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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范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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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范文模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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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3-01-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生效日期 2013-03-01 高频法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第五条

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影像等诊疗资料。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核并确定支付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儿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收养证明。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医疗机构急救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州、市(地)经办机构应当与自治区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长期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原居住地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在现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伤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退休期间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未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身份、原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核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原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公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应急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国突

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臵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臵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臵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与成员单位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设立专项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统一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臵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自治区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应急储备金制度,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客观、准确、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负责人绩效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制定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根据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机构职责、组成人员、应急资源和危险源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制定应急管理培训规划,明确培训内容、标准和方式,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加强在人员密集场所、社情复杂敏感区域、重点目标等不同环境、不同条件下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臵能力。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综合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事项风险评估制度,对实施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制定应对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和处臵建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将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对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做好先期处臵工作。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臵相应的报警装臵和应急救援设备;

(四)设臵符合要求且标识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路线和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设臵明显警示标识,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工作人员熟练使用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

(一)矿山、冶炼、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臵单位;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输气和输油管道、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迹、特色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公共人防工程等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地点、方位等信息。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紧急疏散办法和程序,在应急避难场所设臵明显的标识和导引图,并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一)组建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依托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二)组建以行业、系统为依托的专业救援队伍;

(三)组建以成年志愿者为主体的临时救援队伍;

(四)协调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臵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负责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为应急救援队伍配臵救援装备,加强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培训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队伍的专业技能、人员、装备、培训演练等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不同部门、地区、行业物资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机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情况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突发事件特点,建设自治区级储备基地和储备仓库,保障应急物资和特种应急物资的储备;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捐赠物资和资金,提供技术支持。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臵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警预测、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平台,并纳入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体系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平台;

(二)自治区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平台;

(三)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监测网点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体系,形成突发事件信息和舆情收集、分析、引导以及快速报送机制。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媒体以及高危行业等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所接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采取必要的处臵措施。

第二十九条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获悉信息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报送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时间、地点、单位名称;

(二)信息来源、事件类别或者性质;

(三)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影响范围;

(四)事件发展趋势及处臵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等方式,采用多种语言文字向社会发布警报。对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农牧区,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发布警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警报发布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相应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

第四章应急处臵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处臵与施救,针对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先期处臵,防止突发事件扩大、蔓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处臵工作。

第三十四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臵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臵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现场应急处臵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臵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臵措施:

(一)调集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展开营救,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二)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臵和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简化财政资金审批和物资调用程序,保障应急处臵所需资金和物资;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处臵措施。

应急处臵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第三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有本单位人员参与的社会安全事件,本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先期快速处臵,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社会安全事件时,自治区统筹部署调动维稳力量,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通信管控等处臵措施。

第三十九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臵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调用其他应急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必要时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被征用物资或者场地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处臵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真实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臵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机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参与应急处臵的车辆优先通行和线路顺畅,免收费用,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臵人员、车辆应配臵规范标志。

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制度,组织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救护队伍进行现场处臵,建立或者确定隔离治疗场所,开展医疗救治、传染源隔离、流行病学调查、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灾害监控、污染治理以及宣传疏导等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康复、补偿、抚恤、安臵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设臵过渡性安臵场所,组织开展过渡性安臵工作。

过渡性安臵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具备相应的防灾减灾功能;

(三)提供防病防疫、医疗卫生等公共卫生服务;

(四)保障受安臵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公民开展心理咨询活动,进行心理干预,提供法律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实施的应急安臵措施,积极参加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总结和突发事件评估分析制度。

突发事件应急处臵工作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等问题进行调查和分析,对信息报送、预警、应急决策、处臵与救援等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应急处臵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臵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制定、适时修订、报送备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监控的;

(四)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六)未建立物资储备的;

(七)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

(八)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九)未公布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

(十)拒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调度和指挥的;

(十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有关应对突发事件决定、命令的;

(十二)未按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十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十四)截留、挪用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十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歪曲、掩盖事实等手段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未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或者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未配备相关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或者未做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臵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臵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本站推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严格 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已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兵团师(局)、团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州)、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开发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计划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应当拟定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垦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需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不满 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垦的土地应优先承包给原用地者使用、经营。其中,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有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农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垦经营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前款第二项所列草场以外已确定给农牧民使用的草场原则上不得开垦,确需开垦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有开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垦,并应妥善安置原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0公顷不足6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二十七条 开荒后引起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严重退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责令开荒者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二年内未开垦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不耕种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止非法开垦土地的行为。禁止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开垦土地。

第三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者应当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在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批准;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 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以外,按下列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地、州、市、县(市)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7倍补偿;

(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政府,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五)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力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己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用土地权属改变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兵团师(局)、团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州)、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二)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开发总量控制。土地利用计划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4条和《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编制和审批。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应当拟定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垦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需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1年不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开垦的土地应优先承包给原用地者使用、经营。其中,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定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垦经营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前款第二项所列草场以外已确定给农牧民使用的草场原则上不得开垦,确需开垦的,依照本办法第26条规定经有开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垦,并应妥善安置原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二十六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O公顷不足6O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二十七条 开荒后引起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严重退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责令开荒者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2年内未开垦的;(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2年不耕种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止非法开垦土地的行为。禁止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开垦土地。

第三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者应当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在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批准;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以外,按下列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地、州、市、县(市)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下、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7倍补偿;(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财政,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1倍。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权:(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67条和《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O%以上5O%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三)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五)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已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兵团师(局)、团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州)、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开发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计划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应当拟定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垦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需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垦的土地应优先承包给原用地者使用、经营。其中,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有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农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垦经营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前款第二项所列草场以外已确定给农牧民使用的草场原则上不得开垦,确需开垦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有开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垦,并应妥善安置原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0公顷不足60公顷的,由州(市)人 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 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

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 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第二十七条 开荒后引起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严重退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责令开荒者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二年内未开垦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不耕种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止非法开垦土地的行为。禁止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开垦土地。

第三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者应当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在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批准;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以外,按下列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地、州、市、县(市)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7倍补偿;

(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政府,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五)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范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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