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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站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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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经典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站推荐)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永和大厦b座9楼。

法定代表人:方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生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青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与上诉人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英、姬冰,隆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文、尚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层数为1层、局部2层和3层;建筑高度分别为5.70米、10.20米、14.10米,建筑面积为36745㎡,最终以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6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华诚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同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龙安华诚公司向隆豪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对广场地砖、涂料、找平、找坡、结构板等进行变更;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隆豪公司发出了《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内容为面层、结构板等变更要求;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方升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方升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场。

2012年6月28日,隆豪公司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方升公司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鸿盛实业公司施工。2012年7月22日,隆豪公司与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鸿盛实业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发包给兴业建设公司施工。

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陆续支付给方升公司工程款2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隆豪公司为方升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297562元;隆豪公司垫付施工用水费130000元;监理单位的罚款10000元;防雷检测、沉降观测费20000元,合计30957562元,方升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方升公司对2011年12月14日毛俊峰从隆豪公司处领取100000元,不予认可。

方升公司对于隆豪公司提出的3.36%的税金税率无异议,方升公司同意由隆豪公司将税金代扣代缴,隆豪公司出具发票给方升公司。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方升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广场已完工程造价和方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7项:

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合同价格=建筑面积×合同单价=36691.76元㎡×1860元/㎡=68246673.60元。

2、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施工图预算价格合计为89098947.93元。即: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比例为76.6%。

3、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已完部分工程预算价格合计为40652058.17元。

4、标的物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40652058.17元×76.6%=31139476.56元。

5、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鉴定价格为83361.10元。

6、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

7、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需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其中: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146771.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合计为448582.4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合计为100517.6元。以上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合计32723973.82元。方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1446706.70元。

根据隆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海南州共和县恰卜哈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中心广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维护墙体出现裂缝,一道踏步梁出现斜向裂缝,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梁,一层部分梁体侧面出现竖向裂纹,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涨模,一层安装暖气管道高度未按图施工,已安装桥架盖子未盖,已安装排水管材料与设计不符,强弱电接地母线未检测,采光井井口不圆、梁过高,广场楼梯未开口,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4号、8号楼梯及楼梯上的梁未按图施工。同时,根据一审委托书和隆豪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做出了维修方案,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计算。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

1、墙体裂缝(中心广场一周围围护墙体)维修费用90000元;

2、广场踏步梁断裂(33-34×f轴线位置)维修费用6000元;

3、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双方同意对该部分从造价鉴定结果中予以剔除;

4、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粱维修费用60000元;

5、一层部分梁体出现裂纹维修费用50000元;

6、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胀模,施工单位已维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7、已安装桥架线缆施工完成后盖桥架盖子费用300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维修费用无异议。排水管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对该项根据现场使用情况,从本次造价鉴定中予以剔除,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强弱电接地母线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5000元,当事人双方对维修费用均无异议;

8、采光井井口不圆,梁过高维修费用30000元;

9、广场楼梯未开口维修费用1000元;

10、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维修费用3000元。综上,维修总费用为248000元,该费用中未包含按本次造价鉴定中需剔除部分。

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8日,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方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基础及主体,方升公司、隆豪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同意对基础及主体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勘察、监理单位均确认基础及主体质量合格。现方升公司已完成主体工程,但因为隆豪公司拖欠进度款22439200元,致使方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造成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按约隆豪公司应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求:

1、判令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

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豪公司承担。

隆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反诉称: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419天,其中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升公司由于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施工管理及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且极不稳定,根本不具备与承建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能力,造成工期严重延误。方升公司不按设计图纸及规范施工,经常发生违规施工情况,造成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方升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隆豪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书面通知方升公司解除了合同。请求判令:

1、方升公司退还隆豪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065808.18元;

2、方升公司赔偿隆豪公司损失4926190.40元,其中包括: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678199.40元、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48000.00元;

3、方升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2558829.80元,包括:工期延误违约金425000元、质量达不到一次交验合格违约金183458.80元、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2050371元;

4、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

5、方升公司退还全部工程图纸;

6、方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认定。

(一)关于隆豪公司欠付方升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1、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隆豪公司书面通知方升公司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末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方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计取,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就案涉工程方升公司已施工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就相应的鉴定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2、关于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方升公司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规程》(cecca/gc8-2012)只是行业自律性规范,其对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且该规程在青海省并未施行。其次,2011年8月14日公布、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职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对此问题,鉴定机构对作了专门说明,此情形符合青海省的实际。因此,虽然本案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但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案涉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具备工程造价编制资质。

3、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有明确约定,虽然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并且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方升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了变更,本案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再适用合同中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应当按照定额进行结算的主张旨在于突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打破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无法直接以固定价计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将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计算出方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并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方升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4、关于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计算出定额预算总价款89098947.93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246673.60元,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方升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40652058.17元,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为32723973.82元(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451136.16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包括: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146771.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价格为448582.40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为100517.60元,以上合计1451136.1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兰州华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签证单签名的监理人员冯永贵无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并且在监理资料中无上述签证单,认为上述工程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方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451136.16元应从鉴定意见已完合同价款32723973.82元中扣减。方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1272837.66元。

5、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除方升公司对毛俊峰领取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外,双方均认可隆豪公司已支付2850万元、垫付民工2297562元、方升公司应承担的水费13万元、防雷检测费和沉降观测费20000元、罚款10000元,共计30957562元。关于毛峻峰领取的10万元,是由毛峻峰向隆豪公司出具收条,以现金方式领取的工程款,并且毛峻峰为案涉工程项目方升公司的合伙人,以往的工程款支付借据中均有毛峻峰的签字,因此该笔款项应作为隆豪公司的已付款。隆豪公司的已付款为31057562元。另外,双方对税金税率3.36%及从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税金,由隆豪公司代扣代缴,向方升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无异议。方升公司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所承担的税金为1050767.35元。综上,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31272837.66元,扣除税金1050767.35元、已付款31057562元,隆豪公司超付方升公司工程款835491.69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返还。

6、关于隆豪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工程量确认部分”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和累计完成工程量报告。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双方约定承包人垫资至主体建筑30%后甲方(隆豪公司)向乙方(方升公司)开始支付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于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待竣工验收和具备备案条件后,预留5%保证金后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开工,方升公司也认可在2012年3月23日报送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前,未报送过工程量进度。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实际付款2860万元,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验,此时,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比例。因此,方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完工程的质量及维修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主体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未签署验收意见,但在2012年6月13日形成的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中,建设、设计、勘察、质检和监理等单位对案涉工程均表示同意验收,并强调了整改的内容。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

(三)关于方升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是否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9天。在合同生效之前,方升公司已开始施工。方升公司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完成图纸会审,此时施工的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合同生效时进一步得到最终的确认。另外,在方升公司施工期间也存在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虽然方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以上事实后办理了工期顺延手续,但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方升公司的施工期限不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执行。隆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方升公司仍在施工。隆豪公司主张方升公司延误工期,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不符合本案实际,并且其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方法亦依据不足。因此,对隆豪公司对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方升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和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隆豪公司对工期延误和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35.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除按通用条款第15.1条执行外,质量达不到一次交验合格,按5元/㎡罚款。有证据证明,方升公司施工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只是存在整改项目,未有证据证明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合格。因此,隆豪公司该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方升公司应否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及工程图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由施工方向建设方交付施工资料和图纸是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项,方升公司应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及工程图纸。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方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隆豪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35491.69元;

二、方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隆豪公司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8000元;

三、驳回方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隆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1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55000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00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0元。

方升公司和隆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升公司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方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计取,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并无法律及合同的依据且违反起码的常理。方升公司完成基础、主体施工后,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约定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无法适用,隆豪公司应当按照定额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按比例折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的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一审判决认定”……虽然本案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但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案涉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具备工程造价编制资质”,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2、鉴定意见书的错误计价方式误导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据以作出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计算存在一系列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方升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40652058.17元,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为32723973.82元”,无事实及合同约定。

2、一审判决认定”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章项目1451136.16元应从鉴定意见已完合同价款32723973.82元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毛峻峰领取的10万元系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一审判决认定”方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5、一审判决认定”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6、一审判决认定”方升公司应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及工程图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

1、依法撤销(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依法改判支持方升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隆豪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隆豪公司承担。

隆豪公司答辩称:

一、方升公司关于工期和违约责任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方升公司要求按照定额结算已完工程工程价款的主张和理由,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成立。

三、方升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

1、方升公司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规程》仅为行业自律性文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且在鉴定结论做出时该规程并没有公开公布也未在青海省转发和施行。方升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青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鉴定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员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3、方升公司的主张旨在突破合同约定打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完全能够满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方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计算存在一系列错误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方升公司主张的签证单无总监理工程师授权,在监理材料中也没有其主张的签证单,在没有提供变更真实存在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毛俊峰为方升公司的合伙人且所有工程款均由其出具收条(借据)后领取,因此判决毛俊峰收取的10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隆豪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占有建设工程并继续建设施工的行为不是对建设工程的”交付使用”,方升公司的主张偷换概念,其应当承担鉴定结论确定的维修费用。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施工方向建设方返还施工图纸、交付已经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属于施工方的合同义务,施工方应当履行。同时,由于隆豪公司并不拖欠方升公司工程款,故其所谓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的客观基础。综上所述,方升公司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隆豪公司上诉称:

1、方升公司故意拖延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在本案中是铁一般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双方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完成图纸会审,此时施工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施工期间存在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施工期限不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执行为由,驳回隆豪公司要求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亦有悖于法律规定。

2、本案因方升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被解除,方升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违约金;同时,在方升公司根本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谈不上”一次交验合格”,其应承担质量达不到一次交验合格的违约金。

3、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方升公司应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及图纸的情况下,却又对隆豪公司的该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作判决,实属漏判。请求:

1、撤销(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2、判令方升公司赔偿隆豪公司损失4678199.40元;

3、判令方升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2558829.80元;

4、判令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

5、判令方升公司退还全部工程图纸;

6、方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方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隆豪公司的六项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其第一、二、三项是建立在方升公司延误工期的前提下,这个事实不能成立。隆豪公司认为延误不是事实,事实际开工时间和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应当以施工许可证上的时间为准。没有完成工程是因为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交付违约金的理由也不成立。由于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以不可能达到交验标准。施工资料没有交,是因为隆豪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隆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方升公司自然会交付施工资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时,方升公司提交了一份《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证明冯永贵是监理单位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指派的总监代表,隆豪公司质证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二、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三、违约责任后果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第一,就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再次,一审法院委托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已完工程造价部分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时,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就建设工程而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机构共同确认的开工日期当然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最后,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但是,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同样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本案中,在方升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的情况下,再以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日期确定为开工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5日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正确;方升公司提出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隆豪公司提出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的上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第二,就方升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在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曾确认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开工日期的前提下,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同样应当以《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准。《开工报告》中记载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因此,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隆豪公司辩称,竣工日期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为依据,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开工条件,未按期办理施工许可证,其后果也仅仅产生工期顺延,并不能改变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而方升公司从未提出过工期顺延。本院认为,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也要随之发生变更。此外,隆豪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方升公司为施工单位,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且该日期甚至晚于《开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由此可见,隆豪公司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发生了相应变化。隆豪公司的抗辩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其次,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解除了合同,此时距《开工报告》确定的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才届满;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才完成图纸会审,施工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施工期间还存在着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已经完成了基础和主体工程的施工。由此而见,方升公司并不存在工程延误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方升公司未延误工期正确,应予维持;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故意拖延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再次,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了《基础验收会议纪要》,确认工程基础验收合格;2012年6月13日,上述单位共同形成《海南州共和县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确认工程基础和主体质量合格。根据隆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表明,存在的部分整改项目,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但并未存在质量问题。

最后,至于隆豪公司上诉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一次交验合格”的要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一次交验合格”,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要在工程完全竣工后的验收阶段才能达到的目标要求,期间,施工方可通过检验反复整理修复进而达到”一次交验合格”。本案中,在距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时,隆豪公司即解除了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对于已完工程要求全部达到”一次交验合格”,对于方升公司而言不公。方升公司施工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在没有证据证明方升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隆豪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一次交验合格”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方升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现象,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方升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

第三,就隆豪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言。本院认为,首先,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解除合同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以工期严重拖延,部分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方升公司不具备继续承建工程能力为由,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协议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

其次,按照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4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升公司并未发生施工工期延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案工程也无质量安全隐患,因此,双方当事人尚不具备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再次,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交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事由。隆豪公司在此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最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012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基础和主体质量合格,因此,隆豪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24日前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约54670000元(合同价款约68345700元×80%)。然而,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验,隆豪公司实际付款2860万元,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隆豪公司构成违约。

综上,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隆豪公司没有违约显然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68345700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第二,就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而言。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委托了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就案涉工程方升公司已施工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就相应的鉴定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环节。

其次,方升公司提出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然而,方升公司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规程》(cecca/gc8-2012)只是行业自律性规范,其对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且该规程在青海省并未施行。

再次,《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职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对于这一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已向一审法院作出专门说明,此情形符合青海省的实际。虽然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但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具备工程造价编制资质。

最后,尽管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是,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尤其涉及法律适用时,尚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第三,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89098947.93元(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40652058.17元(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31139476.56元。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098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已完工程价款应为:408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55028938.40元。采用这一种方法,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5028938.40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83128938.40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14783238.40元,此时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40652058.17元,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最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价格为83361.1元,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由发包人隆豪公司支付。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83361.1元+50000元+1451136.16元=42236555.43元。

三、关于违约责任后果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就隆豪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首先,隆豪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除方升公司对毛俊峰领取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外,双方均认可隆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0957562元。毛俊峰为案涉工程项目方升公司的合伙人,以往的工程款支付借据中均有毛俊峰的签字;毛峻峰代表方升公司经办了向隆豪公司申请工程款的事宜,其向隆豪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该100000元系海南工地五标工程款。由此,毛俊峰向隆豪公司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方升公司承担,毛峻峰领取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方升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毛峻峰领取的100000元系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隆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0957562元+100000元=31057562元。

其次,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双方对于税金税率为3.36%并由隆豪公司代扣代缴,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无异议。方升公司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所承担的税金为:42236555.43元×3.36%=1520516元,该部分款项可从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隆豪公司实际欠付方升公司的工程款为:42236555.43元-31057562元-248000元-1520516元=9410477.43元。

最后,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除按通用条款26.4条执行外,每天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隆豪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的2012年6月25日起,至提起诉讼的2012年7月25日止,以所欠工程款9410477.43元为基数,每日向方升公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60227元。方升公司上诉主张,隆豪公司还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对于如何承担此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隆豪公司已经承担前述违约责任,故对于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额外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就方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如前述,方升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方升公司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其次,隆豪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方升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678199.4元,但由于方升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隆豪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说明。对于其提出的方升公司应向隆豪公司赔偿损失4678199.4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交验,质量合格,且不存在延误工期。因此,对于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2558829.8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最后,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方升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隆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477.43元;

三、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0227元;

四、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五、驳回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14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64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1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00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88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9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第二篇: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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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驻民三终字第76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平,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汝宁镇东大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李维平、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山、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0月,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社会保障局)作为招标人就“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进行招标,汝南县房建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活动而中标。2003年10月29日,房建公司就“再就业市场大棚工

程”编制出建筑工程预算书(编号047号)。预算书载明:工程成本为1376048.12元,利润为65004.44元,税金为49183.12元,工程造价合计为1490235.68元。依据中标的内容和条件,人劳社会保障局、房建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了“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52775.80元。合同签订后,因地基需要打桩,人劳社会保障局将拟建“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的钻孔基础部分委托给房建公司施工,双方又于2004年1月6日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桩基础工程造价为297357.57元,施工工期为30天,无约定开、竣工日期。为履行桩基础施工合同,房建公司租赁了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喷粉装机一台(套)。2004年2月4日,大河公司的人员和设备进入施工现?V?004年8月1日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施工现??005年1月17日,房建公司人劳社会保障局对房建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清点,设计总桩数为691根,房建公司完成525根。清点后双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房建公司与人劳社会保障局签订“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人劳社会保障局原局长因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人劳社会保障局与房建公司所签订的“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中标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人劳社会保障局将工程另转包他人,给房建公司造成63327.3万元利润损失,人劳保障局应当赔偿。并对房建公司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房建公司“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63327.23元;

二、驳回汝南县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汝南县房建公司负担5400元,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400元。宣判后,汝南县房建公司、汝南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服,汝南县房建公司以汝南县人劳社会保障局的原因,漏判停水、停工、停电、运料等损失应增判为由,汝南县人劳社会保障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行贿行为所致,该合同应为无效,损失部分不应该赔

偿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汝南县房建公司与汝南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双方签订的“再就业市场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局长因受贿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但该工程的程序是“招标”中标,汝南县房建公司是在招标竞争中中标,与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局长的个人行为无因果关系。所签合同在履行中,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工程另转包他人。造成签订合同打桩基工程和“再就业市场大棚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使汝南县房建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撤离现场,给汝南县房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予赔偿。损失部分应依据047号建筑工程预算书计算的利润为准,即63327.33元。关于房建公司上诉称漏判停工停电、材料差价、运料费、看场费等损失188000元的问题。因该公司提供的预算没有合法的依据证明损失部分的真实性。为此,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汝南县房建公司负担3400元,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俊波

审 判 员于俊义

审 判 员王社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马琳

第三篇: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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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518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质量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严?

书记员朱颖

第四篇: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旭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旭升劳动合同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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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二终字第559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升,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保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凯,男,1956年4月20目生。

上诉人赵旭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1999年大学毕业后应聘到原告医院工作,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

第二款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单方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未协商一致的,要求解除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000。”2008年3 月被告考取了河北医科大学研究生院,同年3月21日向原告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2008年4月21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不同意其辞职申请,并且拒绝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被告遂离职。其后原告仍为其交纳2008年5月至2 O08年11月份的“三金”,共计3179.31元。后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但就违约金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劳动自由原则,即劳动者单方的非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法定理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如果有特别约定,劳动者提前辞职虽属合法却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辞职虽然合法,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故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辞职后,原告也无义务再为其交纳保险费用,但原告仍为被告交纳各项保险费用3179.31元,故被告作为实际受益人,理应将该3l79.31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保险费3179.31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安家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00元安家费是被告在双方第二个合同朝内(2004年9月15日-2009年9月15日)领取的,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辞职是依法进行,并非擅自离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故对于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1.对于被告辩称,该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的问题,仅有被告陈述,而其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至于被告的二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按法定期限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旭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00元,返还原告平顶山市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保费3179.3l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被告赵旭升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后,赵旭升不服,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

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争议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保险费、安家费和赔偿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而被上诉人没有遵守上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提起诉讼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二,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400O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出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违背了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被上诉人主张缴纳的2O03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的各项保险金3179.31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1日已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被上诉人无义务再给上诉人交纳保险金,但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诉讼的目的,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向保险事业局交纳了部分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保险部门请求退还。上诉人既没有接到通知更没有收到该笔费用,无义务返还。原审应当通知第三人保险部门应诉,已查明本案的事实,确定退还的问题。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令赵旭升支付违约金有劳动合同的约定。赵旭升在我单位未同意的情况下,事实上已于2008年4月离职,在赵旭升不再为我单位服务的情况,其理应返还我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结合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纠纷,只有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才能受理。综上所述,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有关纠纷的前置条件,本案有关纠纷未经劳动仲栽,人民法院即予受理是错误的。赵旭升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O09)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军旗

第五篇: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申公司)、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汇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1日,一审原告金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金厦公司与汇申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订立《工程协议书》,约定汇申公司将新新商厦项目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金厦公司;金厦公司须于同年10月1日前向汇申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0元质量保证金,汇申公司承诺于2006年1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利息向金厦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订立后,金厦公司按约支付了质量保证金。2006年3月22日,金厦公司与汇申公司、广厦公司订立《上海新新商厦外墙装饰、门窗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金厦公司为新新商厦外墙装饰、门窗和安装工程的指定分包商,合同价款暂估为10,000,000元并按实结算,结算款项由汇申公司与金厦公司直接结算。次日,汇申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相关合同订立后,金厦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汇申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06年9月19日,汇申公司将系争工程转让给水利公司,但汇申公司与水利公司未将相关转让事宜告知金厦公司,致金厦公司未能获得到期工程款。由于汇申公司与水利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转让事实,侵犯了金厦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广厦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3,850,754.91元、返还质量保证金3,800,000元、偿付应付保证金之违约金717,356.71元(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综合保险费49,199.75元。后金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4,792,604元(含综合保险费)、增加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一审被告汇申公司辩称,对金厦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审被告广厦公司辩称,金厦公司曾经作出承诺,言明因系争工程造成的经济纠纷与广厦公司无关,汇申公司对此也予认可。金厦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水利公司是在支付合理对价的基础上取得系争工程建筑物,与汇申公司无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善意第三人。从金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看,金厦公司应当知道汇申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转让行为。即使金厦公司不知情,过错也在于汇申公司。鉴于金厦公司已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水利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金厦公司对水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厦公司与汇申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订立《工程协议书》,约定汇申公司确定金厦公司为新新商厦装饰工程唯一的总承包单位,工程造价暂定为?30,000,000?元。金厦公司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将4,000,000元质量保证金给付汇申公司,汇申公司确定在同年11月30日前安排金厦公司进场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预售许可证取得后40日内归还金厦公司,最迟在2006年1月15日之前全额归还。如汇申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则按

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赔偿金厦公司的损失(从保证金汇到汇申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到还清为止)。当日,金厦公司将4,000,000元质量保证金给付汇申公司。

2006年3月22日,汇申公司、广厦公司及金厦公司订立《上海市新新商厦外墙装饰、门窗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汇申公司指定金厦公司为新新商厦外墙装饰、门窗及安装工程的分包商。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款暂估为10,000,000元,按实结算;开办费按总造价的1%计取;材料费根据市场价、造价信息杂志(二本)及汇申公司确认价确定。广厦公司配合费为结算总价的7%(含税),由金厦公司承担;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3%,由汇申公司承担。外墙装饰、门窗按“2000定额”、安装工程按“93定额”结算;结算工程款项由金厦公司直接向汇申公司结算。广厦公司开具发票,扣除7%配合费后,金厦公司直接向汇申公司领取支票,广厦公司背书,并向汇申公司提供完税凭证。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5%,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

次日,汇申公司与金厦公司订立《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汇申公司、广厦公司和金厦公司已达成三方合同,就有关付款达成协议,即汇申公司对工程内容以建设方的书面形式正式通知金厦公司,金厦公司据此施工。金厦公司施工至以满足新新商厦毛坯房销售为前提。汇申公司在新新商厦办理完销售手续之日起一个半月支付工程款的70%,余款在装修工程进场施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金的支付按原合同规定。为表示汇申公司诚意,汇申公司承诺在装饰工程进场施工前先预付工程造价的30%,以后按每月工程进度形象付款70%,竣工验收付至90%,审价后一个月付至95%。关于保证金,汇申公司在收到新新商厦第一笔销售款时应本息全额归还金厦公司,并承担约定费用。金厦公司施工前必须提供工程预算,经汇申公司审定,签字盖章后方可施工。涉及到图纸外所发生的工程量以汇申公司指派施工现场的张建中签字为准,一并作为该项目的结算依据。

2006年3月28日,汇申公司致函金厦公司,要求金厦公司进场施工,施工项目为:外墙装饰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轻钢龙骨隔断工程、装饰工程以及与前述工程相配套的其他工程。

2006年10月17日,金厦公司致函汇申公司和广厦公司,称所有施工项目业已结束,现已进入全面调试阶段,要求在10月底前组织竣工验收。鉴于项目在9月12日已整体出售,要求归还保证金3,800,000元并承担相应费用。目前实际发生工程款?22,000,000?元(预算),应付款项为15,400,000元,要求在竣工验收前解决工程款等相关问题。汇申公司收函后于10月19日复函,称新新商厦尚在转让过程中,与水利公司有部分交割条件尚未结束,正在积极协调之中,会尽快给予圆满答复。10月30日,金厦公司再次致函汇申公司,提出归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催讨未果,金厦公司遂于2006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转让系争项目,汇申公司曾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项目作在建工程价格评估。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出具估价报告,以2006年5月20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系争项目的公开市场价格为186,000,000元。该评估报告描述的建筑物状况为:至估价期日,已完成地下室及地上土建部分,结构已封顶,设备未安装,未进行建筑装潢。2006年9月12日,汇申公司与水利公司订立新新商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汇申公司将新新商厦在建工程转让给水利公司。在建工程的状况为已完成土建工程和工程内部分隔,但外墙安装工程、室内市政管线、管道的安装、铺设尚未完成(包括上下水管线、煤气管线、通风管道、通讯宽带线、建筑消防等),内部装修尚未进行,空调、电梯尚未安装。根据先前的评估,双方确认依据在建工程现状的转让价款为180,000,000元。除前述款项外,水利公司将承担不超过3,000,000元土建款和?3,000,000?元外墙装饰费用,该两项费用将存入监管帐户,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从监管帐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水利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已包含在建工程现状转让之前所发生的所有投资费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缴纳的所有政府规费、汇申公司因该项目取得的所有投资利益、尚未完工工程的土建、外墙后续建设费用以及应向其他有关各方支付的相关款项等。其他有关各方应付的款项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的40,000,000元债权,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公司的50,000,000元债权,在建工程所涉及的已结算工程款以及未结算工程款,在建工程已被查封的已决债权及未决债权。汇申公司同意以转让款支付给相应债权人,以排除对在建工程的权利限制。协议履行的先决条件是

1、取得在建工程施工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

2、取得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文件;

3、相关法院撤销对在建工程的查封措施;

4、办理相关股权质押手续。如在建工程未转至水利公司名下,汇申公司应将水利公司为履行本协议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予以退回。

相关协议订立后,双方办理了在建工程的转让手续,系争工程于2006年9月19日过户至水利公司名下。为系争项目的转让,水利公司已支付转让款17,600,000元,余10,000,000元转让款存放于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监管帐户内。因广厦公司诉汇申公司、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笔款项已由广厦公司申请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从10,000,000元监管款项中划出5,000,000元至广厦公司帐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再查明,汇申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向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拟引进金厦公司垫资施工新新商厦外墙装饰、门窗及安装工程。有关支付工程款事宜或造成的经济纠纷与广厦公司无关,但工程结算及项目验收由总包方配合完成。同日,金厦公司也向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新新商厦外墙装饰、门窗及安装工程因业主资金困难,指定金厦公司垫资施工。金厦公司自愿垫资施工,如遇业主资金困难及造成经济纠纷与总包方广厦公司无关,但工程结算及项目验收由总包方配合完成。2006年9月14日,金厦公司向汇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确认新新商厦外墙门窗、电梯安装工程款并收到1,000,000元监管资金后,放弃新新商厦外墙门窗、电梯安装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工程余款由上海壮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归还。

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金厦公司的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审价单位于2007年5月14日出具审价报告,核定系争工程的造价为?19,739,504?元。经质证,审价单位对工程造价予以调整,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9,658,953.93?元。一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的造价为?20,089,069.93?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厦公司与汇申公司就系争工程订立的相关合同与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鉴于汇申公司已将系争工程转让予水利公司,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就金厦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金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其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即汇申公司办理销售手续之时,但在系争工程易主的情况下,该约定的条件实际已无法成就。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推定汇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转让系争工程之时,故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关于金厦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金厦公司与汇申公司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与相关法规不冲突,故对金厦公司要求汇申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厦公司对广厦公司的诉讼主张,由于金厦公司与汇申公司均向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有关支付工程款事宜或造成的经济纠纷与广厦公司无关。现金厦公司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与其承诺相悖,对其主张不能支持。关于金厦公司对水利公司的诉讼主张,由于金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其并不知晓汇申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转让行为,水利公司也无再与金厦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以合同的概括转让推定双方实际确立合同关系尚有法律障碍。仅就合同关系而言,水利公司对金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诉讼并无承担责任的理由。但是,水利公司在受让系争工程时,对金厦公司施工的部分并未进行评估。换言之,水利公司所支付的受让款并未包含金厦公司的施工部分。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部分的折价或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虽然金厦公司应汇申公司的要求,曾出具过放弃外墙门窗、电梯安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所设置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即汇申公司并未确认外墙门窗、电梯安装工程款,金厦公司也未收到1,000,000元监管资金。因此,金厦公司对系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丧失。从物的担保角度出发,水利公司在未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取金厦公司施工利益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汇申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金厦公司主张的综合保险费49,199.75元,因汇申公司确认该费用在核定范围内并同意结算,应当由汇申公司予以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一)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9,069.93元;

(二)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欠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800,000元;

(四)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积欠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五)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49,199.75元;

(六)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条主文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6.56元,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审价费230,000元,由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金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既然已判令水利公司对汇申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水利公司应当对汇申公司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条的付款责任一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七条,改判水利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条主文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水利公司辩称并上诉称,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水利公司对汇申公司的付款义务均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转让款,该转让价款中包含了金厦公司的施工部分,金厦公司也已出具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故金厦公司无权要求水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六项,依法改判水利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金厦公司针对水利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水利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金厦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由水利公司与汇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汇申公司述称,汇申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写明是现状转让,则转让后期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汇申公司支付。同意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厦公司述称,不同意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水利公司与汇申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价中已包含在建工程现状转让之前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利益,也包含尚未完工的包括金厦公司施工部分的后续建设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由于后续建设费用尚处在未确定的情况,而转让价格客观上也允许存在双方自由协商的幅度,因此,在转让总价1.86亿不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金厦公司仅以该价格与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一致为由主张水利公司与汇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转让行为,依据不足。关于后续建设费用,水利公司亦与汇申公司约定了将其中部分转让款作为未结算工程款的担保,并明确协议履行须取得施工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水利公司已考虑了金厦公司未完工工程的情况及施工方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侵犯金厦公司权利的故意。法律不禁止负有优先权而进行的财产转让,该工程现也已实际过户至水利公司名下,该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鉴于在建工程转让后金厦公司并未与受让方水利公司重新建立合同关系而认定汇申公司仍是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妥。金厦公司虽于2006年9月14日向汇申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在确认外墙门窗、电梯安装工程款并收到1,000,000元监管资金后,放弃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余款由上海壮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归还。但基于以下事实,一是作为担保还款人的上海壮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确认该承诺,二是汇申公司在收到该承诺之后也并未确认外墙门窗电梯安装工程款并支付金厦公司1,000,000元,三是金厦公司于2006年11月以汇申公司与水利公司隐瞒转让事实,侵犯其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请的理由本身包含了其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权利的主张,且在法定的六个月之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厦公司关于放弃系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金厦公司仍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建设工程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受偿其债权的权利,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在金厦公司享有该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水利公司与汇申公司进行了新新商厦的转让过户,该行为应视作是存在权利瑕疵的项目的转移,此时优先权人仍可以向受让人行使该权利,在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该优先权消灭后,受让人有权再向债务人追偿。即在汇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因工程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同时,金厦公司在系争工程上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受偿

范围仅限于建筑工程价款,而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金厦公司上诉称要求水利公司对汇申公司工程款以外的其余所有债务应一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水利公司应就工程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妥,应作出相应的改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在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支付该款的情况下,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对系争新新商厦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6.56元,由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审价费230,000元,由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96.56元,由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24.14元,由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72.42元。

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金厦公司在原审中未曾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审判决金厦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了该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且金厦公司在《承诺书》中已放弃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已生效,故金厦公司对新新商厦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不应该包括管理费及利润,原审判决工程款中所含有的管理费及利润应予扣除。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厦公司对新新商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金厦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申请人金厦公司辩称,金厦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一直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是金厦公司针对汇申公司的承诺,且所附条件并未成就,金厦公司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水利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汇申公司辩称,认可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广厦公司辩称,同意原一、二审判决,不同意水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中,水利公司提供关于解决民工工资协议书、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本票、金厦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金厦公司已收到水利公司1,000,000元,《承诺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提供广厦公司与汇申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广厦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提供广厦公司与汇申公司、水利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厦公司被另案已判决放弃优先受偿权。

经质证,金厦公司认为,水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在诉讼期间形成的,且当时为了解决民工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由金厦公司向水利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1,000,000?元的性质不是承诺书中所指的监管款;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水利公司的主张。

汇申公司、广厦公司质证认为,水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具体理由与金厦公司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水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借款,且各方明确是用于解决民工工资,不是本案《承诺书》中所指的监管款。水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也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水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是否超出一审原告金厦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2、金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附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金厦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是否包括管理费及利润。

本院再审认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金厦公司于2006年11月,即在法定的六个月之内,以汇申公司与水利公司隐瞒转让事实,侵犯其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厦公司也曾多次主张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据此,应认定金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水利公司认为金厦公司在原审中未曾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JP〗

金厦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汇申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在确认外墙

门窗、电梯安装工程款并收到1,000,000元监管资金后,放弃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余款由上海壮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归还。该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由于作为担保还款人的上海壮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且汇申公司在收到该《承诺书》后也未按《承诺书》所附的条件确认外墙门窗电梯安装工程款并支付金厦公司1,000,000元监管款。故金厦公司关于放弃系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虽然水利公司在受让新新商厦时,已注意到了施工方的优先受偿权,亦向转让方提出了排除对在建工程权利限制的要求,但其对汇申公司提供的由金厦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中所附条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条件未成就时,即将大部分转让款支付给了汇申公司,存在一定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水利公司与汇申公司虽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其中部分转让款作为未结算工程款的担保等,但该约定系水利公司与汇申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方金厦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金厦公司在《承诺书》设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对系争新新商厦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本案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仅限于建筑工程价款,而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水利公司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不应包括管理费及利润,管理费及利润也应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黄 洵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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