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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编辑:夜色微凉 识别码:20-100612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3 12:47: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信、供电、上下水等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正常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现场考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登记;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新设医疗机构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床位(牙椅)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申请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延缓校验期1至6个月: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者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者购置、使用伪劣、过期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社会性体检;

(六)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

(七)医德医风恶劣,造成社会影响。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延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和省属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派生的集体、合营医院,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500张以上床位的中心医院(总医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置病床的各类医疗机构,集体、私营、合营等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县、区属各类医疗机构,不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登记注册事项按《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医疗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第二十四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或者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

(三)识别名称中无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一)含有“辽宁”、“全省”、“省”等字样以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除中心医院、中心卫生院、检验中心、急救中心以外,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的。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其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六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一个医疗机构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必须确定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医疗机构增挂牌匾的,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亲属。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当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

依法应当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检查后方可作出死因诊断。

第三十三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签以及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冒用、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下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及服务质量情况;

(四)卫生技术人员聘用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掌握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情况;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

(七)药品、设备的采购、使用情况;

(八)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粤府函〔1996]299号修订,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不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外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暖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物理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五)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中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2_年修订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202_-01-19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_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七条 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八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新)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

(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

(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0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8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_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8月10日起施行。省长

第五篇: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2_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唐一军

202_年12月20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交通、商务、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含各级总工会、行业工会和用人单位工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省级调剂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据使用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上解比例,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当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统筹地区上一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或者储备金规模达到6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暂停提取。

第九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3%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经征求本级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的,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

(二)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二)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

(四)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门急诊初次接诊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诊断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认定具体工作,或者聘请国家机关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律师等组成工伤认定专家组,对复杂的工伤认定案情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有效证明;

(三)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人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同)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内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其他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确认事项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确认,提出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并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及时进行材料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职工的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扰乱鉴定秩序,导致鉴定难以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下列材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五)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委托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再次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并及时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和参加再次鉴定。拒不配合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被鉴定人两次未能到场参加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退回再次鉴定申请材料,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委托单位。

委托鉴定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仅对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等支付凭证;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缩短办理时限,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推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达到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条 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含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工伤医疗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议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职工发生工伤后送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院条件和工伤医疗目录要求告知该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结论,及时督促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其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处于急救状态的,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二)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已经稳定,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和督促义务,但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拒绝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自医疗机构告知伤情稳定或者出具转院手续之日起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

(三)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超出目录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

第三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在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类待遇中任选其一领取。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以该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条件进行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起算时间,为职工死亡的次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该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其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为职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四十一条 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依据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其他与伤残等级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变化后的伤残等级调整计发。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工伤职工身体等原因无法由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书面确认结论后,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由经办机构出具安装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工伤职工持核付通知单自行选择到签订协议的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欠缴的除外。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欠缴后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费用的具体待遇项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日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欠缴期间发生因工死亡的,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组织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五条 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已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发生工伤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方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方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工伤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原渠道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其遗留的工伤职工,可以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优质、高效、便捷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全面推行工伤保险申办事项窗口化服务方式,对用人单位免费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工伤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 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对全省和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完善风险防控和预警机制。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范本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标准、办事规程、稽查制度和工伤保险数据库,组织对经办机构开展监督抽查和内部审计,防止挤占、挪用基金和违反规定支付待遇费用。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工伤保险申办业务的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经办服务和实时监控管理模式,改进互联网服务手段,逐步实现相关网络平台信息共享。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核定、登记、支付、复核、台账、归档和受理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及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防止瞒报、漏报工伤保险费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杜绝应支未支或者超标准支付待遇费用,确保经办信息动态记录全面、及时、准确,保存长久、安全。

第五十七条 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加强对签订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管,并可以委托经办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机构名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截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支付的费用,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由经办机构解除相应的服务协议,5年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情况,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六十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鉴定资格,处以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建议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具体方式可以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官方网站等载体进行。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该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时间,是指本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至下班时间之间,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后做必要的工作准备和下班时做收尾工作的时间,以及本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

(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所在的车间、班组、办公楼等具体空间以内,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本单位卫生间、食堂和内部工作联系地点及其途中路线;

(三)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处所,包括办公室、柜台、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单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场合等本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

(四)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其中,对途中到停车场停车起车、接送子女等属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的活动经历,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和与上下班目的明显相悖的活动经历,不应当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五)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是指各市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统筹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以及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调剂等;

(六)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提取,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2_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令公布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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