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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20-72975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3 20:47: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

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2013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

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用户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保修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任的,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导致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保修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律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决定

第二篇: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不适用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不含两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依法分别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所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受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和完成承包业务所必须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经市场准入的勘察、设计文件到市建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要按规定到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确定验收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日期确定后,应当提前两日书面通知当地质监站。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到当地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在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进行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根据设计要求所选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产品的性能、规格只有唯一厂家能够生产或者加工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在通用产品能够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设计单位不得故意选用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意图、特殊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做到质量责任落实到岗、到人,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依法分包单位质量行为有监督管理权,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抵制工程有关各方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站提交工程施工计划。施工过程中凡涉及基础、主体结构、防水、保温等重要隐蔽部位,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并在隐蔽前通知质监站。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严格工序质量控制。有关工程的技术文件、资料必须齐全、准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 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计划及质量责任制,其质量行为接受质监站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行为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返修或更换,其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由建设单位依法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存入当地质监站专用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与利息如数退给施工单位(抵施工单位工程款)。

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或因装修、使用不当等使用者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还需同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使用说明书中应明确正常使用的环境条件、二次装修中的注意事项。

第四十三条 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用户可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物业管理单位投诉,以上单位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责成施工单位予以修复。

凡不受理用户投诉,不保修或者用户对质量问题处理结果有异议时,用户可向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在核实问题的基础上,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履行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业或者越级从业进行检查,并对其执行国家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等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质监站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下发《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质量监督交底,使各方明确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工程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监督记录,下发质量问题通知书,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四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中,未经监督检查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质监站有权责令其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对不合格的部位有权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质监站提出监督报告,对工程的质量情况做出综合评价,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建委对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第五十条 建筑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质监站应当对建筑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质量行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质监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的规划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测工作质量。

第五十二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建委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市建委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建委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程竣工备案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质监站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三)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四条 质监站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质监站存档。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自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日内到质监站领取备案证。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备案证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质监站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在5日内对该工程进行备案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审查的重点是: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参与建设各方是否切实履行竣工验收程序,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或者质量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由质监站下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存在问题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需要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依法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八十一条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章罚则中的各项处罚条款,均引自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建筑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相关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相关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篇: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我公司不仅重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而且也同样重视对工程的保修服务。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我方的工程保修工作随即展开。在保修期间,我方将依据保修合同,以优质、迅速的维修服务维护用户的利益。

当本工程在使用期间发生因施工单位原因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通知我公司派驻现场保修负责人(或用电话通知,书面通知后补)。我方自接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或电话通知后,立即组织保修,并且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所发生费用由我方承担。

我公司拟订如下保修措施:

1)工程交付后,与业主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并建立保修业务挡案。如发生质量问题,我公司立即成立工程保修小组,成员由工程经验丰富、技术好、处理问题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的原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及原工程的作业人员组成。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半年至一年内,保修小组将常驻在现场(在征得业主同意后),配合业主做好各项保修工作,同时,将向业主提供详尽的有关技术说明资料,帮助业主更好的了解建筑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2)工程保修小组在接到业主维修要求后,立即到达故障现场与业主商量处理办法,能自行处理的质量问题,保证在1~3天内给予解决,不能自行处理的上报公司工程部迅速研究解决。

3)对于一般问题,保修工作将在24小时内完成,较大的质量问题,保修工作将视情况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

4)对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认真分析、研究、制订维修方案。对屋面、卫生间等防水部位,容易跑、冒、滴、漏等问题,准备好配料和材料,随时发生问题随时进行解决,确保维修质量。保修实施时认真做好成品及环境卫生的保护工作,做到工完场清。

5)公司技术部配合保修小组对保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制定保修技术措施,并监督保修小组工作,做好保修的验收工作。如业主提出的保修要求与合同规定有出入时,公司项目工程部和经营部负责处理解释,并做到使业主满意。

6)保修工作完成后,维修人员将认真填写《建筑工程回访单》,并做好维修记录。

第五篇: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甲方(建设单位): ————————

乙方(施工单位): ————————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项目名称:

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范围: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卫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

质量保修内容: 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如出现质量缺陷或隐患,乙方必须履行保修义务,特别是出现以下情形(不在乙方承包范围的项目除外)时:

1、楼地面、屋面、墙面渗漏水;

2、烟道、排气孔道、风道和设备管道等管道不通或泄露;

3、楼地面沉陷、空鼓、开裂、起沙;

4、内外墙及顶棚抹灰、油漆等装饰面及结合层开裂、脱落,或墙面起碱脱皮;

5、门窗变形、门窗五金配件及门锁损坏、开启关闭不灵或缝隙超过规范规定及渗漏水等;

6、厨房、卫生间地面泛水倒坡积水;阳台、露台、走廊、屋面倒坡积水;

7、厨房、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水;

8、室内外上下水管道及其他管道渗漏水、堵塞;

9、强弱电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电气设备及开关、插座故障,线路漏电、短路;

10、施工产生的其他质量缺陷。

二、保修期约定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如下: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装修工程为2年;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

6、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如下: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

三、保修期计算:

1、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乙方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的次日起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

2、若工程移交给甲方时还存在质量问题且乙方选择自行进行整改时,则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全部质量问题整改合格的次日起算;若乙方书面委托甲方整改、维修并同意所需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乙方预留于甲方的质量保修金中支付时,则以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并代为整改、维修后,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验收合格书面文件次日起算。

四、保修责任

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按本保修书第五条规定立即派人保修,并在本保修书第六条保修时限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预留于甲方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

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乙方实施保修。

4、在保修期限内,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5、因乙方未按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有权就所发生的费用向责任方追偿。因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相关责任由设计单位承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的,如属乙方采购的,或由甲方采购而乙方不按规定进行检验用于工程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负;如属甲方采购,乙方曾提出质量异议而甲方未经鉴定坚持使用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

7、在本保修书规定的各分部分项(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保修期限届满后,如因乙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或采购、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造成的质量缺陷,导致影响该工程的使用功能,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8、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致使甲方遭受房屋消费者退房或换房等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9、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业主索赔的,甲方同意乙方其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作为代理人,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配合甲方与业主协商解决。因解决该索赔问题而由该工程保修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协议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乙方委托的工程保修负责人未按甲方的要求配合甲方进行协商处理的,则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全权处理补偿事宜,乙方与业主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力,其项下约定的补偿金由乙方承担,甲方直接从乙方的保修金扣付。

五、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

1、本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 5 % 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支付,且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息。

2、自第二条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二年时,甲方应将预留保修金余额的50%返还乙方;本保修书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甲方应将预留的保修金余额返还乙方。

3、甲方在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各保修期限满后将预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前,甲乙双方应共同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回访,在确定无质量缺陷后甲方才将保修金返还。

4、甲方在返还保修金时,有权将应由乙方承担但已由甲方垫付的款项从中直接予以抵扣,如保修金余额不足以抵扣,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偿付甲方,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5、自本条规定的保修金返还之日起14日内,乙方应凭相关证明文件到甲方处办理保修金返还手续,因乙方原因逾期办理的,保修金在逾期返还期间不计利息。

六、保修程序

1、工程竣工前,乙方应将工程保修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在工程竣工时仍未收到通知,则乙方同意指定该项目经理(联系电话:)为保修负责人。

2、乙方的联系电话随时保持畅通,如发生变动,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3、乙方必须从甲方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起12小时内(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与甲方、房屋所有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维修;如发生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4、乙方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后应妥善保管,并在完成保修经住户签名确认后作为已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立即交回甲方。如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而住户无正当理由不在《工程保修通知单》上签名确认,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经甲方签章确认后,可认定为乙方已履行了保修义务。

5、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质量保修问题方视为处理妥当。如经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有关维修费用的承担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执行。

6、若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保修义务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均由甲方和甲方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按市场行情价进行结算。

七、保修时限(自乙方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之日起算)

1、楼地面、屋面、墙体渗漏水为3天;

2、楼地面坪沉陷、空鼓、开裂、起砂的为4天;

3、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油漆等饰面及结合层开裂脱落或墙面起碱、脱皮的为2天;

4、烟道、排气孔道、风道和设备管道不通或泄漏的为3天;

5、厕所、厨房阳台、露台、走廊、屋面等倒坡积水的为4天;

6、门窗变形、开启关闭不灵或缝隙超过规范规定漏水及门窗五金配件及门锁损坏的为2天;

7、室内外给排水上下水道及其它管道渗、漏水或堵塞的1天以内必须完成,剩余的土建修复工作2天内完成;

8、强弱电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电气设备及开关、插座故障,线路漏电、短路的为1天。

以上时限均以住(用)户配合为前提。如住(用)户不予配合,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到场确认,未经甲方确认的,均视为住户已配合。

八、其他事宜

1、甲方指定其“物业管理”负责协调保修具体事宜。

2、本保修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进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保修协议。

甲 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 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 年05 月08 日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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