职工:单位开具因公出差证明;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住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南京市医保中心审核结算清单复印件。

(3)长期驻外地的(须经医保中心审批备案)医疗费用的报销,当年个人医保卡帐户余额于次年初一次性返还给单位(单位再转付个人),由于所内在个人帐户为零的情况下,方可报销。所以长期驻外地退休职工一年结算一次。个人支付费用扣除卡内余额后参照所医疗补充规定予以报销。

(二)审核补助时间和程序

我所职工的普通门诊、门慢、门特、门精的医疗费用实行双月(1

日)报销制度,到所综合管理处办理审核补助手续。

第九条

医疗补助应本着“先外后内”原则,即:在医保个人帐户用完后,个人支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办理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后,按第三条规定由所医疗补助经费补助。

第十条

202_年1月1日起,单位职工子女必须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参加南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缴纳的参保费用由单位支付(凭发票逢单年在男方单位、双年在女方单位报销)。

对符合国家计策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所发生的医药费也采取二次报销,门诊医疗费用首先由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所医疗补助经费补助70%,在一个自然年度内(1月-12月)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补助限额分别为202_元。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报销50%。(方法同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住院)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综合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篇: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范文模版)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37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2_]80号),结合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本市经济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市与区县分级筹集,分级核算,分级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镇职工∠铝腥嗽保硎芄夜裨币搅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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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和市人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69号)规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行政机关、行政单位)

(二)条例《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本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上年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逐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2_年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补助筹资标准,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5%。

区县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可参照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执行;也可在不超过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 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各区县实际情况,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筹资标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财政局备案。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各类单位不同补助比例给予补助,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第七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在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支付:

(一)在一个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特殊门诊、社区病床的医疗费用,下同),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会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级以上人员以上人员(年满50岁,下同)补助95%。

(二)在一个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4万元以上的,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95%,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级以上人员补助100%。

(三)在一个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8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四)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本办法补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确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有关补助政策给予补助。

第九条、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政策,确定国家公务员补助经费的科研单位水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补助办法和财务会计制度。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和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三)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审计监督。

(四)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初期,市财政按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总和及其相关系数,计算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的补助标准和各类单位补助额,将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单位自行管理,以收定支。各单位应建立医疗补助经费专户,单独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条件成熟时,再将医疗补助经费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区县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极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在严格审核基础下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原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三篇:天津市武清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天津市武清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武清政[202_]8号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2_]80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2_]87号),结合我区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全区统一筹集,实行区与各机关事业单位分级核算和管理。

第四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69号)规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符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本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本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规定,依照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上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经区政府同意,筹资标准确定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3%.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区财政统一解决,并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在一个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门(急)诊医疗费用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按每人每个工龄10元,最高不超过300元的标准;退休人员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按每人每年300元、70周岁以上按每人每年350元的标准,年初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一次性核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包干使用,剩余结转下年。

(二)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门诊、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下同)。

1、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自己支付;

2、住院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20%、退休人员补助25%;

3、住院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30%、退休人员补助35%;

4、住院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含4.4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45%;

5、住院医疗费用在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5%、退休人员补助90%;

6、住院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第九条 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本办法补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确有困难,且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有关补助政策给予补助。第十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结算。公务员医疗补助采取先由个人垫付,然后按季度报销的结算办法。每季度末,用人单位将住院医疗费单据审核汇总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根据社险武清分中心报核后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按规定给予补助,并将报支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要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及时拨付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确保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实施。

第十二条 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积极推进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配合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加强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核拨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要加强对本单位参保人员的管理,认真审核医疗费用单据,防止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浪费。若发现以虚假手段骗取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将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负责确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和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补助办法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预算和资金管理,及时拨付经办部门所需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三)区审计局每年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进行专项审计,监督其管理和使用。

(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要健全组织机构,设立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经费专户,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按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武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清区财政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乌鲁木齐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2_年11月19日

第一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新政发〔202_〕8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的范围是:

(一)市属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市人事部门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属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应与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资金要合理使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本市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者。其人员身份的确定,以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及实有人数为准。凡未经市组织、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其医疗补助经费问题。

第五条经费来源与筹资标准:

(一)市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市属事业单位经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其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三)市本级各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市本级国家公务员上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4%提出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列入下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按月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拨付给单位,各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

(四)乌鲁木齐县、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其本级国家公务员上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4%提取,由其财政根据预算按月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拨付给所属单位,各单位应按足额将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不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单位,所属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的用途和标准:

(一)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以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标准予以补助,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在定占医疗机构住院、门诊做慢性特殊病种治疗时,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三)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的部分,应包括的住院起付标准。

(四)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先按“大病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以后,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 第八条医疗补助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业务工作。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本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遇收支使用情况;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四)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使用医疗补助经费时,应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有关规定,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医疗补助资金。

第九条医疗补助经费的申报及结算:

(一)本市国家公务员申请使用医疗补助经费,必须是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达不到医疗补助申请标准的不予申报。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公务员申报享用医疗补助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具体结算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在门诊做慢性特殊病种治疗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达到本人年工资收入40%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提供的数据资料,在一个统筹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自付累计金额为依据,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时,其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患大病住院或在一个内多次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汇总,并附住院结算单、医疗费清单等相关资料,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批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条本市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编委、人事局共同审核批准。第十二条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金,仍按原资金来源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并报省政府原则同意(苏政复[202_]16号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2_]7号)精神,结合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目前我市市区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分为增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和统筹医疗补助费两部分。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暂委托单位协助管理,随着医疗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待条件成熟时由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

第四条 医疗补助费中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的标准为:在职人员每人每年6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800元。各单位根据当年12月末在册人员性质,于次年1月份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经费,并于次年2月底前一次性缴至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年3月31日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算更新时记入。

今后增记个人账户的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统筹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以下医疗费用的补助。

(一)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自负一定金额。在职人员自负300元,退休人员自负200元。超过自负金额的门诊费用,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90%的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部分,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90%的标准予以补助。

(三)每一医保内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中,超过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95%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六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发生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自负费用,应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专用发票由单位按规定补助。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医疗补助经费不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一)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原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医疗补助经费中的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实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5%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今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二)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驻苏部省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

(三)各单位医疗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应建立医疗费用台账,保证及时按规定结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经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执行。原《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医疗补助的通知》(苏财社字[202_]23号)同时废止。

202_年所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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