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省政府《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主观故意、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一机关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后法优于前法。
(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同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一种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
不予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外和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的处罚,减轻幅度原则上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处罚额度以上最高处罚额度的30%(含本比例)以下。有底数的另加底数。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高处罚额度的70%(不含本比例)以上。有底数的另加底数。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或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可以在减轻处罚时不进行并处或只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或违法所得而不罚款。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预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一般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对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未及时纠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可以先对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个体工商户
1、以谋生为目的的下岗职工、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2、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
3、超范围经营,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且经营的项目为国家已经放开经营不涉及国家行政许可的。
4、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办理验照手续且有正当理由的。
5、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企业
1、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
2、企业使用的名称不规范但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误导或损害的。
3、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4、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行政许可项目的超范围经营行为,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6、使用注册商标不规范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并未构成侵权的。
7、其他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企业为摆脱困境而发生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残疾人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经责令能够及时纠正的。
(二)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属于非蓄意虚假宣传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四)与上述行为类似、无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
(三)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
(四)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六)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七)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八)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九)属于国家限制、禁止、行政许可项目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
(十)发布虚假药品、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美容服务、招工招聘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广告行为。
(十一)侵犯名优产品企业、重点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特别是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十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十三)擅自转移、销售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四)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十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六)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对处罚的自由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经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且处罚金额较大的,应当通过局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在实施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减轻行政处罚幅度未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且减轻数额较小的,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幅度低于法定自由裁量幅度下限数额的50%和减轻数额较大的,应当通过局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十四条 办案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纠正,或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川工商办[2007]253号文件印发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篇: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格式条款备案监督办法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格式
条款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川工商办〔2010〕209号
各市、州工商局,扩权试点县(市)工商局,省工商局直属分局:
为规范格式条款备案程序,加强格式条款监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省局制定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格式条款备案监督办法》,望认真遵照执行。
省工商局直属分局具体承担省局格式条款备案监督工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格式条款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格式条款备案程序,加强格式条款监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使用格式条款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说明、须知、凭证、单据、通知、声明等书面、视听资料或者计算机数据的内容涉及交易内容或者当事人权利义务并符合前款规定的,为格式条款。
行业组织制定本行业通用的合同文本中含有格式条款的,视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备案是指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并加以记载的监督制度。包括首次备案、变更备案、修改备案、注销备案和撤销备案。
格式条款备案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依法进行监督的方式,提供方不因格式条款已经备案而减轻、免除或者转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格式条款的备案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格式条款在上级备案机关已经备案的,下级备案机关不再备案;在本省已经备案的,不再重复备案;在外省已经备案的,应提交备案材料审查。
格式条款提供方住所地与其登记机关所在地一致的,在其登记机关备案;提供方住所地与其登记机关所在地不一致的,在提供方住所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提供方在本省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在格式条款制定地或者使用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不同地区使用或者使用地尚不确定的,由提供方自愿选择一个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提供方为非经营性主体的,在其住所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格式条款提供方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住所地在成都市主城区(成华区、锦江区、武侯区、青羊区、金牛区、高新区)内的,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备案。
第六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为强制备案合同文本,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日的30日之前向管辖地备案机关提出首次备案申请;已备案的格式条款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日的15日之前向原备案机关提出变更备案申请: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服务合同文本;
(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服务合同文本;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文本;
(六)运输合同文本;
(七)拍卖、抵押、质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第七条 自愿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在任意时间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备案后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变更备案,未办理变更备案的,不得继续使用备案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依法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发出《格式条款限期备案通知书》,责令提供方限期备案。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申诉、投诉、举报和转办、移送案件中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发出《格式条款限期修改通知书》,说明要求修改的条款、依据和理由,责令提供方在15日内办理修改备案。
格式条款在被要求修改前未备案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已备案的,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外已备案的,向本省审查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提供方申请格式条款首次备案、变更备案、修改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格式条款备案申请表》;
(二)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他类型的格式条款文本;
(三)制定格式条款的依据、理由和说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有关主体资格的证明;
(五)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前款所列书面材料,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外,提供方应当在原件或者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符合管辖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予以受理,出具《格式条款备案受理通知书》。
提供方的申请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补齐、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格式条款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办理备案期间,备案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公示申请备案的格式条款,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格式条款备案、监督检查或者受理申诉、投诉、举报和转办、移送案件中,应当依法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发现格式条款违反《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书面通知
提供方限期修改。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尚未使用的,要求提供方限期修改,已经使用的,依法调查处理并要求限期修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格式条款,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申请备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有异议的条款、依据、理由等。
经复核后仍被要求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提交备案。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机关与备案机关不一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日内将修改备案的情况抄送要求修改的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复核申请中提出听证的请求。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种类和形式的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邀请有关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等参加。
格式条款修改听证程序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当成立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对强制备案的合同文本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复杂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在格式条款审查中,备案机关应当征求合同当事人、有关专家学者、主管部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首次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申请变更、修改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备案的,出具《格式条款备案通知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格式条款不予备案通知书》。备案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备案。
办理首次备案、变更备案期间,提供方不得使用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自愿办理首次备案的格式条款除外。
提供方在办理备案期间对要求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期间和备案机关处理异议的期间,不包含在办理备案的规定期间之内。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备案机关代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定,格式条款备案编号为:CG(四川格式条款)—XXXXXX(备案机关代码)—XX(号)XXX(顺序号)。
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日内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布已备案格式条款、备案编号、备案时间等。
变更备案、修改备案使用新的编号,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日内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布已备案格式条款、备案编号、首次备案时间、变更或者修改备案时间等。
第十八条 提供方应当在已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上标明备案编号,供对方当事人检索、核对。
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公布已备案的格式条款,供对方当事人索取、下载使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方限期修改已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异议或者虽然有异议经复核后仍要求修改而不办理修改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撤销备案,送达《格式条款撤销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条 提供方不再使用已备案格式条款的,可以申请注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格式条款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注销备案,送达《格式条款注销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撤销备案、注销备案后,提供方不得继续使用备案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删除在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公布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格式条款的署名申诉、投诉、举报和转办、移送案件的,应当于3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署名人。
第二十三条 提供方违反格式条款备案监督制度,有下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应当备案未备案并使用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备案申请的;
(三)未按要求修改并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欺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格式条款备案监督档案。档案包括下列材料:
(一)首次备案、变更备案、修改备案、撤销备案、注销备案材料;
(二)监督检查、申诉、投诉、举报和转办、移送案件材料;
(三)格式条款违法行为处罚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格式条款备案中统一使用“格式条款备案专用章”。
格式条款备案监督的主要文书种类和样式,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布,方便当事人查询了解、下载使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格式条款备案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格式条款备案情况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格式条款备案监督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内容。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低限达30%部分处罚,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
(一)至
(六)项所列目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主体: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稳定的;
3、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4、属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5、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三)违法主观方面:
1、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
4、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5、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四)违法客观方面:
1、违法手段恶劣的;
2、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3、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4、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5、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6、作虚假陈述的;
7、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8、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9、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3、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4、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5、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6、违法数额较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高限达30%部分处罚,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
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不同意办案机构处罚建议。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拟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办案机关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照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监察机构负责,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法行政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就是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基本原则是法治、公正、公开、效能以及程序正当,其中法治是重中之重。由于行政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法治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对行政权的规范、约束及监督方面。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权限、法定方式、法定程序来行使职能;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确立并承担法律及道义责任;维护并保障公民权益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肩负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重任,每天都要面对广大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经济发展、食品安全、消费维权、打假售假等问题,是否能够解决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维护广大老百姓的利益,是构建和谐工商依法行政的重点,也是法制保障的核心内容。为此,我局在依法行政方面的主要做法是:
(一)依法确定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关于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确定合法有效的执法主体,确保行政主体合法,尤其是明确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执法主体所拥有的执法权限,因为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在行政执法的最前线,直接面对错综复杂的经济问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必须严格把好主体执法资格的第一关,明确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建立执法人员考核制,实现持证上岗。完善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制,通过岗位练兵等活动,提高现代经济社会执法者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强化廉洁自律,通过签订党风廉政责任状、经常性开展反腐倡廉教育、严格追究责任等方法,提高执法者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意识。
(二)强力规范执法办案行为。程序合法性和正义性,不仅是一个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也是实现法律价值及构建和谐工商的重要检验标准。强化办案工作制度就是将执法程序化落实到制度中的重要方式。一是规范办案文书,逐步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程序说理、事实说理、证据说理、法律说理、陈述申辩说理、救济风险说理、文书格式应用,最大限度使案件说理清楚,法律适用,说理明确,情理说理到位,从而提高办案的正规化、系统化;通过规范综合办案程序、整合办案信息、强化办案指导等方式,将案件的立案、审案、结案三个环节纳入规章和制度规范的范畴。二是规范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通过工商专门法制机构监督和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等方式,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制度化,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行使。三是实行“三级九档”。所谓“三级九档”,就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幅度的规定,将每一种违法行为分为“甲、乙、丙”3个级别,每一级别又分为“A、B、C”3个档次。其中,“级”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违法行为是否恶劣、危害后果经重程度进行划分,甲级是从重处罚,乙级是一般处罚,丙级是从轻或减轻处罚;“档”是按违法行为涉案金额的大小划分。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档”的划分标准:在甲级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乙级、丙级20万元以上的定为“A”档;在甲级涉案金额20-50万元以上,乙级、丙级5-20万元以上的定为“B”档;在甲级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下,乙级、丙级5万元以下的定为“C”档。在具体操作中,严格做到“两个无一例外”,即所有案件都必须录入“案管系统”,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三级九档”。“案管系统”软件平台的运用和“三级九档”裁量意见的适用,使工商部门的执法办案程序更加规范、定性更加准确、裁量更加公正。
(三)积极探索柔性执法方式。执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秩序安定,而非是为惩治而执法。执法行为的最优效果,当属社会呈现出公众广泛认同并自觉愿意接受的局面,使法治成为公众的信仰。柔性执法与严格执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是执法方式和执法原则的辩证法。所谓水亦软之,却足以穿石。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工商面对存在大量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空间之外的经济现象和问题。这就需要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运用非强制性和灵活性的方式来指导解决这些问题。其中,行政指导制度就是其中的代表。通过完善对行政相对人示范教导、行为预警、行为告诫和帮扶奖励等制度,来监控和指导市场主体准入或退出及运行过程,促使其自觉调整行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发状态,起到防患于未然和防微杜渐的作用。如,对于新生无照经营户,工商部门的做法是先发出催办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到期后若仍未取得证照则予以查处,对于涉及食品安全、存在重大隐患的将予以取缔。再如,在查办案件时,工商部门坚持把好两个原则,即将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教育为先、重在纠正、苗头预警、轻违告诫、重违严惩;认真落实工商行政指导制,做到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规范教育;严格区分三类主体,对经营规模小、流动性大的生计型违法主体,积极帮扶其走上合法经营轨道,对存在守法经营主观愿望的营利型违法主体,督促引导其合法经营,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危害性大的暴利型、高污染违法主体,坚决予以取缔。(四)牢固树立服务发展理念。工商机关和工商人员在执法中必须积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诚信服务,把行政相对人作为服务的对象,在服务中实现执法,在执法中体现服务。只有在执法中落实服务意识,才能实现工商执法的正义和公平,体现执法的价值,减少复议及上访的比率,维护执法体系的和谐。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我局在开展监督检查和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过程中,高度重视依纪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每一个经济案件,注意充分有效地发挥行政指导作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欺诈的界限、企业依法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工作失误与故意违纪违法的界限,避免造成个别问题扩大化、单一问题复杂化,避免因执纪执法不当给企业生存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五)切实建立考评督查机制。以内部监督为重点,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为依法行政提供监督保证。一是推行“案审制度”。成立由局领导班子、纪检组、监察室、法制股负责人组成的案审领导小组,对于一些在法律法规适用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及案件主办人召开专题案审会议。通过案件主办人汇报案情、分析争议焦点,法制部门提交建议,案审领导小组成员交流探讨,研究制定最合法公正的定性和处罚办法。二是推行“案评制度”。组织法制部门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析工作,对各阶段所办理的案件进行逐一认真核查,查找存在的问题,并反馈相关部门督促整改。三是推行“电子监察”。电子监察,即纪检监察人员通过登录“案管系统”,对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督查纠正执法办案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纪检监察人员适时登录“案管系统”,从案件的立案调查,到案件的办结,全程进行跟踪监察,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相关办案部门和责任人落实整改。联合公平消保、法制等部门,将电子监察工作与案审、案件评析等相关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监察合力,提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效能。三是推行“双述双评”。“双述双评”,即基层工商所长、指导员、副所长向行评代表、党风廉政监督员以及监管服务对象代表述职述廉,听取他们的评议,全面客观地了解自身在执法办案和服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而改进方法,调整思路,不断提升服务监管水平。“双述双评”活动,开辟了一个执法效能的交流平台。通过这一平台,能更加广泛、详实地了解到社会各界对执法办案部门的期待和要求,加快了行政执法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进程,促进了市场秩序的和谐稳定。
第五篇: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
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
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
工商法字〔2009〕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近年来,福建省、泉州市等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中积极推进行政指导,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使市场监管环境更加和谐,有力地促进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推动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切实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工商行政指导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需要。
(一)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监管与发展相统一的重要举措。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也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要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牢牢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一心一意谋发展,不断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打下坚实基础。尤其在当前国内经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要把握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方向,以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己任,通过充分发挥行政指导非强制性、高效性、灵活性、民主性等特点和优势,完善监管、优化服务,有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二)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监管与服务相统一的必要手段。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本目的是进一步提高政府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关键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断创新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努力实现监管与服务的有机统一,在服务中实施监管,在监管中体现服务。行政指导作为直接体现服务理念的现代行政管理手段,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的重要方式之一。它以非强制的建议、辅导等方式,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维护市场秩序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监管与维权相统一的有力抓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整体和谐的社会。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行政指导,以辅导、提醒、示范、公示等方式,帮助经营者树立维权意识、建立维权机制,帮助消费者理性消费、安全消费,有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缓解乃至避免可能产生的人民内部矛盾。同时,行政指导在很大程度上也缓解和避免了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在维权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促进了社会和谐。
(四)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内在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进行政管理方式。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行政指导以寻求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为前提,与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彼此配合,相互补充,既可以更加顺利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既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在停征“两费”后,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实践创新。
二、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原则
正确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不得突破法律和政策底线。
(二)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权。实施行政指导时只能采取建议、辅导等非强制方式,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
(三)公平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指导,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在相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不同行政相对人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
(四)公开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实施人员等均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以便于社会监督,利于自我约束。
(五)灵活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灵活实施行政指导,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形式。实施影响较小、时效性较强的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即时进行;除即时行政指导外,实施行政指导一般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三、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式
行政指导应当贯穿于工商行政管理全部业务工作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和广告监管、禁止传销与规范直销等职能过程中普遍适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行政指导的实施方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行政指导的载体,具有便捷、灵活、多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供其参考。如对经营者如何合法经营提出建议,对行政处罚当事人如何改正违法行为提出建议,对相关行业协会如何加强自律提出建议等。
(二)辅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如帮助、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帮助农民发展订单农业、发展农村经纪人、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等。
(三)提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如提醒证照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提醒义务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提醒业务办理期限、提醒办理业务变更、提醒消费者回避消费陷阱等。
(四)规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预警。如根据执法数据分析提示相关主体避免实施易发生的违法行为,对条件无法满足经营要求的相关主体在其筹备阶段进行预警,对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但无明确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劝告等。
(五)示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推荐、评价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如制订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等。
(六)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
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如公布典型案例,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公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综合分析报告等。
除以上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导实施方式,还可以将多种形式的行政指导加以组合,对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特定对象进行综合指导。
根据实际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探索运用其他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
四、切实加强领导,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做好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关键在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责无旁贷地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分管负责同志作为直接负责人要靠前组织。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切实抓紧、抓实、抓好,形成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动协作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牵头、组织、协调,承担行政指导工作的总体推进、后续评估、组织监督检查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执行,承担拟定本业务条线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计划、梳理细化本业务条线的各项行政指导工作制度等工作;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二)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工作规则,精心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制定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行政指导工作。已经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地方,要总结经验,不断创新;尚未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地方,要善于借鉴,大力推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梳理监管职责、服务举措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确定实施行政指导的领域和方式,制定与行政指导方式相适应的程序规定、格式文书、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对行政指导的监督、激励、考核和风险防控等制度。同时要注重信息化手段在行政指导中的应用,不断加强行政指导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
(三)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队伍建设,提高实施行政指导的能力和水平,实现监管方式的转变。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队伍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实施行政指导的意识和能力。要通过组织学习政策文件,召开现场观摩会、经验交流会、走访行政相对人以及媒体宣传报道等形式,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充分认识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重要性与迫切性。要大力宣传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带动行政指导工作的全面推进。要将行政指导知识作为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准确把握行政指导的概念、原则、方法和程序,提高实施行政指导的能力,提高以行政指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要引导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从实际出发、力求实效,避免流于形式、浮于表面,真正做到以行政指导为抓手实现监管方式的转变。
(四)加强检查指导,狠抓工作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本意见情况的指导和检查,切实做到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要深入调查研究,发掘典型,发现问题,把握政策,抓出实效。要通过报刊、网络、工作简报等形式促进交流、开展宣传,扩大影响,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指导和支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信任,营造良好的行政指导工作环境。要将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落到实处,确保行政指导工作扎实有效推进,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工商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