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海洋被称为“蓝色国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海域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海域与土地具有相同的属性,随着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海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区分并进行排他性的使用,海域越来越成为被人类利用的重要资源。1993年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颁布的《国家海洋使用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制度。此后,一些沿海省市也先后出台了有关海域使用权方面的地方性政府规章。2001年我国颁布了海域使用管理法,从法律上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该法规定的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范围从海岸线开始到领海外部界线为止。我国海域的面积达38万平方公里。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是招标;三是拍卖。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申请被批准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根据使用海域不同的用途,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分别为:养殖用海十五年;拆船用海二十年;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海域作为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为了切实保护养殖用海渔民的利益,目前海域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对有争议的海域、海洋自然保护区、渔业
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不进行招标和拍卖。同时,对于专业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在规定的面积内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后,海域使用权制度日趋完善。截至2006年年底,全国累计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39395本,确权海域面积113万公顷。海域使用权制度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海洋产业的健康发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海域使用权已成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性质相同的用益物权。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海域使用权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并列为用益物权,建议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强化海域使用权的物权特点,增加海域使用权抵押以及设立海域使用权时优先考虑渔民利益等内容。物权法没有对海域使用权专章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海域使用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包括利用海域从事建设工程、海水养殖、海底探矿采矿、旅游等多种活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是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综合规定为土地使用权。因此,如果将海域使用权专章规定,会造成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体系的不平衡。所以,强化海域使用权的物权特点,弥补现行海域使用管理法不足的问题,还是应当留待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时一并解决。因此,本条只是对海域使用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的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域使用权首先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文来源:法帮网(www.teniu.cc)
第二篇:06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7.01.01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6]27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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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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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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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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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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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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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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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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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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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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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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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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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
(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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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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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
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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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由2002年6月27日国家海洋局发布,1998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02年6月27日 颁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实施时间
2002年6月27日起 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全国统一印制、统一编号、逐级发放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编号、发放和管理。第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将上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汇总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在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海洋局。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核准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在12月15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编号发放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证书及编号发放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填写机关。海域使用权证书经发证机关和填证机关盖章后,在审查有效期内生效。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凭证,分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第十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审查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审查。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填证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毁损,持证人应报填证机关并补办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换发或者补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果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有改变的,启用新的证书编号;如果内容没有改变的,证书原编号不变。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海域使用权证书所代表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作价入股。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海域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主动出示海域使用权证书。第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报所在海区分局处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参考资料
第四篇: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
二、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9楼)
四、办理条件
申请人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因青岛市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
五、申请材料
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
六、基本流程
(一)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二)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14个工作日
九、咨询方式
(一)现场咨询: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理处。
(二)电话咨询:0532-85886871。
楼海域和海岛管19
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发布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发布
二、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2.《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3.《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条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全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环境保护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9楼)
四、办理条件
在开展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发布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一)海洋环境监测监视;
(二)海洋环境质量评价;
(三)编制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四)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每年一次。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6631。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信息发布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信息发布
二、办理依据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国务院令第615号)第三条:“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第二十二条:“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第二十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环境保护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9楼)
四、办理条件
在开展海洋观测、分析、预测的基础上进行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一)海洋环境观测;
(二)分析、预测海洋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
(三)制作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四)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即时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6631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二、办理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三楼市海洋与渔业局窗口(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
四、办理条件
1、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2、区域范围明确;
3、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五、申请材料
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申请和审查报告》;
2、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无公害农产品内检员证书》复印件
3、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最近生产周期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复印件
六、基本流程
(一)受理;
(二)材料审查;
(三)现场核查;
(四)环境评估;
(五)确认。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30 个工作日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916575
水产原良种场审定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水产原良种审定
二、办理依据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9楼)
四、办理条件
1、具有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
2、保种、培育等基础设施完善。
3、水源、水质、环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档案室、实验室以及生活、办公设施配套。
4、与有关科研院所有技术合作方面的协议。
5、保种或选育技术路线先进、合理。
五、申请材料 水产原良种场申请书。
六、基本流程
(一)受理;
(二)材料审查;
(三)现场核查;
(四)进行整改;
(五)组织验收;
(六)发文;
(七)颁证。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6970
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
二、办理依据
1.《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订)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2.《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7月省政府令第206号)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7楼)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一)制定预警预报方案;
(二)日常预防;
(三)及时发现情况并上报;
(四)技术人员迅速达到并诊治;
(五)水生疫病和病害的扑灭和巩固。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3720
渔业技术咨询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渔业技术咨询
二、办理依据
《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订)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7楼)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3720
渔业技术宣传教育
服务指南
二、事项名称
渔业技术宣传教育
二、办理依据
《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订)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7楼)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3720
渔业技术培训
服务指南
三、事项名称
渔业技术培训
二、办理依据
《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订)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7楼)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3720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调解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调解
二、办理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修正)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埋,当事人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环境保护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9楼)
四、办理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2、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3、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4、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五、申请材料
1、当事人必须提交调解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赔偿纠纷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合法生产手续等有关证件和有关的证人、证言、音像等证据;
3、资质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基本流程
1、办理前,您需要准备调解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赔偿纠纷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2、办事过程:(1)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2)进行证据材料真实性调查核查;(3)申请书副本通知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5)调解处理,签订调解协议书。如被申请人拒绝调解处理,告知申请人调解程序终止,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7261
渔船安全救助服务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渔船安全救助服务
二、办理依据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8楼)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即时办理。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70829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二、办理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6﹞43号)“推进决策公开、推进执行公开、推进管理公开、推进服务公开、推进结果公开、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山东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23号)“加强管理服务公开、加强政策执行公开、加强民生领域公开、加强权力运行公开。”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鲁办发﹝2016﹞63号)“
二、明确办理结果公开内容 从2015年开始,各级、各部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除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姓名、联系方式和抄送范围等外,原则上应全文公开。”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9楼)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
(二)公开。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即时办理。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6981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二、办理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6﹞43号)“推进决策公开、推进执行公开、推进管理公开、推进服务公开、推进结果公开、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山东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23号)“加强管理服务公开、加强政策执行公开、加强民生领域公开、加强权力运行公开。”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鲁办发﹝2016﹞63号)“
二、明确办理结果公开内容 从2015年开始,各级、各部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除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姓名、联系方式和抄送范围等外,原则上应全文公开。”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9楼)
四、办理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五、申请材料
1、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六、基本流程
(一)提交申请;
(二)受理审查;
(三)办理答复。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6981
防灾减灾日(周)主题宣传活动组织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防灾减灾日(周)主题宣传活动组织
二、办理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55号)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减灾中心(青岛地区渔业电台)活动地点不固定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一)现场咨询: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2016房间
(二)电话咨询: 0532-85887210 渔业”服务指南
“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
一、事项名称
渔业“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
二、办理依据
1.青岛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2016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青安办[2016]61号)
2.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2016年全省渔业“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鲁海渔安[2016]4号)(每年发通知)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处,活动地点不固定。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一)现场咨询: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818房间
(二)电话咨询:0532-85885516
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月活动组织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月活动组织
二、办理依据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6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农办渔„2016‟62号)(农业部每年发通知)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处(青岛市水生野生保护办公室),活动地点不固定。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一)现场咨询: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818房间
(二)电话咨询:0532-85885516
“6.8”全国海洋宣传日活动组织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6.8”全国海洋宣传日活动组织
二、办理依据
《关于开展2016年世界海洋日暨全国海洋宣传日活动的通知》(国海办字[2016]136号)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 活动地点不固定。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无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一)电话咨询:
0532-85883710
渔业技术推广 服务指南
二、事项名称 渔业技术推广服务
二、办理依据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7楼)
四、办理条件
1、水产养殖品种、技术的先进性与实用性;
2、具备相适应的物资和技术保障。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1、科技成果和技术的筛选确定;
2、开展试点试验;
3、进行示范推广。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3720
渔业科技入户 服务指南
三、事项名称 渔业科技入户服务
二、办理依据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渔业技术推广站(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7楼)
四、办理条件
养殖户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1、到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遴选确定,纳入科技示范户或辐射渔户体系;
3、科技人员实施不定期入户指导服务。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无。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3720
渔业安全生产气象信息服务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渔业安全生产气象信息服务
二、办理依据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国务院令第615号)第三条:“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第二十二条:“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船舶安全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市海洋减灾中心(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20楼)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一)接收中央气象台、省海洋预报台、青岛市气象台等发布的天气预报信息。
(二)将各类天气预报信息汇总整合,形成青岛地区及近海海域天气预报服务信息,通过无线电台、渔船北斗动态监控平台、手机短信平台发布。
(三)遇有五级以上大风天气,及时通过无线电台、渔船北斗动态监控平台、手机短信平台转发大风预警,责令各单位迅速传递预警信息,做好防风部署与调度指挥工作。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即时办理。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7210 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发布
服务指南
二、事项名称
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发布
二、办理依据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国务院令第615号)第二十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0号)第三十三条 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市海洋减灾中心(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20楼)
四、办理条件
在开展海洋环境观测、监视、研判、评价的基础上,制作发布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一)开展海洋环境观测与海洋环境信息收集;
(二)分析、预测、评价海洋环境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
(三)开展海洋灾害预警报会商和分析研判;
(四)制作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
(五)发布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即时办理。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7210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二、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地区渔业电台(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20楼)
四、办理条件 无。
五、申请材料 无。
六、基本流程
(一)收到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二)通过无线电台、渔船北斗动态监控平台、手机短信平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八、办理时限 即时办理。
九、咨询方式
电话咨询:0532-85887210
台发布信息。
第五篇:海域使用权抵押相关要求
海域使用权抵押相关要求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市关于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要求如下: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2)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①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
②抵押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
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贷款合同;
④海域使用权证书;
⑤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
⑥抵押期限内已足额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
⑦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件;
(3)受理抵押人的申请登记材料后,对抵押登记项目进行审查,掌握项目用海现状、开发建设情况和海域使用权抵押评估价值,并向抵押人及抵押权人调查确认。
(4)经审查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签注抵押情况,包括抵押日期、抵押期限。同时,在相应的海域使用登记表作抵押登记。
(5)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6)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持有关文件到我局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7)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注销抵押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抵押当事人。不符合抵押注销条件的,告知抵押当事人,并退还提交材料。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资料包括:
①抵押当事人双方资信证明材料;
②海域使用权证书;
③抵押贷款的还款证明材料;
④抵押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8)准予注销登记的,在《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签注注销抵押日期。同时,在相应的海域使用登记表作注销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