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新克政发[2013]14号)
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克政发〔2013〕14号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抵押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权利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上市交易或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房屋所有权人确因异地工作调动、移居国外且户籍迁出本市需要转让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上市交易;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裁决偿还债务的,权利人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离婚等法定事由可以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满5年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权利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和承重结构等行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2013年3月1日之前上市交易的,以取得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日期为起点计算上市交易年限;自2013年3月1日之后上市交易的,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起点计算上市交易年限。
第七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照下列比例交纳土地出让金: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首套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非首套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0%交纳土地出让金。
(三)购买首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特殊原因经批准提前上市交易的,按照同地段标定地价分阶梯(满1年80%,满2年60%,满3年40%,满4年20%)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仍未上市交易,房屋所有权人可按本办法第七条项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土地标定地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缴,严格按照土地收益管理及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维修金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人凭交纳土地出让金证明及新《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受让人一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手续。
(三)受让人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买卖合同和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五)其他必要资料。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还需提交继承(遗赠)公证书或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应认真进行审核,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中,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以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咸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已按标准价讨清房款的已购公有住房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可以买卖;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可以买卖、赠与、交换、抵押、出租。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由房改部门发给准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机关单位办公区内未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学校教学区内未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九)纪检、监察部门认为违反有关规定不能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赠与、交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交换、赠与)申请表》;
2、合法产权证书;
3、房屋产权人、共有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4、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二)市房地局对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其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对准予转让的房屋,当事人向市房地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四)市房地局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当事人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有关税费及所得收益。
(六)当事人自办理完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商品住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交换、赠与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有关税费及所得收益: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买卖、赠与的,由买方、受赠方按房屋成交价(评估价)的1%计算缴纳。交换的,由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调入方按调入房屋成交价(评估价)的1%计算缴纳。
(二)有关税收:
1、契税:买卖、赠与的,按房屋成交价(评估价)的1.5%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交换的,按交换房屋差价(评估价)的1.5%计征,由差额支付方缴纳;
2、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财税字(1999)210号、278号规定计征;
3、印花税:按房屋成交价(评估价)的0.3‰计征,由交易双方缴纳。
(三)交易手续费:买卖、赠与的,由双方各按房屋成交价(评估价)的1%计算缴纳。交换的,由双方各按交换房屋差价(评估价)的1%计算缴纳。
(四)所得收益:职工买卖、交换、赠与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评估价),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免缴所得收益;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买卖、赠与、交换经济适用住房的,不缴纳所得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价格为准,各类人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陕房改发[1999]02号文件规定为准。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所得收益由市房地局在办理交易手续时统一代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缴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额上交财政;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全额返还。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的财政管理体制,专项储存,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赠与、交换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所得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出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所得收益后,由个人与原产权单位按产权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后一年内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前一年内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交换、赠与后,房屋维修仍按照转让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到市房地局登记备案。按租金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局代收,上缴市财政。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所得收益后,优先受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甘房改组发[2004]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1998]72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二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等。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均可以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
(一)凡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清房登记、建立了住房档案,并经清房验收合格;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建立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
(二)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房屋产权发证面积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计算。房屋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
房改房计价面积按房屋实得建筑面积计算,当实得建筑面积与购房面积不符的,以实得面积为准。实得建筑面积大于购房建筑面积的,既可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后上市出售,也可直接上市出售,按差额面积所取得纯收入的50%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第八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省直副厅级、地区(州、市)副处级、县(市、区)正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董事长、经理、厂长、党委书记)同时附监察部门备案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财政售房款专用发票;
(四)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五)己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应有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市应提交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上市交易的。
第十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买申报成交价,当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应经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一条 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土地变更登记费、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所得售房款,在扣除已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装修费用后,余额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房改房出售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按交易金额的0.75%计征,由买方缴纳。
(二)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卖双方各自缴纳。
(三)个人所得税: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应20%的比例税率。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去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的价款、原已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装修费用、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个人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减去出售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已支付装修费用、向财税部门缴纳的税费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对个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数;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收取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及返还的规定按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建委[2000]甘财综29号文件执行。
土地出让金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征,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权属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房改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己购公有住房出售前后各一年内,该户庭又购进住房的(含异地购房),可视同住房交换。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缴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储存。个人出售现住房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购买期房在原住房出售后一年内不能竣工的,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后,原个人交缴的维修基金和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并转移到新的房屋产权人名下,继续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十六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七条 房改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改房出租,必须依法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收入按产权比例分配。原产权单位收取的与其所占产权比例相应的租金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收入全部归属产权人所有。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及其职工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交换或者赠与,应缴纳有关税费。
交换或赠与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方可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或赠与。
第二十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交换或赠与,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房改房设定抵押时,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额不能超过所占产权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房改、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宙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内部功能,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严肃资质管理,严查私下交易和无资质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并组织好已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进场为交易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供求信息和优质的代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出台前经批准已开放市场的试点县(市、区),即可以按原试点办法进行,亦可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4日 17时46分 287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经济适用”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32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单位收费标准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建委免收
2拆迁管理费市拆迁办免收
3人防易地建设费市人防办免收
4白蚁预防费市白蚁防治所免收
5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建委免收
6工程质量监督费市建委免收
7工程定额测定费市建委免收
8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办免收
9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市墙改办免收
10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国土资源局免收
第五篇: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九年七月六日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本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200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符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出售。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逐步将符合本市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土地、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人文生态、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提供土地,委托企业代建,出售给供应对象。
(二)由社会投资建设。政府划拨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自有土地建设,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回购。
(三)由政府直接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购房补贴。
(四)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出售给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本市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建设和出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责任,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省、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实行“一个家庭限购一套”的原则。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包括各类经济实体、其他组织)连续工作并依法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满8年。
(二)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
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作为单身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员;
(二)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三)未婚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已拥有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过房产的。
第十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在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退出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出售价格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在受理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公示。经调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家庭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所在地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再次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限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受理申请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批准。经两次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以下简称《准购通知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准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并在《准购通知书》中注明。
(五)排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取得《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的购房需求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在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电脑随机定号排序,根据房源情况发放《选房通知书》。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对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危房户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六)选房。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对已取得《选房通知书》的申请人按排序号顺序公开进行电脑随机选购住房,申请人可在多个备选房源中选购一套住房;
2、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场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不签署《选房确认书》、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相应的产权证明,包括自有住房的产权证明,承租住房的证明,无产权登记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该家庭成员所居住地或户籍地镇(街道)或居委会出具的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属本市城镇居民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由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
(二)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通知书》注明的核准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3人以下(含3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4人以上(含4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80平方米;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补交购房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价格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需退出的,由政府按照原出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前款规定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下列手续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收益价款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差价的80%计算。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已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补交购房差价的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收益价款;
(二)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供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海南省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之外的独立工矿企业;
(二)无房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人员较多的企业;
(三)经省、市政府批准破产、关闭、改制,并在原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需要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困难企业。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计划;
(二)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
(三)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应限定在本单位、本系统无房户和原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以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四)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复方可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按市场价收取其住房租金,租金从购买之日至退还住房之日计收,并依法追究责任。该个人及所在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因特殊情况不能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购房差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其实施建设、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海口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07月06日 实施日期:2009年09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