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城镇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管理,保障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区空气质量,保证居民冬季供暖需求,根据 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旗供热办负责全旗城镇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用于乌丹镇内集中供热工程的热源厂、供热管网、公共热交换站等供热建设工程和已有住宅建筑中居民用热户的用热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根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下达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每年年初,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按照省财政厅关于预算编制的方法和要求,编制当年项目建设资金支出预算,经主管部门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第五条 河南艺术中心建设资金支出预算经省财政厅核定后列入当年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于每年3月底前予以下达。供热建设资金收缴标准是:
三、年度预算的执行管理
第六条 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在工程和设备招标前,依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将招标文件及工程标底造价或施工图预算报经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定。经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招标文件、工程标底造价、施工图预算方可作为工程和设备招标、签订施工和设备合同、拨付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七条 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依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施工或设备合同等,按实际进度及时提交拨款申请书,并附施工或设备合同、付款会签单及工程监理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相关资料,经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第八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经省文化厅审核的拨款申请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定拨款金额和办理拨款手续,将资金直接拨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供应商。
第九条 省财政厅按预算资金的10%,预留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待工程竣工结算经省财政厅审定后拨付。第十条 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按照初步设计概算确定的项目管理费用总额和工作进度,编制项目管理费年度支出预算,经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定。省财政厅根据审定的年度支出预算,按季度将项目管理费直接拨付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
第十一条 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内容实施,凡涉及标准、规模、投资调整和设计变更等事项,必须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同时抄报省财政厅。超出初步设计概算分项投资额度的或概算外项目,省财政厅不予拨款。
四、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应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并附文字说明,经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各方认真编报工程竣工结算,经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定。经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按设计要求建成后,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应按规定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申请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省文化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审定后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省文化厅,再由省文化厅批复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收到批复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债权债务清理手续。
五、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按照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并配备专门的基建会计人员。
第十六条 河南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办公室要从严控制管理费开支,超支部分不得在基本建设成本费用中列支。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对河南艺术中心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六、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辽源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基字〔1997〕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管理,以及国家和省财政下拨的各种专项建设资金的监管。财政性建设资金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资金全额、部分投资或由政府担保进行融资、贷款和发行债券实施的项目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包括:地方预算安排、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国债和政府担保融资、城市资产经营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政府采购(不含上级部门单独招标的专项),提高市场化运作水平。建设工程实施“四制”,即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等有关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和财务监督管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实施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负责工程概、预、决(结)算的审查管理,监督执行工程取费标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初步设计、招投标、工程验收等工作。第二章 项目预(概)算评审管理
第五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实行计划管理,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建设资金。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社会各界建议,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编制市级建设项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待项目方案批准后,市财政局负责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的预(概)算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财力状况提出调整建设投资计划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编制。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项目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等以及投资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和综合单价或概预算投资额进行审核。
第七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将编制的工程预算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预(概)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以及施工图纸预算等进行审核;
(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四)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和政府采购情况等合规性审核;
(五)项目资金来源和前期费用合理性审核。第八条 未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市政府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
第九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作为追加项目投资的依据。第三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实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制度。市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由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审核结果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转作资产和批复决算的依据。项目建设形成的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履行评估拍卖手续,所取得的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作出详细说明,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总额控制,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建设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实行政府采购,择优选定材料设备和服务供应商,并积极推进工程代建制。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项目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选择代理机构执行采购,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的签证和验收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市建设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项目变更签证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说明变更签证增减的原因,按月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第四章 资金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财政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确定的单项工程预算,建立资金台账,分项目控制资金拨付进度,按支出内容确定拨付方式。第十六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建设资金专户”,统一核算财政性建设资金(符合采购条件的资金存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每月15日前,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下个月建设资金支出需要,提出下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月25日前,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支出计划,将资金拨入建设项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资金根据核定的数额分批次按照进度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款和材料设备采购款按工程进度及监理单位签定的工程报表,经评审部门审核确认按月填报工程用款计划,市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施工合同和经确认的工程预算及进度,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为保证工程顺利验收和结算,预留工程价款总额的20%(政策性银行贷款项目可按10%执行);工程竣工决算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外,全额拨付工程余款。第五章 项目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财政性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和监督。市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预算的执行、管理情况和决算结果,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的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工程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继续推行我市重点项目派驻财政监督员制度。对财政性资金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向建设单位派驻财政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监督。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稽查力度,严禁超规模、超标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后评价制度。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选择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全面评价项目实施产生的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财政部门可采用暂缓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责成其予以纠正:
(一)违反法律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概预算和决算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导致超概算投资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额;
(五)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建设项目资金的以及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
(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用款计划和资料内容严重失真、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和财政监督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城镇排污管网建设提案
关于加强中心城镇排污管网建设的提案
近年来,随着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区广大农村特别是中心城镇的人居条件明显改善,城乡一体化进程持续推进。与此同时,因相关公共设施配套不完善,特别是以排污管网建设为代表的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成为制约城镇化进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瓶颈,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从目前存在的问题来看,城镇废水以居民和临街商铺生活污水为主。因镇区管道老化、堵塞,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水大多直接泼洒在路面,通过自然蒸发和渗滤任意渗入地下,随着降雨直接排入本已堵塞的管道和周边低洼地带,从而严重影响了镇区整体生态环境。综合分析中心城镇污水治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环保意识淡薄。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城镇居民的生态环保意识正在逐步加强,但尚未真正树立,不良的生活方式和不卫生行为还比较普遍。
二是排污技术缺乏。镇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小城镇建设提供了有利条件,但镇级财政尚不足以支持大型的排污管网建设,同时,低成本、处理效果好、适合小城镇的污水处理的技术和设备仍十分缺乏。
三是建设规划滞后。在不断完善城镇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对涉及重大民生项目的排污管网、集中供热项目缺乏统一规划,或者已制定规划但因财力不足而无法施行。
针对以上情况,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解决:
一是注重规划和调研论证。制定中心城镇的小城镇发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城镇排污管网建设作为重要的基础性工程纳入总体规划当中,与统一供水、集中供热、垃圾治理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二是充分利用现有条件。通过广泛的环保宣传提高农村居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通过加大“门前三包”工作力度维护镇区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环境;通过重新整修镇区外排污沟渠提高污水和雨水处理能力,充分挖掘自身潜力,提高镇区环境综合治理能力。
三是政府主动参与项目建设。对中心城镇排污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上级政府应主动作为:如可以取消镇级财政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部分,以利于乡镇政府集中财力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社会事业发展问题;继续实施好农村环境集中治理项目,逐步改善基础实施不足的现状;发挥区级财政实力雄厚的优势,设立区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排污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明确政府为投资主体,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并进行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为小城镇建设提供坚实保障。
第三篇: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 1 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 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 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 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 照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21号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1—
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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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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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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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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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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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照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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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照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