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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编辑:深巷幽兰 识别码:20-22118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15:34: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各省属企业:

为了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映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七年八月三日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竞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机制,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4‟66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0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第三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对属于下列情况的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不得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子公司及子公司下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拟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转让项目,由所出资企业审批。

省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省政府浙政办发„2005‟69号相关规定办理。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行为的,该处置行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审批。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由省国资委审核、审批。

第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

(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

(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六条 企业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资产核实和估价。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核销和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以及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浙政办发„2005‟69号、浙国资企改„2004‟10号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包括资产损失等)和评估结果须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不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一般要求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分别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核准。

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第七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具体产权交易机构名单由省国资委另行公布。

企业重要财产主要是指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和交通工具,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按照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公告经发布之后,不得随意变动或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产权转让批准单位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规定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不再公告征集受让方,但在转让意向达成后,需按规定对转让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两个以上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受让方的身份参与竞价受让。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管理层及转让标的企业职工除外)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经营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工作。对于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受让条件,省国资委有权责令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予以及时纠正。

联合体的组成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但其中属于专业技术资质条件的,则联合体中有一个以上主要组成方具备相应资质即可。

管理层参与受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管理层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受让意向的组织和个人,需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保证金,同时对照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审计后财务报告、最近一期月度财务报表和资信能力证明等材料;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当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一)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一般可采取拍卖方式。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改制时,省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将其中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进行剥离并采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整体资产出让或控股权转让,一般采取招投标方式。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6‟1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标的的标底价。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第十五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或者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规定经省政府、省国资委批准的,可以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方式。转让双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

除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的项目外,其他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方式的项目,应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文件有关规定,需在转让行为实施之前,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等,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涉及国家机密、安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进行公示的,经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可不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省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再次暂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省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意向达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要及时将产权转让结果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八条

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国资委审核并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支付,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改制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规定,建立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省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年度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并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各所出资企业在每年年终要对当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报告,于年度结束后45天以内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关各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让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协议转让行为要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产权

制度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工商局,各市国资委(办)。

委内分送:委领导,委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国资委办公室 2007年8月3日印发

第二篇: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云国资产权

[2005]38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的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经济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推动企业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除批准的协议转让外,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委确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七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请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

(二)研究审议并向省政府报告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指导省级交易机构的整合重组,审议批准省级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交易,规则,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行信息收集、汇总和分析。第九条 监管企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要求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研究和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其它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三)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本条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监管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下同)。

本条所称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是指监管企业转让其重要子企业的全部国有产权或转让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致使监管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行为(下同)。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核批准

第十条 省国资委决定所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或所确定的重要战略投资者,经省国资委批准或报经省政府同意,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省国资委对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涉及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子企业以下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监管企业制定的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审批。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中经省国资委批准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采取向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监管企业决定。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书:(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批准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事前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组提出咨询、论证意见。由省国资委批准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事前必须经省国资委组织对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论证。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由董事会(没有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产权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根据清查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请册,并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全面审计(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溢的认定与损失的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监管企业国有产权导致省国资委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省国资委组织请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企业已进行清产核资并经省国资委确认的,在请产核资结果有效期(3年内),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不再另行组织请产核资。

第二十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报监管企业备案,作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在履行相应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以及完成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工作后,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该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三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只对所属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转让)批准的,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批准机构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批准协议转让的除外)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当持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凭证或省国资委对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批准文件等,按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涉及工商登记注册事项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批准协议转让的除外)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待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要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转让标的情况;(二)委托服务的内容;(三)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相关数据、资料的保密责任;(六)协议期限;(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八)其他约定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转让方明确告知以下主要事项:(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操作程序和组织方式;(二)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规则;(三)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四)产权交易纠纷的解决方式;(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提供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一)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转让国有产权的相关批准文件;(二)相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其他产权权属的证明;

(三)请产核资工作的相关文件、资料、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表;(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与产权交易直接相关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产权交易机构还应当重点复核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以及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等。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采取公告形式发布:(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基本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经相关转让批准机构同意或出具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三十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队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转让方职工安置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让方为港、澳、台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三十二条 转让、受让双方签订或草签的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和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付款条件;(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优先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落实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知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等,剩余价款(净收益)按照《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和我省《关于解决当前深化国企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转让和受让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6〕33号 【发布日期】2006-05-18 【生效日期】2006-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山西省

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

(晋政办发〔200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大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产权多元化改革为核心,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这13个文件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的配套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

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四月)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第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规划,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推动企业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

第五条第五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省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第六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

(一)本轮企业改革中,企业改制、破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其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按照上述工作的审批权限审批。

(二)除本条(一)款中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外,其他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1.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省国资委会签省财政厅批准。

2.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财政厅审批。

3.省直各部门所管理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及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直各部门审批。

4.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及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各企业集团审批。

5.省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注:本款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七条第七条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物资产转让:

(一)本条所指实物资产,主要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二)审批权限

1.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单项资产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一次性转让资产账面净值合计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不含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的报省国资委审批。

2.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实物资产转让,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报省财政厅审批。

3.上述规定以外的实物资产转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和审批。

4.国有控股企业的实物资产转让经批准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涉及的国有产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全部进场公开交易。为了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下列国有产权(含实物资产)转让事项经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1.本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中需通过协议转让的,经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2.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3.企业集团实施资产重组,对在企业集团内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相互转让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九条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拟实施转让时,转让方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转让行为征得相关审批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制订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在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向审批机构正式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并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相关批准机构自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对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六)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时,转让标的的挂牌价(标底)与保留价由该项产权转让的审批机构确定,并严格执行拍卖或招投标中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批准文件或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有关部门将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产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省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实施破产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破产财产处置按有关程序批准后,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方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根据国家及本级政府的宏观经济方针政策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国有企业进退的5年计划和计划;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并负责对其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二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三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企业进退5年规划和计划,企业应据此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上述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批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批准机构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批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批准机构可以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媒体,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负责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并将详细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当采用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由转让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除规定的必要条款外,还应根据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重要事项的特别约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已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评价工作,根据市场情况对转让价格、受让条件等作出评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为推动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序进行,降低国有产权转让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应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四十五条 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省级招商引资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缴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设专户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的伴随转让,适用本办法。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使国有股丧失控制地位,导致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各市(州)比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和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或者批准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或者批准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但涉及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要子企业:

(一)净资产占所出资企业净资产30%(含30%)以上的;

(二)占用所出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使用所出资企业核心技术等主要知识产权的。

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确定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由各市、州、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占本企业净资产50%(含50%)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批准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整体转让时,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由企业据实支付。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

(一)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工作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没有完成之前,转让方应将转让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查,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查询要求。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由非国有受让方控股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要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以外省级企业的国产权转让事项,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 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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