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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20-26146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1 03:30: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卫生部有关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案由

第一条 患方认为因医方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受到损害,不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还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医方赔偿损失的,案由均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 患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患方或医方一方起诉认为对方没有按照医疗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患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患方诉因选择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二、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本人、依法由患者承

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

第六条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就诊,不影响患方的原告诉讼地位,但患方应当对隐匿真实姓名就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就诊的医方为被告。具体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医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四)将事业、集体性质的卫生所(室)发包给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的,可以将发包人和个人作为共同被告。

(五)借用、租用、挂靠使用医疗单位证照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医疗单位明知的,可以将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六)数个医方实施过诊疗行为,不能区分责任的,参与诊疗的数个医方为共同被告。

(七)医疗单位邀请外单位医生会诊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出邀请的医疗单位为被告。如果是患方自行邀请外单位医生参加会诊,医疗单位同意的,可以将该医疗单位和受邀请的外单位医生作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方应证明如下事实:

(一)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医方实施了医疗行为;

(三)发生了损害结果;

(四)有具体的损失内容。

医方拒绝救治的,患方应证明医方消极不作为事实的存在。

第十条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证据。患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也应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与医方发生医疗关系的,不影响有关病历资料其他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方应就如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患方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保存或控制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保存或控制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权和启封权。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的,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医方遗失、涂改、伪造、隐匿、毁损病历或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四条 因患方的原因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患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医方以患方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提出抗辩的,由医方对患方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医疗鉴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申请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仍然拒绝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能按期预交鉴定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 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各设区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再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省医学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该项医疗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全额预交;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医方预交。

鉴定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和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进行质证,只有经当事人质证的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调取专家鉴定组的讨论记录,并可要求专家鉴定组作出书面说明或出庭接受质询。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医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而直接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并告知患方申请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如果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确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一方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对方说明情况,经对方同意后,由对方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加以审核认定。

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二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确有过错并且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 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直接认定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第三十五条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除应当考虑医方的责任程度外,还应考虑患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伤残等级。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六条 医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方对急、重、危患者拒绝诊治或不按规定及时采取诊疗措施而贻误救治时间,或具有其他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医疗行为的,应认定为有过错。

第三十八条 因医方违反告知义务而使患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受到损害的,医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患方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医方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方并征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方违反了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三十九条 患方在麻醉同意单、手术同意书等协议上签字只应视为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满足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患方接受了告知并愿意承担正常的、依规定操作的手术治疗的风险,并不表示医方可以就该项诊疗行为正常风险以外的损害免责,也不影响医方对医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患者在数个医方接受治疗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医方承担赔偿责任。数个医方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区分的,由各医方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能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结后,患方另行起诉主张的营养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的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因此发生的陪护费等,如果确实属于需要继续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 医方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患方就医方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之外单纯提供商品(如出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医疗辅助性质的商业服务(如提供住宿、餐饮)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就有关事项再行起诉。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方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赔偿协议反悔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办法》

附件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办法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用×医方责任程度。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赔偿,计算公式:续医费×医方责任程度。

二、患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减少的固定收入×医方责任程度。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年平均工资÷365天×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公式:每天伙食补助费×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四、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年平均工资÷365×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具体计算公式是: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赔偿系数×医方责任程度。各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系数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100%,二级甲等的赔偿系数为90%,二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80%,二级丙等的赔偿系数为70%,二级丁等的赔偿系数为60%,三级甲等的赔偿系数为50%,三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40%,三级丙等的赔偿系数为30%,三级丁等的赔偿系数为20%,三级戊等的赔偿系数为10%。

六、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残疾用具费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计算公式:残疾用具费×医方责任程度。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补助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补助标准×医方责任程度。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计算公式: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赔偿月数×医方责任程度。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医方责任程度。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医方责任程度。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方责任程度。

十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参照本办法第二、九、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二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答(定稿)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答

(2008年8月)

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上)

目前,我国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主要适用新修订的《婚姻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处理一些新型案件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为了便于统一审判的尺度,便于审判实际操作,给基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参考的作用,省高院历经一年多时间,广泛征求基层法官、律师及法学专家的意见,于今年8月下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9日,本报记者邀请省高院民一庭邓相红法官进行解读。

首提赡养方式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

问题:如何确定赡养方式?

解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给付金钱的义务,只要有利于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均可,如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顾、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等方式。而以往,通常是要求子女给父母一些赡养费就了事,而很少关心老人的精神生活。其实,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的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此外,赡养方式的选择应当尊重被赡养人的意见。

轻微伤丙级3次以上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

解答:《婚姻法》解释

(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使法官难以认定。

因此,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了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

解答: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制度有明显的弊端。目前,法院主要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告知,可行性不高,不能真正查明是否真正“下落不明”。因此,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起诉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亦应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知“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父母为被告

问题:父母离婚后随一方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如希望改随另一方生活,可否要求改变抚养关系?

解答:在审理实践中,改变抚养关系,只能是父母提出,一般是父母做原、被告,子女无选择权。但子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他们也有权利行使自己的权益。因此,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的,如以后父母任何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改变,以前的抚养方式已经影响到子女的利益或一方生活的,父母 及子女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的,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以子女名义登记的产权视为赠与

问题: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解答:《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拟视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其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不少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子时,十分担心子女由于离婚而出现财产分割的纠纷。因此,统一尺度,比较符合社会常理和父母的初衷。

问题: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子女是否有财产份额

解答:在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成年子女因参与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属于子女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通过演出、转让智力成果等形式获得的劳动收入或报酬,以及受赠、继承所得的属于子女个人的财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将属于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财产代管人。

也就是说,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未成年子女的也有自己的财产,也应受到保护。只有准确地确认财产性质和归属,才能正确分割财产,避免矛盾的发生。

——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下)核心提示

改革开放后,家庭的财产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以前的储蓄、房屋等单一的财产,发展到现在的有价证券、股票、知识产权等财产形态,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成为法官在审理中的一个难点。

修改后的《婚姻法》将财产分为三类:约定财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地认定和区分上述三类财产,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激化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另外,流行了上千年的彩礼习俗仍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并伴随着不可避免的纠纷。有些纠纷没有法律来规定的话,只会使矛盾更加突出。《婚姻法》解释

(二)虽规定了彩礼的处理方法,但相对简单,仍然不能解决复杂的婚姻纠纷。

问题:可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

解读:《婚姻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个人财产自然增值部分归个人

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哪些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解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决定其归属。如没有约定则应根据收益产生的原因来确定其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部分,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投资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个人财产投资公司或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夫妻共同维护修缮、经营管理所取得的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收益以婚姻存续为界

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如何归属?

解答: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有的知识产权的创造是发生在婚前,直到婚后才出现收益;有的甚至过了十几年后,才出现知识产权收益。

因此,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前,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买断工龄补偿款离婚后可不对半分

问题: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买断工龄补偿款属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费用。

婚前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买断工龄一方当事人因离婚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在分割买断工龄款时可适当照顾买断工龄一方的权益,多分或全部分配给买断工龄一方。

共同财产购房按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如何处理?

解答:《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现实生活中有的公房使用权是婚前通过出资购买取得的,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前个人出资确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可不考虑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已转化为公司财产不宜直接分割

问题: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离婚时不宜直接分割。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若非公司股东一方不愿意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则可对公司现有净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价款或财产。

共同财产归还部分贷款按比例划分

问题:夫妻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解答: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如婚前已全部还清贷款的,该财产为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部分贷款的,应按比例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婚前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购买方系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分割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购买人的利益,将该财产分配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购买一方能证明婚后其仍以个人财产单独偿还贷款的,可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以一方名义贷款购置房屋等财产,离婚时尚未还清贷款的,法院不宜强制变更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可将该财产判归贷款一方,由贷款方支付对价。

恋爱赠送对方小额财物属赠与

问题: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

彩礼返还额度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

问题: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解答: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宴请费用未实际取得不能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未结婚引起的彩礼纠纷酌情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解答: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

(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第三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8]10号

(2008年3月26日审判委员会通过,5月19日印发)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1、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未出具保单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部分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3、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的说明及告知义务

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5、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

8、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10、《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他人行为引起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

1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的,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费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利益

12、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1)物权;(2)债权;

(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均具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超出部分无效。

1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违法取得的标的物投保或所投保的标的物违法的,应认定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善意取得的财产投保,应认定具有保险利益。

14、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15、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物转让的,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丧失保险利益。

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在保险标的物转让后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的,应认定保险人同意变更被保险人,由受让人承接自保险人受理批改之日起保险合同项下出让人的权利义务。

1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物未通知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保险合同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时起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出让人和受让人在保险标的物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有合理理由未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17、仓储保管人对被保管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其投保财产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8、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价值部分无效的,应予支持。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知情或恶意的,多余部分保险费不予退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情的,保险人应将多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四、保险理赔

19、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违反合同义务,但其能举证证明未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赔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保险事故原因不明,或者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保险人应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

21、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索赔期限从被保险人责任最终被确定之日起算。

22、责任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属于治疗必需的药品除外。

23、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不能直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24、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可聘请双方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作出事故原因鉴定或损失评估,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或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委托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

25、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有权拒赔。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6、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而未实际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的,被保险人有权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未获得的实际赔偿额或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为限。

27、财产保险合同中,出险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座落地址不一致的,保险人主张不予赔付的,应予支持。

28、车辆保险中,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而主张不予赔付的,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保险事故责任认定的除外。

五、保险合同解释

29、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30、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制定方或提供方的解释。

31、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32、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

33、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六、保险代位追偿

34、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5、保险人在保险赔偿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院应予准许。保险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享有的代位追偿权负有举证责任。

36、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7、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低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就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优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合同或者理赔过程中达成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8、投保人在投保前与第三者约定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书面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放弃对该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予支持。保险人可因此拒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或向第三者追偿。

39、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0、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未对造成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提出代位追偿权请求的,法院不应在判决中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作出处理。

41、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相应地中止、中断。

七、其他

42、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向保险人要求理赔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告知原告向保险人要求理赔,但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理赔程序为由不受理案件。

4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债权未获得执行,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5年9月30日 粤高法发[2005]30号)

为正确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要贯彻公平与效率原则,依法保护信贷债权,制裁逃废信贷债务行为。

第二条 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借款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人起诉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规定减交诉讼费用条件的,法院减半预收诉讼费用。判决债务人全部败诉的,债务人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金额负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债务人提起上诉的,应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起诉的借贷纠纷案件,预交诉讼费用可以缓交。判决农村信用社负担诉讼费用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判决农村信用社享有债权但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的,农村信用社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实际执行到农村信用社的债权中划付。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以明确的到期债权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借款人还款的,法院应依法受理。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向借款人发出支付令,责令借款人履行债务。

借款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七日内裁定终终结督促程序,告知金融机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诉讼前或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法院可予接受。

第七条 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及时将财产保全结果,包括保全标的、保全方式、保全期限等告知当事人。

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审期间需要延续保全期限、变更保全措施,或一审法院实际保全的财产价值低于裁定保全的财产价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继续执行原裁定保全债务人其它财产的,二审法院在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时,也应书面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及时办理。

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增加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二审法院审查办理。

第八条 法院审理事实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的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可将证据交换程序与庭审程序合并进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符合银行业务操作规范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金融机构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金融机构对还款期限没有异议的,应认定在承诺还款期内金融机构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延期还款期限届满日重新起算。

在上述借款人承诺还款期内,金融机构向借款入主张权利,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起算。

第十一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清收金融机构资产时为金融机构主张债权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金融机构能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或借款人承认收到贷款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应认定金融机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以未经登记备案的印章签订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已实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和金融机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借款合同约定或在实际履行中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或以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金融机构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金融机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申请撤销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的,借款人赔偿的金额不应超过依法可保护的借款利息款额。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的,应予保护。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将借款合同展期,并将前期利息计入展期合同本金的,该约定有效。

第十九条 借贷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约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除收取利息之外另外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应认定无效,但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除外。

前款规定不能收取的费用,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的,应作冲抵借款本金处理。借款发放后收取的费用,应先抵扣收取费用时借款人所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的不予支持,应准许借款人提前还款。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须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并请求变更计算利息期间的,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应对提前还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须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多笔贷款,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多笔借款均到期或均未到期,且借款均有同样担保的,按照有利于借款人的原则认定偿还哪一笔借款;借款担保不相同的,认定为先清偿没有担保的借款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借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

第二十五条 第三人书面向金融机构表示愿意代借款人清偿债务,金融机构要求第三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金融机构、借款人、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同的除外。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由第三人清偿借款债务,第三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同时计付罚息和违约金的,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主张适用罚息条款或适用违约金条款。

金融机构坚持主张同时适用的,不予支持。由金融机构选择一个条款处理。金融机构不予选择的,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保证合同无效,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以前,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请求抵押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无效,金融机构无过错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抵押人有过错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为限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用于商业经营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可认定抵押有效。

第三十二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个别共同共有人所有,登记的产权人私自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抵押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及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审理涉及企业改制的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依照债务随财产转移的原则确认债务主体。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以验资机构为借款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验资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验资机构应在验资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与其股东或与其他公司之间资产混同,或经营业务、资金使用、财务帐簿混同,金融机构据此请求借款人的股东或其他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以借款人的股东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等为由,要求借款人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股东出资不足,但借款人的实有资本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股东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股东抽逃公司资本,但借款人实有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股东应在抽逃公司资本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公司资本导致借款人实有资本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先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因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终止,而未经清算的,金融机构以借款人、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算义务人应在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接收了借款人的全部财产,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接收财产范围的,清算义务人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接收财产范围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借款人财产,清算义务人应在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借款人未经清算被注销,清算义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作出承诺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清算义务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虚构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导致借款人被注销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借款人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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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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