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北省事业单位死亡遗属补助
河 北 省 人 事 厅
河 北 省 财 政 厅文件
冀人发[2007]70号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基本生活的需要,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
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必须实事求是,根据遗属家庭的实际收入,生活困难程度,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没有经济来源的下列亲属:
1、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妻年满50周岁,或未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同步调整,今后不再另行发文。2007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对下列人员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的基础上再增加20%:
1、遗属中的孤老、孤小人员;
2、经组织确认因公牺牲、死亡的遗属;
3、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以及副省级及其以上干部的遗属。
四、一些具体规定
1、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以工作人员死亡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为准。凡工作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
2、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其随带子女如果已享受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3、死者有兄、弟、姐、妹两人以上的(不含属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弟、妹),其父、母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规定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期兄、弟、姐、妹共同负担。
4、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及时了解遗属经济变化情况,根据情况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去世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与在职去世的工作人员一样,补助费由支付工资和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6、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严格审批手续,由本人申请,填写补助审批表(单位、遗属各存一份),经死者生前单位群众评议,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事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由主管部门批准。上述补助费,分别从死者生前单位的行政费、事业费中支付。如果原单位撤销、合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掌握。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河 北 省 人 事 厅
河 北 省 财 政 厅
二OO七年六月十日
主题词:人事
工资
福利
补助
通知
河北省人事厅办公室
2007年6月11日印发
附 表
2007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市名称补助标准(元/人·月)
省直、石家庄市220
秦皇岛市210
唐山市225
承德市185
保定市190
廊坊市195
衡水市190
沧州市190
张家口市180
邢台市180
邯郸市190
第二篇:死亡后遗属补助标准文件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湘人社发[2013]86号
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从2013年7月1日起,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丧葬费标准
(一)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其丧葬肥费由现行5000元调整为7000元。
(二)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6500元调整为9000元。
(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如执行了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1997]257号文件规定标准(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确定)的,不再同时执行本文所规定的标准。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310元调整为46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265元调整为390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285元调整为42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 由现行的260元调整为385元。
(二)遗属系农业人口。
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225元调整为33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90元调整为285元。
(三)上述对象中不论家住何处,对经组织确认因工(公)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85元调整为12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遗属(不含配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120元调整为160元。遗属系孤身一人,无直系亲属者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90元调整为130元。具备两项以上增发补助费条件的按其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四)红军时期、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标准按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遗孀、配偶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退职手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老干[2009]4号)的规定办理。
三、经费来源与其他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不再按本《通知》的规定享受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其他有关事项,按原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发[2009]94号)规定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第三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民政部/财政部
【颁布日期】 19800213
【实施日期】 19800213
【章名】 通知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章名】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第四篇: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2010-09-15 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 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8]1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市直实际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请一并贯彻执行。1、2008年市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50元,按高于保障线标准30%计算,居住在市区的遗属,其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325元。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按补助标准增加50%计算,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88元。(2)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去世,其遗属按补助标准增加30%计算,每人
每月补助标准为423元。
(3)遗属为孤儿、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补助标准增加30%计算,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23元。
上述标准从2008年7月起执行。
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粤人发[2008]129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纳入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包括:因公死亡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的编制内正式人员、离退休人员、按国发[1978]
104号文规定办理退职人员。
(二)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非因公死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聘用人员,其遗属原则上不实行定期补助办法,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
助。
(三)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
养老保险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补助对象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无经济来源,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
属:
(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
能力;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
能力;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再婚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补助标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定期生活补助标准,按略高于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2—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可按高于保障线标准的30%掌握,并随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放外,可另外增加补助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 1、对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2、离休老干部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3、遗属为孤儿、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30%。
四、有关问题规定
(一)死者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者有稳定经济来源的,其子女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
配偶负担。
(二)死者配偶户籍在农村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负 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仅有一个子女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三)夫或妻主要靠配偶生前供养,配偶死亡后,如其子女 有稳定工资收入(含离退休金)或稳定经济来源的,无论子女是否与父母一起居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均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
其子女共同负担。
(四)父母主要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如其他子女有稳定工资收入(含离退休费)或稳定经济来源,无论父母是否与子女一起居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他子女负担。
(五)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按规定标准足额发放。
(六)死者生前符合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子女,可按规定给予补助;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子女,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配偶再婚后,其原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子女,仍由死者生
前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补助。
(八)遗属的生活地或居住地发生变化后,生活困难补助费 按户籍变动后所在地的补助标准发给。其中,考录到大中专学校学习但未迁转户籍的,在规定学制时间内,可参照学校所在地的补助标准发给。
(九)遗属户籍所在地未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参照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执行。
(十)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凡已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的,不再
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死者属违法犯罪被杀或畏罪死亡的,其遗属不能享受定期生活困难
补助。
(十二)对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各单位要做好登—4—
记核对工作,定期查验相关证明。其中,年满16周岁仍在校学习人员由就读学校按学期出具证明,年龄超过60岁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按出具生存证明。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遗属,单位按时定期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死亡,由单位一次性 发给6个月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核销供养补助关系。
五、审批权限与列支渠道
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审批,属省直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请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单位的,由各市县人事局审批。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在行政、事业费项下“职工
福利费”中列支。
六、本《通知》从发文之月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
定为准。
附件: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审批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审批表.doc
第五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9/20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五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五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在校学生(不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均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一次性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