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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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指证券公司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券,以质押券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额为融资额度,向其指定交易客户以证券公司报价、客户接受报价的方式融入资金,在约定的购回日客户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为质押券:
(一)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
(二)基金份额;
(三)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条 以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作为质押券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客户约定适用根据《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
以基金份额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券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
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质押券折算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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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控制机制,对质押券价值进行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据此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报价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申报本公司的报价,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
交易系统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的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
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
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八条 上交所对报价回购实施交易权限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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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样本附后);
(四)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
(五)负责报价回购业务的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交所经审核并会商中国结算后,认为证券公司申请符合规定的,向其发出确认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二)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券不足;
(三)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
(一)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
(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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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证券公司质押券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证券公司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报价回购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对客户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对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可选择其作为交易对手方;对不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审核结果。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制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全面介绍报价回购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
(一)在证券公司营业场所临柜签署;
(二)通过电子方式签署;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并将客户有关资料报备上交所后,客户方可参与报价回购业务。
第十七条 客户应书面承诺其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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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
第十八条 报价回购交易品种以期限确定,其期限可以为一年以内的任意期限,具体品种期限由证券公司确定后向上交所报告。
第十九条 报价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5:10。
第二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回购的统一报价,客户接受报价后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交易申报,交易系统核验后对具有足额质押券对应的交易申报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报价回购交易一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即为成立,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协议》约定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式为自动方式的,客户在约定的日期前不发出不再续做指令,即视为同意按照相同的交易品种、证券公司每一到期日公布的报价,自动达成下一期交易。
《客户协议》约定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式为手动方式的,客户在回购到期日希望继续参与下一期交易的,应当再次向证券公司发出初始交易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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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报价回购的申报数量单位为手,最低申报数量为1手。1手为人民币1000元。
第二十三条 报价回购的申报价格为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提前购回价格为百元资金提前购回年收益。
第二十四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申报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提前购回价格、申报数量、交易类型等内容。
初始交易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合同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交易类型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无须单独申报。第二十六条 客户可以在到期购回日前全部或部分提前购回。客户提前购回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购回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收委托并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申报,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购回日。提前购回的持有期收益按该笔回购的提前购回年收益率计算确定。
第二十七条 提前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申报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提前购回价格、申报数量、交易类型、要提前购回的订单的申报日期、要提前购回的订单的成交编号、提前购回的价格等内容。
提前购回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合同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提前购回价格、成交-6- 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上交所报备其进行报价回购交易的交易单元。
第三节 报价回购额度
第二十九条 上交所交易系统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进行前端控制。回购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
(一)规模控制额度;
(二)质押专用账户中未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所有质押券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
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总额不得超过该额度。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当质押券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大于证券公司未到期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余额,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专用账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为该公司还可用于新增报价回购交易的总量或可转出的质押券总量折合的标准券数量。
证券公司完成报价回购初始交易、提交质押券转出申报,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相应减少;证券公司完成购回交易后,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相应增加。上交所依据调整后的可用额度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进行总量控制。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额度增减规定。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提交报价回购初始交易申报,须确保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足额。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提交质押券转出申报,须确保质押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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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报价回购可用额度足额。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场需求及回购额度,证券公司在每个交易日自行确定各个回购品种的规模上限,并通过其网站或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公布。在任一交易日内,证券公司可根据各回购品种的实时可用余额数据,不接受可能导致规模超限的委托。
第五章 质押券管理与资金划付服务
第一节 质押券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XX证券公司质押式报价回购质押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质押专用账户”),用以保管其所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券的自有证券。
质押专用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质押专用账户时,除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质押专用账户中的证券作为担保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的履约担保质押券。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券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质押券处臵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向上交所报备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作为质押券转入转出的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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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将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清单通过书面方式及时告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第三十九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转入申报,当日日终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有足额质押券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入指令逐笔将相应质押券由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入质押专用账户。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相应增加。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内质押券不足的,对该笔转入申报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转出申报,若当日日终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转出该部分质押券后剩余质押券折合的标准券数量足以担保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金额,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出指令逐笔将相应质押券由质押专用账户转入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出的质押券于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若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内剩余质押券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则该笔转出申报将不予办理。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应付报价回购交易结算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公司当日所有的质押券转出申报均不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已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质押券不计入标准券。
第四十二条 客户可向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报价回购相关信息,可查询的信息包括证券公司质押券所折算的标准券总量、该客户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证券公司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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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业务,即视为认可并遵守本办法关于质押券管理及质权设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资金划付
第四十五条 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名义开立)办理资金划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进行净额清算,并根据该净额清算结果,在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
第四十七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证券公司负责客户报价回购交易资金明细清算,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无关。
第四十八条 T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分别以证券公司的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单位,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进行轧差清算,相关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并据此在证券公司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代为进行资金划付。
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大于全部购回金额的,证券公司客户专用-10- 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金额=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大于全部初始交易金额的,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全部初始交易金额。
其中,初始交易金额=成交数量×1000; 对于到期购回,购回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购回金额=剩余成交数量×(100元+到期年收益×实际回购天数/365)×10。剩余成交数量为,到期购回日该笔交易的初始交易成交数量减去对应的提前购回成交数量后的余量;实际回购天数=到期购回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
对于提前购回,购回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提前购回金额=提前购回成交数量×(100元+提前购回年收益×实际回购天数/365)×10。实际回购天数=提前购回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
上述公式中成交数量的单位为手。
第四十九条 T日16:00,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应付账户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净额清算结果将应付金额从应付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付至应收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应付账户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净额清算结果将应付金额从应付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付至应收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报价回购均不做资金划付处理。
因资金不足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的,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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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
第六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业务进行盯市管理,监控市场风险及提前做好当日资金划付安排。
第二节 违约处臵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客户原因或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到期购回或提前购回的交易或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证券公司与客户按照约定自行办理资金结算。
第五十六条 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小于零的,上交所可在次一交易日暂停接收该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初始交易及质押券转出申报,只接收提前购回与质押券转入申报。待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等于零后,上交所恢复其报价回购权限。
证券公司于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小于零之日起次一交易日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等于零的,自次二个-12- 交易日起上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进入业务终止处理。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提供自有资金账户中的现金作为临时质押物,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等于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将相关现金进行锁定。证券公司可在采取其他措施使得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零后,申请对多余现金解除锁定。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当日报价回购资金划付失败的,该证券公司当日的报价回购交易及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全部延迟至次一交易日;连续两个交易日资金划付失败的,上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进入业务终止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被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应按以下流程进行处理:
(一)权限终止当日,该证券公司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全部提前购回,证券公司以终止日为准计算客户收益,不得与客户开展新的交易;
(二)证券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质押券处臵申请,并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臵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按债权比例向客户公平清偿。
上述第三方是证券公司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委托进行质押券处臵的机构;
(三)全部债务清偿后,证券公司应向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业务终止报告,并可申请转出剩余质押券;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仍不足以偿付的,由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客户可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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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与客户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质押券或质押现金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
(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的;
(四)客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五)质押券中的债券到期的。
第六十条 发生前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上述情形导致证券公司违约的,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客户已获足额资金偿付,应与证券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了结。证券公司应将确认函上报交易所,并可向上交所申请转出剩余质押券并对剩余质押现金解除锁定。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通知办理质押券的转出和质押现金的解锁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质押式报价回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六十三条 报价回购业务相关交易与结算费用的收取标准,由上交所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报价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14- 异常事故、交易或结算异常情况及上交所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等因素导致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指客户与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由证券公司提供自有资产作为质物向客户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客户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
质押券:指证券公司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并集中存放于质押专用账户中的自有证券。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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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各证券公司:
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业务风险,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制订《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报价回购业务存在的风险。《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客户适当性】提示客户在办理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对自身参与的适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慎评估,并以真实身份参与,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应当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若为机构客户),慎重决定参与报价回购交易。避免因不当参与而产生损失。
三、【证券公司资质】提示客户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前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资质。
四、【潜在的“自我代理”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交易中,证券公司既是客户的交易对手方,同时又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有关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存在因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疏漏所导致的利益冲突风险。
五、【“资金划付失败”的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交易中,初始交易及购回交易中均可能出现因应付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不足额导致资金划付失败、当日初始交易及到期购-16- 回的资金划付均延迟至次一交易日的风险。如果T+1日仍无法完成资金划付,则属于违约,相应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共有质权】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交易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券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当证券公司违约时,全体质权人可以共同行使质权。质押券处臵所得由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七、【信用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交易中面临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证券或资金划付失败,因质押券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导致质押券不能足额担保所有报价回购债务,以及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权限、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等。
八、【业务终止】提示客户关注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终止后,将首先由证券公司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并由其将处臵所得与临时现金质押物之和按债权比例向客户公平清偿。仅当证券公司怠于、不当或无法处臵时,将由证券公司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委托进行质押券处臵的机构对质押券进行处臵。
九、【质押券的选择标准与担保价值计算】提示客户关注《客户协议》中对质押券选择与担保价值计算依据的约定,由此带来的损失或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十、【收益率的确定方式与市场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的收益率由证券公司公布,客户委托新开报价回购即视为同意并接受该收益率。客户已知悉并完全理解,该收益率属于双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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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意的约定收益率,与其他市场利率可能存在偏差。若市场利率发生变化,已达成的收益率不会进行相应调整,客户可能面临无法获取更高收益的风险。
十一、【流动性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发生大额不再续做或大额提前购回时,证券公司有权根据《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的约定拒绝不再续做或提前购回申请,可能影响客户的资金使用安排和流动性。
十二、【操作风险】提示客户关注证券公司、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等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可能因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而给客户带来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资金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客户将证券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
十四、【操作风险】提示客户关注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将以《客户协议》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其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客户的通知义务。客户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知晓有关通知内容,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若客户联系方式发生变化,但未及时变更预留在证券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导致证券公司无法通知其相关信息,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十五、【政策风险】提示客户关注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客户的存续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十六、【技术风险】提示客户关注在报价回购交易过程中,可能因为证券公司、上交所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技术系统故-18- 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十七、【不可抗力风险】提示客户关注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十八、【其他风险】提示客户关注因报价回购业务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客户和证券公司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客户不得就本报价回购业务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中对报价回购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报价回购交易的所有风险。客户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客户协议》条款,掌握报价回购交易所特有的业务规则,并做好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确定自身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因参与报价回购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客户本人签署,当客户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报价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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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客户签订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客户签订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甲方:客户 乙方:xx证券公司
第一条 乙方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与甲方签订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客户协议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订立客户协议的依据。
第三条 客户协议应对报价回购、折算比率、报价回购的委托价格、提前购回价格、提前购回、交易日、自动续做、手动续做、不再续做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交易双方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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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方具有相应的报价回购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则等禁止或限制投资证券市场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并经上交所批准开通了报价回购权限,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交易双方均自愿遵守报价回购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以及乙方指定的相关业务规定。
(三)交易双方用于报价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和用途合法,并保证自愿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四)甲方已仔细阅读客户协议及《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以及《业务办法》的规定,听取了乙方对报价回购交易规则和客户协议内容的充分说明,准确理解客户协议及《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特别是甲方的责任条款和乙方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报价回购业务涉及的相关风险,愿意接受客户协议的约束。
(五)甲方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报价回购,保证签署客户协议时及客户协议存续期间向乙方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六)乙方具有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交易双方均承诺在客户协议期间内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 客户协议对报价回购业务的一般性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乙方向上交所进行的报价回购交易申报,均视为基于
-21-
双方真实交易关系的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交易申报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二)交易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资金不足与乙方达成报价回购交易的,当日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变,但乙方有权于次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或不再自动为甲方续做。
自动续做是指:回购到期日,如果客户未发出不再续做指令,则视为客户自愿按原回购金额(不含回购收益)自动滚动续做该回购品种,客户不需要下达初始交易委托指令,由系统自动完成续做该品种回购初始交易。
不再续做交易是指:在自动续做期间,客户发出不再续做委托指令,终止自动续做功能。
(三)甲方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在报价回购业务中,乙方是甲方回购交易的对手方,同时又代甲方办理委托申报,并负责办理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六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查询与其报价回购交易相关的信息。
2、按客户协议约定申请提前购回。
3、按客户协议约定申请不再续做。
4、获取报价回购收益。
(二)甲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甲方进行新开报价回购委托时应保证其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2、甲方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的,则甲方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
-22- 第七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有权拒绝可能导致总量超限的委托或其他指令,有权拒绝非交易时间的委托,并有权在乙方报价回购业务暂停期间拒绝接受甲方除提前购回外的其他委托。
2、若当日日终乙方质押专用账户中转出该部分质押券后剩余质押券折合的标准券数量足以担保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金额,乙方可以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库。当乙方提供现金作为临时质押物时,乙方可在采取其他措施使得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零后,申请质押现金的解除锁定。
3、对于大额提前购回或大额不再续做委托,若甲方未按约定进行提前预约,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提前购回或不再续做委托申请。
4、交易存续期内,甲方申请撤销、变更指定交易的,乙方有权拒绝。
(二)乙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除客户协议另有约定外,及时、准确的执行甲方的委托指令。
2、按时对报价回购进行购回清算,并依约向甲方支付收益。
3、如实记载甲方报价回购交易情况,受理甲方提出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查询服务。
4、遵守报价回购额度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客户协议应对甲方能否撤销已发出的委托进行明确约定。
第九条 客户协议约定有自动续做的,应明确自动续做的初
-23-
始交易金额是否包含上一期回购收益。
第十条 客户协议应对一笔回购交易甲方能否部分不再续做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客户协议对质押券管理至少应约定:
(一)关于质押券的选择标准与担保价值计算。
1、以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作为质押券的,乙方应当与甲方约定适用根据《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
2、以基金份额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券的,应明确该证券的具体种类及标准券折算率的确定方式或约定的值,以及标准券折算率的调整机制。
(二)关于质押物的保管与质权确定。
1、乙方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券的自有证券应转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设立的报价回购质押专用账户。
2、转入质押专用账户中的证券作为乙方报价回购业务履约担保质押券。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乙方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甲方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券品种,甲方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质押券处臵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3、初始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及购回交易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不享有质权。
4、质押券转出后,不再作为乙方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券。
(三)报价回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和查询内容。
(四)质押券不足或被司法冻结时的补救措施。
(五)质押券转出的条件。
-24- 第十二条 客户协议对报价回购交易至少应约定:
(一)报价回购价格、可用额度。应约定乙方在每交易日开市前通过其公司网站及交易系统公布各报价回购品种的到期年收益率和提前购回年收益率或价格确定方式、以及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甲方新开报价回购的委托一经确认,即视为甲方同意并接受该品种报价。甲方已知悉并完全理解,该收益率属于双方一致同意的约定收益率,与其他市场利率可能存在偏差。
(二)交易品种、交易时间、交易代码、委托指令要素、申报成交过程。
(三)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及(大额)提前购回时购回金额的计算公式。
(四)大额提前购回及大额不再续做的标准及应对措施。第十三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报价回购业务的清算及资金划付处理以及资金划付失败的处理措施。
(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乙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进行净额清算,并根据该净额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名义开立)之间进行资金划转。证券公司相关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当日全部报价回购资金划付均作失败处理。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完成乙方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资金划付后,乙方与其甲方之间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与其甲方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
(二)客户协议至少应约定乙方通过中国结算办理资金划付失败时,乙方对于新开回购、到期购回、提前购回等各种情形的-25-
资金交收明细处理方式、相关偿付措施以及质权确定方式。客户协议应约定顺延至T+1日,T+1日乙方仍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与第三方主体签署质押券处臵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报价回购业务终止的条件及处理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权限终止当日,双方的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全部提前购回,购回价格为每百元资金提前回购年收益;
(二)乙方应及时向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质押券处臵申请;
(三)对符合要求的申请,由乙方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臵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按债权比例向所有客户公平清偿;
(四)乙方怠于、不当或无法处臵的,由委托的第三方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臵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按债权比例向所有客户公平清偿;
(五)甲方获得足额偿付的,应与乙方签署债务了结的确认函;
(六)全部债务清偿后,乙方应向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业务终止报告,并可向上交所申请转出剩余质押券并对剩余质押现金解除锁定;
(七)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仍不足以偿付的,由乙方对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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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方质押券或质押现金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二)乙方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
(三)乙方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的;
(四)甲方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五)质押券中的债券到期的。
第十七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违约后债务金额的计算公式,质押券的担保范围、质押券处臵所得在担保范围内的偿还顺序,以及处臵后剩余的返还和处臵不足时的追偿等要素。
第十八条 客户协议应对违约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客户协议应载明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并明确约定因报价回购业务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交易双方协商或通过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与任何第三方无关,甲方无权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方为个人的,客户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客户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终止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客户协议应在签章前明确载明“甲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客户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客户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报价回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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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附件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
-1-
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五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 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六条
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2-
(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臵完成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臵;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臵;
(三)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上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3-
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臵报告。
第三章 适当性管理 第一节 融入方
第十三条 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 融出方
第十六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4-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八条 融入方和融出方经证券公司报备上交所后,方可参加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章 业务协议
第十九条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质押登记、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臵等事宜;
(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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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第五章 交易
第一节 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
第二十三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臵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第二十五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节 申报类型
第二十六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终止购回申报、违约处臵申报。
第二十七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第二十八条
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6-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延期购回后累计的回购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九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条 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一条
违约处臵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臵质押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提交违约处臵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臵程序。
第三十二条
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由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融入方、融出方应根据同一指定的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
第三十四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五条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
-7-
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金额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全称、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六条
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三十七条
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三十八条
违约处臵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8- 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违约处臵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三十九条
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终止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第四十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 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
第一节 清算与交收
第四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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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融出方、融入方使用上海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十三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四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五条 T日16: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10-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该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
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节 质押登记
第四十七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
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臵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
第四十九条
补充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负责质押登记的合并管理。第五十条 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第五十一条
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11-
第五十二条
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第五十三条
违约处臵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的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
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或为限售股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进行质押状态调整。
第五十四条
终止购回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五条
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节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五十六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第五十七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第五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七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臵与异常情况处理
-12-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以公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合理确定用于质押的单一标的证券数量占其发行在外证券数量的最大比例,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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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健全盯市机制,有效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解除质押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标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六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计及运作中采取必要措施,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存续期限与股票质押回购期限相匹配。
第六十七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可通过证券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信用增级措施保障融出方权益。
第六十八条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暂停或恢复单一标的证券用于股票质押回购。
第六十九条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不得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节 违约处臵
第七十条 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臵质-14- 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上交所进行处臵的,证券公司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上交所;
(二)T日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臵申报;
(三)T日违约处臵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即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处臵标的证券,卖出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在当日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申报数据。处臵所得优先偿付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将偿付资金划付到融出方对应的账户;
(四)违约处臵后,证券公司应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终止购回申报解除剩余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登记;
(五)违约处臵完成后,证券公司向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臵结果报告。
对于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处臵方式、处臵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七十二条
因司法等机关冻结,影响标的证券处臵的,交易各方按《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影响标的证券处臵的情形解除后,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或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
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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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交易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由证券公司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五)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发生异常情况的,交易各方可以按《业务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终止购回;
(四)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七十五条
发生第七十三条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融入方和融出方。证券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第七十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还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融入方应当提前购回。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国结算按照现有标准在初始交易和补充质-16- 押时向融入方收取质押登记费。上交所按照每笔100元的标准收取交易经手费。
第七十八条
股票质押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适用于融
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适用于融 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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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
(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根据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的合同文本,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相应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融入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中约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应当与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融入方,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若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的,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名称及相关信息。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相关法律后果-18- 均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比照执行。
第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订立业务协议的目的和依据。第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回购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终止购回、违约处臵、履约保障比例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应当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主体资格。甲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情形;
(二)甲乙双方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质押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三)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上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
(四)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和损失;
(五)甲方承诺遵守股票质押回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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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以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七)甲方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标的证券质押或处臵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承诺已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了相应手续,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九)乙方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承诺已经获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臵等事宜;
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已经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臵等事宜;
(十)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上交所开通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十一)乙方承诺具备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二)乙方承诺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十三)甲乙双方均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间维持上述签署-20- 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融出方为乙方时,乙方是甲方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融出方为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乙方作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管理人,同时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与甲方的委托,负责有关交易申报等事宜。
第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开立的上海A股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第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股份类别、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等;
(二)利息计算公式及支付方式;
(三)购回交易金额计算公式;
(四)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公式及相关阀值;
(五)融入方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
(六)标的证券停牌期间市值计算公式。
第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的交易委托、申报、成交、结算、盯市、权益处理、违约处臵等事宜,约定内容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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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为乙方;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
第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臵等事宜。
第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乙方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
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 2.向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
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4.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22- 第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权利包括:
1.乙方或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
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
4.甲方违约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臵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臵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5.甲方违约时,对于处臵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金扣划。
(二)乙方义务包括:
1.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向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集合计划客户或定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
2.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4.根据甲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
5.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方。
第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等内容。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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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后累计的回购期限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乙方应当通知甲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以及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相关权益处理事项加以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二)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三)待购回期间,甲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将有限售条件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甲方应当及时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第十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违约事件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等,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二)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质押标的证券为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具体的处理方式;质押标的证券为个人持有的有限-24- 售条件股份的,业务协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处臵时税费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处臵流程及方式、处臵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终止购回的适用情形、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异常情况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法律后果。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标的证券或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乙方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五)乙方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因甲方或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的详细联络方式,例如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指定联络人、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一方联络方式变更时,通知另一方的方式和时间;
(二)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如自行签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短信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公告通知等,并应当约定乙方发出上述通知后视为送达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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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等因素,导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协议,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并明确约定因股票质押回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协议各方协商或通过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方为个人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终止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在签章前明确载明“甲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业务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业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26- 附件2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
(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融出方、融入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中约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应当与融出方、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融入方,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资产管理子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并载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名称及相关信息。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相关法律后果均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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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订立业务协议的目的和依据。第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回购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终止购回、违约处臵、履约保障比例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乙丙三方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应当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主体资格。甲乙双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
(二)甲乙双方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质押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三)甲乙双方承诺按照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丙方。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丙方应监管部门、上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乙双方相关信息;
(四)甲乙双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和损失;
(五)甲乙双方承诺遵守股票质押回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以及丙方相关业务规定;
(六)甲乙双方承诺遵守丙方确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及质押-28- 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
(七)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以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八)甲方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标的证券质押或处臵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承诺已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了相应手续。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十)乙方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承诺已经获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并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臵等事宜;
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已经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并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臵等事宜;
(十一)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上交所开通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未被暂停或终止;
(十二)丙方承诺具备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三)丙方承诺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丙方未经甲方或乙方同意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29-
(十四)甲乙丙三方均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间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双方互为交易对手方,并共同委托丙方负责有关交易申报等事宜。
第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开立的上海A股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乙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第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股份类别、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等;
(二)利息计算公式及支付方式;
(三)购回交易金额计算公式;
(四)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公式及相关阀值;
(五)融入方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
(六)标的证券停牌期间市值计算公式。
第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的交易委托、申报、成交、结算、盯市、权益处理、违约处臵等事宜,约定内容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
第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臵等事宜。
-30- 第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丙方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
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 2.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
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4.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第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权利包括:
1.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
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
-31-
4.甲方违约时,有权就丙方按照协议约定处臵质押标的证券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处臵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5.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二)乙方义务包括:
1.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集合计划客户或定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
2.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丙方的权利义务。
(一)丙方权利包括:
甲乙双方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或证券达成双方交易,或达成交易可能导致协议各方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的,丙方有权拒绝甲乙双方交易委托,丙方无需就此向甲乙双方承担任何责任。
(二)丙方义务包括:
1.根据甲乙双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
2.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乙双方;
3.甲方违约时,根据协议约定处臵相应质押标的证券; 4.甲方违约时,对于处臵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乙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
第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等内容。《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32- 收合并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
延期后累计的回购期限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丙方应当通知甲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以及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相关权益处理事项加以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二)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三)待购回期间,甲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十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将有限售条件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甲方应当及时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违约事件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等,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二)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三)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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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具体的处理方式;质押标的证券为个人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业务协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处臵时税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处臵流程及方式、处臵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终止购回的适用情形、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发生异常情况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法律后果。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丙方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权限;
(五)丙方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因甲方、乙方或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丙三方的详细联络方式,例如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指定联络人、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一方联络方式变更时,通知另一方的方式和时间;
(二)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如自行签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短信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公告通知-34- 等,并应当约定丙方发出上述通知后视为送达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等因素,导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协议,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第二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并明确约定因股票质押回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协议各方协商或通过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
甲乙丙三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等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方为个人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终止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在签章前明确载明“甲方、乙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业务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业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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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融入方、融出方客户(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充分了解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风险,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应针对融入方制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融入方风险揭示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人应针对融出方客户在相关风险揭示书中加入特别条款,充分揭示股票质押回购存在的风险。
一、《融入方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融入方适当性】融入方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管理要求(若为机构),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市场风险】待购回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市值下跌,须按约定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或采取其他约定方式提高履约保障比例的风险。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处于质押状态,融入方无法卖出或另作他用,融入方可能承担因证券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待购回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发生跨市场吸收合并等情形,融入方面临提前购回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融入方违约,根据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可能被处臵的风险;因处臵价格、数量、时间等的不确定,可能会-36- 给融入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五)【利益冲突的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融出方或融出方管理人,又根据融入方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股票质押回购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六)【特殊类型标的证券】标的证券质押或处臵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否则,融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七)【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可能被上交所暂停用于股票质押回购或被证券公司调整出范围,导致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无法成交的风险。
(八)【交易期限】股票质押回购累计的回购期限超过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无法通过上交所进行购回交易的风险。
(九)【异常情况】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时应关注各类异常情况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质押标的证券或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2、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4、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权限;
5、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
(十)【操作风险】由于技术系统故障、资金交收或质押与解除质押登记失败、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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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融入方的存续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十二)【不可抗力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融入方造成经济损失。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中对股票质押回购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股票质押回购的所有风险。融入方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条款,对股票质押回购所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股票质押回购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融入方本人签署,当融入方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二、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相关风险揭示书中至少应增加下列内容:
(一)【信用风险】融入方违约,质押标的证券被违约处臵后,可能无法足额偿付债务的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股票质押回购待购回期间提前终止,但回购未到期或违约处臵未完成可能导致计划客户无法及时收回投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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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售股风险】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违约处臵时仍处于限售期,无法及时处臵的风险。
(四)【司法冻结风险】标的证券被质押后,因资金融入方的原因导致标的证券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标的证券无法被及时处臵的风险。
(五)【未履行职责风险】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尽职履行交易申报、合并管理、盯市、违约处臵等职责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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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7年征
附件1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7年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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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六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 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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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未因证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有完备的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五)已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质押回购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有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八)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系统,并且通过上交所相关技术测试;
(九)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十)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权限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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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合法合规经营、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等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意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未了结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
(五)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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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
(四)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五)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上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 适当性管理 第一节
融入方
第十四条 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融资投向、风险承受能力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基金、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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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
融出方
第十七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第十八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标准等事项;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九条 融入方和融出方经证券公司报备上交所后,方可参加股票质押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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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业务协议
第二十条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融资投向、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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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业务协议》约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第二十三条
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最低交易金额。其中融入方首次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次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五章 交易
第一节 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
第二十五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
-8- 第二十七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节 申报类型
第二十八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终止购回申报、违约处置申报。
第二十九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条 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延期购回后累计的回购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
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三条
违约处置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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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违约处置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置程序。
第三十四条
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由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融入方、融出方应根据同一指定的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
第三十六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预警线、平仓线、融资投向、融资利率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七条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金额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全称、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10- 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八条
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三十九条
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四十条
违约处置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11-
违约处置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四十一条
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终止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第四十二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 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
第一节 清算与交收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
融出方、融入方使用上海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12- 第四十五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六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七条
T日16: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13-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该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
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节 质押登记
第四十九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
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置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五十条
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
第五十一条
补充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负责质押登记的合并管理。第五十二条
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14- 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第五十五条
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的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
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或为限售股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进行质押状态调整。
第五十六条
终止购回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七条
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节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五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第五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15-
第六十条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七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以公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16- 定数值,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导致超过上述比例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初始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第六十六条
质押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协议终止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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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跟踪监测机制,持续关注融入方的经营、财务、对外担保、诉讼等情况,及时评估融入方的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持续跟踪质押标的证券价格波动和可能对质押标的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有效监控质押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其他依法可以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对融入方资金的使用-18- 情况进行跟踪。发现违反《业务协议》约定的,证券公司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相关改正完成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要求报送股票质押回购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设计及运作中采取必要措施,使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存续期限与股票质押回购期限相匹配。
第七十四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可通过证券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信用增级措施保障融出方权益。
第七十五条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暂停或恢复单一标的证券用于股票质押回购。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不得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节 违约处置
第七十七条 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证券公司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上交所;
(二)T日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三)T日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即
-19-
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置标的证券,卖出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在当日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申报数据。处置所得优先偿付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将偿付资金划付到融出方对应的账户;
(四)违约处置后,证券公司应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终止购回申报解除剩余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登记;
(五)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对于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和补充其他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以及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七十九条
因司法等机关冻结,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交易各方按《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情形解除后,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
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八十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交易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由证券公司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20-
(一)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五)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发生异常情况的,交易各方可以按《业务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终止购回;
(四)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八十二条
发生第八十条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融入方和融出方。证券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第八十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还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三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融入方应当提前购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中国结算按照现有标准在初始交易和补充质押时向融入方收取质押登记费。上交所按照每笔初始交易金额的0.01‰,起点5元,最高不超过100元的标准收取经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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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股票质押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证会字〔2013〕55号)、上交所发布的《关于调整上海市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经手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上证发〔2014〕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适用于融 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2- 附件1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
(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根据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的合同文本,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相应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融入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中约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应当与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融入方,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若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的,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名称及相关信息。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相关法律后果均由
-23-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比照执行。
第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订立业务协议的目的和依据。第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回购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终止购回、违约处置、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平仓线、融资利率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应当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主体资格。甲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情形;
(二)甲乙双方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质押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三)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上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
(四)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和损失;
(五)甲方承诺遵守股票质押回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4- 部门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
(六)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以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七)甲方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承诺已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了相应手续,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九)乙方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承诺已经获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已经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十)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上交所开通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十一)乙方承诺具备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二)乙方承诺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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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甲乙双方均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间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融出方为乙方时,乙方是甲方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融出方为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乙方作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管理人,同时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与甲方的委托,负责有关交易申报等事宜。
第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开立的上海A股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第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股份类别、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融资利率等;
(二)利息计算公式及支付方式;
(三)融资投向;
(四)购回交易金额计算公式;
(五)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公式及预警线、平仓线阈值;
(六)融入方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
(七)标的证券停牌期间市值计算公式。
第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的交易委托、申报、成交、结算、盯市、权益处理、违约处置等事宜,约定内-26- 容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
第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第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乙方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
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 2.向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
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2.保证将融入的资金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1)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2)进行新股申购;(3)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4)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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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4.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5.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6.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第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权利包括:
1.乙方或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
2.乙方有权采取措施对甲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用融入资金的,乙方有权督促甲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3.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 4.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
5.甲方违约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6.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金扣划。
(二)乙方义务包括:
1.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向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集合计划客户或定向客户充分揭-28- 示可能产生的风险;
2.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3.根据甲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
4.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方。
第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等内容。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
延期后累计的回购期限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乙方应当通知甲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补充其他担保物以及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对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相关权益处理事项加以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二)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三)待购回期间,甲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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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将有限售条件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甲方应当及时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第十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违约事件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等,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二)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质押标的证券为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具体的处理方式;质押标的证券为个人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业务协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处置时税费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和补充其他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以及处置流程及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终止购回的适用情形、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异常情况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法律后果。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标的证券或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乙方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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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因甲方或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的详细联络方式,例如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指定联络人、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一方联络方式变更时,通知另一方的方式和时间;
(二)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如自行签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短信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公告通知等,并应当约定乙方发出上述通知后视为送达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等因素,导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协议,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并明确约定因股票质押回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协议各方协商或通过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方为个人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31-
第二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终止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在签章前明确载明“甲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业务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业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32- 附件2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
(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融出方、融入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中约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应当与融出方、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融入方,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资产管理子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并载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名称及相关信息。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相关法律后果均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承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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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订立业务协议的目的和依据。第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回购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终止购回、违约处置、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平仓线、融资利率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乙丙三方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应当具有合法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主体资格。甲乙双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
(二)甲乙双方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质押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三)甲乙双方承诺按照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丙方。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丙方应监管部门、上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乙双方相关信息;
(四)甲乙双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和损失;
(五)甲乙双方承诺遵守股票质押回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以及丙方相关业务规定;
-34-
(六)甲乙双方承诺遵守丙方确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及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
(七)甲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且以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八)甲方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且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则承诺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甲方承诺已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了相应手续。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十)乙方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承诺已经获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并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已经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并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
(十一)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上交所开通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未被暂停或终止;
(十二)丙方承诺具备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服务;
(十三)丙方承诺按照业务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丙方未经甲方或乙方同意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
-35-
结果不得改变;
(十四)甲乙丙三方均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间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双方互为交易对手方,并共同委托丙方负责有关交易申报等事宜。
第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开立的上海A股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乙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第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股票质押回购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股份类别、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融资利率等;
(二)利息计算公式及支付方式;
(三)融资投向;
(四)购回交易金额计算公式;
(五)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公式及预警线、平仓线阀值;
(六)融入方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
(七)标的证券停牌期间市值计算公式。
第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的交易委托、申报、成交、结算、盯市、权益处理、违约处置等事宜,约定内容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乙方;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
-36- 第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由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第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丙方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
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 2.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
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2.保证将融入的资金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1)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2)进行新股申购;(3)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4)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3.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4.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5.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37-
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6.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第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权利包括:
1.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
2.乙方有权采取措施对甲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用融入资金的,乙方有权督促甲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3.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 4.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
5.甲方违约时,有权就丙方按照协议约定处置质押标的证券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6.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二)乙方义务包括:
1.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集合计划客户或定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
2.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丙方的权利义务。
(一)丙方权利包括:
甲乙双方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或证券达成双方交易,或达成交易可能导致协议各方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的,丙方有权-38- 拒绝甲乙双方交易委托,丙方无需就此向甲乙双方承担任何责任。
(二)丙方义务包括:
1.根据甲乙双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
2.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乙双方;
3.甲方违约时,根据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
4.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乙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
第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等内容。《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甲方应当提前购回。
延期后累计的回购期限应当符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丙方应当通知甲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补充其他担保物以及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对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相关权益处理事项加以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二)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三)待购回期间,甲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39-
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十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将有限售条件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在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甲方应当及时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违约事件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等,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二)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三)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具体的处理方式;质押标的证券为个人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业务协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处置时税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和补充其他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以及处置流程及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终止购回的适用情形、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发生异常情况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法律后果。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40-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丙方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权限;
(五)丙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因甲方、乙方或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丙三方的详细联络方式,例如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指定联络人、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业务协议还应当约定一方联络方式变更时,通知另一方的方式和时间;
(二)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如自行签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短信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公告通知等,并应当约定丙方发出上述通知后视为送达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等因素,导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协议,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第二十六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并明确约定因股票质押回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协议各方协商或通过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
甲乙丙三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等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业务协议应当载明甲方为个人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业务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
-41-
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终止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业务协议应当在签章前明确载明“甲方、乙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业务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业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42- 附件3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融入方、融出方客户(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充分了解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风险,开展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应针对融入方制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融入方风险揭示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人应针对融出方客户在相关风险揭示书中加入特别条款,充分揭示股票质押回购存在的风险。
一、《融入方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融入方适当性】融入方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管理要求(若为机构),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市场风险】待购回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市值下跌,须按约定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或采取其他约定方式提高履约保障比例的风险。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处于质押状态,融入方无法卖出或另作他用,融入方可能承担因证券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待购回期间,质押标的证券发生跨市场吸收合并等情形,融入方面临提前购回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融入方违约,根据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可
-43-
能被处置的风险;因处置价格、数量、时间等的不确定,可能会给融入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五)【利益冲突的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融出方或融出方管理人,又根据融入方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股票质押回购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六)【特殊类型标的证券】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否则,融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七)【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可能被上交所暂停用于股票质押回购或被证券公司调整出范围,导致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无法成交的风险。
(八)【交易期限】股票质押回购累计的回购期限超过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无法通过上交所进行购回交易的风险。
(九)【异常情况】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时应关注各类异常情况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质押标的证券或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2.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4.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权限; 5.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十)【操作风险】由于技术系统故障、资金交收或质押与解除质押登记失败、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未履行职责等原-44- 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十一)【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融入方的存续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十二)【不可抗力风险】在股票质押回购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融入方造成经济损失。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中对股票质押回购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股票质押回购的所有风险。融入方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条款,对股票质押回购所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股票质押回购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融入方本人签署,当融入方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二、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相关风险揭示书中至少应增加下列内容:
(一)【信用风险】融入方违约,质押标的证券被违约处置后,可能无法足额偿付债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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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动性风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股票质押回购待购回期间提前终止,但回购未到期或违约处置未完成可能导致计划客户无法及时收回投资的风险。
(三)【限售股风险】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违约处置时仍处于限售期,无法及时处置的风险。
(四)【司法冻结风险】标的证券被质押后,因资金融入方的原因导致标的证券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标的证券无法被及时处置的风险。
(五)【未履行职责风险】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尽职履行交易申报、合并管理、盯市、违约处置等职责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风险。
-46-
第四篇: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必备条款doc
附件2
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客户签订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客户签订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甲方:客户 乙方:xx证券公司
第一条 乙方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与甲方签订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客户协议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订立客户协议的依据。
第三条 客户协议应对报价回购、折算比率、报价回购的委托价格、提前购回价格、提前购回、交易日、自动续做、手动续做、不再续做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交易双方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包括:
(一)甲方具有相应的报价回购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则等禁止或限制投资证券市场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并经上交所批准开通了报价回购权限,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交易双方均自愿遵守报价回购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以及乙方指定的相关业务规定。
(三)交易双方用于报价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和用途合法,并保证自愿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四)甲方已仔细阅读客户协议及《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以及《业务办法》的规定,听取了乙方对报价回购交易规则和客户协议内容的充分说明,准确理解客户协议及《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特别是甲方的责任条款和乙方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报价回购业务涉及的相关风险,愿意接受客户协议的约束。
(五)甲方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报价回购,保证签署客户协议时及客户协议存续期间向乙方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六)乙方具有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交易双方均承诺在客户协议期间内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 客户协议对报价回购业务的一般性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乙方向上交所进行的报价回购交易申报,均视为基于双方真实交易关系的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交易申报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二)交易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资金不足与乙方达成报价回购交易的,当日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变,但乙方有权于次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或不再自动为甲方续做。
自动续做是指:回购到期日,如果客户未发出不再续做指令,则视为客户自愿按原回购金额(不含回购收益)自动滚动续做该回购品种,客户不需要下达初始交易委托指令,由系统自动完成续做该品种回购初始交易。
不再续做交易是指:在自动续做期间,客户发出不再续做委托指令,终止自动续做功能。
(三)甲方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在报价回购业务中,乙方是甲方回购交易的对手方,同时又代甲方办理委托申报,并负责办理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六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查询与其报价回购交易相关的信息。
2、按客户协议约定申请提前购回。
3、按客户协议约定申请不再续做。
4、获取报价回购收益。
(二)甲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甲方进行新开报价回购委托时应保证其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2、甲方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的,则甲方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第七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有权拒绝可能导致总量超限的委托或其他指令,有权拒绝非交易时间的委托,并有权在乙方报价回购业务暂停期间拒绝接受甲方除提前购回外的其他委托。
2、若当日日终乙方质押专用账户中转出该部分质押券后剩余质押券折合的标准券数量足以担保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金额,乙方可以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库。当乙方提供现金作为临时质押物时,乙方可在采取其他措施使得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零后,申请质押现金的解除锁定。
3、对于大额提前购回或大额不再续做委托,若甲方未按约定进行提前预约,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提前购回或不再续做委托申请。
4、交易存续期内,甲方申请撤销、变更指定交易的,乙方有权拒绝。
(二)乙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除客户协议另有约定外,及时、准确的执行甲方的委托指令。
2、按时对报价回购进行购回清算,并依约向甲方支付收益。
3、如实记载甲方报价回购交易情况,受理甲方提出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查询服务。
4、遵守报价回购额度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客户协议应对甲方能否撤销已发出的委托进行明确约定。
第九条 客户协议约定有自动续做的,应明确自动续做的初始交易金额是否包含上一期回购收益。
第十条 客户协议应对一笔回购交易甲方能否部分不再续做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客户协议对质押券管理至少应约定:
(一)关于质押券的选择标准与担保价值计算。
1、以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作为质押券的,乙方应当与甲方约定适用根据《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
2、以基金份额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券的,应明确该证券的具体种类及标准券折算率的确定方式或约定的值,以及标准券折算率的调整机制。
(二)关于质押物的保管与质权确定。
1、乙方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券的自有证券应转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设立的报价回购质押专用账户。
2、转入质押专用账户中的证券作为乙方报价回购业务履约担保质押券。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乙方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甲方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券品种,甲方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质押券处臵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3、初始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及购回交易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不享有质权。
4、质押券转出后,不再作为乙方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券。
(三)报价回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和查询内容。
(四)质押券不足或被司法冻结时的补救措施。
(五)质押券转出的条件。第十二条 客户协议对报价回购交易至少应约定:
(一)报价回购价格、可用额度。应约定乙方在每交易日开市前通过其公司网站及交易系统公布各报价回购品种的到期年收益率和提前购回年收益率或价格确定方式、以及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甲方新开报价回购的委托一经确认,即视为甲方同意并接受该品种报价。甲方已知悉并完全理解,该收益率属于双方一致同意的约定收益率,与其他市场利率可能存在偏差。
(二)交易品种、交易时间、交易代码、委托指令要素、申报成交过程。
(三)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及(大额)提前购回时购回金额的计算公式。
(四)大额提前购回及大额不再续做的标准及应对措施。第十三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报价回购业务的清算及资金划付处理以及资金划付失败的处理措施。
(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乙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进行净额清算,并根据该净额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名义开立)之间进行资金划转。证券公司相关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当日全部报价回购资金划付均作失败处理。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完成乙方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资金划付后,乙方与其甲方之间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与其甲方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
(二)客户协议至少应约定乙方通过中国结算办理资金划付失败时,乙方对于新开回购、到期购回、提前购回等各种情形的资金交收明细处理方式、相关偿付措施以及质权确定方式。客户协议应约定顺延至T+1日,T+1日乙方仍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与第三方主体签署质押券处臵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报价回购业务终止的条件及处理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权限终止当日,双方的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全部提前购回,购回价格为每百元资金提前回购年收益;
(二)乙方应及时向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质押券处臵申请;
(三)对符合要求的申请,由乙方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臵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按债权比例向所有客户公平清偿;
(四)乙方怠于、不当或无法处臵的,由委托的第三方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臵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按债权比例向所有客户公平清偿;
(五)甲方获得足额偿付的,应与乙方签署债务了结的确认函;
(六)全部债务清偿后,乙方应向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业务终止报告,并可向上交所申请转出剩余质押券并对剩余质押现金解除锁定;
(七)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仍不足以偿付的,由乙方对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乙方质押券或质押现金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二)乙方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
(三)乙方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的;
(四)甲方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五)质押券中的债券到期的。
第十七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违约后债务金额的计算公式,质押券的担保范围、质押券处臵所得在担保范围内的偿还顺序,以及处臵后剩余的返还和处臵不足时的追偿等要素。
第十八条 客户协议应对违约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客户协议应载明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并明确约定因报价回购业务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交易双方协商或通过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与任何第三方无关,甲方无权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方为个人的,客户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客户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终止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客户协议应在签章前明确载明“甲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客户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客户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报价回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第五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联合发布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标志着这一创新业务的正式推出已具备制度基础。
业务流程
1、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
2、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3、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4、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交易主体
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标的证券
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A 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回购期限
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 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质押率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华泰证券)各类标的证券的基准质押率
(流通股)主板股票为55%,中小板50%,创业板45%
国债为75% 地方债为70%
企业债、公司债和分离交易可转债纯债为65%
可转换公司债券为60%
普通封闭式基金和创新封闭式基金的优先级为60% ETF、LOF和其他交易所可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为60%
证券权益
客户所持证券不过户,相应证券权益由客户自行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