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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审查重点问题研究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0-25043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04:32: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审查重点问题研究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审查重点问题研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在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公证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与经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相比,更加简便易行,实现权利的成本也相对较低,受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重视和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已逐年呈上升趋势。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7年受理公证执行案件30件,2008年88件,到了2009年已达到163件,该类案件数量的升幅非常明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机构基本已改制为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或中介机构。在公证市场化后,一些公证机构为争取业务,常常为迁就和迎合当事人要求,并加之一些公证员的素质不高,对出具的公证书把关不严,造成公证文书的质量和公信力下降,对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在本文中,笔者根据所在法院公证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从以下六个方面对公证债权文书立案审查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希望借此推动人民法院公证案件执行立案审查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一、对执行依据的审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权利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必须一并提交。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法予以鉴证的法律文书,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原公证书,在债务人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签发的文书,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凭据。因而,在对公证执行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并加以审查,如这两份法律文书当中的任意一份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不符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

二、对执行管辖的审查

在地域管辖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类约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不能以其约定来确定执行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由于公证执行案件并未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的审查,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一定要严把案件管辖关,避免当事人通过公证执行的手段,实现其损害其他权利人的不法目的。

三、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

公证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指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二是指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对于后一期限的适用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申请执行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或一年变更为了两年,且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因而应当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以2008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订案施行时间作为界线分别适用不同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对于前一期限的理解适用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直到司法部2006年修订出台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后,该问题才得以解决。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公证案件申请执行,权利人不仅应在取得执行证书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且还应当在原公证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取得执行证书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认定标准,但《公证程序规则》自2006年7月1日施行,对此之前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在《联合通知》和旧的《公证程序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在什么期限内作出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以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中认为:在新《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可理解为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换言之,如果原公证书是在新《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出具的,那么权利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就没有时间限制,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只须审查权利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对债权文书种类的审查

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须诉讼程序审查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因而该类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应当简单明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类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按照《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来严格把握。

首先,应当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特定的给付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能够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该类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必须要有给付内容,因而就排除了以要求确认或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另一方面,上述规定将给付标的物限定为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因此以履行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就被排除在外,例如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施房屋腾退等履行行为的债权文书均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其次,应对债权债务协议的类型进行审查。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只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的债权文书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体包括以下六类: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和欠条;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上述1—5项规定属列举性规定,较为明确,适用起来不存在什么争议。第6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其适用范围不确定,特别是对于担保协议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法院的作法也不统一。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认为:“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上述批复的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该批复系个案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原则可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来处理,但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作综合审查:如担保人对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实体上异议的,执行法院无权审查,对该类案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如担保人等各方当事人对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均无异议的,且其执行申请无其他法律瑕疵的,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这样才能实现设立公证强制执行制度以加速市场流通,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目的。

五、对债务不履行事实的审查 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对于公证机构应当如何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进行审查争议较大。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案》的答复意见中认为: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上述答复意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且只是明确了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无须要求当事双方到场,并未对公证机构应如何对债务不履行事实进行“形式审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当前执行实践中,正是由于一些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疏于对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事实的审查,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对法院执行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从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公证债权执行案件来看,绝大部分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连最起码的“形式审查”都未尽到,基本上仅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就签发执行证书,并不需要债权人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证据材料。由于公证机构未尽到其审查义务,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对债务提出异议的比例非常高。审查和处理上述异议,不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将矛盾冲突引至法院。

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应要求公证机构在审查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人是否已履行债务进行必要的审查,而不能仅凭债权人单方面的陈述就签发执行证书。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公证机构与债务人的谈话笔录、债务人确认债务未履行的书面函件、中介公司向债务人追讨债务的有效凭据等能够证明债务未履行的证据材料。如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应认定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有误,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

六、对申请执行标的的审查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要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即应当载明须执行的具体事项及金额,并且申请执行的费用必须合法合理,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得明显违背社会基本的认知标准。通常当事人对于债务本金不会存在争议,但对于利息、滞纳金等项目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金额和标准,则可能产生争议。笔者认为,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1.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证书仅载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而未明确费用项目及金额,或者仅载明“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项目而未载明具体金额的,应视作无明确的给付内容,应当不予受理。2.对于明确了项目和金额的费用,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还应对费用项目及金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比如,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是否高于法定标准进行审查,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进行审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明显超过合理范畴的费用,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全过程指引

一、依据

(一)结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二)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向谁申请执行(管辖)

(一)结论

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以北京为例,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因此,北京应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按照金额不同向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另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提请注意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类约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不能以其约定来确定执行法院。

(二)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三、不能晚于何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

(一)结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申请执行需要提交的材料

1、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①申请执行书 ②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③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④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⑤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⑥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应包括: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2、北京市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①申请执行书

②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和完整的身份信息

若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 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应当提交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原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④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财产的线索的确认材料。⑤委托书等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供律师事务所所函。

五、法院执行(程序及期限)

(一)结论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程序及期限如下: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2)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3)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②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4)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5)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6)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7)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8)此外,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期间、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六、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是否受理

(一)结论

1、是否受理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何为确有错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3、向哪里提起债权争议诉讼

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同普通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七、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交纳

(一)结论

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二)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案件在立案时,人民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得减交和免交。

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4、《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第五十三条规定,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

第三篇:浅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模版]

浅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定义、适用范围

所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

根据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有:A.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B.赊欠合同的债权文书上;C.各种借据、欠单;D.还款(物)协议;E.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F.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在这三个条件之中,第三个条件最容易为人们所忽视,但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忽略了它,就根本违背了公证的本质。

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特征

第一,债权内容的限定性。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限于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其他内容的债权文书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内容的限定性,是为了保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

第二,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性。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要求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物种类、数量与给付时间、地点要具体明确且没有疑义。

第三,当事人选择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自愿性。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意味着该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产生纠纷,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请求司法机关解决。而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势利的承诺,就意味着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诉权,该争议可不通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效力

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种强制执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有力贯彻,也是公证准司法性质的集中体现。在这种法律效力的运用模式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就可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说,对于当事人来说,强制执行公证是一种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它既可以弥补还款协议以及其他债权文书存在可能无法实现的缺陷,又可以满足当事人不经济诉讼程序即可简易、便捷实现债权利益的愿望。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特征就是它的非诉讼性。这种非诉讼性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只

有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公证机构才有依法介入的可能,否则没有管辖的权力,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彼此间的争端。另一层含义是强制执行公证有效办理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诉权。它是国家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的一种重要权能,即每个主体都可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司法机关确认其权利存在与否,并秉公处理争端。这项法定权利,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但诉权的本质特征是一项权利,因此具有行使的任意性,即诉权的行使由本人的意志决定的,是否行使并不是一种义务。当事人如果自愿选择通过公证机构赋予其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意味着按照法定形式自愿放弃诉权,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权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再选择诉讼程序对彼此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二次确认,进一步说,如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就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复取得执行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程序,这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司法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活动是公证机构基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无疑义的事实基础及其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有效确认,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证明程序。所以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两者非此即彼。总之,诉权的依法行使可以排斥公诉的介入,而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也必然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再发生。

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直接决定着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只有严格规定“确有错误”范围和审查程序,从而更加有效保障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人利益。

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审查,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还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进行审查,实践中作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机构只能对债权人提交的执行证书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主动对债权债务关系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并按照执行证书所确定债权的形态、数量实施强制执行。只有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的救济问题

实践中,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涉及到公证效力的争议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

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权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变更问题

第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人。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或者法人终止的,法院可以裁定其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效力也应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被执行人死亡或法人终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待确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或遗产范围后再继续执行,且由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第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前变更主体。申请执行证书前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死亡或法人终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是债权人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因为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虽然不是生效判决书,但依我国法律规定,它与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一样,同属具有执行力的执行名义,同样具有效力的扩张性,除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债权人死亡或法人终止、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以是债权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第四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项目名称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项目类型 服务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设定依据 的联合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5、《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申请条件

审批数量

办事程序

1、申请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 申请→受理→审查→出证→发证

当事人申办这类公证,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体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金融机构还应提交,从事贷款业务的专门机构应提供经营业务许可证;

2、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核准的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的资格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为合伙的,应提交合伙人共同签发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共同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

申报材料

4、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

公证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合同规定的债权文书文本;

三、债权文书有担保的还应提交:

1、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担保资格证明及担保能力

2、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文书文本

四、债权文书正在履行中的还应提交:

1、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同意对该债权文书、担保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

2、债务人、担保人同意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证明;

五、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法定期限

收费依据

联系电话 15工作日 浙价费[1998]506号 82511811

收费项目 承诺期限 10工作日 收费标准

0.003000 计量单位元/件收费代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按标的额0.3%收取)

第五篇: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立案

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立案

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立案,申请强制执行立案程序有哪些?想知道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立案,专家为您解答。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可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的申请人可在登记的数额内,根据可供执行财产的数额分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的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2、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的申请人可在登记的数额内,根据可供执行财产的数额分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的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填写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签字盖章。执行标的应以执行局查证的财产(须经执行员签名)为准。

4、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人应先到原经办案件的执行庭领取恢复执行申请表,按规定填写后交原案件承办法官确认签字报庭长审批后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中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原执行法律文书复印件;原交执行费收据复印件;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按上述规定签名或盖章,委托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

5、对于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庭经审查其已取得执行申请权登记且执行标的明确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6、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二日内编立案号,并将案卷移送执行局。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审查重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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