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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编辑:梦中情人 识别码:20-50552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4 21:35: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构建市场化的种植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大宗农作物灾后恢复生产的能力,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种植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作物的种植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积极推动种植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种植业的抗风险能力。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种植业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

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农业、水利、气象、宣传、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以下简称补贴险种)保险标的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包括:

(一)玉米、水稻、小麦、棉花;

(二)大豆、花生、油菜等油料作物;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作物。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种植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应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向财政部申请保费补贴,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前本地种植业保险开展的基本情况,包括种植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模式、主要种植业险种、投保和理赔情况,地方政府对种植业保险的支持措施,如何组织和推动种植业保险开展等;

(二)确保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取得成效的措施以及预计达到的效果,包括本地推动种植业保险工作的总体规划(3-5年)和支持政策,具体的保费补贴方案,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方案,补贴险种预计达到的投保率,如何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和辐射作用等。财政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比较评定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农业政策导向、地方财政部门状况、地方政府积极性等因素,选择补贴地区。

第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根据本地气象特点,补贴地区可从上述选择几种对本地种植业生产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列入本地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同时,补贴地区可选择其他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补贴险种按“低保障、广覆盖”来确定保障水平,以保障农户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

成本。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补贴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保险标的的平均年产量确定保险金额,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八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费率应根据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多年平均损失情况、地区风险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对于补贴险种,在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补贴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补贴35%的保费。其余保费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地方财政部门等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补贴地区自主确定。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十条 未纳入补贴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本地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险种、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及保费补贴比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种植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方案和相关推动措施。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会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由补贴地区有关政府部门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商制定。保单上要明确载明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农户、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探索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规范,切实保护投保农户利益,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种植5 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科学运用保险手段,防范种植业生产风险。一方面,要稳步扩大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大数法

则效应,另一方面,要合理确定保险范围,尽量减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四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6 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面积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包括财政部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并在下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弥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

款专用。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时,如下年度继续纳入补贴地区,则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纳入补贴地区,则中央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五章 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地方财政部门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处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地方财政部门需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于每年2月10日以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部分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全

部到位以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剩余部分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需将收到财政部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后的预算分解文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地方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要按“优胜劣汰”评选确定,评选应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经办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收款的银行账号、联系人和

联系电话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要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要充分发挥经办机构的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要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等内容。要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要合理公正、公开透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量力而行,确保种植业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应按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每半年一次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补贴险种开展情况向财政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确定下年度补贴地区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将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送财政部。第四十二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10 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含),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

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7]2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3日 财金[2007]25号

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部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2007年试点省份为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和四川。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组织开展的特定农作物品种的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业部门、各级财政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险种和补贴比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

市场运作是指农业保险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保费补贴主要起引导作用,应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共同负担是指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共同负担农业保险保费,只有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农户分别承担一定比例保费的前提下,财政部才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

稳步推进是指保费补贴在主要作物连片种植区、农业保险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地方财政部门已提供补贴的农业大省,选择一些省份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四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作物,包括玉米、水稻、大豆、小麦和棉花。

试点省份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当地农业政策导向,在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外,自主选择其他农作物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第五条 为降低农户保险成本,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旱灾和冰冻。

试点省份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特点,选择其他自然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低保障、广覆盖”为原则确定保障水平。保障金额原则上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试点省份应以此为基础,按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根据农户的支付能力,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对于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在试点省份省级财政部门承担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承担25%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直接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八条 试点省份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试点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 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试点省份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试点省份会同当地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制定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明确载明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试点省份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省本级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以前拨付省本级承担的本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实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按上下达的预算指标拨付应承担的本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补贴资金全部到位后,财政部根据本预算指标及已拨付资金情况,拨足应承担的本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通过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预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计划,提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年终据实结算。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须将结余部分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由试点省份自主选择。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相关业务经验,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至少两年以上;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农业保险业务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充分利用农技部门的专业力量,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试点省份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试点省份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四章 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试点省份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如果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投保率低于20%,财政部将视情况取消对该省份或该险种下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酌情扣减下补贴比例,情况严重的,将取消对该省份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湖北省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实施方案

湖北省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森林保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65号)、《财政部关于2012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财金[2012]80号)等文件精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建立完善的林业防灾减灾体系,提高林业抵御风险能力,促进林农增收致富,发展现代林业,实现湖北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借鉴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以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扶持林业生产发展为目标,以确保森林资源安全和促进林农增收为重点,以提高林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提高林业生产经营者受灾后恢复生产的能力为出发点,培育林业保险市场,建立健全林业风险保障机制,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重要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自愿和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基层政府同意和林农自愿投保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森林保险,引导林农及林业企业参保并从中受益;二是坚持“两低一保”的原则,即低保额、低保费、保成本。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林农及林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三是坚持协同推进的原则。财政、林业、保监、地方政府以及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协调与联动,形成合力,共同参与做好森林保险的宣传、承保、理赔、防灾等各环节工作;四是坚持“三个兼顾”的原则。即兼顾林农及林业企业投保缴费能力、财政补贴能力、保险公司风险承受能力。

二、保险内容

(一)保险标的:经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确权,生长正常,管理有序的公益林、商品林。

花卉苗木不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二)保险对象:林权所有者

(三)保险期限:一年。

(四)保险责任:

1、林木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造成保险林木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林木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暴雨、暴风、洪水、泥石流、冰冻、冰雹、霜冻、台风、暴雪、森林病虫害造成被保险林木毁损、掩埋、主干折断、倒伏或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商品林经营者对以上两种保险可任选一种投保。

(五)保险金额:

公益林、商品林每亩均暂定500元。

(六)保险费率

公益林:综合保险费率3‰。

商品林:林木火灾保险费率2‰,综合保险费率3‰。

(七)赔偿处理

1、免赔处理

每次事故损失按实际损失的10%免赔。

2、计算公式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投保面积/实有林地面积×(1-10%)

损失程度=平均单位面积损失株数/平均密度

3、保险责任终止

当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以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当累计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责任期满,但保险金额等于原保险金额减去累计赔款后的余额或差额。

4、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死亡的,由保险公司会同林业专家与被保险人协商设立观察期,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计算赔偿。

(八)林业巨灾风险基金

为保证森林保险业务可持续健康发展,承办保险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量力而行,确保森林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承办保险公司应参照财政部关于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的要求,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三、操作方式

(一)分步推进,逐步试点。试点县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推动森林保险业务开展。2012年,试点区域为神农架、房县、竹溪、丹江口、宜都、咸丰、恩施、崇阳、通山、罗田、麻城、谷城、南漳和京山等14个县市。

(二)分级负责,差异承保。公益林实行综合保险,由林权所有者与承办公司按签订保险协议,赔款通过县(市、区)财政局拨付至林权所有者,县(市、区)财政局对赔款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专项用于公益林受灾林地的造林和抚育,基本原则是确保受灾森林面积的完整恢复。商品林保险,林农可以在火灾保险与综合保险两种责任中任选一种,保险赔款由保险公司转账支付至投保林农的“一折通”或其他实名银行账户,由林业部门监督其灾后造林。

(三)明确职责,互相配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申报、拨付、结算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按比例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林业部门及所属基层林业工作站应配合保险公司深入乡镇、村组进行森林保险工作宣传工作,了解掌握林农投保意向,协助开展投保面积的统计核实、保单发放、定损等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保险实施全程的监管,确保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保险公司作为森林保险的经营主体,应在森林保险的产品开发和定价、风险分散、队伍建设及宣传展业等各方面做好基础工作,规范业务操作,根据林业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拨付必要的工作经费,具体支付办法由林业部门与承保公司另行商定。

四、保费补贴比例及资金结算

(一)保费补贴比例

1、公益林财政补贴比例100%,其中:中央财政50%、省财政负担40%,县级财政10%。

2、商品林财政补贴比例60%,其中:中央财政30%、省财政25%、县财政5%,其余由投保人负担。

3、林地分散于全省各地的林业企业,由其自主在林地所在地向当地承办公司投保。林业企业购置的林地不在我省地域范围内的,不享受我省保费补贴政策。

(二)财政补贴资金结算

森林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保单结算、据实补贴”。县(市、区)财政和林业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审核工作。县(市、区)林业部门要加强审核,做好森林保险投保数据真实性审核。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把关,做好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申报、拨付和结算,确保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1、县(市、区)保险经办机构按将已签订到户(即作为被保险人的林权所有者和林农,以下同)的法定保单及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凭证进行汇总,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并附保单和缴费凭证,由同级林业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2、县(市、区)财政部门受理保险经办机构的申报后,要对已签订保单的真实性、被保险人是否足额缴纳应承担保费、林业部门是否审核等情况进行核查。对保单已签订到户,保费已足额缴清的,据实拨付应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3、在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县(市、区)财政已足额拨付本级应承担保费补贴资金后,由县(市、区)财政将上述情况进行汇总申报。申报时,要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财政部门)申报表”,并附“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保险经办机构收取被保险人缴费的相关凭证和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拨款凭证及预算文件,于每结束前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及时进行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据实向各地财政拨付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五、推进措施和要求

(一)成立工作专班。各地要成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专班,负责组织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实施。专班由县(市)政府领导挂帅,林业部门牵头,财政、经办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工作专班要切实加强森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森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承办机构。经保险公司自愿申请,湖北保监局确认经营资质,2012年全省14个试点县(市)政策性森林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共同承办,其中,神农架、竹溪、崇阳、通山、谷城、南漳、京山由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承办;房县、丹江口、罗田、麻城由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承办;宜都、咸丰、恩施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办。其他中介机构、保险营销人员不得介入政策性森林保险业务。

(三)加大宣传力度。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媒体,深入乡村广泛宣传和普及森林保险知识和相关扶持政策,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引导农民积极主动参加森林保险。加大商品林保险工作推进力度,鼓励林业企业、林业经济合作组织、林业经营大户等林业经营组织带头参保,组织和带动林农集中投保,引导和支持以县、乡(镇)、村为单位,组织林农统一投保。

(四)搞好承保理赔服务。保险公司要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提供森林保险业务的宣传、承保、防灾防损、查勘定损、理赔等专业化服务,积极稳妥做好工作。保险凭证、理赔款项应落实到林农,保险凭证应载明投保地块的详细坐落地点、保单号、投保面积、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信息;承保和理赔情况应张榜公示,得到林农认可,保险公司要按保险条款及时进行赔付,不应随意更改理赔标准;规范森林保险出单和补贴申请程序,保险公司应在林农缴齐保费后再出具保险凭证(见费出单),并据此申请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五)严肃保险工作纪律。各地林业、财政部门和经办保险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对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财政保费补贴资金,骗保、套保的;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赔付的,一经查实,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篇:黑龙江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高灾后恢复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10〕5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省内有关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作物的种植业保险和特定品种的养殖业保险

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农业、畜牧、水利、气象、宣传和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对经办机构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保险标的为在我省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包括:玉米、水稻、大豆、小麦。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养殖业险种的保险标的为在我省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奶牛。

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各地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种植业和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种植业和养殖业补贴险种保费的80%给

事故、政府扑杀等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一)重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

1.能繁母猪: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2.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食道梗塞、瘤胃积食、瓣胃阻塞、创伤性网胃腹膜炎、创伤性心包炎、胃肠炎、支气管肺炎、难产、生产瘫痪、产后败血症。

(二)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泥石流、山体滑坡。

(三)意外事故包括: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

各级财政部门、农户、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

经办机构应在充分听取省级财政、农业、畜牧业主管部门及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保险条款,并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四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下达的保费补贴必须纳入地方政府预算管理。

第十条

我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按进行。为加强补贴预算编制管理,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种植业按作物生长期以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补贴,养殖业按投保集中度以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补贴。

第十一条

各地应按照自主自愿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地财力状况和农户参保意愿等因素,预计下一农业保险承保规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1)。

(四)资金承诺函。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业保险计划,向省级财政报送资金承诺函(附件2),承诺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到位。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根据市县财政报送的下一保费补贴申请材料,审核汇总全省所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预算金额,按规定向财政部提出预算申请。履行相关审核程序后,省级财政将安排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对于市县实际承保所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金额连续两年偏离测算金额20%以上的,省级财政将给予通报。

第五章

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五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级财政将省直有关单位所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直接支付经办机构,将

情况,履行相关审核程序后对补贴资金予以结算。补贴资金结算申请应包括:

(一)市县财政部门报送内容

1.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报告(附件3)。2.种植业保险会审确认书(附件4)。3.能繁母猪保险会审确认书(附件5)。4.奶牛保险会审确认书(附件6)。

5.承保台账。承保台账由经办机构加盖公章后提供给当地财政部门,台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序号、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投保日期、签单日期、终保日期、投保数量、总保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户承担的保费等有关信息。

6.中央、省级和本级财政保费补贴支付凭证。7.其他需向省级财政报告的内容。8.省级财政要求报送的其他内容。

(二)经办机构总部或省级分公司报送内容

争。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种植业补贴险种签单截止日期不得迟于出苗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具体日期以有关部门公布的积温带、出苗期等相关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

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有关单位保费补贴预算、结算申请等相关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此前发布的有关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际金〔2015〕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____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

2.关于确认____农业保险地方财政保费补贴金

第五篇: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更好服务“三农”,根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补贴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四)其他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以下简称藏区品种)、天然橡胶,以及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 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全国各地均可自主自愿开展,经财政部确认符合条件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七条 在地方自愿开展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财政部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保险费补贴:

(一)种植业。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纳入补贴范围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65%。

(二)养殖业。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50%、对东部地区补贴40%;对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80%。

(三)森林。公益林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4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5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贴90%。商品林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3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贴55%。

(四)藏区品种、天然橡胶。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40%;对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65%。

第八条 在上述补贴政策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保险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对省级财政给予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央财政承担高出部分的50%。其中,对农户负担保险费比例低于20%的部分,需先从省级财政补贴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扣除,剩余部分中央财政承担50%。在此基础上,如省级财政进一步提高保险费补贴比例,并相应降低产粮大县的县级财政保险费负担,中央财政还将承担产粮大县县级补贴降低部分的50%。

当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降至0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低于42.5%(含42.5%)的,按42.5%确定;在42.5%-45%(含45%)之间的,按上限45%确定;在45%-47.5%(含47.5%)之间的,按上限47.5%确定。对中央单位符合产粮大县条件的下属单位,中央财政对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由65%提高至72.5%。本办法所称三大粮食作物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本办法所称产粮大县是指根据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

第九条 鼓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政策,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产粮大县、贫困地区及贫困户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保险方案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 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险费减免优惠。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险费和各方保险费分担比例为准,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

第十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地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险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地根据有关规定,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 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 证应发放到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或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与农业、林业、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财政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保险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预算;如下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编制当年保险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抄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同时,对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并送对口专员办审核。当年资金申请和上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经办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险费、总保险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险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直接物化成本数据。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最近一期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数据(直接费用)。保险金额超过直接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测算地方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产粮大县情况。对申请产粮大县政策支持的,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单独报告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投保情况,包括产粮大县名单、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投保面积、保险金额、2015年以来各级财政补贴比例等。

(六)相关表格。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填报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件

1、附件3),当年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 件

2、附件4)以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专员办对上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后,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专员办确认结算表(附件

1、附件3)。

(七)其他材料。财政部要求、地方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此基础上专员办履行审核职责。专员办重点审核上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相关险种是否属于中央财政补贴范围、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层层分解下达等。专员办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扩大审核范围。

原则上,专员办应当在收到结算材料后1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送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或中央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材料,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补贴比例等,测算下一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送对口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 料的地区,财政部和专员办不予受理,视同该该地区(单位)不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单位上报的保险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政部将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三十条 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专员办审核意见,结合预算收支和已预拨保险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并拨付当年剩余保险费补贴资金。

对以前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地方(中央单位),财政部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中央财政收支状况、地方(中央单位)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该地区(单位)当年预拨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对保险费补贴进行分解下达。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险费补贴,确保农业保险保单依法按时生效。对中央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省级 财政部门可在次年向财政部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资金调度将保险费补贴资金逐级拨付下级财政部门。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再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支付。

有关中央单位的保险费补贴资金,按照相关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六章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负责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招标时要考虑保持一定期限内县域经办机构的稳定,引导经办机构加大投入,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 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各地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六)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八条 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主要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应当涵盖政府部门(预算单位)、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对相关指标赋予一定的权重或分值,或增加适应本地实际的其他指标,合理确定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 评价结果。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将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对口专员办。

第四十条 财政部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的参考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险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方式。第四十二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险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及专员办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 险费补贴资格等,专员办可向财政部提出暂停补贴资金的建议。

各级财政、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险费补贴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附:1.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不包括产粮大县)

2.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不包括产粮大县)

3.中央财政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

4.中央财政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

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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