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落花无言 识别码:21-1137009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13 01:28: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时,向收款方开具的收购发票。

农业产品是指《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文中所规定的农产品范围及有关文件规定按农产品征税的农产品。

第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向其它单位和经营者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第四条 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是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名称为河北省XXX市收购发票。

第五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四联收购发票;其它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抵扣联的三联收购发票。

第六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领购收 购发票前,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对其下列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一)基本情况;

(二)生产经营产品品名;

(三)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及消耗定额数量;

(四)预计月均收购产品品名、平均价格、总数量和金额;

(五)主要购销渠道;

(六)产品产量和收购农产品的投入产出比;

(七)购销结算方式。

第七条 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规律,核定收购发票使用数量,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最多限购5本。

收购单位和个人因收购业务量大确需增加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应提出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局长(所长)和主管副局长(副所长)共同审核后,报县(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批准。

月需供量超过50本(含)报县(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并将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要及时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超过100本(含)报经县(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同时将批准发票供应情况向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税政、稽查部门备案。

县(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向收购单位和个人发售收 购发票采取限量不限次发售方式,在批准的月供票量范围内,每次供票量不超过批准的月供量一半数量。

第八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使用收购专用发票登记簿,并按月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收购专用发票使用情况。

第九条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时,应出具身份证件。收购单位和个人开具收购专用发票时,应当认真核对、填写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具体到县、乡、村、组),并要求出售人签字或压印。

收购数量较大的,应留存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备核查。与出售人发生收购业务金额一次或年累计超过1万元时,主管国税机关应调查核实其收购的产品自产证明情况。内容包括:出售人种养植面积、产品种类、数量、年生产能力等。对于与出售人发生收购业务金额一次超过1万元的,要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

第十条 收购发票不得汇总开具。

收购单位和个人使用收购发票时,开具的数量、金额必须真实、完整,并按发票序号顺序和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开具。不得越号、拆本填开,不得虚开、转借、为他人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票、款、物必须相符。

收购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还应附《收购入库单》申报抵扣。《收购入库单》根据实际入库的数量由保管员如实 填写。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对其大宗收购活动实行重点跟踪监控管理。应定期派员到收购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库存盘点,实地核对,严格执行货物出入库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核实情况与所开具的收购发票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发现问题的要跟踪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收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其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一)未按规定领购的发票(包括异地收购农业产品时,未使用收购地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的发票

(三)超过工商部门批准收购范围的使用发票;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收购单位和个人到本县(区、市)以外收购地收购农业产品时可持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使用收购地的收购发票;

收购农业生产单位和经营者的农业产品应向其取得普通发票,经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审核后可作为抵扣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购单位和个人购进大宗农业产品,收购金额一次在五万元(特殊行业限额由县、区国家税务局确定)以上的业务的,应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到场核实。税收管理员应核实是 否属于收购发票开具范围,出售人是否属于农业产品生产者等,经查验符合规定后,方可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五条 收购能力和规模较大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将采购的农业产品品种、采购地、价格、数量、采购时间等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在收购单位和个人将收购的农业产品入库前认真落实查验、登记制度,查验登记内容包括:运输车主、车号、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入库数量、金额、时间。

第十六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每月对所辖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开具的收购专用发票是否是在收购业务发生时填开、是否有汇总填开情况;

(二)收购发票的购领、开具、保管、结存是否和发票购领簿相符;

(三)核对其收购的农业产品的购销存情况与资金收付情况是否相符;

(四)根据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数量、生产规模、生产能力进行分析,调查设备合理日生产能力,推算月生产能力、年生产能力,估算其最大年生产量,根据估算的月生产量、年生产量,检测其实现销售收入与其生产能力是否相匹配,合理的测算确定其投入产出比率,对其产量与收购数量进行比较分析,判断其收购数量是否异常,是否符合该类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纳税 测算情况;

(五)比较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收购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收购价格,判断其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问题;

(六)比较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当期开票数量与其当期现金账、银行存款账,核对纳税人开具的付款凭证与银行付款记录,看其是否相符,判断纳税人有无虚开收购发票问题。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建立和完善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纳税评估办法,加大纳税评税力度,实施有效监控。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的收购价、销售价情况,开具收购发票量和销售额变动率、税负率等情况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八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每月对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的稽核不少于一次。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在巡查巡管过程中要根据所辖收购单位业务量的多少,采取随机抽查的方法对各单位每月开具的收购发票进行稽核,抽查比例不得少于当月开具发票量的10%。

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对收购发票的稽核主要是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生收购业务记载的出售人的有关情况,入户对出售人的身份、农业产品自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核对。

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扩大稽核范围。

(一)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低的;

(二)投入产出比明显偏低的;

(三)收购价格明显偏高的;

(四)收购数额较大且同一出售人多次销售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稽核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第十九条 巡查、稽核结束后要制作巡查、稽核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使用收购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巡查或稽核时,必须有详细记录,并作为日常征管资料,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收购发票管理预警机制。在对收购发票使用管理、日常税收管理、巡查巡管和纳税评估工作中,应及时对已掌握的收购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变化情况,收购发票使用变化和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对,发现异常问题的,及时上报预警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收购发票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收购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税收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发票,是指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和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三条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废旧物资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四条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第五条 鉴于粮食(油料)、棉花、鲜茧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特殊需要,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式样另设“粮食统一收购发票”、“棉花统一收购发票”、“鲜茧统一收购发票”三种,只限于收购粮食(油料)、棉花、鲜茧专用,除此之外的其它农产品收购使用“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以上四种式样的收购发票,统称为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下同)。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和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收购发票的印制管理

第七条 收购发票的规格、版面金额、票样。

收购发票规格统一为190mm x 105mm=40开。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版面金额为百元(票样见附件一)。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含棉花、鲜茧收购发票)版面金额为千元、万元两种(票样见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八)。粮食统一收购发票版面金额和票样仍按苏国税发[202_]169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收购发票的票面设计。在原普通发票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增加出售人签名、联系电话等栏目。

第九条 收购发票的联次、印色、用途。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税务备查联,印绿色,报国税机关审核;第四联为记帐联,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的基本联次分三联、四联两种:

四联的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抵扣联,印绿色,由一般纳税人作抵扣凭证;第四联为记帐联,印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三联的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购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印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十条 收购发票的印制用纸。

收购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及抵扣联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紫色干色复写纸印制,税务备查联用黑色干式复写纸印制,记帐联用白纸印制。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收购发票(“粮食统一收购发票”除外)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在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定点印刷厂印制。

第三章

收购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初次领购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必须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购票资格:

(一)《工商营业执照》上具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项目;

(二)实际从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与《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按规定设置收购台帐,帐证健全,能正确核算经营业务,严格遵守各项财务制度;

(四)具备场地、仓库、人员等相应的经营条件。

第十三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初次领购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应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领发票。

第十四条 有分支机构的收购单位领购收购发票:

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单独领购收购发票、单独申报;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得领购收购发票,由总机构领购收购发票后向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发放,建立明细分类发放台帐,并在收购发票封面加盖非独立核算机构印记;

总机构不得向外县、市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发放收购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用票品种和限量。按照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供票。

对农业产品年收购额在180万元以下的用票单位,不得批准其领购使用万元版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其购票品种、每月供票数量进行核定调整。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核定的发票品种和数量发售收购发票,严格实行发票验旧购新制度。收购单位季节性收购用票量很大时,可先向收购单位发售新票,旧票在一个月内完成审验。

第四章

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城乡居民个人或农业生产者发生收购业务并支付收购款时,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未发生收购业务或虽有收购但未支付收购款的,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九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向对方索取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二十条 收购发票仅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

(一)购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无证贩运者)的废料、边角料、回收料;

(二)购进旧货和其他非废旧物资。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旧生活资料;

(三)购进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无证贩运者)出售的废旧物资;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

(五)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一)向农场、养殖厂等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业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和有证据证明无证个体农业产品贩运者购进农业产品;

(三)非农业产品的收购。

第二十三条 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填开收购发票时,必须在收购现场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就每一笔收购业务逐笔开具,填写时应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各联次一次填开,并加盖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收购发票一律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时还应由出售人签字,发票联必须当场交付出售人。

第二十四条 收购发票一律不得跨县(市)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已开具的收购发票税务备查联或抵扣联必须按原本25份顺号装订成册,不足25份单独装订,与《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和《废旧物资销售明细表》一并于纳税申报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二十六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收购发票领、用、存制度和相关帐簿,实行专人管理,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收购发票领、用、存等情况,自觉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对废旧物资、农业产品出售人的回访制度和以废旧物资为原料的使用单位的跟踪核实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废旧物资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二)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三)收购时未当场开具收购发票;

(四)填开内容不真实;

(五)收购发票用于非废旧物资或非农产品的收购;

(六)废旧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使用收购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使用收购发票,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收购发票开具的;

(八)使用废止的收购发票开具;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上述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罚,对票面涉税金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依据。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进行偷税,造成其他纳税人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和发票管理规定,经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苏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202_]96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在接到《办法》后,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并将《办法》及贯彻意见迅速传达到各所辖基层国税部门,组织有关人员集中培训学习,确保加强收购发票管理的各项措施贯彻落实到位。

二、对《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收购发票领购资格的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要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核其购票资格,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从202_年7月1日起全省全面使用新版收购发票。原印制的收购发票使用期限截止202_年6月30日。对纳税人手中未使用完的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收缴,并连同库存的收购发票,分别登记造册,按规定销毁。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发票,是指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和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三条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废旧物资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四条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第五条 鉴于粮食(油料)、棉花、鲜茧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特殊需要,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式样另设“粮食统一收购发票”、“棉花统一收购发票”、“鲜茧统一收购发票”三种,只限于收购粮食(油料)、棉花、鲜茧专用,除此之外的其它农产品收购使用“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以上四种式样的收购发票,统称为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下同)。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和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收购发票的印制管理

第七条 收购发票的规格、版面金额、票样。

收购发票规格统一为190mm x 105mm=40开。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版面金额为百元(票样见附件一)。

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含棉花、鲜茧收购发票)版面金额为千元、万元两种(票样见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八)。粮食统一收购发票版面金额和票样仍按苏国税发[202_]169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收购发票的票面设计。在原普通发票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增加出售人签名、联系电话等栏目。

第九条 收购发票的联次、印色、用途。

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税务备查联,印绿色,报国税机关审核;第四联为记帐联,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的基本联次分三联、四联两种:

四联的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抵扣联,印绿色,由一般纳税人作抵扣凭证;第四联为记帐联,印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三联的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购使用。第一联为存根联,印黑色,由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印棕色,由出售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印淡红色,由收购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十条 收购发票的印制用纸。

收购发票的存根联、发票联及抵扣联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紫色干色复写纸印制,税务备查联用黑色干式复写纸印制,记帐联用白纸印制。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收购发票(“粮食统一收购发票”除外)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在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定点印刷厂印制。

第三章 收购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初次领购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必须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购票资格:

(一)《工商营业执照》上具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项目;

(二)实际从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与《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按规定设置收购台帐,帐证健全,能正确核算经营业务,严格遵守各项财务制度;

(四)具备场地、仓库、人员等相应的经营条件。

第十三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初次领购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应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领发票。

第十四条 有分支机构的收购单位领购收购发票:

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单独领购收购发票、单独申报;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得领购收购发票,由总机构领购收购发票后向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发放,建立明细分类发放台帐,并在收购发票封面加盖非独立核算机构印记; 总机构不得向外县、市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发放收购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用票品种和限量。按照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供票。

对农业产品年收购额在180万元以下的用票单位,不得批准其领购使用万元版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其购票品种、每月供票数量进行核定调整。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核定的发票品种和数量发售收购发票,严格实行发票验旧购新制度。收购单位季节性收购用票量很大时,可先向收购单位发售新票,旧票在一个月内完成审验。

第四章 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城乡居民个人或农业生产者发生收购业务并支付收购款时,应开具收购发票,不得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未发生收购业务或虽有收购但未支付收购款的,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九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向对方索取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二十条 收购发票仅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

(一)购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无证贩运者)的废料、边角料、回收料;

(二)购进旧货和其他非废旧物资。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旧生活资料;

(三)购进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无证贩运者)出售的废旧物资;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

(五)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

(一)向农场、养殖厂等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业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和有证据证明无证个体农业产品贩运者购进农业产品;

(三)非农业产品的收购。

第二十三条 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填开收购发票时,必须在收购现场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就每一笔收购业务逐笔开具,填写时应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各联次一次填开,并加盖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收购发票一律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时还应由出售人签字,发票联必须当场交付出售人。

第二十四条 收购发票一律不得跨县(市)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已开具的收购发票税务备查联或抵扣联必须按原本25份顺号装订成册,不足25份单独装订,与《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和《废旧物资销售明细表》一并于纳税申报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二十六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收购发票领、用、存制度和相关帐簿,实行专人管理,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收购发票领、用、存等情况,自觉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对废旧物资、农业产品出售人的回访制度和以废旧物资为原料的使用单位的跟踪核实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废旧物资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二)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三)收购时未当场开具收购发票;

(四)填开内容不真实;

(五)收购发票用于非废旧物资或非农产品的收购;

(六)废旧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使用收购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使用收购发票,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收购发票开具的;

(八)使用废止的收购发票开具;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上述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罚,对票面涉税金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进行偷税,造成其他纳税人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和发票管理规定,经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公司对发票的管理,规范发票管理流程,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关于销售发票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公司对发票实行专人管理,领取发票由专人负责,责任划分到人。财务部设《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开具和结存情况。

(二)税务会计负责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申请、领购发票。

(三)严禁转让、转借、转开、虚开发票或向客户提供空白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四)严禁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三条 发票的领购与保管

(一)税务会计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二)空白发票应视同现金管理,设置专用保险柜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存十五年,保存期满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若发票遗失,则由遗失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包括税务处罚等)。第四条 发票的开具要求

开具产品销售发票,凭 “送货单”或“销售收入明细表”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收货单位名称。开票内容包括:购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开具租金、劳务费等发票时,以相关职能部门开具的“开票通知单”为依据,具体内容同“销售通知单”。

(一)防伪税控发票的开具要求

1、购货单位要求开具防伪税控发票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由财务部税务会计审核无误后,方能开具专用发票。

2、开票员进入开票系统时,只限于进入防伪税控开票业务处理子系统,其它模块对开票员不予授权。

3、开具电脑版发票,应核对系统发票号码与打印机上安装的发票要完全一致。发票填写内容和“销售通知单”所列示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4、发票打印时应全部联次一次完成打印,打印时必须要将发票内容全部打印在纸制发票的方格内,漏打、少打或打印出格都视为废票。

5、开票系统打印的销售清单与所开具发票一一对应,待核对后将发票和清单对应装订处理。

6、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7、若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无法退回原发票,购买方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位送交公司,作为销售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税务会计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开出的红字专用发票后必须附有原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对方开具的销货退回折让证明。

8、开票员从财务部税务会计处领取的空白发票必须保存在保险柜中,已开发票要按序号排列并装订成册,结束开票工作时要将IC卡从读卡器中取出并妥善保管。

(二)普通购货发票的开具要求

对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填开发票时依照“销售通知单”或“开票通知单”,如实开具。作废、冲红、保存参照防伪税控发票处理办法。

第五条 发票传递程序

根据“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销售公司销售货物的现金收入及转账收入由销售公司人员经办,经办人负责传递由财务部人员审核、签字开票。仓储部或供应部销售材料的现金收入及转账收入由其部门人员经办,经办人负责传递由财务部人员审核、签字开票。

负责传递发票的经办人员应于开具发票的当月将发票传递至客户,以确保客户在国税局规定的专用发票180天认证期限内认证抵扣,因发票滞压的原因影响客户无法按期认证抵扣税款的,由经办人员负责全部责任。

第三章

关于取得发票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发票的取得

(一)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二)发票的取得必须合法,符合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并加盖开票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三)凡与一般纳税人企业发生的业务往来必须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应为两联,一联为发票联,作为报销记账凭证;一联为抵扣联,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凡与个人、小规模纳税企业发生经济业务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取得国家税务局认可的普通发票。

(五)取得的时限

对于零星采购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在款项付出时即应取得发票;对于金额较大,交货期限较长的,经办人员必须确保在提货时或对方发货后15天以内及时取得发票,以确保公司在国税局规定的专用发票180天认证期限内认证抵扣。

(六)对于违法违规发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

1、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包括:(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包括:(1)丢失发票;(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5)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6)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对发生上述违法违规发票行为的,公司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发票报销有关规定

1、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均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2、凡支付运输费用的,必须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同时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公司承担运费及杂费,税务机关扣缴的税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3、供应部门经办人员应于发票开具日起一个月内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认证,抵扣当月税款。因发票滞压的原因影响公司无法按期认证抵扣税款的,由经办人员负责全部责任。

4、经办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办理材料验收入库工作,取得入库验收单(三联)后,与发票、报销单(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采购合同一并交予财务人员,经财务人员认真仔细审核发票、验收单、采购合同的规格、数量、金额及审批签字,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报账。

5、经办人员办理的费用类支出时,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经财务人员认真仔细审核发票后,按原有相关报销制度规定执行。

6、发票遗失、损毁等无法报销的,由业务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总经理办公会批准之日起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篇: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加强本公司发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公司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章 发票的种类及用途

第三条 本公司对外(含对内部职工)开具的发票及收据主要有以下四种: 1.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公司在对外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经营业务、收到款项时开具。

2.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公司在对外销售商品房及土地转让时开具。此凭证是买卖双方结转定金的转帐依据和购房单位办理产权过户的依据,同时也是售房单位计缴营业税和计缴土地增值税时须提供的收入依据。

3.北京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公司在与委托建设施工的单位结算工程款,建筑机械租赁、维修、材料调拨,建筑性能试验收取款项时开具。

4.内部收据:在内部职工归还借款或收到暂存款时开具。

第三章 发票的购领

第四条

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发票应向税务机关提交领购发票申请,经办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公司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条 公司发票应由财务部指定专人保管,公司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六条 公司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七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经办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九条 公司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条 公司发票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在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检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开出发票查验;

3、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第十四条 公司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TOP