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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5则范文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20-52975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7 21:35: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西北区域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西北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规范西北区域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电网和发电企业协调发展,根据《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电监市场〔2006〕4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北电力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并网发电厂提供的服务,包括:调频、调峰、自动发电控制(AGC)、无功调节、自动电压控制(AVC)、备用、黑启动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西北区域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直调的发电厂(含并网自备发电厂)和由地调直调的风电、光伏、装机容量50MW及以上的水电站。地调电网内的其它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自备电厂有上网电量的以上网电量部分承担辅助服务费用。新建火电、水电机组通过整套启动试运行后纳入本细则管理。风电场、光伏电站从并网运行之日起的第一年为辅助服务管理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后正式纳入本细则管理。网留电厂暂不参加补偿与分摊。

第四条 西北区域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对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和补偿情况实施监管。电力调度机构在能源监管机构的授权下按照调度管辖范围具体实施辅助服务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五条 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

第六条 基本辅助服务是指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发电机组必须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基本调峰、基本无功调节。

(一)基本调峰: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为了跟踪负荷的峰谷变化而有计划的、按照一定调节速率进行的发电机组出力调整所提供的服务。

燃煤火电机组基本调峰范围100%-50%额定出力,燃气机组和水电机组基本调峰范围100%-0额定出力。风电、光伏、生物质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机组在电网安全和供热受到影响时,应通过购买辅助服务等方式适当参与调峰。

(二)基本无功调节:发电机组在发电工况时,在迟相功率因数0.85至1范围内向电力系统发出无功功率或在进相功率因数0.97至1范围内从电力系统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有偿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一次调频、有偿调峰、自动发电控制(AGC)、自动电压控制(AVC)、旋转备用、调停备用、有偿无功调节和黑启动等。

(一)一次调频:当电力系统频率偏离目标频率时,发电机组通过调速系统的自动反应,调整有功出力减少频率偏差所提供的服务。

由于目前西北电网机组一次调频性能差异较大,承担该项服务义务不均,为改善全网频率质量,促进发电厂加强一次调频管理,将一次调频确定为有偿服务。

(二)自动发电控制(AGC)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跟踪调度自动控制指令,按照一定调节速率实时调整发电出力,以满足电力系统频率和联络线功率控制要求的服务。

(三)自动电压控制(AVC)是指在自动装置的作用下,发电厂的无功出力、变电站和用户的无功补偿设备以及变压器的分接头根据电力调度指令进行自动闭环调整,使全网达到最优的无功和电压控制的过程。

本办法规定的自动电压控制(AVC)服务仅指发电机在规定的无功调整范围内,自动跟踪电力调度指令,实时调整无功出力,满足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控制要求所提供的服务。

(四)有偿无功调节:发电机组在迟相功率因数小于0.85的情况下向电力系统发出无功功率,或在进相功率因数小于0.97的情况下从电力系统吸收无功功率,以及发电机组在调相工况运行时向电力系统发出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五)有偿调峰分为深度调峰和启停调峰:深度调峰是指燃煤火电机组有功出力在其额定容量50%以下的调峰运行方式。启停调峰指并网发电机组由于电网调峰需要而停机(电厂申请低谷消缺除外),并在72小时内再度开启的调峰方式。

(六)旋转备用:是指为了保证可靠供电,电力调度机构指定的并网机组通过预留发电容量所提供的服务,且必须能够实时调用。

(七)调停备用:燃煤发电机组按电力调度指令要求超过72小时的调停备用。

(八)黑启动:电力系统大面积停电后,在无外界电源支持情况下,由具备自启动、自维持或快速切负荷(FCB)能力的发电机组(厂)所提供的恢复系统供电的服务。

(九)稳控装置切机服务:因系统原因在发电厂设置的稳控装置正确动作切机后应予以补偿。

第八条 第一调频厂和跨省调峰补偿在西北电网辅助服务跨省补偿办法中规定。第九条 对于机组因供热、防冻等要求造成被迫开机的情况,将一律不参与调峰和备用补偿。

第三章

提供与调用

第十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辅助服务,且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厂内设备的运行维护,确保具备提供符合规定技术标准要求的辅助服务的能力。

(二)提供基础技术参数以确定各类辅助服务的能力,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辅助服务能力测试报告。

(三)配合完成参数校核,并认真履行辅助服务考核和补偿结果。

(四)根据电力调度指令提供辅助服务。

并网发电厂应按要求委托具备国家认证资质的机构测试发电机组性能参数和辅助服务能力,测试结果报能源监管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为保证电力系统平衡和安全,辅助服务的调用遵循“按需调用”的原则,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发电机组特性和电网情况,合理安排发电机组承担辅助服务,保证调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调用并网发电厂提供辅助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电网情况、安全导则、调度规程,根据“按需调用”的原则组织、安排辅助服务。

(二)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对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执行情况进行记录和计量,统计考核和补偿的情况。

(三)定期公布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统计等情况。

(四)及时答复并网发电企业的问询。

(五)定期将辅助服务的计量、考核、补偿统计情况报送能源监管机构。第四章

考核与补偿

第十三条 对基本辅助服务不进行补偿,对提供的有偿辅助服务进行适当补偿。当并网发电厂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提供基本辅助服务时需接受考核;当并网发电厂因其自身原因不能被调用或者达不到预定调用标准时需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见《西北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有偿辅助服务的补偿,实行打分制,按照分值计算相应补偿费用。第十五条 一次调频服务补偿:

各电厂一次调频服务补偿按照动作积分电量月度平均合格率进行补偿。

一次调频积分电量:电网频率超出 50±0.033Hz(水电机组按50±0.05Hz计算)时起到恢复至50±0.033Hz(水电机组按50±0.05Hz计算)时止,实际发电出力与起始实际发电出力之差的积分电量,高频少发或低频多发电量为正值,反之,高频多发或低频少发电量为负值。机组当月一次调频积分电量为当月每一次电网频率超出50±0.033Hz(水电机组按50±0.05Hz计算)时一次调频电量的代数和。

一次调频月度平均合格率:发电机组一次调频月度总实际积分电量与理论月度积分电量之比的百分数。

(1)火电、燃气机组一次调频平均合格率不小于60%。(2)水电机组一次调频平均合格率不小于50%。

月度一次调频平均合格率在满足上述条件情况下进行补偿,按照每高出1%补偿5分。第十六条 有偿调峰服务补偿

(一)深度调峰根据机组实际发电出力确定。由于发电机组自身原因造成出力低于基本调峰下限的不予补偿。深度调峰计量以发电机组为单位。

(三)常规燃煤发电机组按调度指令要求在72小时内完成启停调峰,每次按启停机组容量每万千瓦补偿20分;燃气机组按调度指令要求完成启停调峰,每次按启停机组容量每万千瓦补偿0.1分;水电机组按调度指令要求启停机,每次按启停机组容量每万千万补偿0.02分。

第十七条 旋转备用服务补偿

(一)对火电以及承担西北电网系统备用的水电机组提供旋转备用进行补偿。

(二)火电机组旋转备用供应量定义为:因电力系统需要,当发电机组实际出力低于最大可调出力、高于50%额定出力时,最大可调出力减去机组实际出力的差值在该时间段内的积分电量,按照以下标准补偿:

1.机组实际出力大于70%额定出力,低于最大可调出力的,燃煤火电机组按0.1分/万千瓦时补偿。

2.机组实际出力大于50%额定出力,低于70%额定出力的,燃煤火电机组按0.5分/万千瓦时补偿。

(三)燃气、水电机组实际出力低于70%额定出力时,额定出力的70%减去机组实际出力的差值在该时间段内的积分,按0.001分/万千瓦时补偿。

并网发电机组运行当日由于电厂原因无法按调度需要达到申报的最高可调出力时,当日旋转备用容量不予补偿。第十八条 自动发电控制(AGC)服务补偿

自动发电控制(AGC)服务补偿仅限于提供调频、调联络线服务时予以补偿。

(一)AGC补偿按机组计量。

(二)可用率补偿:月可用率达98%以上,每提高1%按0.5分/万千瓦补偿。

(三)调节容量补偿:按日统计AGC机组的实际最大出力和最小出力,计算调节容量,按0.02分/万千瓦补偿。

(四)贡献电量补偿:AGC每次下发调整指令期间贡献电量为实际功率与初始功率差值(实际功率与AGC指令目标功率同向为正,反向为负)的积分值,按日统计机组AGC投运期间贡献电量累计量(每次贡献电量代数和)。贡献电量累计值为正时,火电机组按3分/万千瓦时补偿,水电机组按 0.5分/万千瓦时补偿。

第十九条 自动电压控制(AVC)

(一)AVC补偿按机组计量。

(二)装设AVC装置的机组,若AVC投运率达到98%以上,且AVC调节合格率达到99%以上,按补偿电量0.01分/万千瓦时补偿。

第二十条 有偿无功服务补偿

根据调度指令,发电机组通过提供必要的有偿无功服务保证电厂母线电压满足要求,或者已经按照最大能力发出或吸收无功也无法保证母线电压满足要求时,按发电机组比迟相功率因数0.85多发出的无功电量或比进相功率因数0.97多吸收的无功电量,以及机组调相运行时发出的无功电量补偿,无功电量的具体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调停备用服务补偿

燃煤发电机组在停机备用期间,每天按1分/万千瓦补偿,最多补偿7天。第二十二条 黑启动服务补偿

黑启动服务用于补偿弥补发电机组用于黑启动服务改造新增的投资成本、维护费用以及每年用于黑启动测试和人员培训的费用。

具备自启动、自维持或快速切负荷(FCB)能力的发电机组应自行申报并提交具备国家认证资质机构黑启动能力检验报告,并且每年做一次黑启动实验,经电力调度机构认可,并报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对调度机构按照电网结构指定的黑启动机组按水电机组5分/月,火电机组10分/月,全厂最高30分/月补偿。待条件具备后以市场竞价方式确定黑启动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稳控装置切机补偿

区域稳控装置动作减出力或切机后,按每万千瓦20分/次补偿。为提升本电厂送出能力的稳控装置所切机组不予补偿。

第五章

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对并网运行管理及辅助服务调用的情况进行计量,以电力调度机构和发电厂共同认可的计量数据及调度记录等为准。

计量数据包括电能计量装置的数据、电力调度机构的调度自动化系统记录的发电负荷指令、实际有功(无功)出力,日发电计划曲线、电压曲线、电网频率等。

第二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组织各有关电力企业建设相应技术支持系统。技术支持系统主站设在电力调度机构,进行计量、统计等,并据此进行相关结算。发电企业应设立子站,进行查询与信息反馈。

第二十六条 遵循专门记帐、收支平衡、适当补偿的原则,全网统一标准,按调管范围对辅助服务调用情况进行统计、计算,分省平衡、结算。

第二十七条 辅助服务补偿费用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全部并网运行管理考核费用;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的50%;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上述费用减去辅助服务补偿所需总金额的差额部分由各省(区)内发电企业按照上网电量的比例进行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辅助服务补偿所需总费用与并网运行管理考核总费用依照并网发电企业并网考核与辅助服务补偿分值计算,每分对应金额均为1000元。

则某并网发电企业结算金额=1000×(∑有偿辅助服务补偿分数-∑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分数)+分摊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其直调发电厂(站)辅助服务补偿的评分工作。各省(区)电力调控中心负责本省(区)电网内全部发电厂(站)考核、补偿分值汇总和分摊计算工作。

各省(区)调度机构将本省(区)电网内各电厂的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分、辅助服务补偿分以及纳入辅助服务补偿的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等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合并计算出各电厂考核补偿结算金额。

第二十九条 考核补偿结算金额按月统计,在下月电费结算中兑现,月结月清,过期不追溯。当月上网电量不足扣罚考核电量,剩余部分记账顺延至次月结算,年度结清。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网经营企业、并网发电厂应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电力调度机构、电网经营企业按规定向并网发电厂披露相关信息。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网站、会议、简报等多种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第三十一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其直调发电厂及所属地区调管电厂的辅助服务补偿评分工作,并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向并网发电厂披露上月各直调电厂及所属地区调管电厂并网考核与辅助服务补偿情况明细。并网发电厂对考核和补偿情况如有疑义,应在公布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电力调度机构提出复核。电力调度机构经核查后,在接到问询的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网发电厂经与调度机构协商后仍有争议的,可向属地能源监管机构提出申诉裁决。

第三十二条 西北电力调度机构应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将上月所调管电厂并网考核与辅助服务补偿情况和明细报西北能源监管局,经西北能源监管局审核后,由各省(区)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所有电厂进行统一分摊计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区)电力调度机构于每月第1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本省(区)电网内发电厂运行管理考核与辅助服务补偿情况和明细(含各电厂当月考核补偿项目内容、分值计算及全网各考核补偿项目情况)以正式文件和电子版本形式报属地能源监管机构审核。各属地能源监管机构于每月第20个工作日前公布上月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结果。各省(区)电力公司应于次月底前在厂网电费结算中予以兑现。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应每季度总结分析辅助服务补偿开展情况,并于下季度首月20日前书面报属地能源监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力调度机构、电网经营企业之间因辅助服务调用、统计及结算等情况存在争议的,由能源监管机构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其中,并网发电厂与区域电力调度机构之间存在争议的,由区域能源监管机构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辅助服务补偿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电力调度机构、电网经营企业、并网发电厂应予以配合。现场检查措施包括: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 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 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网经营企业、并网发电厂违反有关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应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处罚并对相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及时修订。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执行的《西北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西电监办〔2011〕118号)同时废止。

抄送: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司。

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综合处

2015年9月

16日印发

第二篇: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43号文)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3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现将《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电监会。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电力系统实际和电力市场建设需要,制订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附件:《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规范辅助服务管理,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电力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一次调频、自动发电控制(AGC)、调峰、无功调节、备用、黑启动服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所提供的辅助服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及其直接调度的并网火力、水力发电厂。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定义与分类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提供的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

第六条 基本辅助服务是指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发电机组必须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一次调频、基本调峰、基本无功调节等。基本辅助服务不进行补偿。

(一)一次调频是指当电力系统频率偏离目标频率时,发电机组通过调速系统的自动反应,调整有功出力减少频率偏差所提供的服务。

(二)基本调峰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为了跟踪负荷的峰谷变化而有计划的、按照一定调节速度进行的发电机组出力调整所提供的服务。

(三)基本无功调节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内,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有偿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自动发电控制(AGC)、有偿调峰、备用、有偿无功调节、黑启动等。有偿辅助服务应予以补偿。

(一)自动发电控制(AGC),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跟踪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指令,按照一定调节速率实时调整发电出力,以满足电力系统频率和联络线功率控制要求的服务。

(二)有偿调峰是指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调峰深度进行调峰,及火力发电机组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启停机(炉)进行调峰所提供的服务。

(三)备用是指为了保证可靠供电,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指定的发电机组通过预留发电容量所提供的服务。备用分为旋转备用和非旋转备用。初期,只对旋转备用进行补偿。

(四)有偿无功调节是指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五)黑启动是指电力系统大面积停电后,在无外界电源支持情况下,由具备自启动能力的发电机组所提供的恢复系统供电的服务。

第三章 提供与调用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辅助服务,且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应达到规定标准。第九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基础技术参数以确定各类辅助服务的能力,应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辅助服务能力测试报告。

第十条 为保证电力系统平衡和安全,辅助服务的调用应遵循“按需调度”的原则,由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根据发电机组特性和电网情况,合理安排发电机组承担辅助服务,保证调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根据系统安全需要,合理设置黑启动电源。

第四章 计量与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的情况进行计量与考核。

第十二条 辅助服务计量数据包括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调度自动化系统记录的发电负荷指令、实际有功(无功)出力,日发电计划曲线、电网频率等。

第十三条 电网频率、实际有功(无功)出力和发电负荷指令按规定周期采样。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按规定周期存储电量值。

第十四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一次调频的考核内容,包括投入情况及相关性能。

第十五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提供AGC服务的考核内容,包括AGC机组的可用率、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可用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照其可用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容量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按照调节容量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速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在其投入运行的时段按照其调节速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精度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机组,按照投入运行时段的调节精度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响应时间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未达到要求的次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基本调峰的能力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按照其调峰能力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有偿调峰的机组,在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其提供有偿调峰服务时,无法达到核定技术出力的,按照调峰容量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启停调峰的机组,在停机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开启的,按照非计划停运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自行占用备用容量的,按照占用容量和占用时间进行考核。

当备用机组的容量在调度指令要求使用时,依据规定的调节容量、调节速率和调节精度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调度指令要求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的无功辅助服务,按照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电压曲线或无功出力曲线,对并网发电厂的母线电压曲线偏差(或合格率)或无功出力偏差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提供黑启动的并网发电机组,在电网需要提供黑启动服务时,无法实现自启动的,根据对系统恢复供电的影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依据有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对并网发电厂非计划停运和日发电计划偏差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所得全部用于对辅助服务的补偿。

第五章 补偿方式与费用来源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专门记帐、收支平衡、适当补偿的原则,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第二十三条 各区域应根据电网实际情况,从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有偿辅助服务补偿方式:

(一)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主要来源于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不足(富余)部分按统一标准由并网发电厂分摊;

(二)将相关考核费用按贡献量大小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

相关考核费用包括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非计划停运的考核费用、日发电计划偏差的考核费用。

第二十四条 采用二十三条补偿方式

(一)的,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有偿辅助服务的补偿标准:

AGC、有偿调峰、旋转备用应按照社会平均容量成本和由于提供辅助服务而减少的有功发电量损失为依据,确定各自的补偿标准。

有偿无功应按低于电网投资新建无功补偿装置和运行维护的成本的原则,确定其补偿标准。

黑启动应依据投资成本、维护费用、黑启动期间运行费用以及每年用于黑启动测试和人员培训费用,合理确定其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采用第二十三条补偿方式

(二)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辅助服务补偿费用按照有偿辅助服务的类型进行分摊。分摊的权重,根据各电网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提供同一类型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机组,按照贡献量进行补偿:

AGC贡献量依据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计算,或按照调节电量的大小计算。

有偿调峰贡献量依据深度调峰损失的电量及启停调峰的次数分别计算。

旋转备用贡献量依据备用容量和备用时间计算。

有偿无功调节贡献量依据无功调节对有功电量影响的大小计算。

黑启动依据电网系统安全可靠要求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辅助服务的考核和补偿一般按月进行,清算按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辅助服务的标准制定、监督管理和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审核并网发电机组性能参数和辅助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定期公布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

第三十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辅助服务调用、考核、补偿情况存在争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依照本办法和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后实施。

实施细则中应明确提供辅助服务的发电机组的具体范围、性能指标(参数)、有偿辅助服务的具体项目、考核费用标准、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0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07日(中央法规)

第三篇: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 作者:佚名 转贴自:电监会 点击数:747 更新时间:2006-11-9 ]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厂网协调,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是指已并网发电厂并网运行的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术管理和技术监督。

第三条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四条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系统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并网发电厂应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参加联合反事故演习,编制反事故预案。

第六条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暴露出的安全问题制定的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七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向电力调度机构通报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电厂设备事故情况,提供所需的故障录波图、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资料,参加相关机组的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第八条因并网发电厂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和时间,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的要求,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并网发电厂、电网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严格执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国家电监会2号令)。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杜绝无协议运行和无合同交易。

第十二条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和运行方式应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三条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系统调度规程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指令和日发电调度计划曲线。

第十四条并网发电厂改变调度管辖设备状态和设备参数,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并网发电厂按照电力监管机构制定的《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提供调峰、调频、调压和备用等辅助服务。

第四章 检修管理

第十六条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编制机组检修计划和多年滚动规划,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将电厂设备检修计划纳入电力系统检修计划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按《并网调度协议》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升压站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无法执行时,应提前通知电力调度机构。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机组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电力调度机构尽量予以安排;无法安排时,应及时通知该电厂。

第五章 技术管理和技术监督

第二十条技术管理是指对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涉及机网协调保护以及设备参数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达到技术监督及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管理内容包括:

1.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

2.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

3.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第二十三条调度通信管理内容包括:

1.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2.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3.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4.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及远动通道中断情况。

第二十四条调度自动化管理内容包括:

1.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自动化要求;

2.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3.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和远动设备以及电量采集装置情况。

第二十五条励磁系统管理内容包括:

1.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达到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或其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2.按照电力调度机构核定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二十六条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管理内容包括:

1.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是否满足电力系统要求;

2.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3.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二十七条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的管理内容包括:

1.发电机静子过电压、静子过励磁、静子低电压、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2.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二十八条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第二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行业和所在电网专业技术规定和标准,针对影响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一、二次系统和专业,开展技术监督工作。

第六章 实施和监管

第三十条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工作。经电力监管机构授权,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

第三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定期对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报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后执行。考核应包括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术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方面,并根据电力系统实际,设置不同的权重系数。考核结果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后定期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依据电能量计量系统或能量管理系统(EMS)采集的实时数据、当班调度员的值班录音记录以及其它相关证据等,对照协商确定的发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日发电调度计划曲线和电压控制曲线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考核采取扣减违约电量或收取违约金的方式。考核所扣违约电量或所收违约金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电监会区域监管局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关于《华中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及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运行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华中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及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运行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发电厂:

按照成电监〔2010〕19号文的要求,从2010年4月26日起四川省正式启动四川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及运行管理考核试运行工作。为保障试运行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同时保证考核结算的高效、有序,现将考核注意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发电企业遵照执行:

1、调令核对及免考申请

1)在考核当月(上月26日-本月25日)之内,建成调度数据网的各电厂应通过网络方式实时核对日发电计划调令;如有免考申请,须在25日之前通过本电厂客户端平台提交,逾期不再受理;

2)未建成调度数据网的电厂,在启动月度考核后的1-7天之内(本月27日-次月2日),进行日发电计划调令的核对(联系电话028-68133097,68133096,68133101);如有免考申请须在2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加盖公司章后,以传真方式报送(传真号码028-68133958);

2、辅助服务及运行管理考核月度考核在每月26日启动,每月27日-次月2日,各电厂须按时进行日发电计划考核核对工作(联系电话:028-68133097,68133096,68133101),逾期不再受理;

3、月度考核结果在次月10日-15日期间进行预发布,各电厂如有考核争议,自与发布之日起3日内,须及时提交。其中,有调度数据网的通过本厂客户端平台提交,未建成调度数据网的,通过书面形式加盖公司章,以传真方式提交(传真号码028-68133958);

4、在考核结果预发之日其3日内,电厂未提交考核争议,则视同认可结果;

5、月度考核正式结果,经电监办认可后,在次月15日-20日正式发布,并递交省电力公司交易中心。省电力公司交易中心据此进行月度电费结算工作。

以上事项自四川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及运行管理考核试运行之日起起开始实施,如有调整将另行通知。

联系人:四川电力调度中心技术处张弛(028-68133962)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第五篇: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20061103new

【法规分类号】220010200606 【标题】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电监会 【颁布日期】2006.11.03 【实施日期】2006.11.0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电监市场(2006)42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统一调度,贯彻安全第一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所在电网的电力调度规程。

第六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按照所在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监会4号令)的规定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第十条 因并网发电厂或电网原因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时间及相关补偿标准,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并认可的并网发电厂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计划停运。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并网发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网发电厂应积极配合,使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和变电站应在电力调度机构的指挥下,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所在区域电力企业规定区域内各省(区、市)并网发电厂必须加装自动发电控制(AGC)设备的机组容量下限,加装 AGC设备的并网发电厂应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一次调频能力和各项指标应满足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不得无协议并网运行。第十七条 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装置)参数整定值应按照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整定值执行。并网发电厂改变其状态和参数前,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运行方式和发电调度计划曲线。电力调度机构修改曲线应根据机组性能提前通知并网发电厂。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运行必须严格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并迅速、准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若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说明理由,由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并网发电厂的电气技术条件,按照同网同类型同等技术经济性能的机组年累计调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则,安全、经济安排并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并网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情况由电力调度机构记录,按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调度的全部并网发电厂公布。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服务实行市场机制的区域,按照所在区域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组能力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峰幅度应达到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提出设备检修计划申请,并按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筹安排管辖范围内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计划。检修计划确定之后,厂网双方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一次设备检修如影响并网发电厂送出能力,应尽可能与发电厂设备检修配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并说明原因,电力调度机构视电网运行情况和其他并网发电厂的检修计划统筹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该并网发电厂按原批复计划执行,并说明原因;因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造成电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电网原因需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时,电网应提前与并网发电厂协商。由于电网企业原因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造成并网发电厂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予补偿。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自动化及电力调度通信等二次设备的检修。并网发电厂此类涉网设备(装置)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二次设备检修应尽可能与并网发电厂一次设备的检修相配合,原则上不应影响一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励磁系统及PSS装置、调速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指导和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设备、励磁系统和PSS装置、调速系统和一次调频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以及涉及机网协调的相关设备和参数等。

第三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五)到更换年限的设备配合电网企业改造计划按期更换的情况。

(六)按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本单位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总结的情况。按评价规程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继电保护动作报表的情况。

(七)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管理要求。第三十一条 调度通信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通道及调度电话中断情况。

(五)调度电话通道中断情况。

(六)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通信异常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第三十二条 调度自动化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功能、性能参数和运行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自动化相关运行管理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顺序事件纪录器(SOE)反应情况,AGC控制情况以及调度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励磁系统和PSS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励磁系统和PSS装置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第三十四条 调速系统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调速系统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二)一次调频功能、AGC功能及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的要求。

(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额定参数、电气主接线是否满足要求。

(二)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三)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保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电机定子过电压、定子低电压、过励磁、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第三十七条 水电厂水库调度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水电厂水库调度专业管理有关规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水电厂重大水库调度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相关运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运行参数和指标)。

(五)水电厂水库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库运行信息的报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要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电力调度机构及电力企业制定考核办法,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已投入商业运行(或正式运行)的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执行,并定期公布。考核内容应包括安全、运行、检修、技术指导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采取扣减电量或收取考核费用的方式。考核所扣电量或所收考核费用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第四章 监管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并网运行管理争议的调解和裁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电力“三公”调度信息披露,并应逐步缩短调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简报、网站等多种形式,季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力“三公”调度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省(区、市),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区域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监会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向参加联席会议电力企业发布,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国家电监会。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组织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5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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