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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推荐阅读]
编辑:雨雪飘飘 识别码:20-29412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23:35: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顺义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14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发〔2005〕51号)和《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5〕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国有参控股公司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区属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使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下列企业的,应事先向区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区国资委批准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按规定向区国资委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绝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资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第四条 各企业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企业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固定资产盘活变卖、资产损失或报废、产权转让等。第六条 企业在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向区国资委提出申请,除了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无偿划转。

1.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2.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3.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4.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5.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6.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7.其他相关文件。

(二)固定资产盘活变卖。

1.有关资产的原始资料和原始凭证; 2.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3.其他相关材料。

(三)资产损失或报废。

1.有关资产的原始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总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应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3.经批准做资产变卖盘活处置后申报损失的,应附处置结果;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资产报废的应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其他相关材料。

(四)产权转让。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发〔2005〕51号)第十七条执行。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无偿划转。

一级企业无偿划转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其余企业无偿划转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批。

(二)固定资产盘活变卖。

企业固定资产盘活变卖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委审批。

(三)资产损失或报废。

企业资产损失或报废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委审批。

(四)产权转让。

转让一级企业国有产权或转让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其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经批准后,涉及交易的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区国资委认定的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区国资委对交易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报废报损值变价收入、产权转让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中介机构应在区国资委选聘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经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方可使用。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并完善企业投资评审机制,对企业重大投资事项进行专业论证、评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转让、划转、抵债、作价入股等处置或投资行为,应事先取得土地部门、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经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区国资委审批。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出租土地的应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原则上不能出租,确需出租的报区政府审批,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出租收益按比例上缴区财政。企业在顺义新城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或房屋资产严禁出租,在顺义新城规划范围外的土地或房屋资产原则上禁止一次性租赁期限超过10年。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5年以下的报区国资委备案,5年以上(含5年)的报区国资委审批。企业办公用房出租按照《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和区属企业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顺政办发〔2007〕78号)执行。

第十七条 研究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逐步开展企业国有资本收支预算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企业审计工作,通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强化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充分发挥审计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对企业国有资产年度经营情况、保值增值情况、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投资实施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探索并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巡视工作制度,适时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巡视、指导。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国资委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上报资产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资产损失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变更资产产权或投资的;

(四)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津国资产权[2007]4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保税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报经市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12号令)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令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区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以下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1、经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2、需经市国资委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3、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置换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4、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1、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单位)及其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备案,其中,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资产帐面值或评估值3亿元以上(含3亿元),或评估资产减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2、未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3、各委、局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4、其他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三)区县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核准和备案,具体办法由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授权经营单位及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并按有关规定程序

和要求刻制“xx(单位名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即专用章名称),并将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及专用章印模一并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六条 授权经营单位及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每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各自负责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分析资料报送市国资委,同时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九条 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由以下不同主体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十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须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由市国资委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须聘请经市国资委通过公开选聘方式入选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资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相关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评估项目按以下规定要求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有多个国有股东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三)市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市和区县的,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市国资委进行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经济行为,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接受企业应按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备案;若该经济行为属于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将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类经济行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需要,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分为公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两类。各级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按附件的格式和内容填报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

向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获得其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及授权经营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原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资产评估

暂行办法

通知

(共印240份)

抄送:国务院国资委。

天津市国资委办公室

2007年4月4日印发

第三篇:关于印发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4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部门、镇乡、街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所属的国有企业、各投融资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对全市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出资。我市国有资产实行“三层架构”方式管理,即“直接管理”、“授权管理”、“委托管理”。

直接管理:即由国资办直接管理兰溪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授权管理:即授权市交通局、水务局、财政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其实际管理的投融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授权镇乡、街道对其实际管理的投融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授权其它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委托管理:即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国有资产产权进行集中、整合,授权国资办与部门、单位签订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协议,明确责任,分工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资办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制定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履行全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审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参与重大决策,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

(三)牵头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参与审核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预算。

(四)负责审批(核)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负责全市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产权处置、资产统计分析等基础性管理工作,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负责统计、汇总、分析全市国有资产数据。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的镇乡、街道和主管部门履行本章第五条第(二)款职责。

第七条 镇乡、街道、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授权国资办实行集中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市政府可以对现有企业(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调处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九)其他。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国资办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资办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国资办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我市财力状况等情况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国资办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第十九条 事业、企业单位发行债券、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处置。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经公开征集没有意向受让者的,可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重新确定挂牌价低于评估价的90%,应按规定程序报批,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国资办备案。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公开拍租收入按“核定基数、超收分成”的原则分配,收入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改制剥离资产使用、处置收入上缴市财政,所需支出由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由国资办监缴,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企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含破产、解散);

(二)拍卖、转让重大财产,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企业、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单位清算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需要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企业进行重大改革、改制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资办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按月度、季度、作出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镇乡、街道、主管部门、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擅自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资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2 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 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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