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3陕西省出生证管理办法(草稿)
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要求办理。在国外出生的婴儿或儿童,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其户口登记按《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关于对国外出生小孩回国落户有关问题的答复》(陕公治„2013‟98号)。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依法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有条件的市、县可逐步开展《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做好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指导、质控检查,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等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统计、废证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业务指导与管理人员培训。
(三)负责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四)负责提供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伪假“证件”的技术鉴定、协查及相关业务咨询等工作。
(五)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进行核查,评估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应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二)指定相关科室统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要求。
(三)负责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和有关事项告知工作,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首次签发、换证、补证资料查询等工作。
(四)加强证件管理,定期对证件进行清点、核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信息查询以及补证的资料核查,及时报告遇到的各类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签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一节 首次签发
第十四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首次签发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资质,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六条 首次签发程序:新生儿母亲在新生儿出生30日内向首次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应向新生儿父母发放告知《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附件1),指导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2),并告知《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打印不再更改,由新生儿父母双方签字确认。
签发人员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新生儿父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材料齐全的,规范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交由盖章人员核对信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做好首次签收登记(附件3)。
第十七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出生的,应向助产机构申请领取,并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
(二)在不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应向新生儿出生地所属辖区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助产机构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应向新生儿出生地所属辖区的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4),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做好首签登记(附件5)。
(一)新生儿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附件6)、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附件7)及《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新生儿由非助产机构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途中或家中),应提供新生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新生儿的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还是新生儿父母任何一方长期居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新生儿出生情况的,应当要求申领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书。
第十九条 对于上述情况,新生儿出生30日内未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出生30日后至1年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
(二)新生儿出生1年后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时,申领人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自鉴定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不愿或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交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打印“/”。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上述情况,若申领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而是委托新生儿父亲或监护人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母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申领的,应当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附件8)以及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二)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除按本规定交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助产机构出生72小时后死亡的新生儿,应按程序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三联单每一联上注明“已死亡”。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副页交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和死亡手续;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和存根由助产机构归档保存,也可按产妇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交由其自行保管。
第二节 换 发
第二十四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换发机构是原签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换发程序: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附件9),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及换发原因,核定应提交与申请换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换发。
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永久保存,并做好换发登记(附件10)。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
(五)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第三节 补 发 第二十八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补发机构是原签发机构所辖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件登载内容相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一条 补发程序及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向管理机构申请补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
(二)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刊遗失声明;
(三)原签发单位出具的分娩医学记录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记录复印件;
(四)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记户口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严格按照新生儿的原始出生医学记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情况,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补发登记(附件12),永久保存。
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四节 签发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项目要填写规范,内容真实、准确,不得空缺。
第三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婴儿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手写或涂改《出生医学证明》后盖章,视为无效。《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签发证件的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六条 签证机构不得为异地出生的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得以异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出生医学证明》证、章的管理
第一节 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应由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本机构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使用情况以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附件13),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每年9月底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汇总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将全省下一年度的申领计划表报至国家级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出入库管理,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规范领取、发放程序,落实专人负责,做好出入库登记(附件14、15),并签字确认。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一)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将丢失证件的数量、编码、原因,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作废,必要时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
(二)其他原因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
第四十条 各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附件16),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年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予以整改。
第四十一条 各管理和签发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17)及废证汇总至本区县妇幼保健所,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集中销毁,并将其数量和作废原因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节 印章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印章为圆形,直径为32MM,仿宋体字篆刻(式样见附件18)。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要求各签发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附件17),逐级上报至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 签发机构如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严禁私自刻制印章。
第三节 其他
第四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新增助产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区县卫生局上报证件申领计划,申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并提供证件负责人员及签发人员信息。
县(区)卫生局应将助产机构的申请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报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通知指定机构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辖区内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区县卫生局应负责督促其将剩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及时、如数上交市卫生局指定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跨机构、跨区县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虚假证明。
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30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交验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申报户的居民户口簿。
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报户内的,还应当提供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超过30日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
婴儿出生1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进行核查。婴儿出生5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构进行核查。
第五十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因婴儿父母亲死亡、失踪等特殊情形,难以提供父母亲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还应当提交接生记录证明书,拟落户地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出生登记。
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可以要求申报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办理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第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按规定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五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扣留,暂缓办理出生登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附件19),将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别。
第五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和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和相关事项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附件20)。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鉴别或确认的,可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鉴别。
第五十五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证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收缴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书面通知婴儿父亲和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为骗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便利,或违规擅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定期交换婴儿与出生登记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1996年以前出生的人口一律不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证明时,可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公证等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现役军人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军人身份证件;涉及境外来华人员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用表等由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新版出生证管理办法
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 《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各县区卫生局、公安局,高新区卫生计生局、公安分局,市妇幼保健院: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卫生厅要求,我市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启用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根据省卫生厅、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陕卫妇发[2014]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规范管理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明确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委托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管理职责,承担组织全市《出生医学证明》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人员培训和信息汇总等相关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可书面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
(二)各级公安部门职责。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户口登记机关要加强培训,尽快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2的,在“国籍”栏分别填写“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
(4)未提供民族信息的,“民族”栏可填写“/”。(5)“住址”栏填写其有效身份证件地址或现住址。(6)“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栏按照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薄的号码填写。
(7)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8)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信息登记的产妇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3、签发机构信息
(1)“签发人员签字”和“领证人员签字”栏分别由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员签字。
(2)“签发日期”栏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3)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签发机构(盖专用章)”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应当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三、规范《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及补发
(一)换发
1、换发概念:换发是指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
(1)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2、换发机构:原签发机构。
3、换发需提供资料: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领证人非新生儿母亲,需提供新生儿母亲授权委托书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证件及换发原因证明材料:①户籍部门出具的不能上户需更改新生儿信息的证明;②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4、换发流程:申请人提供所需证明材料到原分娩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工作人员审核原始发放记录及领证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换发。
5、换发证件相关要求: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换发登记(换发后收回的原证件不能作为废证)。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
(二)补发
机构统一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书面反馈鉴定结果。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要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与《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备案。
(五)加强沟通协作。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定期沟通交流,积极推动两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查询核对,逐渐实现全市的信息联网和共享,共同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卫生和公安部门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卫生局和市公安局。
第三篇:水表管理办法(草稿)
大东营业处水表管理办法
一、水表更换程序
(一)居民户水表更换程序
1、抄表员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水表装换撤修申请书》(简称表票子),必须注明更换水表的原因。
2、检查员现地核对表票子登记信息包括水表规格、种类、水表位置、水表指针、表号、表卡(锁)号、故障原因,与登记信息一致后报经销公司站长审批。
3、经站长审批后,对表票子进行登记,转交换表工,安排更换水表。
4、换表工按照表票子登记内容,现地核对表指针,确定水表故障后更换水表,安装表卡(锁)。
5、换表工认真填写《换表明细单》(换表明细单在返表时交计量科统一保管,否则不予领取新表),登记用户名、地址、表号、表卡号、用户联系电话等内容,换表工、检查员签字。
6、撤回故障水表与表票子经核对后,站长负责签收,表票子第四联放入旧表内备查,旧表由换表工返回计量科。
(二)单位户水表更换程序
1、管理员按照规定认真填写表票子,注明申请更换水表的具体原因,经销公司经理签字后,送大量分析员审批。
2、绩效考核办按照表票子登记信息现地核对水表规格、种类、表位置、水表指针、表号、表卡(锁)号等内容,核对准确后由营业科长签字。3、40及40规格以上水表须报主管经理审批后转交计量科。
4、计量科长签字后按照审批的表票子安排换表工更换水表,规格40以下水表由经销公司安排更换。
5、换表工现地换表并填写换表工作单,包括新表表号、表卡(锁)号,旧表表号、表指针、表卡(锁)号等,当日换表后,应把旧表及时返回仪表科。
二、水表管理
(一)水表信息管理
1、计量科负责把每次换表信息录入微机,包括新表表号、表卡(锁)号、表种类、表位置。
2、绩效考核对水表进行拍照,并登记信息,包括旧表表号、表指针、表卡(锁)号。新表表号、表卡(锁)号、表种类、表位置。对用水量大的用户,把照片存入微机,交大量分析员建立水表管理档案。
(二)新表管理
1、水表专管员根据水表改造计划、近期水表需求按照集团规定领取水表程序,申请办理领取水表手续,每次领取水表,按格式分类登记水表入库的时间、水表规格、水表种类、生产厂家、水表数量。
2、工程用表按照工程所需水表规格、数量购进水表,工程所需水表安装前应由主管经理审批后方可安装。
(三)旧表管理
1、各经销公司在返表前应对所换水表妥善保管,单位户与居民户分开管理,并在旧表内插入表票子第四联。
2、每次领取新表前应把旧表与表票子及时返还,否则不予发放新表。
3、各经销公司要有自己的水表更换明细,登记所换水表原因、换表时间、管理员、卡片编号。
第四篇:上下班管理办法(草稿)
公司管理标准——员工管理制度——上下班管理办法(试运行草稿)
第一条:本公司员工上下班,悉依本细则行之。
第二条:本公司员工应按作息时间之规定准时到退。
第三条:员工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时间为
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中午12时至13时午休,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员工星期六工作时间
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中午12时以后不上班,每周日不上班,需调整工作时间时由总经办公告。
第四条:迟到(早退)按下列办理:
1、工作时间开始后2分钟至10分钟内为迟到,迟到每次扣款10元/次,工作时间开始后11
分钟至20分钟内迟到,迟到每次扣款20元/次,工作时间开始后21分钟至29分钟内迟到,迟到每次扣款30元/次,工作时间开始迟到达30分钟以上,按旷工半天办理。超过10分钟
后办理请假手续皆同,出差除外,同时计入满勤奖考核。
2、迟到和早退累计到3次以上,除正常扣款外,并扣当月基础工资的10%,扣除满勤奖考核。
3、迟到累计时间30分钟内,按事假半天扣款处理,迟到累计时间60分钟内,按事假一天扣款
处理。迟到累计时间达90分钟,均按旷工1天规定办理。
4、迟到次数的计算,以当月为限。
第五条:旷工按下列规定办理:
1、工作时间开始15分钟后,未经请假,假满未续假,擅自不到者以旷职处理。并扣除全额
满勤奖。连续旷职2天或全月累计旷工3天或年旷工6天属自动离职,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
补偿,公司视为自动离职并终止劳动合同。
2、旷工扣款200元/次。
3、连续旷工三天均视为自动终止雇佣关系(劳动合同)。
第六条:上下班因公外出需向办公室内务告知外出地点,或遇到有关工作人员有所询问,应即接受,不得拒绝,违者议处。
第七条:上下班及进出行动,均应严守秩序,原则如下:
1、无论何种原因,上班者均应于规定的上班时间前先吃饭后签到,不得于上班签到后出外吃
饭或办理私事。
2、上班后需要外出应办理签离、签到手续。
3、上下班签到时,不得代签,如有故违,查实后即按擅离职守处分,主管人员应负连带的责
任。
4、下班时除特殊原因在外各单位洽办公务,应一律于下班前回返本公司岗位上,再遵上条规
定签到下班。
第八条:工作时间内,不论何种原因,凡有睡觉和擅离工作岗位及其他聊天怠惰情形予以议处。
第九条:本细则由经理级会议研讨通过并呈总经理核定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青岛纪世花经济信息咨询公司—— 1
第五篇:年休假管理办法(草稿)
年休假管理办法
1、目的为了保障员工年休假福利,规范年休假使用,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结合公司运营情况,制定本办法。
2、说明
2.1本办法中的“”是指公历。
2.2享有年休假的员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公司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包含临时、兼职及实习人员; ★进入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含)以上。
2.3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
3、年休假天数的计算
3.1年休假天数根据员工累计工龄时间确定:
3.1.1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3.1.2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3.1.3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3.2 公司的新进员工,符合本办法3.1条规定的,当年休假天数按照在公司工作的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公式:
当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上一在本单位工作的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例:王某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本公司工作,那么2012的年
休假天数为:
按规定,王某工作满一年后,他全可享受5天年休假; 王某2011在本公司工作的日历天数为:102天;
王某2012,在本公司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计算为:
102÷365×5=1.397
计为1天(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不能四舍五入)
3.3年休假期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员工依法享受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
4、年休假限制
4.1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4.1.1内职工请事假累计10天以上的;
4.1.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内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1.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内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1.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内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2员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又出现4.1规定的情形之一,则不享受下一的年休假。
4.3考虑到销售部员工日常工作的劳动强度较大,对于入职半年以上的销售部员工额外给予5天休假,对于入职一年以上的销售部员工额外给予10天休假,且此休假不包括在年休假内。对于销售部员工在其他休息日的出差、约见客户等将不再给予调休。
5、年休假根据公司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和职工个人意愿,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次休完。
6、职工在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可向公司申请年休假,但须按请假审批程序得到批准后方可休年休假。公司鼓励职工因病或因事需请假时,优先选择申请年休假。
7、员工申请休年休假的审批程序参照公司的请假流程。
8、年休假在每年12月31日统一清零,但考虑到一些员工春节回家路途远,上一年假可推迟到在农历新年前后十五天及以内休,除此外一律不得转入下使用。年休假未休完的,公司目前不做补偿。
9、本办法由公司综合办负责解释。
10、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