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六点变化
编辑:悠然自得 识别码:21-67918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6 21:32: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六点变化

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六点变化

一、发票上能否还可以盖财务专用章?原办法规定可以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新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这里要提醒一些纳税人要注意了,不要再有财务专用章等同于发票专用章的概念,发票上不能再盖财务专用章了。

二、引入了“虚开发票行为”概念。这里首先要说的是虚开发票指的是真发票假开,发票是假的不在此范畴。此定义引用了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发票行为分成四种情况: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为自己,应该不难理解,如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指的是自己的发票帮别人开了,而自己没有真正的业务发生过。

三、开具“大头小尾”发票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吗?“大头小尾”发票指在发票联多开金额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有人认为“大头小尾”发票应该是虚开发票的一种,通过对比分析,二者是有区别的,前者应属于发票管理办法中“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面临处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开票方与受票方的发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不同。近年来虚开发票随处可见,充斥着社会各来角落,危害性越来越大。原办法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制止发票违法行为。新办法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一方面从源头方(开票方)着手,新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取得发票方(受票方)控制,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罚款金额最高提到50万元,足以对发票违法行为有威慑力。

五、虚开发票金额“9999”与“10001”元有区别。特别应注意的一些条款的,如虚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危害性相对小点,“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强制性处罚是“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虚开发票金额“9999”与“10001”元相差仅2元,但按新办法处罚有着很的大的差别。

六、发票违法行为不是接受罚款后“一了百了”。一些纳税人总存在这样的误区,认为违反了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只要甘愿接受处罚(罚款),就万事大吉了。其实这样理解是错误的,新办法增加了一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税务机关可以公告情形有二处,纳税人有欠缴税款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定期予以公告;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此处又增加一条可以公告的条款,对于十分注重社会形象的纳税人要注意了,如上市公司、信誉度要求较高的企业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不仅有税收成本,而且可能会产生相关的负面公告 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办法及实施细则下对于发票违规行为的界定进行了多处修改。结合新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文就企业比较关注的开具、保管以及违规用票的罚则等问题作一个说明。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并且明确,发票所要具备的四个特征。

一是发票的合法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发票无论其外在票面格式,内在构成要素和发票的印制要求,都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二是发票的真实性。即是指发票所记载的内容是对商品交换活动最原始的反映,这是发票的本质特征。

三是发票的统一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了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的统一性是指同一时期,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经济性质的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发票是统一的,发票的统一性要求税务机关在设计发票种类、式样时统一规定全国发票监制章的规格,印色和形状,统一发票用纸,统一发票的防伪标识。

四是发票的及时性。发票是一种经济信息的载体,它所反映的经济信息的使用价值是有时间性的。这就要求填写单位和个人在商品交换活动发生后,及时开具传递发票,以确保发票所反映的经济信息的时效性,同时也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不能超前或滞后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具发票必须按照商品交换活动发生的时间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进行。

发票的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缺少了合法性,发票管理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缺少了统一性,就失去了发票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失去了真实性,发票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没有了及时性,发票就不能准确、即使反映商品交换的全貌。

一、发票开具和保管新规及违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29条,以及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4-31条,就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的违规行为作了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虚开发票”行为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一规定增加“虚开发票”的行为界定,新规定更为严格。明确“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此前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5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8]128号)文件中有明确界定。

按照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按规定使用发票行为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上述规定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比如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第五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3、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按照上述规定,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同时对发生销售折让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重新开具销售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二是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增加条款需要开具红票的:须取得对方有效证明,这样对于企业发生销售折让的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也便于操作。

4、发票不得跨省市使用政策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删除了原来“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意味着取消了省级税务机关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发票不得跨省市使用,但新办法也留了一个余地,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意味着国家税务总局保留了可以制定跨省市使用发票的权利。此外,将省市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列入发票管理范围,意味着省市如规定了跨市县的发票使用政策,均需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使用和携带政策执行。

5、安装税控装置及报税要求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近年来,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上述规定增加了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规定。并指出,国家将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逐步强化税控,逐步取消手写票,从源头堵塞发票管理漏洞,解决发票漏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公布的2011年税务部门规章立法计划,制定《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也在此之列。

二、发票违规罚则有重大变化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43条,以及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4-36条就企业发票违规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企业应关注以下五个方面:

1、将发票违规行为由6项细化为9项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2、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与原处罚标准1万元以下相比,新规定将跨区携带空白发票的处罚标准提高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醒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等关联企业要特别注意该政策的规定。

3、新《发票管理办法》37-39条对虚开和代开发票和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发票管理办法》提高了虚开和代开发票和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由原处罚标准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新处罚标准提高为5万元以上50万元。同时延续了没收、罚款、移送三种行政处罚方式。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下发的《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界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共92条,通知将界定案件类型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通知第61-68条涉及发票的立案界定规定,这些也需要企业认真去学习和把握。

4、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上述规定实际是对企业发票违规行为给出了一个底线,即2次违规不但要罚,还要进行公示,这对于那些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及其领导的信誉和荣誉都会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央企,更应该注意这一规定。

5、对违规行为连带责任的追究处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虚开发票情形没有影响本单位的税收但影响上下环节税收的情形,是以往税务机关处罚的难点,这一条规定使得税务机关比较容易操作,也有法可依

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

新《发票管理办法》引用几个司法成果(经过无数次争论后,定下来的法理原则):

1、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关联影响授意责任)

2、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教唆有罪责任)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专业职业判断责任)(常识应知原则)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连带责任)

将《民法通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发挥到极致,把举证责任推给纳税人——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纳税成本减少,是法制社会的体现和发展方向。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是有高水平的中介组织和通畅的诉讼申诉渠道,需要完善司法体系——虽说在西方国家常用的游戏规则,在天朝无疑是超前的。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为什么不说“违反本方法发票管理规定”叫“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是因为在本办法修改出台之前,有其他发票管理办法出台了。如增值税使用管理办法等等。就本办法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有那些呢?主要有第35——38条,主要变化有第35条。那么有那些变化呢: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从原来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修改而来的:

1、主要增加了“应当开具”——什么叫“应当开具”就是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应知原则(应知义务)的体现,由于是企业是一个组织活动,都是由专业职业人员构成的,一些基本常识和义务是应该知道——意味着天朝提前完成了初级市场建设。

2、改“逐栏”为“栏目”——使抽象的行为要求变成具体操作项目,即发票上所有要求填写的“栏目”必须如实填写。

3、删除了“财务印章”——意味着税务机关只认自己备案的“发票专用章”了。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从原来的“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修改而来的,这个很重要,抄税报税程序就不细说了。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这个主要是针对特殊企业的(大型国字号企业)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从原来的“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等修改而来的,但是比较原来的范围扩大了N倍,也是配合工商登记管理的需要,1、现在工商登记管理不再限制经营行业范围了,只要不是国家限制或者特许的经营项目,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也就是只要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项目都是企业可以开具发票的范围。反之就属于“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2、由于有国、地税之分,这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还包括国、地税征收管辖范围之分。也就是开具发票不得超出国、地税的规定应税行为范围。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从原来的“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白条”,修改“单据”为凭证——表述更加规范化。在会计上没有“白条”的称呼,都是原始凭证。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这个内容新规定,虽然原来“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等的规定,但是缴销发票以会计凭证方式处理的。以财政部规定来执行,即企业可以自主销毁发票。

需要缴销发票必须保存5年以上,这个是配合征管来的,一般税务问题的追溯期是5年,如果税务机关在5年内仍然没有发现企业的问题,就说明税务机关应该承担责任了——什么叫管理,管理也应该效率,纳税人不能被一个事项无限期的管理着,总得在规定时间内给一个明确说法。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这个会计上有相关规定了,但是这里必须再重复说。真正的最大的亮点:

注意:新《发票管理办法》删除了“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等的规定。

——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管理方法是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经过多年的管理经验: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

因为对受票方的管理是治标不治本。有些业务的发票受票方是可以放弃权力的,如增值税发票抵扣。

1、新《发票管理办法》从财政部令(1993)6号修改为国务院令(2010)587号,升级管理了,从法律上消灭了财政部会计司想以会计凭证代替发票的企图。更加巩固了发票在天朝财税体系中的地位。

2、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代替了国家税务总局——说明国家税务总局这个半部级单位将来是要升级了,目前有二个改革方案:

1、直接将国家税务总局升级为独立部级部门,2、成立一个委员会,将财税相关的财政部、海关、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的税务职能统一整合。

3、将来原来发票缴销事项以于会计凭证管理的方式进行的,改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之前财政部会计司的精英们一直不承认发票在会计结算中的地位,甚至还不如收据。最高法院也不承认其为支付款(债务)的证据。几次协商下来没有结果,现在干脆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了,部门之间文书凭证相互认可看来遥遥无期了。

4、发票的管理和处罚彻底摆脱其他部门的控制。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和处罚。回想《会计法》中“会计成果影响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关主管部门是可以对会计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发票的管理彻底独立。且有极高的权力。

5、为了提高税收效率。减少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管理方法。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经过多年的发票管理经验: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但是考虑到现在经济市场全面进入买方市场的现实,买方对开票方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的事实,因此同时规定作为受票方(买方)在交易中应该承担一定的共犯(从犯)责任。

6、将专业人员尤其是会计的职业判断作为处理发票事项的应知原则(应知义务),将司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原罪理论引入发票管理中,让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游戏门槛从普通平民提高到专业职业化——这样刺激了专业中介组织的快速成长

第二篇:发票管理办法变化

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之一

新《发票管理办法》引用几个司法成果(经过无数次争论后,定下来的法理原则):

1、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关联影响授意责任)

2、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教唆有罪责任)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专业职业判断责任)(常识应知原则)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连

带责任)

将《民法通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发挥到极致,把举证责任推给纳税人——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纳税成本减少,是法制社会的体现和发展方向。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是有高水平的中介组织和通畅的诉讼申诉渠道,需要完善司法体系——虽说

在西方国家常用的游戏规则,在天朝无疑是超前的。

haihan235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之二(之二被老毒物抢了)

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之二(之二被老毒物抢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为什么不说“违反本方法发票管理规定”叫“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是因为在本办法修改出台之前,有其他发票管理办法出台了。如增值税使用管理办法等等。就本办法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有那些呢?主要有第35——38条,主要变化

有第35条。那么有那些变化呢: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

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从原来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修改而来的:

1、主要增加了“应当开具”——什么叫“应当开具”就是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应知原则(应知义务)的体现,由于是企业是一个组织活动,都是由专业职业人员构成的,一些基本常识和义务是应该知道——意味着天朝提前完成了初级市场

建设。

2、改“逐栏”为“栏目”——使抽象的行为要求变成具体操作项目,即发票上

所有要求填写的“栏目”必须如实填写。

3、删除了“财务印章”——意味着税务机关只认自己备案的“发票专用章”了。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从原来的“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修改而来的,这个很重要,抄税报税程

序就不细说了。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这个主要是针对特殊企业的(大型国字号企业)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

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从原来的“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等修改而来的,但是比较原来的范围扩大了N

倍,也是配合工商登记管理的需要,1、现在工商登记管理不再限制经营行业范围了,只要不是国家限制或者特许的经营项目,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也就是只要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项目都是企业可

以开具发票的范围。反之就属于“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2、由于有国、地税之分,这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还包括国、地税征收管

辖范围之分。也就是开具发票不得超出国、地税的规定应税行为范围。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从原来的“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白条”修改“单据”为凭证——表述更加规范化。在会计上没有“白条”是称呼,都是

原始凭证,(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

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这个内容新规定,虽然原来“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等的规定,但是缴销发票以会计凭证方式处理的。以财政部规定来执行,即企业可以自主销毁发票。需要缴销发票必须保存5年以上,这个是配合征管来的,一般税务问题的追溯期是5年,如果税务机关在5年内仍然没有发现企业的问题,就说明税务机关应该承担责任了——什么叫管理,管理也应该效率,一个事项不能无限期的被管理着,总得在规定时间内给一个明确说法。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这个会计上有相关规定了,但是这里必须再重复说。

注意:新《发票管理办法》删除了“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等的规定。

——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管理方法是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经过多年的管理经验: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

因为对受票方的管理是治标不治本。有些业务的发票受票方是可以放弃权力的,如增值税发票抵扣。

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之四——整体解读

1、新《发票管理办法》从财政部令(1993)6号修改为国务院令(2010)587号,升级管理了,从法律上消灭了财政部会计司想以会计凭证代替发票的企图。更加巩固了发票在天朝财税体系中的地位。

2、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代替了国家税务总局——说明国家税务总局这个半部级单位将来是要升级了,目前有二个改革方案:

1、直接将国家税务总局升级为独立部级部门,2、成立一个委员会,将财税相关的财政部、海关、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的税务职能统一整合。

3、将来原来发票缴销事项以于会计凭证管理的方式进行的,改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之前财政部会计司的精英们一直不承认发票在会计结算中的地位,甚至还不如收据。最高法院也不承认其为支付款(债务)的证据。几次协商下来没有结果,现在干脆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了,部门之间文书凭证相互认可看来遥遥无期了。

4、发票的管理和处罚彻底摆脱其他部门的控制。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管理和处罚。回想《会计法》中“会计成果影响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关主管部门是可以对会计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发票的管理彻底独立。且有极高的权力。

5、为了提高税收效率。减少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管理方法。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经过多年的发票管理经验: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但是考虑到现在经济市场全面进入买方市场的现实,买方对开票方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的事实,因此同时规定作为受票方(买方)在交易中应该承担一定的共犯(从犯)责任。

6、将专业人员尤其是会计的职业判断作为处理发票事项的应知原则(应知义务),将司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原罪理论引入发票管理中,让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游戏门槛从普通平民提高到专业职业化——这样刺激了专业中介组织的快速成长。

毒砂

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亮点”实际是咸鱼翻生的第41条!新发票管理办法的确有“亮点”,实际是第41条咸鱼翻生了!(也是老办法的第39条,本来以为这条根据刑法应该修订了)。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要搞清楚第41条的本质,首先我们来看本文件第22条,因为没有第22条,则无法显示41条的威力,这也是以前老发票管理办法的这个条款意义不大的因素,老办法没有虚开发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参照一下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可以知道,新发票管理办法虚开发票的规定是继承刑法的相关规定。

回过头来,我们看一下第41条可以知道,如果企业有“虚开发票”这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如果虚开发票同时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那么,这个企业将会被“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通俗的说,也就是你开发票,虽然你没偷税(按开发票金额依法纳税了),但是取得发票的人偷税了,你也算是偷税了!当然,如果是你和他人勾结一起偷税,也无话可说;但是如果你并没有偷税意图,也未勾结偷税人,被人利用,那就很。。

这个规定实际上比刑法规定的还严格,因为刑法并没有具体解释“不同主体未共同犯罪,而

是分别实施虚开和骗税行为”这种情况下,虚开发票的人是否适用偷税罪,司法界对此也是很有争议(一般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虚开人只承担虚开的罪责)。但是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却采取了,虚开发票原罪观点,虚开发票既要受到虚开发票的惩罚,也要受到偷税的惩罚。所以说,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的处罚力度是很大的。

第三篇: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变化解读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变化解读

原创媒体:中国税收筹划网 日期:2011-2-28 作者:董春辉 浏览次数:179次

2010年12月8日,经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确保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保留现行细则条款19条,文字修改条款8条,内容修改条款5条,新增条款6条,删除旧条款29条。为帮助纳税人准确把握新政策的精髓,关注新旧政策的变化要点,本文将新旧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归纳如下,工纳税人参考。

一、强化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细则第八条规定,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删除了除旧细则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这和管理办法是呼应的,也就是今后发票必须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了。

二、发票联次增减权限提高

老细则规定,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新细则规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新细则从加强管理的角度,将该权限提高到了省级以上税务机关。

三、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提请级别提高

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提请级别由县级税务机关提高到省级税务机关,也是为了加强管理。

四、将发票准印证的核发权下放到省税务机关

老细则规定,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新《细则》将发票准印证的核发权下放到省税务机关,但仍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五、删除财务印章的有关规定,提升发票专用章样式确定层级。

新《细则》明确发票专用章必须具有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要求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所以新实施细则将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规定删除了,同时,为加强管理提升了发票专用章样式确定层级,由省级提高到国家税务总局。

六、新《细则》对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增加了“开票限额” 这主要是方便今后对纳税人的征管。

七、增加了代开发票管理相关条款

1.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新《细则》增加条款。明确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2.新《细则》增加条款。税务机关委托代开票的,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八、行政处罚权限放宽

细则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新《细则》用“行政处罚决定”代替“处理决定”更准确。提高了可由税务所决定的罚款额,由旧《细则》规定的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九、新细则删除了部分条款

1.删除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内容;

2.删除了发票印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因为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已有表述; 3.删除了部分赘述条款。

第四篇:浅析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六大变化

浅析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六大变化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21日

访问次数: 2987

信息来源: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

字 体:【大 中 小】

为确保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公布前曾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6日在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国家税务总局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到意见100余条,部分意见在修订中得到采纳和吸收。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比具体体现了六大变化。

一、总体结构内容删繁就简,条款更清晰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保留原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细则》”)条款19条,文字修改条款8条,内容修改条款5条,新增条款6条,删除旧条款29条,总体篇幅减少三分之一之多。删减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旧《细则》的内容体现在了新《发票管理办法》中而作删除。比如:旧《细则》第九条关于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十一条关于印制企业的相关制度,以及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这些规定在新《发票管理办法》里已作描述,故作删除。

二是旧《细则》的内容在《征管法》中已有规定而作删除。如旧《细则》第十七条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规定等等。

三是旧《细则》的内容将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而作删除。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已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对网络发票和专业发票的管理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所以,在这次修订中没有对有关内容进行明确,对五十七条作了删除。据了解,税务总局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着手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四是旧《细则》的内容因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而作删除。《细则》是针对《办法》条款进行的细化规定,因此对应新《办法》中取消条款的规定也必须被删去。

同时,新《细则》中也有一个条《发票管理办法》款在章节中位置发生调整,这在以往的各种办法、细则修订中是少见的。这就是旧《细则》第二条关于发票监制章的相关内容,从第一章“总则”调到了第二章“发票的印制”,与发票准印证、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内容放在一起,这一归类也更显科学合理。

二、提高了批准自印发票和确定发票专用章式样的税务机关级次,增加了“开票限额”、“开票委托协议”规定,管理更严格

一是提高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批准级次。新《细则》第五条规定: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的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但批准机关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高到省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级次的提高主要是限制发票种类,加强发票管理。客观上讲,发票种类过多也不利于用信息手段来管理发票,减少发票的种类为推进电子发票、网络开票提供了客观条件。

二是提高了有权确定发票专用章式样的税务机关的级次。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新《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发票专用章式样的确定由原省税务机关提高到国家税务总局。此外,还规定了发票上只能加盖纳税人的发票专用章,取消了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其它印章和“财务印章”印模留存备查的规定。最近总局已经发文对发票专用章格式进行了规定。

三是发票领购簿中增加了“开票限额”内容。根据总局发票简并工作的要求,发票开具方式要由手工逐步向机开过渡,从而逐步取消手工发票,合理使用定额发票。但每个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业务量又不同,因此必须对纳税人机打单张开票限额作出规定,防止不必要的税收风险。这也是在信息管税的全面深入,机开发票、网络开票等开票方式推广应用之下,加强税收管理,预防执法风险的有效措施之一。

四是增加了委托代征单位开具发票的相关内容。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税收征管的人力资源跟不上管理需求,一些行业和零散税源必须依托某些行业主管部门及社会化综合治税组织协助,还有涉及广大百姓的水费、电费、通信费的缴纳,涉及到部门多,依托相关部门委托代收可以极大的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如目前使用的银行业代收费发票。但旧《细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新《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与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三、放宽了发票换版、设置发票防伪的权限,操作性更强

关于发票换版,旧《细则》中,对发票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规定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但从具体实践来看,全国范围内国税、地税部门发票种类繁多,如果实施统一的换版,不但操作难度较大,也可能对纳税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和浪费。而新《细则》第九条规定: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同时规定发票换版应当公告,提前告知纳税人,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发票防伪措施,原《细则》确定发票防伪措施及防伪专用品的部门只能是总局,其他机关是不能在发票上采取任何防伪措施的。这一规定的初衷也不无道理,全国范围内统一发票防伪措施,便于广大纳税人、消费者辨别真假发票,但这一规定也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对造假的人来讲,更容易造假,且造假成本相对低廉。为改变这种状况,目前全国许多地方的地税部门都在发票上设置了具有本地特色的防伪手段。新《细则》顺势而为,第七条规定,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明确了发票真伪鉴定的主体,职责更清晰

旧《细则》规定了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但对鉴定的具体税务机关没有明确规定,用票单位要求鉴定是否接受也没有刚性的要求,而往往对公安等办理案件要求鉴定发票的真伪时才能满足其要求,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谁来鉴定也没有明确。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地关鉴别。

五、保持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衔接更到位

新《细则》规范了发票工本费的使用。第十八条规定: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票工本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收入来执行,旧《细则》中规定由省局税务机关制定管理制度,显然不妥。

新《细则》删除了“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的文字表述。但这一删除并不是对原意的修改,而是这一规定已有特别法层面的明文规定,新《细则》如再强调也显没有必要。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因此,新《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删除。

新《细则》增加了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新《细则》第二十七条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同时对发生销售折让的,增加取得对方有效证明方可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体现了与增税红字发票管理办法相衔接。

新《细则》提高了基层税务所处罚的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也就是说税务所(包括税务分局)在处理发票违法行为时,罚款额由规定的1000元以下提高到2000元以下,保持了与征管法有关规定的一致性。

新《细则》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的规定。虽然在空白发票上还可以印制外国文字,但这一规定的取消,也体现了一种公平。

六、对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处理更体现人性化和简单化

纳税人领购发票后,可能因各种原因会造成发票的丢失,旧《细则》对发票丢失的表述不够严谨,并且对丢失行为可进行公告的媒体列举较多,不利于公众查阅,从而可能造成税收管理方面的漏洞。而新《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发生发票丢失,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取消了原来可以在电视等传播媒介公告的规定。

除以上六大变化之外,新《细则》中用词表述也更为简练、准确。如第四条中用“发票代码和号码”代替了“字轨号码”;第三十二条中对发票换票证使用中规定的文字修改;第三十四条中用“行政处罚决定”代替了“处理决定”等等,使新《细则》的规定在实践中显得更为清晰严谨。

第五篇:新《发票管理办法》简要问答

新《发票管理办法》简要问答

一、近年来,假发票可以说无孔不入,新《发票管理办法》对此是如何防范的?

答:为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在《发票管理办法》中新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同时还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

二、以前,如果商家被发现有使用假发票的行为,会被税务机关处以最高5万元的罚款,所以有很多商家是怀着侥幸心理,或者说不在乎罚款,继续使用。对这样的现象,新《发票管理办法》如何应对?

答:没错,之所以不在乎罚款,是因为违法成本很低,目前是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虚开、伪造发票等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提高到50万元,这是原来处罚上限的10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还有一条比较严厉的,就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两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上了这个黑名单,被公布出来的话,一些商业伙伴会因为违法者诚信度的降低,而放弃合作。

三、如何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答:《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如推广税控装置和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等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

四、哪些情况由付款方开具发票?

答:发票一般都是用收款方开具,新办法规定在两种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发票。一是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二是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五、发票丢失、退货、折让怎么处理?

答:新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虚开发票最高可罚50万元

六、新办法加重了对虚开发票和代开发票的处罚力度。答:新办法规定,虚开发票和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发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明知假发票还要开 最少罚款多少?

答;新办法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哪里鉴定发票真伪?

答:新办法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 鉴别,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通道。目前,消费者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或者登录相关税务网站,通过输入发票号码、代码查询发票相关信息。

九、怎样举报发票违规行为?

答:新办法规定,对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消费者遇到不开发票、用收款收据代替发票、开发票违规加价、制售使用假发票、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都可以向主管税务局举报。

十、《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十一、为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发票管理办法》增加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比如: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十二、为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

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增加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

十三、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进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三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六点变化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