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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发(2005).37范文大全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65807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6 15:45: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沪府发(2005).37

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沪府发〔2005〕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保留建筑、经市政府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

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

(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独用成套;

(二)对涉及扩建或加层的旧住房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规划管理。

各区县政府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

第二章 改造程序

第七条(计划立项)

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计划,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列入全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和市规划局。

第八条(征询意见和委托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区县房屋土地部门应当告知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或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由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公房承租人或业主的意见。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公房承租人或业主同意后,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具体实施有关改造工作。

第九条(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核提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范围、建筑改造和环境改造内容、相关技术指标等。

第十条(编制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综合改造项目计划、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该项目的综合改造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主要改造内容、改造资金的承担方式等。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和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在改造项目范 2 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意见。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征得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或者公房承租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改造协议;改造协议的房屋属公有房屋的,还应当由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改造协议。该协议可依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

改造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区县规划部门审批,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技术标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造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房屋土地等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的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办)存档。

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

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根据协议归建设单位所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申请登记;归公房产权单位的部分,由公房产权单位申请登记;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可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中记载,不颁发房产证。

除第一款情况外,改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测绘,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筑面积的变更登记。整个项目变更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协议办理相应的建筑面积变更登记。加层部分出售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 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 3 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可将底层高度扣除,但不得再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折减;

(四)改造后的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消防间距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退让)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退让,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退让的规定执行。改造前的退让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高度控制)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需要加层的,一般只能在原建筑上增加一层。确有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共同审核,在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增加两层。

加层部分的建筑层高应与原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致。

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内,24米以上的建筑不得进行加层、扩建。

第十九条(结构安全)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且涉及加层、扩建或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改造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面积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除与住户有约定的外,不得减少原住户房屋居住面积。加层部分的房屋参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厨卫基本条件)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当按户配置独用的厨房间和卫生间。

厨房间可采用封闭式或通过式,应当具备通风条件,并预留设置燃气灶、水斗、热水器的位置。

卫生间应当敷设上下水管,设置地漏,并预留坐厕、淋浴位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厨房上部。

第二十二条(屋顶水箱)

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应当对有条件的屋顶水箱进行改造,以提高用水质量。

第二十三条(电表)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按户设置计量电表,每户配电标准不低于4千瓦。

第二十四条(防火抗震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不得降低耐火等级,并不得将闷顶作为居住、储藏等使用空间。应当使房屋建筑的防火条件、抗震性能有所改善。

第二十五条(环境整治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统筹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增设停车位、户外活动场地等设施,并实行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及所附滴水管、晾衣架以及其他附着于外墙的设施应当统一设置。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租金调整)

经改造后的成套公房,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独用成套公房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调整安置)

旧住房综合改造后,由于原居住部位调整使用功能,原公房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另行安置原公房承租户,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终止原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公房承租户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该改造范围内的增量房屋。

第二十八条(改造经费来源)

旧住房综合改造费用应当采取多方筹资的办法予以解决。

公有住房改造的费用可从房屋租金、改造后新增房屋出售收入、改造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等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新增房产权属)

旧住房综合改造增加的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场(库)及加层增量部分权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协议约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篇:沪府发(2011)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

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2008年1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沪府发[2008]6号)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加强节能降耗的源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等规定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评审、审查及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协调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其他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等)以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等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统称“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所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实施。

由其他机关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其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财政、质量技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第四条(涵义)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五条(前臵条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臵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节能评估文件分类标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照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同时满足以上两项分类标准的项目,按照第一项执行。

(四)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其中,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和编制机构应当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库)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建立本市节能评估机构库,并委托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节能评估机构库应当对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进行分级分专业管理,入库机构名单应当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制定。第九条(节能评估文件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评估依据、项目概况、能源供应情况评估、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节能措施评估、问题及建议、结论、附件等。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费用)

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有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审批、核准类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送)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备案类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送)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报送设计文件审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节能审查,取得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同报送已获通过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未按照要求报送的,设计文件审查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三条(委托评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节能评审;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不委托节能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进行节能评审;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可以根据项目能耗复杂程度,决定是否对其委托进行节能评审;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不委托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第十四条(评审机构)

评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评审条件,根据项目专业类别从全市统一的节能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承担节能评估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节能评审机构及节能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制定。第十五条(节能评审意见内容)

节能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文件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评审结论。第十六条(委托评审费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拨付。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评审费用,从各级建设财力中列支;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评审费用,从节能审查机关的部门预算中列支。

评审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节能审查意见内容)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业准入规范、产业政策、能效指南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第十八条(审查时限)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当自受理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项目委托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第十九条(节能审查文件印发)

实行审批、核准制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将其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实行备案制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直接印发。

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第二十条(有效期和变更)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应当与项目核准、备案的有效期一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备案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延期审核。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报送审查。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重大项目稽察部门在对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时,对已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稽察。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审查机关应当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建设项目不符合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要求,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机关的要求完成整改后,申请复验或验收。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的日常监察。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或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而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节能审查机关,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责任)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节能评估机构库入库资格。第二十五条(节能评审机构责任)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节能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节能审查机关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节能审查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审批、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负责项目审批或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进行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规责任)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对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附件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附件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第三篇: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三、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五、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本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0号)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按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第四篇:大府发[定稿]

大德乡人民政府

关于2012创建模范信用镇、村、农户的通知

各村委会(场、站)、乡农村信用社: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信用工程创建工作,不断打造良好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更好地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的意见》(广府发【2010】24号)、旺苍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旺苍县创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旺府办函【2009】60号)、《关于印发旺苍县模范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户和诚信中小企业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旺府办函【2010】125号)等文件精神,按照联社创建规划,现将2012创建模范信用乡(镇)、村、农户的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我乡成立以乡长姚帮林为组长,程正军为副组长,陈映平、方勇、张国建、马江水、马开树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认真按照创建目标,严格按照创建条件,对农户、村组、乡(镇)进行评分,并积极申报,按时完成创建目标。

二、创建目标。

将辖内的燎原村、星火村、增产村、爱国村创建为信用村,将大德乡创建为信用乡镇。

三、工作措施。

1、加大不良贷款的清收盘活工作,提高资产质量,将不良贷款控制在比例之内,落实责任,多策并举,加大清收。

2、严格农户评级授信工作。按照《旺苍县农村信用联社关于转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旺信联发{2009}286号)文件要求,坚持先评级、后授信、再用信的原则,严格在授信额度内发放贷款。

3、严格条件,逐步开展信用社区、信用企业创建工作。按照联社的要求,对农户全面建档、评级、授信的基础上,还要按照《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城镇个人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信联发{2007}122号)文件要求,对服务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员工全面开展评级授信工作,全面掌握辖区内

城镇居民家庭基本信息资料和资金需求情况,做好城镇居民贷款前期基础性工作,主动积极搞好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及时、快速为服务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提供各种信贷服务。

4、按照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旺苍县模范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户和中小企业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文件的要求和标准,积极、主动开展创建工作,在10月底前达到创建目标,搞好自查初级和申报复查验收工作,努力完成全年创建目标任务。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五篇:府发

府发[2008]7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建设西部商贸中心和现代服务业基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精神,现就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有关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进现代服务业重点集聚区(以下简称集聚区)建设,重点发展总部经济、旅游产业、服务外包、科技商务、文化创意、物流配送、市场园区和特色街区等集聚区。优先安排集聚区内市政工程、公共交通配套设施建设。

二、加快编制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集聚区内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产业化项目建立规划审批“绿色通道”,实行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三、集聚区内金融、文化创意、商务服务(含会展、服务外包、总部经济等)、信息服务、市场园区、教育培训等生产性服务业的新建特别重大项目(总投资5亿元人民币以上,下同)用地,且建成后不分割出售产权的按以下原则供地:旧城改造项目参照土地拆迁整理成本挂牌出让;其它区域项目参照工业用地政策实施。

四、服务业新建项目选址必须遵循《成都市服务业发展规划(2008-2012)》。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服务业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统筹安排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服务业新建重大项目用地,实施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动态管理。

五、集聚区外符合规划新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总投资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商务楼宇,建成后不分割出售产权的,项目建设用地可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

六、建成后不分割出售产权的新建特别重大项目(不含住宅建设部分),或从市外新引进的企业法人机构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的重大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60%收取。

七、2008年1月后新开工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建成后不分割出售产权的,在项目开工后第一个建设内完成投资额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30%;或在前两个建设内累计完成投资额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65%;或在第三个建设内完成了项目剩余投资,按项目在本意见有效期内实际完成投资额(扣除土地费)的5‰分奖励项目业主。在建项目依据专业审计机构的工程量审计报告给予奖励;竣工项目依据建设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给予奖励。

八、新竣工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总投资5亿元人民币以上且不分割出售产权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园区和商务楼宇,自开业经营之日起,自营和物业租赁所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在本意见有效期内由同级政府给予50%奖励。

九、统规统建、只租不售,且年实际纳税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总部集聚区,从市外新引进入驻的企业法人机构上交税收的地方实得部分,在本意见有效期内由同级政府按50%奖励投资建设业主。

十、从市外新引进年实现上缴税收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法人机构,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在本意见有效期内按每月8元人民币/平方米给予补贴。购置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享受补贴的面积,每个企业不超过2000平方米。享受补贴的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十一、支持中心城区服务业结构调整(以下简称“中调”)。积极支持“中调”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地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在依法履行相关改建施工报建手续时,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鼓励“中调”区域内的传统批发市场等改造重建,原土地使用权人实施的原址改造或重建且不分割出售产权的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按60%收取;项目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含增加容积率)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按改变前后土地使用条件评估价差额的60%收取。

十二、支持中心城区市场搬迁。对按规划和时限要求,整体外迁到新建市场园区的中心城区商品市场经营商家(含个体工商户),从迁入营业之日起,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在本意见策有效期内由同级政府按80%奖励搬迁商家。

十三、支持服务业企业做大做强。对新上市(含境内和境外)融资成功的服务业企业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奖励。产权分割出售面积不超过20%的商务楼宇,其入驻企业年实际缴纳税收总额首次突破1亿元人民币的,给予项目业主100万元人民币奖励。根据销售额、税收、就业等综合贡献率对餐饮、批发、零售、再生资源回收等大企业大集团进行表彰奖励。

十四、支持服务业协会建设。支持我市服务业重点领域组建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标准制订、行业统计监测、职业教育培训和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成果”机制。

十五、支持扩大节会消费。整合资源创新机制,发挥节会引导和拉动消费的作用,全力办好成都购物节和中国(成都)国际美食旅游节。对我市及各区(市)县和行业协会发挥本地文化旅游资源优势,举办扩大消费的品牌节会,给予承办单位奖励支持。

十六、支持扩大农村消费。大型商贸连锁经营企业在我市乡镇、农村新型社区设立直营店的并验收合格,按新增直营店每个1万元人民币给予一次性奖励。投资新建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并经验收合格的,每个给予30万元人民币奖励。

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凡执行本意见有关规定的项目、企业需经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

十八、各区(市)县政府应设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纳入本地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规模。本意见涉及税收地方留成奖励部分,市与各区(市)县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由同级财政负责落实。

十九、本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意见未涉及的服务业其它领域,按各领域既定的专项政策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沪府发(2005).37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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